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059】“飞车抢物”刑事案件定性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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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059】“飞车抢物”刑事案件定性的法律思考
文/牛克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
  本文对“飞车抢物”类型的刑事案件定性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文章对争议观点进行了梳理,在对“飞车抢物”案件进行法律分析和事实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应依靠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准确定性的结论。文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进行了思考和论述。

  “飞车抢物”刑事案件,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抢取财物刑事案件的通俗说法。从案发情况看,该类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意图借助机动车的力量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或者快速逃跑;二是案发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犯罪容易得逞。通常是两人共同作案,一人驾驶摩托车,另一人坐在后座对被害人实施抢夺;三是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扰乱社会治安,时常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后果。
  关于“飞车抢物”刑事案件的定性,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争议。200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2条第1款第(4)项将“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规定为抢夺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解释》第5条又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对《解释》的上述规定认识不一,“飞车抢物”刑事案件的定性仍然是扑朔迷离。本文拟对《解释》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以及“飞车抢物”刑事案件的定性略陈管见,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一、类型化研究和个案处理中的分歧观点
  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对于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或者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条件,以及在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另有暴力、胁迫行为的“飞车抢物”刑事案件,认定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上述三种情形之外的“飞车抢物”刑事案件,由于认识不一,往往成为疑难案件,如何定性众说纷纭。据笔者归纳,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抢夺罪说。{1}认为飞车抢夺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因此对飞车抢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只能以抢夺罪从重处罚。理由主要是:第一,抢劫、抢夺两罪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的不同。从行为方式看,两罪都可能有使用暴力的方式,但抢劫罪是直接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以此排除、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抢夺罪是直接对被害人财物实施暴力,并没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从侵犯客体看,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而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只是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第二,从行为方式和侵犯客体看,“飞车抢物”行为人是故意地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其故意侵犯的对象也只是被害人的财物,而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行为人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只是便于其目的得逞,并没有由此否定抢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虽然实践中“飞车抢物”经常造成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后果,但这仅仅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结果,不能由此否定行为人故意行为的侵犯对象只是被害人的财物。因此,从犯罪构成特征分析,对于飞车抢夺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二是抢劫罪说。认为“飞车抢物”行为虽然是行为将强力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不能说该强力没有对他人人身发生作用,该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故应按抢劫罪予以认定。理由是:{2}第一,此种行为是把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作为犯罪手段来使用的,而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带有极大的危险性,不但直接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几乎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和自卫。把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作为犯罪手段,符合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本质;第二,若按抢夺罪论处,虽然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能够达到严厉惩处之目的,但对那些使用飞车方法抢到手的财物数额未达较大标准,也未实际造成严重伤害后果,但又存在严重危险的案件,则无法定罪。此种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若要定罪处罚,按抢劫罪论处是惟一办法。
  三是折衷说。认为“飞车抢物”刑事案件一概定性为抢劫罪或者抢夺罪,都是不合适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定抢劫罪,符合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定抢夺罪。{3}而折衷说中如何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又有两种观点。一是以是否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为标准,{4}飞车抢物造成人员受伤、死亡后果的,定抢劫罪,否则定抢夺罪;二是以是否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为标准,认为对飞车夺财行为,应当根据抢夺时机动车的速度、被抢者所处的位置、财物与人身的依附程度、当时的客观环境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行为客观上含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那么不论已经造成或尚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均应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中不含有这种危险性,那么即使造成了危害人身的严重后果,也不应定抢劫罪。{5}
  除了“飞车抢物”刑事案件类型化研究中的分歧以外,个案办理中也存在种种争议。现举一例:被告人王某、张某经预谋,由王某驾驶摩托车,张某乘坐,尾随骑自行车的女青年赵某至路口处时,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从自行车右侧用力抢夺赵某肩上挎包,并加速逃离现场,将挎包抢走,致赵某当场摔倒,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抢挎包内装有人民币20余元、IC电话卡等物。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王某、张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明知自己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明知驾乘高速行驶的摩托车抢取骑自行车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导致被害人头部着地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取财物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抢夺行为,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抢取财物数额未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抢夺罪成罪条件,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飞车抢物”刑事案件定性的法律和事实分析
  定罪是依照刑法的规定,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重罪还是轻罪的一种确认与评判,是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耦合过程。贝卡利亚曾经对定罪的逻辑过程做出正确的描述,提出司法三段论,认为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6}法官在定罪活动中,必须受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这两个客观因素的限制。法官的作用只是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加以同一性认定。{7}
  (一)法律分析: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法律特征及其区别联系。
  法律规定是定罪的根据,因此,法的吸纳是定罪的前提。{8}而法的吸纳离不开法律解释,只有通过对法律意义的具体阐明,才能在定罪中正确地运用法律。对“飞车抢物”刑事案件定性的考察,首先应对相似犯罪构成群的法律规定有正确的认识,尤其是对抢劫罪和抢夺罪的法律特征及其区别联系应有准确的把握。
  一般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特征所要求之暴力,是指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为;{9}而“其他方法”则是法条中的隐形规定,属于刑法上的一种概括规定或者空白要件,其内容需要填补,{10}一般认为,是指除暴力、胁迫外,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其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的方法。{11}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只规定了抢夺罪的简单罪状。一般认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与抢夺罪,共同点体现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都带有一定的公然性。二者的区别,从字面上看,体现在“劫”与“夺”的不同。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其区别在:(1)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包括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只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2)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采取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强制方法,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控制的财物,但不能采用上述强制方法,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关键区别;(3)犯罪主观要件不同。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既有侵犯财产的故意,又有侵犯人身权利的故意,而抢夺罪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侵犯财产权利的故意;(4)犯罪主体要求不同。已满14周岁的人即可成为抢劫罪的主体,而抢夺罪的主体要求已满16周岁。
  另外,值得研究的是,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否以抢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为前提?换句话说,数额较大是否成立抢夺罪的必备要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表述是:“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的《解释》第4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1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规定的立论依据是刑法规定的抢夺行为的定罪标准只能以数额为基础。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犯,应该以抢夺数额达到成罪标准为前提,《解释》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抢夺数额小不能成立抢夺罪,但出现过失致人伤亡严重后果的,可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解释应该从字面解释出发,从刑法规定看,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抢夺数额小但出现过失致人伤亡严重后果的,仍应定抢夺罪,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因此,《解释》的规定违反了刑法规定,应该予以修正。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第一,抢夺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类罪中的罪名,侵犯财产权利是其本质特征。刑法条文只是规定数额较大作为成罪条件,并未将数额与情节并列为基本条件,这体现了我国刑法关注定量因素的特征;第二,从刑法条文总体情况看,类似的有第二档次、第三档次法定刑规定的情形,如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要符合加重法定刑的情节,也都符合第一档次法定刑对应的基本成罪条件。因此,认定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规定为情节加重犯符合逻辑规律;第三,虽然《解释》未将抢夺达到数额较大,但致人伤亡的情形规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解释》并非排他性规定,法官在办案中完全可以自由裁量。至于抢夺数额不大致人伤亡,不以抢夺罪处理会带来放纵被告人的考虑,实际上是不必要的:如果被告人对伤亡后果是故意的,可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属于过失,则可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二)事实分析:“飞车抢物”的客观表现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飞车抢物”应该说是我们类型化的一种事实过程和状态,其基本特征本文开头即做了归纳。但具体到个案,应该说是千案千面,客观表现非常复杂。从作案手段看,有的是两人结伙,一人驾车一人取财;有的是一人单干边驾车边取财,有的取财时是高速驾驶,有的是中速行驶;有的是抢项链、耳环,有的是抢腋下挎包、车筐内皮包,等等。从作案对象看,有的是驾车被抢,有的是徒步被抢,有的是年迈的老人,有的是体壮的青年,等等。从作案环境看,有的在夜晚,有的在中午,有的在闹市,有的在郊区,等等。从作案后果看,有的抢取大量财物,有的抢取财物数额较小,有的导致人员重伤、死亡,有的只导致人员轻伤或者并未伤害到人身,等等。有学者举出了几种“飞车抢物”的经验事实,不妨举出予以佐证。比如,就抢自行车前筐中的提包来说,有的被害人事先把包带缠绕在车把上,抢包时必然导致被害人摔倒,造成伤亡;有的被害人没有把包带缠绕在车把上,被抢时就不会必然地摔倒。再如抢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有的项链接口处较紧,抢夺时必然导致被害人脖子被勒、摔倒,容易引起伤亡,而有的项链接口处连接不紧,抢夺时则不会导致脖子被勒,不会引起伤亡。{12}
  在定罪中,案件事实不仅包括行为事实,而且包括心理事实。行为事实具有客观外在表现,而心理事实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13}“飞车抢物”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的取得无一例外都持积极追求的心态,但行为人对于可能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心态,值得进一步考察,而这正是“飞车抢物”案件定性的关键事实。这里有必要关注三对范畴:一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一是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一是间接故意与过失。前两者是犯罪故意的两种分类方法,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发生所持的态度,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便是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便是间接故意。根据行为人对危害后果预见的情况,犯罪故意可区分为确定的故意与不确定的故意。确定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的事实,如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有具体确定的认识,并进而决定使其发生。通常情形下的犯罪故意,大多属于确定的故意。不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无明确的认识,包括对犯罪客体无确定之认识和对犯罪结果无确定之认识。{14}而间接故意与过失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罪过形式,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过失则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二者在对危害结果的预见程度和意志因素上存在差异。
  与行为事实的情况一样,“飞车抢物”案件中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也是复杂的。从实际情况看,除了能够查实的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如强行拖拽、直接威胁或者携带凶器等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对人身危害后果持直接故意心态外,其他情况下不管是否出现人身伤亡后果,行为人的心理事实都不太好认定。这里存在一个根据客观事实加以推断的问题。由于事发突然,行为过程非常急促、短暂,除非行抢前有过预谋,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心理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只管抢物,不管是否伤及被害人。与这种不确定心态相对应的,则是行为人的不确定故意:对犯罪客体、犯罪后果无确定之认识,不好说是抢劫的故意还是抢夺的故意。对于被害人的伤亡,有的是间接故意心态,如高速驾乘摩托车,不计后果猛拉硬拽被害人脖子上的项链;有的则是出于过失,如驾车抢被害人自行车筐内的背包,不慎挂住车把致被害人受伤;有的则是意外事件,如行为人驾车猛然抽掉被害人腋下皮包逃跑,被害人追赶慌不择路被车撞伤。可见,“飞车抢物”案件中,行为人对于侵犯财产权利的后果均是积极追求的心态,但对于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后果,多数情况下是一种不确定的心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三种罪过形式都是存在的。
  三、结论
  在对法律与事实准确分析的基础上,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相耦合,通过演绎方法方能获得定罪的正确结论。{15}前述“抢夺罪说”认为,“飞车抢物”(直接称为“飞车抢夺”恐怕是指称不准)行为人是故意地对被害人的财物使用暴力,而不是故意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该立论是错误的。当财物依附于人身如被害人所佩戴项链、耳环,斜挎在身的背包,侵犯财物无异于侵犯人身。前述“抢劫罪说”认为,“飞车抢物”不但直接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且几乎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和自卫。这种说法没有认识到“飞车抢物”案件存在不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情况,如只是驾车将他人的手包抢走等。这两种观点由于对“飞车抢物”的行为事实认识不全面,从而出现“找法”错误,据此得出的结论是片面的。前述“以是否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为标准”的“折衷说”,惟后果论,属于客观归罪,不符合“飞车抢物”案件行为人的心理事实;前述“以是否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为标准”的“折衷说”,由于危险性本身就是一个不好把握的范畴,而且没有充分关注“飞车抢物”行为人主观心理的不确定状态,因而欠缺可操作性和科学性。
  结合上述对“飞车抢物”刑事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分析,笔者同意“折衷说”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观点。具体来说:(一)对于能够查实的具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如强行拖拽、直接威胁或者携带凶器等情节的案件,可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二)对于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考虑到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确定性和客观上直接针对的是财物,如果行为人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抢夺罪论处;(三)对于出现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案件,应该结合行为人的作案手段、作案环境、作案对象等情况具体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分别定性。如果行为人对于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对于伤亡后果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则分两种情况处理;在抢取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致人轻伤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在抢取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如果仅仅过失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下的伤害,那么可以对行为人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者还可以处以劳动教养,但难以定罪处罚。如果过失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可以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由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并非简单的对应关系,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着重要作用。定罪活动,绝非贝卡利亚所认为的那样只是一个机械的逻辑演绎,而是包含着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16}“飞车抢物”刑事案件的定性,说到底仍有赖于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客观行为,从而得出正确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的《解释》是否已经确定了对“飞车抢物”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结论恐怕是否定的。《解释》中的表述是“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笔者认为,《解释》并未排斥对“飞车抢物”案件以抢劫罪定性。但《解释》第5条将抢夺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不是作为情节加重犯,而是作为想象竞合犯加以规定,则是值得深思的地方。回头分析前述案例,王某、张某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深夜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抢夺被害人肩上挎包,致被害人头右侧着地形成对冲性损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尽管二人均辩解只是抢夺财物,对被害人无伤害故意,但无论是按照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标准,还是根据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结合本案情况都可以推断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身体的结果却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对于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是一种间接故意。因此,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取财物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
  【注释】
  {1}参见祝二军:“准确理解司法解释,依法严惩抢夺犯罪”,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19日第3版。
  {2}转引自侯国云:“关于飞车夺财行为的定罪与处罚”,载《法律应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4期,第16页。另外,有学者从“以危险方法抢夺”行为如何定罪的角度,论证以危险方法(包括飞车抢物)抢夺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可参见肖智川:“从司法视角探究‘以危险方法抢夺’之定罪”,载《广东法学》2002年第6期,第63页。
  {3}参见前页引注②侯国云文,第17页。
  {4}参见林少平:“关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定性转化的探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31页。在该文中,作者认为,飞车抢夺中致人受伤(不管是什么程度)的,具备客观上采用了危险手段,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抢劫罪。
  {5}参见前页引注②侯国云文,第17页。另有人主张,对于飞车夺财案件,应以行为是否足以对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作为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标准,该主张与侯先生所持“危险说”类似。
  {6}参见(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7}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09-416页。
  {8}参见前引注⑦陈兴良书,第410页。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10}参见前引注⑦陈兴良书,第411页。
  {11}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8页。
  {12}转引自侯国云:“关于飞车夺财行为的定罪与处罚”,载《法律应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4期,第16页。
  {13}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14页。
  {14}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8、344页。
  {15}关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的耦合”,可参见前引注⑦陈兴良书,第415-416页。
  {16}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