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036】论刑事审判中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
文/汤建国,张桂林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财产刑是判处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量财产或者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财产刑的随意适用和不适当适用已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之一。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错综复杂,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其一是法律自身规定的不规范、不完备,不具可操作性;其二是认识上的问题,不少审判员在思想深处还不能完全摆脱重定罪轻量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羁绊;其三是操作上随意性比较大,以至造成同罪不能同罚。不但表现在个案上,就宏观上而言,在同一个地区量刑也严重不平衡,有的竟相差几倍。本文拟就刑事审判中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作粗浅探讨。
我国财产刑适用现状的分析思考
财产刑适用现状之考察。
1.观念偏差。对财产刑的适用不予重视,导致财产刑适用率低。笔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受我国传统刑法中“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对刑事犯罪分子当处以生命刑、自由刑。对于财产性处罚,一般将其归入民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否则即为“以钱赎刑”;财产刑是针对与受刑人的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进行适用的,而且其执行往往是一时的,犯罪人执行完毕后就不再有受刑的观念;{1}审判人员的工作重心的影响,偏重主刑,忽视附加刑;执行结果的影响。我国财产刑的执行制度不完善,即使法官判处了财产刑,也往往因缺乏执行的保障和救济措施而流于形式。
2.规范欠缺。我国刑法对财产刑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宽泛,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刑法分则中,财产刑的量刑标准、幅度空泛,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对聚众赌博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里的“并处罚金”,罚金数额为多少、如何与主刑协调适用、如何确定罚金数额标准幅度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极难操作。关于没收财产,分则中的规定更加简单,仅有可以并处和应当并处两种类型。至于是没收财产的一部还是全部、何种情况下没收一部何种情况没收全部财产、没收一部财产如何确定数量等问题则未有规定。另外,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我国刑法仅于总则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做了简单规定,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也过于简略。执行制度欠缺、不完善、不科学,这远远不能应对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的执行问题。
3.过多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一些审判人员片面理解了这句话的含义,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以犯罪分子的经济条件为标准确定其财产刑。笔者认为,财产刑的量刑应以犯罪情节为主,犯罪人的经济条件只是在个案中作为参考,不应过多考虑。惩罚和教育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一个人实施了犯罪即当受到相应的惩罚。科处财产刑应遵循罪刑相当原则。若以经济条件为由减轻或免除了本应对犯罪人科处的财产刑,那么依此类推,主刑是否也可减轻甚至免除呢?以科处罚金刑为例,事实上,犯罪人只要是身心健全,即使他于宣判时无可予执行的金钱或财产,他也完全可以在主刑执行终结后以自己的劳动所得来缴纳罚金。现行刑法中规定的分期缴纳和随时追缴制度也为此提供了旁证。
4.与主刑脱节,且不相协调。由于刑法规范的缺位,再加上个别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财产刑量刑应有实无、畸轻畸重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刑法中明文规定并处罚金的,而量刑时未处罚金;亦有犯重罪依刑法规定应判处没收财产,而量刑时处罚金的。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作为附加刑的财产刑与主刑相脱节,特别是实施财产刑时,法官有的以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为标准,有的依犯罪人的主观态度来确定,造成了财产刑适用的随意性。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属于附加刑,罚金或没收财产多为并处,单处的情形不多,因此,应十分注意并处财产刑时刑罚的轻重问题。一般的,当判处的主刑刑格上升时,财产刑刑格相应下降;主刑刑格下降,财产刑刑福可适当上调。否则,判处的主刑和财产刑按比例相加或相减,就会产生刑罚畸重畸轻的问题。
5.适用不平衡。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同,法律概括的规定了裁判的原则和标准,供法官针对不同的个案适用,这较好的解决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问题。但由此也带来了相同或相似的个案,审判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区的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或同一法官在不同时间,对相同或相似案件的量刑不同,得出差别很大的量刑结果。财产刑的量刑标准、幅度较主刑更为宽泛,因此在适用过程中的表现也更为突出。也许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这些差异都是合法的,并且要做到绝对的同罪同罚也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我们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角度出发,考虑一下他将所受到的处罚,同罪异罚明显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和平等原则的。
6.执行难。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因当事人逃避执行、审执脱节、地方保护、缺乏执行保障救济措施而使已判处的财产刑难于执行,流于空判。在被判处财产刑之后(甚至之前),不少犯罪分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故意将财产挥霍一空的情形,恶意逃避财产刑的执行。在审判机关内部,存在这样的情况,案件于审结后,由于审判和执行机关缺乏沟通、联系而使执行事宜搁置。需要异地执行的案件,也往往由于地方保护主义而难于执行。另外,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执行制度不完善,缺乏执行的救济和保障措施,也是导致财产刑执行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规范财产刑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
如上所述,我国财产刑的适用存在着观念偏差、规范欠缺、与主刑脱节、适用不平衡和执行难等问题。事实上,这不但是我国存在的问题。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还是普通法法系的英国、美国,无论其采取何种量刑模式,都存在量刑的偏差和失衡问题。我国不少学者也致力于研究此问题,提出了多种规范量刑的方法,如有的提出电脑量刑,有的建议数量化量刑,有的主张层次分析法量刑等。
事实上,我国现在已经具备了规范财产刑适用的条件。其一,现行刑法中已对财产刑的适用规定了基本或相对确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财产刑的进一步分格和细化奠定了基础。其二,规范财产刑的适用符合宪法精神和刑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当原则。同时也符合公正执行、严肃执行和司法为民的现代司法理念。其三,刑事审判人员的专业技能、审判水平日益增强,完全有能力对各种影响财产刑量刑的要素进行法理分析,综合考量,进而相对统一财产刑的量刑尺度。
规范财产刑适用之措施
1.明确财产刑的性质、地位和立法意图。财产刑是判处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量财产或者金钱的刑罚方法。财产刑属于附加刑,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从这一点来说,财产刑比主刑的适用要灵活的多。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重要方式,刑罚应有的法定性、强制性、相应性、平等性,财产刑同样具有;刑罚的“从快”、“从重”、“从轻”等政策在财产刑中亦应有所体现。现行刑法广泛适用财产刑,主要是为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打击经济犯罪和以贪财图利为目的的犯罪,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起到教育犯罪人的作用,也剥夺其再犯的资本。同时,广泛适用财产刑,也符合当前的国际潮流,凸现刑罚的轻缓化、开放化,重视刑罚个别化,强调财产刑的特殊预防作用。{2}
明确财产刑的性质、地位和立法意图,必须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尽量消除传统刑罚“重刑主义”在人们心中的消极影响,改变普通群众包括审判人员轻视财产刑的现状,协调好财产刑与主刑的关系,以达到其应有的惩治犯罪、教育犯罪人的目的。
2.进一步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建立易科罚金制度,严格限制没收财产的适用。
我国1979年刑法对于罚金刑的规定仅有20个条文,1997年新刑法对此有很大增加,分则中规定有罚金的条文合计已占分则条文的近半数。但是,我们还应将罚金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建立易科罚金制度。
所谓易科罚金制度,是指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的,准以罚金代替自由刑执行,折抵的罚金完纳后,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的制度。这里所说的易科罚金制度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它不同于古代的“以钱赎刑”。具体说来,只有对于后果不太严重的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侮辱罪、妨害公务罪)等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才可将犯罪人的自由刑易科为财产刑。
在我国实行有严格限制的易科罚金制度:对犯罪具有宽大处理的因素,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易于教育和改造犯罪人;能够补救短期自由刑的缺点,防止犯罪分子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3}经济上,既增加了国库收入,又减少了监管开支,也不致于隔断犯罪人的家庭经济活动;同时也与国际上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潮流相适应。
此外,在建立易科罚金制度的同时,应严格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可进一步缩小其适用范围,使其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因为它是最严厉的附加刑,即使与主刑相比,从某种程度上说它的严酷程度也仅次于死刑而已。
3.自下而上制定指导财产刑量刑的规范意见,达致财产刑的细化与均衡,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各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有较大差异,不同地区对同类案件的认识和打击力度也不同。因而财产刑的量刑规范只能从基层法院开始,逐步摸索,小范围磨合,达到相对大范围的统一。
4.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
针对前述我国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从明确执行主体、加强审执联系和执行合作、改善执行方法、实行执行保障和救济措施几方面改革、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
第一,完善财产刑执行的法律制度。现行财产刑执行的规定,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很不完备和具体。尤其是对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尽管分则条文规定了哪些个罪应当适用或可适用没收财产刑,但法院在具体判决时仍是“依葫芦画瓢”,先前已查封扣押多少就判多少,前道“工序”移送多少就判多少。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大多也是空判,个人全部财产究竟多少,在哪里,往往也是不确定。判决没收犯罪分子部分个人财产时,什么时候,由哪个部门去查清?哪些是其个人财产?哪些是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可采取什么措施确保没收财产的到位?这些法律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必须尽快完善。此外,要进一步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受理、审判和执行法律规定。尽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亦有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该条的解释,但不模看出,该条立法意图主要侧重于民事判决、裁定,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情形规定得太少。同时该罪仍属公诉案件,必须先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向同级人民法院移诉,而非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审理。因而对异地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案件,无论从效率上,还是从效果上是很难保证的。因些,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对拒不执行刑事判决、裁定行为的处理作出切实有效可行的规定。
第二,明确执行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和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笔者认为财产刑交由执行庭执行为宜,且应于执行庭中设专门的科、组,专司罚金和没收财产之执行。
第三,加强法院内部审、执机关的联系,建立严格明晰的档案制度,制定审执工作承接的内部规章,畅快案件流程的运转。此外,还要加强执行合作,尽量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第四,改善财产刑执行方法。完善罚金刑分期执行制度,增设延期执行制度和易服自由劳役等制度。审判实践中,对于确属贫困、不能缴纳但有缴纳罚金意愿、又未丧失劳动能力的,经犯罪人申请,法院可视具体情形批准其分期执行或延期执行,或由犯罪人以工代罚或提供担保。所谓以工代罚,就是让犯罪人定期参与社区公益劳动或让其以劳动补偿因其犯罪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是恢复原状,可以是折算抵偿。所谓提供担保,就是让犯罪人提供保人,保证限期履行财产刑义务,否则,保证人代为履行。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对保证人强制执行。
第五,实行执行保障和救济措施。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分子拒不执行财产刑,抽逃资金,转移、隐匿财产,故意挥霍财产等情形。有鉴于此,应完善强制执行措施,借鉴民事诉讼,增设诉前财产状况调查登记和保全制度;另外,还应增设财产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以制裁恶意逃避财产刑执行的犯罪分子。
第六,设立财产刑档案制度。对各年判决的财产刑案件进行跟踪检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立即执行,发现有转移、隐匿财产或高消费等行为,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未履行完财产刑义务,自然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出境。财产刑应为终身刑,只要不经过法定的减免程序,随时都可执行,自然人即便死亡,其只要有遗产,都要优先保证财产刑的执行,单位合并,分立、租赁、出售,不得对抗财产刑的执行。单位歇业、破产,承担清算的组织,亦应首先保证财产刑的执行,而不应将其混同于一般债务,参与按比例分配。
【注释】
{1}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0页。
{2}马滔、张建升著:“轻缓化:刑罚现代化的大趋势”,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3期。
{3}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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