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051】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文/陆漫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累犯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但对累犯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疑难等方面的理论研究,较之刑法学界其他方面日渐深厚的理论积淀尚嫌不足。尤其是对现行累犯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如何完善,还未形成较为一致的认识。鉴于此,本文拟对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尝试性研究。
一、单位累犯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只规定自然人累犯制度,而无单位累犯制度,但是现实社会中,我们无法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的次数在两次以上包括后一次犯罪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累犯制度应该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广义认可。同样,单位累犯经立法而作出狭义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特别法律规定而使之制度化,故单位累犯制度也完全能够得到累犯理论的狭义认可。
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为我国刑法所规定,故与自然人累犯一样,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之深、社会危害性之大。由于单位不仅拥有较自然人更加雄厚的犯罪物质基础,而且单位经过程序化和整体化之后的犯罪意志较自然人更加顽固,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是仍按照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罚的预防犯罪作用,而且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悖,相反还会纵容和助推单位犯罪。诚然,就我国现行刑法所确定的某些特殊累犯而言,可以肯定地认为,单位是可以作为累犯的主体出现的。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一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之中,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法条并未对前罪和后罪的刑罚有所限制,因此单位犯罪的刑罚虽然为单一罚金,但当单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设置单位犯罪的各毒品犯罪时,符合毒品累犯构成,也成立毒品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此属累犯制度的例外。刑法的累犯制度,终究未包含单位累犯,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缺憾。而单位犯罪,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则呈递增和重犯率上升趋势。那么,建立单位累犯制度,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已势在必行。
单位累犯的构成条件应包括罪过条件、刑罚条件、时间条件和单位人身危险性条件。
1.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
我国刑法对自然人累犯要求前后两罪皆为故意犯罪。刑法之所以把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是出于体现刑法对累犯的范围从严控制的精神,以突出刑法打击的重点是故意犯罪。然而,单位累犯的罪过条件是否应与自然人累犯的罪过条件相同呢?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是:(1)从人身危险性来看,单位的犯罪意识和犯罪意志,是通过若干单位成员即特定的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转化而来的,并由若干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加以体现。这些特定的自然人,在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为本单位的其他决策成员(如公司的股东、董事等)所知道,而这些知情者,或是作为者,或是不作为者,由于利益的共同性,使他们促成了单位的故意或单位的过失,从而,导致单位再次触犯刑律。正是因为单位犯罪或单位累犯,较之自然人犯罪或自然人累犯,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本来更有可抑性,可还是应抑未抑,所以,单位再次犯罪,即使是过失的,其人身危险性也远比犯同种之罪并具有同种罪过的自然人要大。(2)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单位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未必亚于自然人故意犯罪,也未必亚于单位故意犯罪,因为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何,除了考察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更主要的还是要考察犯罪客体和业已造成的客观危害。如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单位故意犯罪,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单位过失犯罪,我们在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这一事实面前能断言后者的危害性小于前者吗?因此,有必要确立过失犯罪的单位累犯制度,加大对此类过失犯罪的惩治力度,以更好地预防此类过失犯罪。
2.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是指单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单位所犯前后罪至少应判处何种刑罚。对此,有论者说:“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这是指犯罪法人中的特定自然人,在法人意志的支配下,为法人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前后均构成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1}还有论者认为: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应是犯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所犯前后罪中都应承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犯罪单位在前后罪中都应承担一定数额以上的罚金刑。笔者认为,把“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则无异于把单位累犯等同于自然人累犯。用来作为单位累犯刑罚条件最低要求的刑罚应是犯罪单位刑罚的整体,而非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故前述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至于第二种观点,虽把对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体现在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中,较之第一种观点相对合理,但是在对单位犯罪只有单罚制的刑罚条件下,依第二种观点,再犯罪单位便难以成立累犯。所以,此观点也不能涵盖再犯罪单位均有构成累犯之可能性。鉴于此,单位累犯的刑罚条件应是双罚制或单罚制条件的选择,即在双罚制场合,不仅要求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所犯前后两罪中都应承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犯罪单位在前后罪中都应承担一定数额以上的罚金刑;在单罚制场合,或者前后两罪分别为单罚制或双罚制场合,只要前后两罪都必须被判处某种自由刑以上的刑罚,即可构成累犯。
3.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是指单位累犯制度所要求的单位犯后罪在前罪判刑后多长时限以内。有论者将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与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等同。{2}那么,单位累犯与自然人累犯究竟应否区别?1997年刑法将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由1979年刑法的“3年以内”改为“5年以内”,并不是单纯的时限调整,而是出于预防自然人犯罪的现实需要,以及考虑了自然人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我们探讨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这一问题时,也应当主要考虑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及预防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由于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单位累犯的社会危害性远重于犯同种罪的自然人和自然人累犯,而累犯的时间条件之要求应该与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及预防犯罪需要程度成正比,因此,单位累犯的时间条件应长于自然人累犯的时间条件,即可规定在7年以内甚至更长。
4.单位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条件。
所谓单位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单位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即再犯罪的可能性。潜在的犯罪单位的初犯可能属于犯罪单位人身危险性的一种应有范畴,而犯罪单位自身的再犯可能,甚至可以说等同于人身危险性。通俗地讲,初次实施犯罪并受刑罚惩罚后的单位,它的存在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那么,对单位累犯,因其人身危险性或者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自应处以重刑。但并不能不顾千差万别的个案情况,全部“一刀切”,而应依据单位累犯所固有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罪过的不同来量定其刑事责任程度。
诚然,单位初次犯罪后,可能因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导致人事变动,但由于单位实施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利益,因此,犯罪单位在利益驱使下,再次犯罪便具有可能性,其人身危险性并不因人事变动而消灭。
二、数罪累犯的从重处罚问题
数罪累犯是指犯罪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一定时限内再犯数罪,而此数罪中至少有一罪符合累犯条件。数罪累犯是一罪累犯的相对概念,对一罪累犯的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并无什么困难,但在数罪累犯的情况下,由于同时又涉及到数罪并罚问题,而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究竟如何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对数罪累犯采取从重并罚的方法,即先对该累犯所犯的数个后罪分别处以正常刑罚,然后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重并罚。笔者主张对数罪累犯应分别从重处罚,即在累犯所犯的数罪中,只对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以下简称累犯之罪)从重处罚,对不符合累犯条件的犯罪(以下简称非累犯之罪)仍处正常刑罚,然后合并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累犯作为一种身份特征,是以一定的行为特征为前提的,因而实践上从重处罚的应是累犯之人的累犯之罪,而不应当对累犯之人的非累犯之罪也从重处罚。在数罪累犯中,如果按照那种“从重并罚”的观点,把刑法上规定的对累犯从重处罚误解为仅对累犯之人的从重处罚,就会对数罪累犯所犯的数个后罪具体情况不加区别地一律从重,那就不能根据其不同的人身危险性而正确地裁量刑罚。例如,某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一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如按分别从重处罚方法,先对二罪从重量刑,然后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则可能判处其死刑或无期徒刑等较重的刑罚;如按从重并罚方法,先对各罪分别处以正常刑罚,然后才考虑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从重决定执行的刑罚,则可能因受有期徒刑不能超过20年的限制,而轻纵了个别的屡教不改、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如果对数罪累犯从重并罚,也可能不适当地加重不属累犯之罪的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又如,两个后罪分别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从重并罚的结果,将导致其中的过失犯罪也予以一定程度的从重处罚,这就不适当地加重了不属累犯之罪的刑事责任,因而是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反之按照分别从重处罚方法,对累犯之罪从重处罚,对非累犯之罪处以正常刑罚,然后再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就不会出现罚不当罪的情况。
三、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累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我国刑法并不否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的情况下,刑法对累犯的从重处罚量刑情节,便与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形成了实际的逆向情节冲突,也与刑法所体现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刑法对未成年人的整体保护不仅反映在打击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的犯罪,以及利用未成年人犯罪者应从重处罚,而且还反映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时所给予的从宽处罚。因此,现行刑法不排斥未成年人累犯,在立法逻辑上是不妥的。
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预见行为性质、后果的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或欠缺,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未必是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这就不一定要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原则。累犯的本质特征是人身危险性,而一个可塑性较大的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并不必然地是其本人的价值取向所致。基于此,对未成年人规定不构成累犯,非但与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和从宽处罚未成年犯罪人的整体精神相吻合,而且与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确定性特征无矛盾。
有关于此的域外立法例表明,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为许多国家实际采纳,且经过多年的实践检验。此种保护未成年人的累犯例外情况,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前罪发生时犯罪人未成年的,不构成累犯。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个人在年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时,应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3}二是无论前后罪发生于何时,未成年人根本不构成累犯。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4}相比较而言,前述第一种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更为宽泛,因而更为可取。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应在适当的时候修改刑法,将未成年人排除于累犯制度的范围之外,从而,使刑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整体精神得以全面、充分地实现。
【注释】
{1}薛伟宏等著:《法人犯罪办案实务432问》,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72页。
{2}薛伟宏等著:《法人犯罪办案实务432问》,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7月第1版,第72页。
{3}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4}糜耀喜、徐建宏:“有关累犯的几个问题研究”,载《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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