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074】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文/杨开宇
【作者单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8月1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将《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
笔者现就此两罪的主观方面略陈一管之见。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均由过失构成,但特殊情况下故意也能构成此两罪。
1.从我国的刑事立法看,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罪是从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型渎职罪种,那么其从罪的主观方面也就渊源于母罪。2.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两罪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客观行为上一个是不作为一个是作为,除此之外,两罪确难找到什么区别。3.尽管两罪构成均以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即通常说的结果犯。结果犯一般情况下多为过失犯罪,但也不排除为故意犯罪的情形。4.无论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乃至理论研究,其科学性、规范性最终均落脚于实践性,也就是通常说的可操作性、合理性。如果仅把两罪的主观方面确定为过失,那么势必形成过失构成犯罪,而故意倒不构成犯罪的矛盾情形;如果把两罪的主观方面仅确定为故意,同样也会形成只有故意才构成犯罪,而过失则无论其结果如何均不构成犯罪的不合理情形;如果将两罪的主观方面确定为过失、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过失并存,而忽略了直接故意的存在,也势必形成前者构成犯罪,而后者倒不构成犯罪的矛盾情形。因此,上述三种观点,无论哪种,均可能因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而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司法实践混乱的不利境地。
在此,笔者建议在刑法修正时,有必要增加条款,将《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分解为:故意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过失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故意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过失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并处以不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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