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8075】公诉机关因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探析


首页>>司法实务>>人民司法应用2001-2010>>正文


 

 

【200408075】公诉机关因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探析
文/张华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03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妻开设的理发店内安装灯具时,遭其妻张某的嘲讽和辱骂,且因其长期怀疑妻有外遇,为泄愤,唐遂用榔头猛击张某头部四下,张倒地后,又用双手扼其颈部,致使被害人张某因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期间,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并进入诉讼程序。侦查起诉阶段,经鉴定:唐某被确认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过程中,法院为慎重起见,又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唐某作复核鉴定,结果诊断为:1.唐某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作案时和目前处于患病期;2.唐某受精神病理性症状影响,丧失了对自己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故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唐某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鉴于上述复核鉴定结果,在庭审后提出了撤诉申请。
  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解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被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已经提起并已依法立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1998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01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但一般认为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在诉讼中被告人被确定为无罪或死亡{1}等情况的类似规定,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继续审理,若经人民法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与刑事部分一并作出实体判决。然而,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的是,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如果公诉机关在宣判前又提出撤诉申请,对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以及对已提起并依法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处理,存有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对附带民事诉讼,可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刑诉法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如果公诉机关撤诉,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177条规定裁定予以准许,因为,被告人被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是人民法院在宣判前,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法定理由之一。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移送或指定管辖的规定,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庭将该附带民事诉讼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本院民事审判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诉法解释”第177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起诉,告知由其另行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依附刑事诉讼而存在的,本案公诉的刑事案件撤诉后,刑事诉讼本诉已不存在,亦无所谓民事诉讼。故可裁定驳回民事起诉,并口头告知另行民事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被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若遇公诉机关申请撤诉的,刑事诉讼在程序上可不予准许其撤诉申请,实体上依法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仍应当由原审判组织依法继续审理。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其一,刑事诉讼中的犯罪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只要有实际发生的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且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已提起并依法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与其相关联的犯罪行为并不一定要经过实体判决确定。“刑诉法解释”第176条第7项规定:“被告人是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尽管被确认无刑事责任能力,对刑事部分不负刑事责任,但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未随之消失,仍可参与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有这样规定,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即使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亦应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规则。这一规则实际上阻却了审理过程中擅自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送等情形。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原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其二,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的撤诉申请应行使审查权,审判权不应受撤诉权的影响。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在宣判前的撤诉申请不能径直裁定准许,而应对其理由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因为人民法院对案件已进行了实体审理后,完全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刑诉法解释”第176条第(7)项的规定判决。审判权在于人民法院,而公诉机关一旦提起公诉,其撤诉权受到限制,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决定;获准撤诉以后,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诉讼原则,公诉机关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所以,公诉机关撤诉权的行使受制于审判权,人民法院对于宣判之前控方的撤诉申请的理由应予以审查,并非一律予以准许。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虽然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附带民事诉讼仍然存在,不予准许撤诉是保证已依法立案的附带民事诉讼继续审理的前提。虽然对其危害性的行为依法判决不负刑事责任,但刑事部分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况且其仍有受审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消失,附带民事诉讼仍然存在。在此过程中,若对控方申请撤诉裁定准许,那么,对被告人而言不是终局性的裁判结果。其中还有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即如果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准许撤诉侵犯其合法权益,或提出证明其无罪的证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而提出上诉。在此情况下准予撤诉是否妥当。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针对上述情况,应该通过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实体性的评判。只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被鉴定为无受审能力的,那么刑事本诉自动归于消灭,公诉机关据此撤诉的,法院经审查可予准许。不然,在有依法成立的附带民事诉讼情况下,若准许公诉机关撤诉,则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原告人及被告人)的民事实体和诉讼权利。鉴于上述情况,作出不准撤诉的裁定。这样,控方即便行使抗诉权,亦无抗诉理由,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来说,亦能体现诉讼平衡原则,更能体现司法公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章节,仅有两条规定,且沿用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原有的条文,未作修正。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之际,尚无民事诉讼法,即使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此方面亦未与相关的民事法律衔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了类似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由此往往会引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了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第一种意见对已经按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受理的,就此驳回原告人的起诉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刑诉法解释”第88条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受理的规定是一致的,且两者均无例外规定。第二种意见中,原告人被动撤诉以后,其诉权因诉讼时效等原因会受到影响,又将产生交纳诉讼费用等问题。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有受审能力,刑事本诉仍然存在。若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刑事诉讼的本诉随人民准许撤诉裁定而消灭,如果附带民事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人再单独另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值得商榷。更重要的是,在此情形下,刑事的本诉并不是自动消灭,而是由法院准予撤诉行为决定的,这种由法院“积极作为”而决定附带民事部分存在与否,在程序上是有失公正的。第一种意见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管辖予以处理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于整个刑事诉讼中,相互依存,既已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立案受理的案件,刑事案件“消失”后,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即认为不属本院管辖而移送其他法院是不妥当的,且从司法实践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一个犯罪行为引起的混合性的民事诉请,不同于一般普通的民事案件,其中有多种法律关系,赔偿主体亦涉及多个层面,将本应依法属刑庭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变为一般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诸多诉讼权利因此将会受到影响。此外,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违反了刑事诉讼经济等原则。综上,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在宣判前对人民检察院撤诉申请应当作出不予准许的裁定。
  其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特别程序,因为是由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引起的,亦为了诉讼方便,所以将刑事诉讼与之关联的民事诉讼合并为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亦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能互相替代。“刑诉法解释”第100条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在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同时,还应适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是参照相关的若干规定,而不是全部。所以,当被告人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应依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为被告人指定附带民事诉讼上的监护人,并由其监护人担任法定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换言之,应该确定为法定代理人,而人民法院则应依法继续审理,实体上可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执行时,在被告人所有的财产范围内依法予以清偿,而不应直接判决由监护人赔偿。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上,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其被告的身份不因其诉讼行为能力的丧失而改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其监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也只能是法定代理人,而不是被告人,实体上不能起替代作用。“刑诉法解释”第101条的规定仍可作为该案处理的参考依据。
  【注释】
  {1}裴显鼎审编:“秦学荣抢劫、流氓、诈骗、侵占案——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死亡的,刑事责任、违法所得、民事责任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6辑),第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