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050】立功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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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050】立功若干问题研究
文/王安,王立华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立功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和人犯的刑罚执行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行为,{1}其制度设计本身和执行情况不仅关涉对个案中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程度,更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一国法治化进程的实现程度和刑罚制度的民主化水平,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研究价值。但因立法规定的原则及现实问题的复杂,立功的实践操作却比较混乱,本文拟对与立功有关的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现行立法关于立功的规定
  (一)立功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的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以后又有重大立功行为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八条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4}比较立功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出,立功逐渐从附属于自首制度的非独立量刑情节变为类罪(贪污贿赂和毒品犯罪)的独立量刑情节并最终成为所有犯罪的一种独立量刑情节,单独获得了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以及可以或应当减刑的后果,并使其与自首、累犯等一起成为独立的量刑制度。
  (二)立功的种类
  刑法共规定了三种立功行为,即1.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其成立条件是犯罪分子到案以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其适用后果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程序操作是由法院经过审理后在判决中予以认定;2.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作为刑罚执行期间减刑依据的立功,其成立条件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检举监狱内外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以及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有技术革新等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5}其适用后果是适时、适度的减刑;其程序操作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适用减刑特殊裁定程序予以认定;3.战时军人的戴罪立功,其后果是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因其有特殊的适用范围,本文不作探讨)。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三种立功无论是成立条件、程序要求还是适用后果等都有不同,彼此不能混用。
  二、立功有关实体问题研究
  (一)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如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2001年3月,张向看守所管教干部揭发刘某等10人于1999年10月对其和计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同年4月17日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其揭发的犯罪事实在法院判决前没有查证,故依法未认定张的立功行为。送监执行后张揭发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但对张揭发的他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否构成立功存在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张某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应依法认定为立功,理由在于:
  1.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即立法只要求被揭发的犯罪分子是自己以外的其他人(同案犯除外),而不要求被揭发的涉案被害人也必须是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揭发他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系“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当然应认定为立功行为。人为地将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排除在立功之外既是对立功条件的限制性解释,有违立功制度设定的立法精神;又是对犯罪分子积极性的极大打击,不利于立功制度作用的发挥。
  2.立功设立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赋予立功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后果原因在于立功行为本身对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犯罪分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与揭发他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对社会的积极意义是一样的,当然应当给予相同的评价,依法认定为立功。
  综上,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立功。
  (二)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窝赃等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能否认定为立功?
  如被告人樊某故意杀人后,逃至朋友李某处并告知自己杀人的事实,要求借住李处以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李答应其请求对其予以窝藏。后樊某投案自首并揭发了李曾窝藏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将李以窝藏罪拘捕。对樊某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窝赃等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能否认定为立功行为亦认识不一。{6}
  笔者认为,樊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而只能作为自首的一个组成部分,理由在于:
  刑法第六十八条要求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是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行为,如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对偶犯的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作为上游犯罪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或者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罪等,因揭发的犯罪与本人的犯罪行为本身有必然联系,是自首或者坦白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故对此只能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并按照自首或者坦白等量刑的规定兑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政策而不能再另外认定其为立功。
  综上,到案后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窝赃等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因这种行为本身系自首或坦白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按照禁止“双重评价”原则,不能再认定其为立功。
  三、立功有关程序问题研究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到案后至法院一审判决前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为立功行为并在一审判决中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没有争议,但对如下一些情况下的立功的程序处理,则存在很大分歧:
  (一)犯罪分子到案后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抗诉期间,二审审理期间,判决执行期间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查证属实的,如何处理?
  (二)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抗诉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审期间、刑罚执行期间或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查证属实的,{7}如何处理?
  在解决上述问题之前,首先应明确的是判断立功行为是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还是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减刑依据,其标准是什么?是揭发、提供线索的时间还是查证属实的时间?笔者认为,判断立功行为是作为量刑情节还是作为减刑依据,应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判决生效之前还是在判决生效以后,只要揭发行为是在判决生效之前的,无论查证属实的时间是在判决生效前还是在判决生效后都应依法认定其为量刑情节而不能因为立功行为的查证属实是在判决生效以后就认定为减刑依据的立功。否则这等于是让无过错有贡献的当事人承担了司法机关未能及时破案的后果,这对犯罪分子来讲是及其不利的:量刑情节的立功可获得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结果,而减刑依据的立功在减刑幅度、减刑时间上都严格受限,无论如何减刑都不可能“免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同等的立功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要比作为减刑依据对犯罪分子更“实惠”些。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说,对到案后、判决前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判决后的上诉、抗诉期间,二审期间、刑罚执行期间才查证属实的,也应当认定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并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对揭发行为发生在判决以后并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其为减刑依据的立功并根据减刑的有关规定做出认定和处理。
  在明确了上述的界定标准之后我们来看前述几种情况下的程序处理问题:
  1.对被告人到案后的揭发行为在上诉、抗诉期间查证属实的,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立功的结果是应当免除被告人刑罚的,应立即释放被告人,并将情况通知原检察机关。因为立功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定量刑情节,当其已查证属实并且此情节的适用依法应当免除对被告人刑罚时,尽管是在上诉、抗诉期间,法院也应当立即予以兑现并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因为如果等待被告人的上诉或检察院的抗诉并在二审期间或上诉、抗诉期满后再另行启动程序予以兑现立功的免除处罚后果、释放在押被告人的话,就会人为的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这对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告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种作法第一,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第二,检察机关如果认为不应当免除被告人刑罚的话,其抗诉程序将因被告人的被释放而失去意义;第三、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立功的依据,也就不能立即兑现立功的结果。
  笔者认为:第一,立功作为一种刑罚裁量情节,被告人的提出就可以构成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告诉”,被告人的揭发行为本身就已启动了立功认定程序,故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第二,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当释放被告人不影响法院依据“应当免除刑罚”的规定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就像法院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刑罚后就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而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已经生效、检察机关是否会提起抗诉一样。在有罪与无罪、科刑与免刑之间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无罪、免刑,也就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检察机关的抗诉或者异议不影响先行释放被告人;第三,已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属于“免证”的“已决”事实范围,不需要再经庭审质证,可以直接作为认定立功的依据,并及时兑现立功的政策。
  2.如果被告人到案后的揭发行为在上诉、抗诉期间查证属实而该立功行为是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应当等待上诉、抗诉期间经过后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第一,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在二审程序中予以认定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此时立功的适用后果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可以”与“不可以”的两可之间,故应当经过二审程序审理后综合全案情况运用正当程序判决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且这一程序适用本身并不会对被告人产生其他不利。
  第二,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待上诉、抗诉期满后由原审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此有人认为,这时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为原审判决是建立在已查证的事实基础上的,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程序本身都没有错误,既然原判决没有错误就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笔者认为,法律只是规定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对错误产生的原因是原判决本身还是源于新证据的出现并没有要求,当新的证据出现导致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发生错误时,当然也属于原判决确有错误,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抗诉期间才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就属于此种情况:立功情节的认定以查证属实为前提,但查证属实的时间并不仅限于一审判决之前,当上诉、抗诉期间才对被告人的先前揭发行为查证属实时,即出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决遗漏了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3.被告人的揭发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的刑罚执行期间才查证属实的,实践中多因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查证属实的而认定其为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立功行为并由执行机关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的程序作减刑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因为:
  第一,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立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是一种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由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要求或检察机关的意见经过审判程序后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后者是一种执行情节,由法院根据监狱管理机关或执行机关的建议按照减刑特殊程序在减刑裁定书中予以确认。两者性质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操作完全不同,前者的适用后果是被告人会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后者的适用后果是人犯将得到减刑,但减刑的起始、间隔、幅度等严格受限。就适用结果而言,前者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其可能获得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而后者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获得免刑。所以两种立功行为彼此独立,不能替代。
  第二,作为减刑依据的立功行为其揭发与查证都只能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而不可能发生在判决之前或者刑罚执行以后,对判决生效前的揭发行为无论其查证是在什么时候都只能认定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而不能因为其是在刑罚执行期间才被查证属实的而认定其为作为减刑依据的立功,也就不能对其适用减刑程序。
  笔者认为,对被告人的揭发行为在判决生效后的刑罚执行期间查证属实的,原判决等于是应当认定立功情节而没有认定,故如前所述等于是新的证据出现导致原判决量刑错误,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能按照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法释〔1997〕6号规定的减刑特殊程序作减刑处理。如果此立功情节的认定会导致应当免除处罚的适用结果的,应立即释放在押的人犯。
  4.对犯罪分子到案后的立功行为在判决执行完毕之后才查证属实的,因为已经失去了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必要及前提,而这种立功的无法兑现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抑或是审判机关都没有过错,故不再认定。
  5.对上诉、抗诉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如果被告人同时提出上诉、抗诉的,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对此一并审理,因为立功的认定是以查证属实为要件,这种量刑情节认定的本身并不涉及对被告人审级利益的影响或剥夺问题,所以对上诉、抗诉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法院进行二审程序的,由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期间查证的情况进行确认和判决;如果在上诉、抗诉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二审程序没有启动而此期间内的立功行为也没有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原判决的生效执行;上诉、抗诉期间的揭发行为在执行期间才查证属实的,按照前述3进行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认定;如果上诉、抗诉期间揭发他人犯罪并同时已经查证属实的,根据前述1的分析分别情况进行处理。上诉、抗诉期间的揭发行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才查证属实的,同样因其失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前提而不再予以认定。
  【注释】
  {1}立功的性质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制度还是一种法律规定本身就有争议,本文认为界定为法律行为比较合适,所以采用了法律行为的表述方式。
  {2}此时的立功还只是一种附属于自首的酌定量刑情节,不具有独立性。
  {3}这两个单行刑法对立功行为给予单独评价,作为贪污和毒品犯罪中的独立量刑情节。
  {4}以刑事法典的形式对立功的独立价值予以肯定。
  {5}关于作为减刑依据的立功成立条件立法没有单独明确的规定,笔者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第七十八条关于重大立功的例举性规定总结出前述几种方式。
  {6}转引自沈燕:“被告人检举窝藏自己的人是否构成立功”,载《人民司法》2001年12期。
  {7}参见韦宝镇:“判决生效前立功、漏罪或新罪程序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