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044】单位犯罪追诉时效设置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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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9044】单位犯罪追诉时效设置之研究
文/杜开林,徐诚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国刑法中未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设置进行明确的规制,司法实践中也一直采取司法变通方式确定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但认识上和执法上不统一的现象大量存在。科学设置单位犯罪追诉时效,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现行单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对犯罪分子自我改造的承认,达致特殊预防与普遍预防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对司法机关和单位各方的利益关系影响巨大,是司法机关能否启动司法程序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分水岭。而今,修订后刑法施行后所规定的第一个阶段的5年追诉时效期已过,第二个阶段的10年追诉时效期亦即将届满,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如仍处于“寄居”的不稳定状态,长此以往,显然不利于追诉时效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厘清和设置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具有紧迫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单位犯罪立法及追诉时效适用的困境
  单位犯罪作为一种犯罪现象,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开始衍生并逐步蔓延,引起我国立法、司法等国家机关的高度重视。继在海关法中立法机关首次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制后,至刑法修改以前,我国已在12个单行刑法和个别非刑事法律中分别作出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计有70个左右,约占全部罪名的1/3。{1}最高人民法院从1985年至1990年间,先后出台14个涉及对单位犯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2}
  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在理论界对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并因之犯罪行为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尚存有争议的情况下,针对我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较为严峻的形势,吸收了上述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成果,在第三十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又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将单位犯罪正式纳入刑法典,单位正式成为我国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主体之一。“在新刑法中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已多达120余个,涉及近100个条文”。{3}经过近年来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补充,单位犯罪的罪名已达120余个,涉及刑法条文100余条,均占刑法罪名和条文(军人违反职责罪所涉及罪名和条文除外)1/4强。
  一方面是单位犯罪的规制在刑法中如此重要,一方面是与单位犯罪处罚相配套的追诉时效期限刑法又未作规定(刑法只对自然人犯罪依法定最高刑分别规定了5年、10年、15年和20年四个档次的追诉时效),造成对单位犯罪涉案程序的被动。假设一个单位在1997年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刑法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最高刑为5年,此案至2004年案发。依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单位主管人员追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该单位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刑法没有具体规定,追诉与不追诉均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二、目前关于单位犯罪追诉时效设置的主要观点及评说
  追诉时效制度,指犯罪发生后,经过法定期限不提起公诉或自诉,求刑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时效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追诉时效,针对犯罪主体确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时间范围,进而确定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需要对犯罪分子追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其法律后果是:在有效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这个期限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毫无疑问,单位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中的犯罪主体,司法机关对其所犯罪行进行追诉,亦应受到追诉时效的拘束。
  我国追诉时效规定于刑法总则,是以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为基础进行设置的。我们不妨分析比较一下前后两部刑法该法条的历史及文义:1997刑法追诉时效的规定完全照搬了1979年刑法的条文,内容只字未作修改,惟一改变的只是法条的序号由原先的“第七十六条”变为“第八十七条”;1979年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1979年刑法制定时,刑法的调整对象仅为自然人犯罪,因此1979年刑法的追诉时效的设置就当然以自然人的法定刑为出发点和最终的回归。然而1997年刑法制定时,犯罪主体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单位(法人)已经为刑法典所规定,并与自然人相并列成为刑法所规定的两大犯罪主体之一。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和打击的任务从过去的纯自然人犯罪扩展到单位犯罪以及单位、自然人共同构成的犯罪。但是很遗憾,1997年刑法的追诉时效设置并未作出相应的调整。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与自然人犯罪不完全相同的处罚方式。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于单位犯罪采用双罚制为主,即对单位犯罪整体采用罚金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单位成员)判处刑罚;少数的单位犯罪依法律的规定采用单罚制的方式进行定罪量刑。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因双罚制的建立使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代罚制除外)转由罚金刑和对单位成员的量刑而分担,无论是单独的罚金刑,还是单独的单位成员的量刑,都只是单位犯罪整体刑事责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是全部。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以自然人犯罪法定最高刑为依据所设置的追诉时效期限显然不能适用于单位犯罪,而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如何确定,刑法又未作出相应规定。然而现实问题不容回避,司法变通措施亦不能满足所有涉单位犯罪追诉的需要,因而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典的制度创新与规范变迁,与其中追诉时效制度的停滞不前甚至倒退同时存在,从而导致追诉时效制度适用困难的增加和逻辑漏洞的增加。例如,单位犯罪之追诉时效期限等问题,将伴随着刑法典实施时间的延长而日渐突出。”{4}
  就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确定,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单位成员法定刑最高刑说。“单位犯罪的两罚制是一个整体,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期限的依据应是单位成员的自由刑之最高刑”。{5}“而对法人整体而言,而应当依法人成员所实施的法定最高刑最重的犯罪人的追诉时效来计算法人整体的追诉时效......对法人犯罪的追诉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法人整体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6}
  该说在一定程度上便于理解和实际操作,简单易行。但罪刑均衡论告诉我们:罪责大,追诉时效则长;罪责小,则追诉时效短。因此单位犯罪之追诉时效套用单位成员的追诉时效,显有不妥:其一,单位虽与单位成员有着紧密的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主体,法律所规定单位成员的追诉时效,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套用于单位整体;其二,单位犯罪之刑事责任的大小并不总是与单位成员应负的刑事责任相一致。有时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应负的刑事责任大,而单位整体应负的刑事责任小,有时反之。笼统地将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应适用的追诉时效适用于单位,势必造成追诉时效的长短与刑事责任大小相脱节;其三,追诉时效的期限设置,是以法定最高刑为不同期限的自由刑、生命刑为根据的,而单位犯罪的法定刑都是罚金,将刑法所设置的追诉时效全部套用犯罪的单位,则过于牵强附会。{7}单位成员最高刑说,在一些单位犯罪的处罚(如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的犯罪)中,对单位成员处罚与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处罚的自由刑无异,实然与应然所产生的感觉差异并不是很明显。但同样是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的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单位成员所判处的刑罚却低于同类纯正的自然人犯罪所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实则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整体刑事责任是同样,但追诉时效却迥异,如以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所判处的最高刑为依据,则有悖罪刑均衡的要求。又如单位犯罪中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变动或调动,与连续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相比,往往应受处罚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偏低,如果依据变动后单位成员中的最高刑来确定单位犯罪追诉时效,则可能造成同罪同样的事实形成不同的追诉时效的情形,有违法理。如此等等。
  2.共同犯罪主犯(首犯)说。{8}将单位(法人)比拟成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根据主犯的刑事责任,及与其余共犯对犯罪行为整体负责的原理,依据单位犯罪的所有整体情节,确定主犯应负的刑事责任,裁量主犯应判处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从而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追诉时效。就单罚制之单位犯罪而言,单位成员适用的刑种和自然人相同,其追诉时效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共同犯罪主犯(首犯)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综合性特征,符合罪刑均衡理论的要求,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无法律依据,其随意性和伸缩性很大,不具有稳定性,如不有效加以规制,此种做法弊大于利。
  3.增设独立追诉时效制度说。以单位犯罪的整体刑——罚金刑确定追诉时效的长短,将罚金刑具体化、明确化,从而作为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确定的依据。{9}“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从严格的角度讲,犯罪法人的追诉时效不能适用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时效,其追诉时效问题应该通过立法完善与补充的形式得以解决,而不能永久性地采取司法性变通措施。”{10}美国量刑委员会在指导美国法官“对组织的量刑”时,依据罚金数额对应一定的犯罪等级,犯罪等级共分为1-38级以上,数额从5000美元起点至72500000美元,如5000美元以下为1—6级,7500美元对应7级,并按一定比例数额逐级上升,72500000美元则对应38级(含本数)以上,同时提供量刑偏差情节予以参考。{11}
  独立追诉时效说在立法上应是可取的,但所耗费的立法资源颇大,立法上讲也颇为艰难。“法人犯罪的法定刑即罚金目前多数无具体数额标准,成为确定法人犯罪追诉时效的最大障碍。如果根据这一抽象刑罚适用标准来确定法人犯罪追诉时效,就只能为所有的犯罪法人确定一个统一的追诉时效,根本无法体现出追诉时效与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立法意图。”{12}综观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刑的规定,采取了多样化的立法技术,存在以下方式:(1)限额罚金制,对罚金的具体数额作了限制规定,比如金融诈骗等单位犯罪;(2)倍数罚金制,即对罚金的倍数上下限进行规定,如危害税收征管方面的单位犯罪;(3)比例罚金制,即对罚金比例的上下限作出规定,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4)无限额罚金制,即未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由司法机关根据单位犯罪具体情节、单位财力状况进行裁量。此类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为数不少,如侵犯知识产权等贪利性的经济案件。由此可见,要对罚金刑进行规范统一,其立法难度之大是可以想象的。因此,笔者认为从实践的角度来讲,实难操作。
  三、解决的路径及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设置的路径,首先要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出发,以社会危害性为评价基础;其次结合我国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的规定,寻找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进行对接的联结点,以此来确定设置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期限的基准点。
  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在对具体社会关系的侵犯上具有如下特点:(1)单位犯罪客体的严重性。单位一旦决意实施犯罪,通常有周密的计划,审慎的行动,全力以赴的注意力,并以自己的权力、人力和雄厚的财力为后盾,犯罪能量大;单位犯罪的数额巨大,易出现犯罪的连续性、多发性,并能诱发其他单位犯罪。(2)单位犯罪客体的广泛性。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除极少数种类外,包括现代社会中十分广泛的社会关系。(3)单位犯罪的客体复杂性。大部分单位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如走私犯罪不仅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还分别破坏国家对毒品、武器弹药、国家货币、文物等管理制度。{13}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在单位和自然人均可实施的绝大部分犯罪中,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于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我国刑法对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的犯罪,对单位犯罪实施以下处罚:(1)对单位犯罪采取罚金,但对单位成员的处罚对照自然人量刑。(2)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处罚,与自然人犯此类罪的处罚的(自由刑)上限相同。(3)单位成员的处罚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分别所占刑法条文比重情况看,绝大多数情况下,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其成员的法定最高刑与自然人犯罪是相一致的,只有少数单位犯罪中其成员的法定最高刑低于自然人犯罪。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基准期限应高于自然人犯罪追诉时效的基准期限,以10年为起点,具体分为10年、15年、20年三个档次。为解决目前刑法对单位犯罪追诉时效没有具体规定所造成的司法困境,由立法机关或由立法机关授权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单位犯罪所涉及的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的安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国家机关的廉洁性七类客体,将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和国防利益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规定为20年,将危害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国家机关的廉洁性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规定为15年,将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单位犯罪追诉时效规定为10年。前文所述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多为复杂客体,对这类犯罪追诉时效的期限可依照其侵害的主要客体来确定。
  上述依据单位犯罪侵害客体所设置的追诉期限,相比于单位成员法定最高刑说、共同犯罪主犯说和增设独立追诉时效制度说,可较大程度降低立法成本,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仍不免过于单一化和绝对化,所存在的缺陷依然很明显,如同样有违刑法的均衡原则等,只是解决目前单位犯罪追诉时效的期限尚处于空白状态的一种权宜之计。最根本的办法还是建立新型的单位犯罪刑罚规制,根据不同刑罚种类设置不同追诉时效期限:一是根据单位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况,确定数额明确和幅度不同的罚金刑,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定的罚金刑最高数额确定单位犯罪10年和15年的追诉时效;二是完善单位犯罪两罚制的内容,在主刑设置上以罚金刑和强制解散为主刑,附加刑中增设剥夺荣誉,在此基础上再针对强制解散和单处剥夺荣誉设置追诉时效的期限,并在期限设置上与自然人犯罪的追诉时效期限相对应。如单位犯罪法定最高刑为强制解散的,追诉时效期限为20年;单处剥夺荣誉的,追诉时效期限为5年,从而形成我国刑法完整的追诉时效制度。
  【注释】
  {1}周光权:“新刑法单位犯罪立法评说”,载中国方正出版社《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一辑,第188页。
  {2}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2版,第386-395页。
  {3}前引②书,第188页。
  {4}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载《刑事法律科学文库(13)》,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726页。
  {5}马长生、胡凤英:“论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载中国方正出版社《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年第一辑,第210页。
  {6}参见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载《刑事法律科学文库(13)》,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84-185页。
  {7}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18页。
  {8}“法人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法人成员在法人犯罪中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法人整体犯罪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构成要素。法人的整体危害行为对客体的危害、侵害是通过法人成员连续或间断的一系列作为或不作为实现的,因此,可以在理论上将法人犯罪比拟为共同犯罪中犯罪集团的一种形式...针对法人犯罪整体,无论在主体、主观、客观、客体构成要件方面,都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看作应负刑事责任的法人成员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因此在理论上可以将其比拟为共同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使其对法人整体犯罪的整体行为承担责任...法人犯罪的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是某种程度上法人成员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总和(虽然并不是机械地相加),因此,对法人犯罪整体行为定罪量刑至少应将法人整体比拟为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与法人成员中负主要责任和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同罪同刑......。”参见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载《刑事法律科学文库(13)》,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84-185页。
  {9}如有学者认为“为法人犯罪设定独立化的追诉时效...(1)突破当前的追诉时效确立根据...将法人所可能适用的罚金刑罚的高低作为确定追诉时效长短根据。(2)完善法人犯罪的法定刑...创制独立的适用于法人的追诉时效,必须首先将法人犯罪的法定刑罚具体化。换言之,必须根据法人所犯罪行的性质以及同种犯罪的不同情况,确定数额明确和幅度不同的罚金刑,并以此为基础根据法定的罚金最高数额而确定犯罪法人的追诉时效。(3)法人的追诉时效在时间长短应当于自然人犯罪有所区别。换言之,法人犯同类罪的追诉时效应当长于自然人犯同类罪的追诉时效,尤其应当长于犯罪的法人成员的追诉时效。理由是:从整体上看,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法人成员之追诉时效,已经由于法定刑罚的从轻设置而导致追诉时效相应缩短,已经短于法人犯罪之应有追诉时效。再者,对于法人所适用的罚金不会造成法人不会悔改的负面影响,也有利于打消法人犯罪之牟利思想和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参见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载《刑事法律科学文库(13)》,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83-195页。
  {10}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18页。
  {11}参见美国量刑委员会编撰、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曲三强等校:《美国量刑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北京大学刑事法学文库》,P446-447。
  {12}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载《刑事法律科学文库(13)》,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83—195页。
  {13}黎宏著:《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41—2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