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7074】郑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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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7074】郑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文/丁晓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郑某,男,捕前系某实验厂(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
  朱某,男,捕前系某实验厂电工。
  顾某,男,捕前系某实验厂电工。
  1994年11月至1998年2月,郑某为降低生产成本,指使朱某、顾某以导线夹短路三对电表互感器的手段进行窃电。同时为应付供电部门的检查,朱某、顾某依郑某的交待,利用上中班、夜班及星期天全天的时间,以上述手段窃取价值1258588.40元的电量2149852千瓦时,供该厂使用,朱某、顾某从中分别获取郑某以加班费名义发给的好处费3400元。
  1998年2月至2000年7月,朱、顾二人依郑某指使,将短接三相电路改为一相短接,在供电分局抄表检查的前十几天,只在中班、夜班时偷电,抄表检查后下半月则全天24小时偷电。通过上述手段,三人共盗得电量1415490.2千瓦时,合计价值799539.88元。朱某、顾某从中分别获取郑某以加班费名义发给的好处费4000元。
  案发后,三人所在实验厂向供电分局退赃款250万元。
  二、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郑某、朱某、顾某犯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三被告人经事先共同商量,盗窃作案多起,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分别对三被告人予以判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某、朱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电量3565342.2千瓦时,价值205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为单位利益进行窃电,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盗窃为单位犯罪,但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应按个人犯罪处罚,故被告人郑某、顾某、朱某的窃电行为应以盗窃罪认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朱某、顾某犯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据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所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
  1.单位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
  目前,一些单位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不择手段地大量窃取国家的油、气、电,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给国家和相关部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单位盗窃的客观事实不容置疑。但是单位盗窃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审判实践中的焦点问题。
  (1)单位犯罪中是否包含单位盗窃?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其具备条件有四:①主体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②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③须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是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④须属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1}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除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外,其他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中有关单位犯罪的条文共有104条,此即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非此即不构成单位犯罪。
  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按照刑法之规定应为一般主体,不包括单位,刑法第一百零四条单位犯罪中不包含盗窃。所以在单位盗窃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将实施单位盗窃行为中没有私利目的(指个人),也未占有违法所得的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追究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上看,对单位盗窃行为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违背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适用刑罚上看,对单位盗窃行为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的刑罚规定是难以适用于单位盗窃的。既全部刑事责任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由团体受益,不符合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同时,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也是难以适用法律的。
  根据上面所述,笔者认为既然单位犯罪中不包含盗窃罪,那么,也就不存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
  2.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理解。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布并实施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批复应当属于超出检察机关工作范围的解释,有悖于立法精神。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由此可以看出,就单位盗窃这类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应是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者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属于立法机关的职权范围,作为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在对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无权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
  四、郑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盗窃频频发生,给国家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巨大,特别是在水、电、气等领域,单位盗窃尤为严重。在我国立法已经广泛确立单位犯罪,单位盗窃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单位盗窃却恰恰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协调和缺陷。但是,这种刑事立法上的不协调和缺陷不能简单地以“他们是为个人窃电,还是为单位窃电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虽然他们不是为了个人而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这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为由而对郑某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来弥补。如果这样,不仅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刑事立法上的缺陷和漏洞,而且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根本否定。
  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应当是通过立法程序将单位盗窃确定为单位犯罪,使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有法可依,否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郑某等人的行为在目前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构成盗窃罪。对实施盗窃的郑某单位,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对郑某等人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五、由此而引起的思考
  1.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是否要坚持罪行法定的原则,将其作为一条主线贯穿始终,使其成为维护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合法权利的现代司法理念?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对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能用扩张和类推的方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3}如果只将这一原则停留在纸上,或者任意扩大或比照定罪,那么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就成为一句空话,刑事司法的公正将无法实现。
  2.对于单位盗窃这种行为,就其危害的程度应当给予惩罚,但是否应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寻找类似的罪名而定罪,给予刑罚处罚?无论依法治国还是依法处罚的“法”,绝不仅指刑法。即使必须用刑罚惩罚,办法也只有一个:那就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这些规定补充到刑法中去,还罪刑法定以本来面目。{4}
  3.是否能将“刑法只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方式,而不是惟一的方式,不可能做到有恶必惩”、“犯罪是由于各种社会因素形成的,而进行处罚只是消灭和遏制犯罪的一种方式,而不是惟一的方式”{5}这一观念引进刑事诉讼过程中,使有罪的得到刑法所规定的应有处罚,使无罪的权益得到合法的保护?
  【注释】
  {1}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179页。
  {2}周道鸾等:“刑法实务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1期,第35页。
  {3}{4}王北京:“‘类推定罪’借同性卖淫案‘复活’”,载《南方周末》2004.2.26,a6法治版。
  {5}李国慧:“明德慎罚公正优先”,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