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8047】侵犯著作权罪新问题探讨
文/王文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
由于著作权本身的特殊性,使得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情绪较为复杂。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不仅自身存在着欠妥之处,而且与2001年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也有冲突。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是司法实践面临并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与1991年6月1日施行的著作权法共同为保护著作权、打击著作权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共同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这两个罪当中,侵犯著作权罪可以说是“源头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以说是一种后续的犯罪,二者互为因果,而堵住源头,依法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罪,尤为重要。
长期以来,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与WTO组织的要求存在着一定差距。1992年10月15日,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并在入世申请文件中明确承诺,要全面履行WTO协议及其附件规定的义务,包括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义务,而TRIPS协议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其标准也更高,要求也更严。根据有关承诺,我国已在入世之前完成了对著作权法等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的修改。在TRIPS协议于2001年12月11日对我国生效之前——2001年10月7日,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出台,其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加强对盗版行为的打击。无疑,它将比以往更为有效地与刑法的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不同法律层面上联手出击,全面惩处盗版行为。目前的情况是,一方面,著作权侵权行为假借现代科学技术日显扑朔迷离,例如刻录光盘、网络复制、书籍的印刷等都是极为容易的事情。另一方面,通过这几年来的适用,我们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存在着不尽合理之处,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罪带来困难,应当及时予以修改。而且,面对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和所加入的著作权法方面的公约和TRIPS协议,刑法在司法运作和自身发展方面都有值得研究之处——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刑法在哪些方面应当及时反映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精神,体现瞬息万变的智力成果——各类作品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保护的要求?
一、“作品”的范围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增加规定了“杂技”艺术作品;第(四)项分解“美术作品”后独立规定了“建筑作品”。1991年的著作权法并未单独规定“建筑作品”,只是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建筑作品”包括在“美术作品”中,但《伯尔尼公约》明文将建筑作品单独列入。那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第一种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是否要体现著作权的这一修改?“作品”在本罪中除了所指明的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外,还包括“其他作品”。这是一个比较弹性的、开放式的规定。在著作权法扩大和调整了作品范围的情况下,侵犯著作权罪是否有必要对“作品”的范围也应扩大和调整?
2002年9月15日公布施行的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所谓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著作权对杂技艺术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杂技中艺术成分的保护,而杂技中表现的动作难度和技巧难度,并不受著作权保护。类似的竞技项目,例如滑冰、体操、跳水等项目表现出的动作难度与技术难度,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为这类竞技项目的动作设计本质上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不同,前者旨在鼓励演员、运动员等模仿,并达到新的难度;后者一旦被法律确定为著作权保护的课题,则意味着禁止他人模仿、复制、表演。是否应当将著作权法新增加规定的杂技艺术作品列入侵犯著作权罪所指的第一种行为中的“其他作品”的范畴?笔者认为应当列入。由于本罪对第一种行为的规定是一个开放性的罪状设计模式,第一种行为应该包含著作权法中所包含的一切作品,这也是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实际需要。虽然有些作品未必能够被大量复制、发行而营利,但这不是个刑法应不应该保护这些作品的问题,而是实践中犯罪人有没有可能通过这些作品营利、构成犯罪的问题,是应然与实然的问题,不能相混淆。而且,著作权领域是随着科技、文化的进步日新月异的领域,刑法在立法技术上也应当具备一定的前瞻性,在今天看来不大可能大量复制发行的作品,也许在不久的将来便会由于科学技术的突破成为易事。网络的巨大功能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将杂技艺术作品列入侵犯著作权罪第一种行为中的“其他作品”符合刑法立法的本意,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须的。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也就是建筑实物。此种理解虽与国际流行的概念不同,但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著作权法只保护建筑物本身,因为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等分别列入了工程设计图、模型作品等保护范畴。如果说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前,由于将建筑作品包含在美术作品中,因此有可能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第(四)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话,那么现行著作权法已经明确将其排除在“美术作品”之外,是否刑法也不应再将其作为“美术作品”对待了呢?
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仅是一个法律适用价值评判标准问题,更加关系到国家立法不同效力的问题。在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未明确建筑作品的独立地位以及它与美术作品的关系,但1991年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将建筑作品界定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而从属于美术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以“美术、建筑作品”相提并论。从法律渊源角度看,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著作权法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一般法律,二者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是国家版权局制定、国务院批准的,尽管在应当将其纳入行政法规还是部门规章的地位问题上我国学者依然有争议,但毫无疑问,它的效力是低于刑法这一基本法律的。就著作权法本身而言,当然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建筑作品应当理解为类似于美术作品(因为立法将其归入一类)却又不同于美术作品(相并列)的地位;从著作权法与刑法的关系来看,既然具有同等效力,首先就没有了谁必须服从谁的因素,在没有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应该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刑法中所指美术作品不应再包括建筑作品。在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刑法适用应当尽可能考虑专门法律的发展变化,这样,既与变化了的国情相同步,又与国际接轨的需求相一致。
二、行为方式
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立法规定为四种,其本质都是盗版行为。目前存在争议的是,第(一)项中的复制发行的涵义,是必须“既复制又发行”,还是可以“或复制或发行,或者,复制并发行”?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理解。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可以看出,这样的定义主要是指狭义的复制,即以同样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所谓“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还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笔者认为,刑法侵犯著作权罪条中的“发行”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销售”有重合,“发行”包括了“销售”内容。对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应当理解为“既复制又发行”。如果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复制但尚未发行,可构成该罪的未遂;如果未复制而只是发行,实质上就仅仅是一种方法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而不是制作行为,不再属于“源头犯罪”的性质,故只可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再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显然不当。但如果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则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著作权法第十条在原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外,将原来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分解,分别规定了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共17项权利,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新增加规定的。同时,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对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在第四十七条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这是原来的著作权法中所没有的。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应作何反应,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应否随着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范围的拓展而拓展?是否表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七种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让我们作一具体分析。
就“出租”行为而言,探讨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就无法回避“出租”行为性质的问题。在有些国家,“出租”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也被规定为犯罪。{1}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出租”解释为“发行”的行为方式之一,{2}但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在对著作权人作品(包括电影作品)使用权的具体列举中专门规定了“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与发行权并列。这显然是立法向TRIPS协议看齐的结果。{3}这样,原来的著作权法中的“发行”由于其实施条理的解释包括“出租”,而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发行”不再包括“出租”,是否意味着复制并“出租”他人作品的行为曾经构成犯罪,在新著作权法施行以后则不构成犯罪?对此应当同样适用上述关于“建筑作品”的探讨,而且,与“建筑作品”不同的是,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规定在一项中,而出租权彻底独立于发行权单独成为著作权的一项。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应不再包括“出租”。
再如,当前比较突出的是网络侵权问题,比起真实世界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网上的侵权现象虽令人深恶痛绝,却防不胜防,很是猖獗。网络环境的出现,使得作品和其他信息的传播更为简单、方便,也使得对著作权的侵害更加容易、隐蔽和难于察觉。现行著作权法针对加强网络环境的著作权保护作出了重要的规定:首先,增加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它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任何人无权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了这些规定,网络将不再是“盗版者的天堂”。其次,增加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4}的行为规定为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特点与复制、发行非常近似,都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因此,如果对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按照“或复制或发行”的理解,也可以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视为犯罪。譬如,行为人复制了他人的作品放在自己的网页上,供他人有偿下载使用,向公众传播,这与复制发行有何本质区别?最大的区别也许是,在网络上,行为人自己只复制一次即可,以后的复制权由用户自己付费取得,而且这种复制与发行是同时完成的,因为“信息网络传播”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之前,法律界在互联网对著作权的挑战方面,一直主张是扩大复制权,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对复制权并没有改动,而是新增加了一个信息网络传播权。相比之下,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较之扩大复制权的解释更加容易操作。但笔者认为,刑法能否覆盖网络侵权,只能严格遵照刑法本身的规定来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虽然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四)、(六)、(七)项都有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然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侵犯著作权罪只包括那四种行为,而不包括其它行为,即那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表演、放映、广播、摄制、改编、汇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这类行为,于刑法无据,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增加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只是对1991年著作权法进行完善的规定,表明了著作权法在法律责任不同层次上的互相衔接,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协调一致的原则,它并不表示该法创设了新的著作权方面的犯罪,只在该条所列举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的情况下,才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
从立法方面看,无论是经验式立法与超前式立法,都是以犯罪发生的现实为基础的。从总体上讲,立法将某一行为或者某一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是带有普遍性的、典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要根据这些行为发生的概率、发展变化的速度以及立法、司法机关对这些行为把握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而不能将特例作为立法的标本。就目前状况看,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在我国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与相对普遍、更加广泛的复制、发行行为相比,其影响波及面以及实施的容易程度、参与主体的广泛性等都在不断扩大。然而,作为稳定性较强的刑法不宜轻举妄动,对网络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不仅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状况,也与TRIPS协议确立的著作权作为私权的性质相吻合。但从长远角度看,并不排除将来在这些侵权行为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日益加深时,刑法有将其犯罪化的可能。例如,当侵犯著作权行为更多地通过成本低廉、传输速度迅捷、被接收者广泛的虚拟空间而非真实的物理空间,给著作权人造成较大损失时,在追究传统以纸张为传播媒介的“复制发行”侵犯著作权行为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追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者的刑事责任。随着技术的日趋发达,当“表演”除了“活表演”——公开表演作品以外,“机械表演”——以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都极易实施时,如果给著作权人造成较大损失,也可以考虑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应当说都是“法与时转”的必然要求。
从应然的角度讲,侵犯著作权罪仅限于打击绝对盗版,是不利于充分保护著作权的。虽然刑法设立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主要是针对国际影响较坏、国内情况严重的盗版现象。然而侵犯著作权的严重行为,至少还应当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经过歪曲、篡改的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销售数量较大的行为。有些人甚至擅自增加迎合部分读者、观众、听众以及使用者的低级趣味的内容,当然——还是署原作作者的名字,严重违反了原作的精神、风格、格调,却加以大量复制发行。对这种大量复制发行的非100%复制品的行为,如果依然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处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条本身并未包括这种复制经过改动的作品的行为;如果不处罚,显然放纵了这类犯罪。刑法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侧重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保护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商标权、专利权都属于工业产权,其价值主要体现在经济方面;然而著作权则的人身权利因素更强,这在《伯尔尼公约》中以“精神权利”肯定了它作为公约保护的权利内容。而上述行为就其严重性而言,比原封不动复制类的绝对盗版的行为的危害更甚。原因在于,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而且同时还侵犯了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了作者对其作品不受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其他贬损行为的权利。我国目前对这种行为只能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按照“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不足以遏制这些人的嚣张气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来在刑法修改时考虑将其犯罪化。其实完全可以采取增加概括式规定,通过开放式的罪状设计,在已有的四种情形以外,增加第(五)种,“以其他方法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以适应著作权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损失的计算标准
在犯罪的定量因素方面,我国侵犯著作权罪采取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实际上,侵犯著作权所造成的损失计算一直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为了改变原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处罚力度不够严厉的情况,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参照了国际上通行的在权利人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时规定法定赔偿额的做法,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显示了打击侵权行为的决心和对权利人的有效保护。当然,刑法无法效仿这一做法来判处罚金,但是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适用这一非常得力的规定。
在侵犯著作权罪危害的具体计算方法上,当前更应当引起关注的问题,是不应当以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来衡量,而应以其“非法销售金额”来衡量。以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之一容易误导司法人员和广大公众,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大小,这是有悖犯罪的本质的,因为之所以要对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依据它对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包括损失)而非行为人从中获取的利益大小,著作权保护一样主要是着眼于权利人之所失,而不是犯罪人之所得。而且,相比较而言,违法所得数额在司法操作性方面,比非法复制、销售著作权作品的数量更难以计算。此外,从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加强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的重心也应作较大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著作权人著作权所有权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中也有体现。例如,在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轻罪与重罪的问题上,美国以复制、销售著作权作品的数量,以及零售价值为标准。它与我国标准上的差异,体现了两国立法保护重心的不同,以销售金额为标准,是从侵权者对于著作权所有人所有权侵害的角度来衡量行为的严重程度,复制、销售侵权作品越多,著作权所有人受损就越大。而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为标准,是从侵权者对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上来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所得的数额越大,对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就越大。但违法所得数额并不必然能够反映对著作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违法所得数额小,对著作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却不一定小,当侵权人是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5}因此,改变以违法所得的数额为标准的传统作法,而代之以销售金额为计算标准,更加利于司法操作,有利于加强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有利于我国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
四、罪过心态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罪过心态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虽然都属于故意犯罪,但我国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法律规定只要是故意即可,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出于故意之外,还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这些工业产权,它更多的是文化产品,注入了更多的思想、精神方面的内容;有些侵犯他人著作权并非为自己营利,而是别有用心,或者就是为了降低他人作品的声誉。对基于其他复杂动机或目的而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犯罪。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均属知识产权,都既具有经济内容,又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名誉权方面的价值,都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统一,仅对侵犯著作权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因素是没有根据的。即便是为了区别于那些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仍然可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内容,改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一样直白明了,一样可以达到区别于合理使用的目的。如果一定要加以规定,可以将其作为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来对待。{6}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有些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
众所周知,在民事责任领域,长期适用的原则是: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则是过错原则。与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某些计算机软件、网络侵权行为的证明,十分困难,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对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采用了严格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责任原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刑法领域,即由复制发行人等涉嫌侵权的犯罪嫌疑人负责举证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或者是经过合法授权取得,如果不能证明,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样可以提高证明成功率和诉讼效率。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1年4月实施的2000年《知识产权法案》(若干修正案)中,对著作权法所作的一项重大修改内容,就是增加规定了构成该罪的行为方式,将在商业活动中非法持有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犯罪化,而且不论该商业活动是否与侵权复制行为有关。{7}
五、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为扰乱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犯罪,本罪不同于其他经济犯罪,对它的处罚应当更加注重对被侵权人的状态恢复,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是必要的但不是惟一的手段。目前的情况是,一方面处刑较重,另一方面,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要素太多,在主观方面除了故意还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除了四种行为方式以外还必须具备“违法所得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大大限制了刑事处罚的范围,造成部分人成为漏网之鱼,而那部分落网的人则要“从严惩处”,在客观上违反罪责刑相称原则,在主观上导致犯罪人心理不平衡,影响长远的预防犯罪的效果。有些非刑罚措施,能够剥夺侵权人实施侵权的条件,抚慰被侵权人,如果与刑罚一起适用,效果更好。过去我国过于重视国家和公众利益,忽视了权利人利益,对著作权保护不力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在改革开放后这些年来,在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中越来越认识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尤其是面临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指责的压力,法律及时作出了反应和调整,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但是,不应单纯为了与国际接轨而不考虑本国国情的需要而过度严厉。侵犯著作权罪的处罚牵涉到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和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传播的公众利益的权衡,既要反映时代的需要、对外开放中其他国家的要求,又要利于本国的经济发展和文化繁荣。现行著作权法在国家、集体、个人间的利益分配方面逐步向个人倾斜,接近了国际保护水平,但刑法与著作权法不一样,虽然二者都有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内容,刑法由于事关有可能剥夺个人的更为重大的权益——人身自由,并且向社会昭示了行为人的可谴责性——被打上犯罪的烙印,因而在侵犯著作权罪刑罚上应当有足够的理性,处罚要适度。而且,TRIPS协议的总体精神,也是建立在既保护权益人的利益,又要保护国家及公众利益的基础上的。其显著标志是,TRIPS协议第61条是整个协议中惟一一条涉及犯罪问题的条款,与有关民事程序和临时措施的规定相反,它规定得非常笼统。为什么?它既要求对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刑事司法保护,同时又让成员自己决定如何去履行这些义务。因为它涉及不同利益之间的权衡,非常微妙,如何界定,只能由一国政府自己去论证、决策。
因此,鉴于上述诸多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设计以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作为法定最高刑足矣。同时,还可以在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中,直接列入对犯罪人并处一定时期(例如主刑执行完毕后5年内)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内容,即规定资格刑,以剥夺其再犯可能性,比单纯提高法定刑更有现实性。
【注释】
{1}Article42&43ofCopyrightActofCanada,2001.
{2}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
{3}TRIPS协议第11条规定:计算机程序和电影类作品的权利人应享有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向公众商业出租其作品或者作品的复制件的权利;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的制作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享有出租权。
{4}这里所讲技术措施主要是指诸如“加密锁”、“防火墙”之类的加密方式和设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参见“国家版权局官员谈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8月15日第5版。
{5}参见廖中洪:“中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3期。
{6}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
{7}“NewsheetApril2001-TheNewCopyrightLaw”,载www.hongkong.org/ehongkong3/copyright.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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