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046】立功制度实务问题探讨
文/田立文,夏汉清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具有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属性,或者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尽管刑法及司法解释对立功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实践的多样性,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围绕立功制度的认定问题仍存在较多的分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这不仅造成理论上的困惑,也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本文拟对立功制度司法认定中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立功信息来源与认定立功问题
实践中,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立功的信息,有的来自于自己的犯罪经历,有的是案外人知道的他人的犯罪事实而提供给犯罪分子。罪犯先行检举揭发、提供破案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信息是别人为帮助犯罪分子立功有意提供的,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提供的立功信息来源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是立功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提供犯罪线索的,不能认为是立功表现,不能从轻处罚。……并非是犯罪人自身悔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而实质是逃避罪责和惩罚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视为立功表现。{1}有的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资料或者犯罪线索而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应认定其检举揭发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为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买卖交易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并非是检举揭发者主观知情的意思表示。{2}笔者认为犯罪分子提供的立功信息其来源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有的是犯罪分子的亲友知悉或打探,有的是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或同犯罪分子关押在同一监号的其他犯人提供的,有的是花钱买来的线索。对提供的他人犯罪信息,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正如有的认为,立功行为是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有明确要求,其重视的是立功行为的积极有效性。在适用立功制度时,关键是看信息或情报是由谁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而不是看谁最先知道和掌握的,因为线索不管是直接得来的还是间接得来的,如果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线索就没有任何社会意义。{3}因此,笔者认为:
1.信息是从被监管的同号犯人那里获取他人的犯罪信息。这些信息有的是其他犯人出于江湖义气提供的,有的是其他犯人故意提供给行为人的,由行为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如果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立功。就立功制度而言,要求谁告发谁立功,而非谁知情谁立功,无论是谁检举揭发,只要查证属实,检举揭发者就可以构成立功,那些真正知道信息的人没有检举揭发则不构成立功,只要主动将所知悉的犯罪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人,才可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信息来源于辩护律师。有的辩护律师跟犯罪分子会见或通信时,有意或者无意将他人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行为人知道这些信息后,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也可构成立功。不管犯罪分子是从律师那里获得信息还是从共同在押犯人那里获得信息并无不同,均有可能是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与案件重要线索。无论是律师或在押犯人,其知悉的信息若不向有关机关提供,则对国家和社会没有什么贡献,也不能产生实际效果;只有向有关机关主动揭发检举者,才符合立功制度的基本特征。
3.信息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践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再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经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立功。因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并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而是司法机关有关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司法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犯罪分子通过司法人员的渎职行为而获得信息,进而检举揭发,不能认定为立功。
4.信息来源犯罪分子之亲友。犯罪分子向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其信息是从其亲友那里直接或间接得来的,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立功。犯罪分子的亲友出于亲情将其所知悉的他人犯罪行为提供给犯罪分子,由行为人本人检举揭发,让其立功从而受到从宽处罚,这种行为同包庇犯罪分子不一样,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此外,法律对立功信息来源并无严格限制,法律只强调信息行为的有益性与有效性。但犯罪分子亲属打探得来的信息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押,其亲属为使某甲不被判处死刑,遂雇人四处打探线索,后来发现某一杀人犯藏匿某地。后通过辩护律师转告某甲,某甲遂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抓获了该杀人犯。其家属打探信息的行为虽然有用,帮助侦破了一起杀人案,但不能反映犯罪分子有悔表现,不宜认定为立功。
5.立功信息来源属于买来的,即“买功行为”。所谓“买功行为”,即采取不正当手段收买他人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以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如有的在押人员(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余罪告诉其他在押人员,让其他在押人员揭发自己的余罪来换取金钱等“实惠”,同时使其他在押人员获得减刑。笔者认为,立功的本质不仅考虑其行为的有效性和悔罪性,而且应对立功的信息、线索来源均予以考虑。行为人的“买功行为”,虽然对侦破案件可能有用,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未减少,且可能给监管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买功行为”不宜认定为立功。
二、同案犯立功的认定问题
所谓同案犯是指共同参加同一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同案犯之间,有的可能犯相同的罪,有的可能犯不同的罪。同案犯之间的揭发情况比较复杂,不能把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一律认为不构成立功,或者一律认为构成立功,而应根据检举揭发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检举揭发同案犯所犯的与本人为同一犯罪行为的,不构成立功。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刑事诉讼法也规定犯罪分子犯罪后,必须交代清楚自己所犯罪行,这里的“自己所犯罪行”包括自己参与的共同犯罪罪行。
2.检举揭发同案犯另犯罪行的,可以认定为立功。根据刑法规定,同案犯的另犯罪行,属于他人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没有义务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另犯罪行,但行为人却实施了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另犯罪行的行为,其实施的行为是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事政策,同案犯的另犯罪行不属于犯罪分子应当坦白的范围。
3.犯罪分子在供述了与同案犯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后,又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抓获归案的,可以认定为立功。犯罪分子有义务供述其所知道的同案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但没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犯罪人抓获归案,但他却实施了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罪人的行为,该行为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可以认定为立功。如甲、乙强奸案中,甲被逮捕归案后,甲除了如实交代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外,又向司法机关提供了乙的窝藏地点,并主动带领司法人员将乙抓获归案,甲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4.犯罪分子被追诉后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同案犯共同参与犯罪的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同案犯抓获归案,虽后来该犯罪分子逃避审判,但其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犯抓获的行为仍应认定为立功。从时间上看,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将同案犯罪人抓获的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主体上看,其协助司法机关将捕获的是已经被追诉的同案犯;从内容上看,犯罪分子不但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它同案犯共同参与犯罪的事实,而且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犯罪人抓获归案。其逃避审判的行为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我们不能因为其逃避审判而掩盖其立功行为。
5.犯罪分子被追诉前向司法机关揭发同案犯并协助司法机关将之捕获归案意图掩盖自己参与犯罪的真实情况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这种情形下,犯罪分子的目的是逃避法律制裁,其所作所为是掩盖自己犯罪事实的手段,从表现上看貌似立功,其本质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立功。
三、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后立功的认定问题
现实生活中,经常有特定身份的人(如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由于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工作中掌握他人犯罪事实或重要情况,但他们并未查究,其犯罪后,实施的检举揭发行为能否全部认定为立功,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掌握他人犯罪事实,未尽职责去查究,其犯罪后才检举揭发,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有的认为,无论是司法工作人员还是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他们犯罪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立功,不能因其身份特殊而否认其立功。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因为他们身份特殊对其犯罪后实施的检举揭发一概不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不考虑其特殊身份,其犯罪后实施的检举揭发一概都认定为立功,而应根据其揭发检举的内容、对象、材料来源、提供线索等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后立功的认定问题应当以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是否与其工作职责有关而认定。这里的工作职责是指有特定身份的人利用自己主管、经手某些案件的侦查、接受报案线索等与其特定职务相联系,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重要线索的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在位期间,对知悉他人的犯罪不及时处理,人为地推迟了司法机关掌握此类案件信息的时间,其犯罪后的检举揭发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如检察官某甲犯罪后,揭发曾经由他负责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某丁受贿一案的重要线索,其实施的行为与其以前职务相关,属于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事,就不能认定某甲有立功表现。如果行为人知悉他人的犯罪事实,提供的线索不是利用工作之便得来的,而是在其犯罪后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可以认定为立功。如民警某乙犯罪后,在服刑中发现罪某丙有组织越狱的犯罪行为,及时报告监管人员,并经查证属实,从而阻止了一起重大犯罪。某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但监所内部,为便于管理,而指定某人为号长或担任一定的职务,对其他犯人进行监管,由于其身份特殊,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获知他人未被发觉的罪行,并向司法机关检举,能否认定为立功,也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要与立功的有效性和悔罪性结合起来考虑。这种行为虽然有效,但不能反映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不宜认定为立功。
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问题
犯罪分子构成此种情形下的立功必需具备以下条件:
其一,犯罪分子所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揭发是指犯罪分子用具体的语言、动作等行为将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明确地报告给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行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指除了犯罪分子本人之外的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他人是否包括犯罪分子的同案犯?根据司法解释,揭发同案犯罪人与本人所犯的同一罪行的,不构成立功;揭发同案犯罪人的其他罪行的,构成立功。但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以下几种行为不构成立功:(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如果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犯罪分子予以揭发,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前提条件,其揭发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2)揭发他人曾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现已失去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立功。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概念,并非是静止的,某一行为依据行为时的法律不能构成犯罪,但依据现时法律却构成犯罪。刑法的功能有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它不能把已经失去了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仍然作为犯罪来处理。(3)犯罪分子认识错误,将他人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误认为构成犯罪而揭发,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这种在主观认识错误支配下的行为,不构成立功。(4)揭发他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不构成立功。他人的犯罪行为应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要件来分析,应符合特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如果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不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那么,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5)揭发他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不构成立功。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有权追究或要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期限,除非有特别规定,不得再行追诉。法律已规定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不再予以追究,行为人揭发他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就不能认定为立功。(6)检举揭发他人贿赂罪线索不构成立功。实践中,经常遇到受贿人检举揭发他人行贿的犯罪事实,行贿人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介绍贿赂人检举揭发他人行贿或者受贿犯罪事实,并被查证属实的情况。这类犯罪中,受贿与行贿,介绍贿赂行为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受贿人、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在交代自己的贿赂犯罪事实时,必须讲清楚其受贿、行贿对象或者介绍贿赂双方的情况。这不是被告人可讲可不讲的他人犯罪事实。如其不讲,属于拒不如实交代本人的全部犯罪事实,讲了,也不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不属于提供重要犯罪线索,这种揭发他人贿赂犯罪线索,充其量是其犯罪后的坦白交代,其揭发他人贿赂犯罪线索,充其量是其犯罪后的坦白交代,其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7)检举他人轻微违法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因为轻微违法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既然不属于犯罪行为,犯罪分子揭发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
其二,犯罪分子所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可靠,不要求必须讲明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无需提供所有犯罪细节的详细证据,只提供可以查明犯罪行为确定存在的证据,就可以认定为立功。但以下行为经过查证不构成立功:(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只是道听途说,司法机关经过查证确无其事,不构成立功;(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无法查证,其行为不构成立功;(3)故意作虚假的揭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夸大情节的,该如何处理?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的一切犯罪行为都是立功;有的认为,只要被检举揭发的行为已经立案或已经受到其它处分(如行政处分),就可以构成立功;有的认为,如果犯罪分子揭发的是他人的重大行为,有一件就构成立功。如果揭发的是一般罪行,必须有两件以上才构成立功;有的认为,揭发除共同犯罪人以外的他人一切犯罪行为都是立功。上述四种观点,前三种观点均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比较而言,第四种中观点是可取的。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基本属实,情节虽有出入,也应认定为立功;如果犯罪分子揭发的情况大部分不属实,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他人所犯罪行为不止一个,犯罪分子归案后,只检举揭发次要事实,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归案后,有意避重就轻,只揭发他人所犯数罪中一个或几个相对较轻的犯罪行为,其揭发他人的行为只要构成犯罪,不管罪轻罪重,都可能构成立功;如果揭发他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能认定为立功。
其三,他人所犯罪行被追究与揭发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揭发行为,使他人所犯罪行被抓获或者被依法追究,二者之间系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揭发行为与他人所犯罪行被追究或被抓获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揭发行为也不构成立功。
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包括同案犯)的立功问题
协助抓捕其他罪犯是指协同帮助司法机关,特殊情况下(仅限于犯罪分子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缓刑、假释等)协助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将其他罪犯捕获。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带领司法工作人员去将其他罪犯抓获,有的是将其他罪犯引诱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能控制的地点、范围将其抓获,有的是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罪犯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面貌特征,有的是规劝被缉捕的对象放弃抵抗和潜逃而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等。协助抓捕其他罪犯,既包括其他罪犯又包括同案犯,还包括重大犯罪案件的罪犯和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在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真正起到了一定作用,如果协助抓捕行为无实际效果,虽有协助行为同样也不构成立功。
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罪犯抓获构成立功,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均无异议。但对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能否认定立功,意见分歧较大。如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主动要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的乙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甲某以合理借口,将乙某诱至公安机关埋伏的地点,但因警方布控问题,乙某与警察搏斗后逃脱。对甲某行为能否构成立功有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有的认为,甲某的行为可以构成立功。《解释》只要求具备“协助抓捕”的行为,而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抓获其他人犯(包括同案犯);有的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此类立功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协助抓捕行为,还要求有其他人犯被捕结果的实现。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正确。立功的本质应是悔罪性与有效性相结合,从甲某协助抓捕的行为看,其有悔罪表现,具备“悔罪性”特征。但甲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未果原因不在甲某,而是因方法或力量差异较大所致。乙某的逃脱并非因甲某的协助行为欠积极有效,不具有“有效性”所致。因此,从立功的“有效性”与“悔罪性”的本质特征上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未果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六、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问题
从立功的程度来分,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所检举、揭发的并经查证属实的他人的罪行属于一般犯罪,或者经犯罪分子提供线索而侦破的案件属于一般案件。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提供线索而侦破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把握二者的界限,否则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不利于正确地认定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
依据刑法和《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注释】
{1}田立文、董德生:“审理涉及检举揭发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载《法律适用》,1997年第2期。
{2}王群:“揭发检举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界定”,载《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12期。
{3}杨聚章:“试论自首与立功制度的司法适用”,载《法学家》,1999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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