【200410061】帮助自杀行为法律定位
文/邵栋豪,杜志红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对帮助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历来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个人享有处分自己生命的绝对权利。依据我国现行立法,对帮助自杀的行为予以处罚找不到法理的合理依据,根据刑法谦抑性的特征,鉴于帮助自杀行为的道德性,我国未来刑事立法也不应将帮助自杀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但是,对帮助自杀者的主观意图是“善意帮助”还是“恶意谋害”,可借鉴民法上的善意、恶意标准。
法理分析
以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为基准,从刑法谦抑论的角度出发,现行刑法未将帮助自杀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因而缺乏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
1.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对犯罪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表述。
凡是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其它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构成犯罪。这一定义,把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刑事违法性这一法律特征有机的结合起来,为我们有效的认定犯罪,实施刑罚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是实质概念与形式概念的统一的观点已为广大学者所接受,基于司法实践的考虑,从犯罪的形式概念的角度来认定犯罪更有利于实际操作,即将刑事违法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惟一标准,只有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笔者同意上述观点。我国刑法未将帮助自杀的行为犯罪化,因而不存在对帮助者予以刑罚处罚的法律依据。
正是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刑法鲜明的体现了刑法谦抑论的基本精神,刑法谦抑论的基本精神不仅要求国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动用刑罚权时,必须依照现行刑法自我紧缩、自我压抑;更重要的一点,它还表现为,在立法过程中,人民有权通过立法对国家的刑罚权加以限制。以人民主权约束、限制国家刑事立法权的恣意扩大和刑事司法权的随意性,这正是市民刑法{1}的基本要求。国家为什么将某种行为犯罪化,对某种行为适用刑法又期望达到一种什么样的目的,是一个直接触及刑法存在根基的刑法价值哲学问题。
长期以来,政治刑法体现了刑法的绝对工具价值,正式受这种绝对工具价值观的束缚,在国人甚至相当数量的刑法学家和刑法实务家的观念中,刑法就是“刀把子”或专政机器,就是执行阶级专政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因而“以暴力镇压为主要功能的刑法,就成了历代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并构造了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2}今天,在刑事立法过程中,至少在帮助自杀行为的非犯罪化问题上,我们终于走出了刑法工具价值的阴影。这对于正处在法治进程中的中国而言,无疑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既然我国在立法上将帮助自杀这一行为排除在外,相应的,在司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切实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坚决反对和克服司法僭越立法的错误思想倾向,作为刑法工具论的批判者,对工具价值的批判和否定不仅仅体现在立法过程中,也同样体现于司法实践中,否则,刑事立法的规定只能是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2.从犯罪的特征予以考察,帮助自杀的行为没有处罚的依据。
关于犯罪的特征,理论界观点不一,通说一般坚持犯罪的“三特征说”,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已为绝大多数学者所赞同。但是,社会危害性本身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缺乏考量的具体标准,危害性的大小、程度以及如何界定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仍无确定的内容。依通说的观点,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危害或现实威胁。”{3}这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对我国社会关系造成实际危害,二是对我国社会关系构成现实威胁。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后者,这是因为,行为人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与自杀者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存在刑法意义上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因而,也就谈不上对自杀者生命权的实际危害,排除了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实施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是否对自杀者的生命权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现实威胁?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故意杀人罪以犯罪对象的死亡为其成立既遂的标准,是结果犯,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不属于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主张帮助自杀属于故意杀人行为的论者们辩解的惟一依据就是:使他人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但是,追求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两者在实质上是相冲突、相矛盾的,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在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内无法协调一致。从大多数司法实践来看,在帮助自杀的的情况下,行为根本谈不上是对自杀者生命权利的剥夺,更多的则是自杀者已经萌生死念,但由于外界或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实施实施或完成自杀行为,而遂求助于他人。从这一层面来讲,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不过是更快的了却了自杀者的心愿,让其“走”的轻松,少些痛苦罢了。因而,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只是自杀者死亡的“助推器”,生或死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自杀者自己手中。
帮助自杀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将帮助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1.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帮助自杀的主观要件是明知自己的帮助行为会便利于他人实施自杀,并进而产生了他人自杀死亡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实践中,帮助自杀的行为多是出于对自杀者不幸遭遇的同情与无奈,不愿看到自杀者生不如死的痛苦状况,出于怜悯之心,为他人的自杀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实际上并无杀害自杀者的故意。
谈到主观方面,还有一点要说的是,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问题。动机是激发和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而目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从帮助自杀的一些案例来看,帮助自杀者与自杀者的私人关系一般比较好且对帮助者比较信任,否则,自杀者也不可能请求其帮助自己完成自杀行为,因而,帮助者不存在杀害自杀者的动机和目的。
2.从客观方面来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自杀者的意志;且对自杀者的死亡起决定性的作用。帮助自杀的行为虽然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这种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并未起决定性的作用;与故意杀人不同,帮助自杀只是给自杀者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但最终死亡的结果是自杀者自己的行为所致,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是自杀者真实意愿的体现,帮助者的行为只起一个辅助性的作用。帮助者基于自杀者的恳求将其置于危险状态,仅此而已,并没有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可见,选择死亡是自杀者自主决定的,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现,没有理由说是帮助者非法剥夺了自杀者的生命。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重新定位。
1997年刑法废除了类推,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这无疑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它不仅为司法机关正确的定罪和量刑指明了方向,也为人权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论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时,学者们大都只注重到了其司法层面的含义,即我们所熟知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4}或“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而对于立法层面的含义,则鲜有论及,实际上,就现代刑法人权保障的理念来讲,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层面的含义更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从刑法价值论的角度进行考察,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以保障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的,它体现的是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刑法的这种人权保障机能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5}。对此,欧锦雄先生在《无名犯罪的立法研究》一文中(以下简称“欧文”)提出了异议,认为这样不利于对某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诸如教唆与帮助自杀、见危不救等行为),但刑法并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予以有效的打击,因而,提出了设立“无名犯罪”的构想。
“欧文”指出,在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就彻底放弃了对无名犯罪的定罪处罚是不合适的,对无名犯罪也应当定罪处罚,并应有相应的立法完善{6}。可见,欧先生试图通过立法将诸如教唆与帮助自杀、见危不救等行为予以犯罪化,并进行惩罚。在这一问题上,欧先生犯了两点错误:第一,仅仅从司法的层面去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忽视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意义。实际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首要使命就是对立法权的限制{7}因而,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该原则单纯的“罪刑的法定”这一形式要求的层面,更应从排除国家刑罚权的非正义的恣意行使出发,维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国民的权利,确立作为基本人权保障的意义。{8}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上,由于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同议会制民主主义相结合,又具有了另一种旨趣,可以说就是国民的自主规制,即犯罪与刑罚的范围是由接受刑罚的国民自己通过代表来决定的。{9}不模看出,在这一问题上,西原春夫先生也正是从立法的层面来界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的。第二,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在中国现行条件下,“无名犯罪”的设立有无必要?将帮助自杀、见危不救等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否符合现代文明的标准?回答是否定的,欧先生可能受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将帮助自杀行为予以犯罪化的影响{10}。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在利益多元化、社会转轨的时期,将这些本应有由道德评价的行为也统统纳入到刑法的调整领域中来,不能不说是对立法权的滥用、对人权的巨大威胁。从价值层面来看,帮助自杀的行为理应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仅从刑法的角度予以评判,将道德因素排除在外。不但将道德与法律混淆,而且有恣意扩大刑事立法权之嫌。我国刑法没有将帮助自杀这一行为犯罪化。因而,对帮助自杀者的惩处与刑法无据。实际上,将帮助自杀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就是将已经废除的类推重新应用到刑事司法实践中来,严重的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两点思考
帮助自杀与生命权。
对帮助自杀行为的分析,引发了笔者对生命权的内容这一问题的思考。个人到底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依据自由主义(liberalism)的观点,每个人都应被允许自主的决定自己的命运,不受国家或个人的非法干涉,这是个人独立价值观(valueofpersonalautonomy)的体现,依据自由主义者的观点,个人有权按照自己选择的方式对待自己的身体,当然也包括了选择死亡的权利,法律对这一行为不加干预,是尊重个人独立价值的表现,“尊重独立价值的原则告诉我们,要允许富于理性的人们根据自己独立的决定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而不受强迫或干预,如果他们选择死亡,那么,对其选择的这种尊重将引导我们帮助他们去做他们业已选择的事情。”{11}在笔者看来,自杀者有处分自己生命的绝对权利,其自杀的行为不具有为违法性,不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这种自杀行为不受刑罚处罚的根据是,当失去生存希望的人自己选择放弃生命时,法律就不应介入,否则就侵害了个人的尊严{12}。那么,依其真实意思表示实施了帮助自杀行为的帮助者同样不能构成犯罪,这是因为,既然对自杀者放弃生命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很显然,若对其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13}过度干预,仍然是对个人自由权利和独立价值的漠视和践踏。就自杀而言,我们关注的应当是,自杀者通过自杀行为结束自己生命的结果以及请求或授权他人实施帮助自杀行为的真实性,而不应把过多的精力放在自杀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上。当自杀者有能力结束自己的生命时,问题比较简单;但是,当自杀者处于极度痛苦状态,自身无法完成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迫不得已而求助于他人时,如果对帮助自杀者予以惩处,无论于理、于法都无法讲的清、说的明。
帮助自杀与民法中的善意。
世间生活千变万化,对帮助自杀的具体情况亦应采取不同的对策。现实生活中,不乏奸凶险恶之徒,借自杀者之手杀害自杀者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的情形。对此,司法机关需要根据客观情况认真分析帮助人的主观意图,看其是善意帮助还是恶意谋害。笔者认为,确定善意还是恶意,可以借鉴民法上的善意、恶意标准。善意、恶意在民法中广为应用。如善意取得制,表见代理制等等。尽管如此,二者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善意就其本意而言,即为善良的心意,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民法上的善意则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而自认为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作为与善意相对应的概念,恶意是用于指代行为人的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14}而民法上的恶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由此可见,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只要行为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就推定其主观上认为其合法或相对人享有权利,为善意;而在行为人行为时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时,为恶意。如将其运用到刑法领域,分析帮助自杀这一行为,自杀是个人享有的一种合法权利,在我国不被视为犯罪,法律对其采取默示的态度。因而,自杀的帮助者就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至少不违背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具备以上两点则其帮助行为是善意的,对此不应认定为犯罪并进行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有自杀的权利,而恶意的利用这种“权利”,通过欺骗他人,引诱其产生自杀的意图,进而帮助其实施自杀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如谋财、谋色等等,则可以认定帮助人的主观态度为恶意。虽同是帮助自杀,善意帮助人是真心想帮助自杀者通过结束生命来摆脱痛苦,自己没有任何非法的目的;而恶意帮助人,则是通过自杀者的死亡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对恶意帮助人的这种行为,应根据客观情况具体分析,适用刑法具体条文对其定罪处罚。
【注释】
{1}市民刑法的概念是由陈兴良教授在“从政治刑法到市民刑法——二元社会结构中的刑法修改”一文中首先提出来的,载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2页。
{2}梁根林:“‘刀把子’、‘大宪章’抑或‘天平’?——刑法价值的追问、批判与建构”,载《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122页。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4}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9页。
{5}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8页。
{6}欧锦雄:“无名犯罪的立法研究”,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第12页。
{7}陈兴良:《刑法理念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9页。
{8}许道敏:《民权刑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9}[日]西原春夫著:《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0}关于这一点,可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自杀关联罪”,德国刑法将教唆有意思能力的人使之自杀、或者对有意思能力的人的自杀进行帮助的行为规定为“自杀关联罪”;而将受被害人的嘱托,或者得到被害人的承诺而实施杀人的行为规定为“同意杀人罪”。(我们所说的“安乐死”类似于“同意杀人罪”)
{11}PeterSinger,PracticalEthics(Cambridgeuniversitypress,second,1993,P195.)
{1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2页。
{13}当然,这种结束生命的方式以不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为限。
{1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57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