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205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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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205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讨
文/赵秉志,万云峰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我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采用了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上对该罪的理解还有不少疑问。本文从该罪的立法演进探究其立法原意,并对其在罪征方面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阐释,对该罪罪与非罪、与他罪进行比对分析,最后从立法和司法解释角度进行长远的规制设想。

  近几年来,金融犯罪一直是国内学界和实务界研究、争论的热点课题,而作为金融犯罪之一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在刑法分则中采用的是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因而从一般意义上讲其犯罪构成不难理解。但是,最近因为孙大午案件的出现,引发了一些法律问题,不少学者对本罪的理解适用及其立法提出质疑。笔者就此谈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识和理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法的演进及其原意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1}要准确理解适用一个罪名,首先了解其立法背景及立法原旨非常有必要。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金融业是国家进行计划调控和经济建设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活动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另外,这一时期由于经济不发达,公民手头现金、存款甚少,机关、社团也没有更多可供支配的资金,因此就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制度环境和客观条件。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第一部刑法时,就没有规定这个罪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和深入,国家经济日益活跃,公民生活水平日渐提高,手头现金和储蓄存款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国家金融市场的搞活,市场日益繁荣和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的扩大,一些个人和单位(公司、企业)为了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募集资金,有的进而发展到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资金或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其中一些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也在相互竞争中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这些行为不但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还给国家和公民带来了极大的金融风险,而且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为此,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专门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第七十九条还特别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同年6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七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本罪的设立对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障国家金融体系安全、稳健地运行,促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起的重要作用,完全吸纳了《决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并以第一百七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鉴于20世纪90年代国内金融秩序较为混乱,特别是非法吸存、非法集资的严峻形势,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专门制定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第三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其第四条还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行业性解释:“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这为准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正确适用刑法,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
  统观关于本罪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国家启动刑罚机制的目的,在于打击所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包括个人、单位和金融机构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方面疑难问题考辨
  本罪罪名及罪状的立法规定已大体概括了本罪的基本特征,因此笔者无意对本罪构成的四要件做简单铺陈,而是着笔于较为容易引起分歧的、也是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论述。
  (一)金融机构能否构成本罪的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这一点几无争议。{2}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是否构成本罪之主体,存在不同的看法。大部分人认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只要实施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就同样构成本罪。{3}也有人认为,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进行发放贷款等其他业务活动的前提和基础,是其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保障。为了竞争,商业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4}还有人认为,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只能按行政法规处理,不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5}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包括银行,特别是商业银行)作为单位,理应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主要理由是:其一,从本罪的立法演进来看,其目的就是惩治防范金融机构(当然包括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各银行、信用社等)、其他单位(如公司、企业,实践中多为具有法人资格甚至有某种特殊背景的公司企业)或个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才先后以行政法规附属刑法、单行刑法和刑法典等法律形式来规制本罪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当然概莫能外,实践中银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为数不少,而且影响非常大,造成的后果也非常严重。其二,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没有银行等金融机构例外的特殊规定。认为银行不宜或不能成为此罪主体的观点缺乏刑法依据。其三,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国内银行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同时也规定其必须依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违反规定提高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还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可见,对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商业银行,只要其触犯了刑律的,同样要追究刑事责任,其结果当然不能仅以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来处理,而应包括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商业银行法应有之义。其四,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也一样,无论单位还是个人,各主体都要平等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仅在民商事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刑法面前也是平等的。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论罪处罚,势必有失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再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成分和性质也越来越复杂,既有国有商业银行,还有股份制银行,以后还会有民营银行和外资银行走上国内市场,为了在业务竞争中取胜,违规违法经营的现象在所难免。无视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简单地认为银行有吸收存款资格,而以金融法律法规作行政处罚,势必放纵犯罪。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只要实施了非法吸存行为,达到了刑法处罚之程度,便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二)关于客观要件中“非法”的理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政犯,即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犯罪。这是本罪一个明显的客观要素。从立法和实践综合来看,“非法”主要有以下情形:{6}
  1.主体合法,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违反国家关于吸收存款的规定,揽存揽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其一,直接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即银行等金融机构吸收存款时,直接在存款人的存款凭证(存折或存单)上开出、支付高于中央银行法定利率的利息。利率(包括存款、贷款利率)是国家对经济运行施以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和建设速度。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国家其他部门、各级政府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央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为了扩大存款规模,以擅自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公众存款、争取存款大户,就是违犯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违法行为,对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其二,以变相提高利率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虽然没有直接在开出的存款凭证上载明提高存利率,但通过在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给付或许以价值高于银行利率的其他物质或财产性利益的方式招揽存款,以使存款人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实践中,这种非法吸存的方式五花八门:(1)以“体外循环”的手法非法以贷吸存,即超出自身放贷规模,通过借款人拉来存款不入银行大账,擅自贷给借款人作为回报的手法。这种体外循环的做法,实质上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风险极高,严重扰乱金融秩序。(2)以在存款之时先行在存款凭证中擅自加入提高的利息差作为存款部分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目的是掩盖非法提高利率的事实。(3)以在社会上搞有奖储蓄、实物回报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以暗自许以动产、不动产的使用权等物质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2.主体非法。即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体非法的情况下,不管其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许以实物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其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即要治罪处刑。
  (三)关于直接犯罪对象之“公众”的理解
  从文意来说,“公众”一词不难理解,三人即成众。但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犯罪对象之“公众”,则有其特定的法律内涵。
  其一,“公众”既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对象——存款人必须具有众多性,若吸收的是少数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是以高于央行的法定利率或施以相当高于法定利率之物质或财产性利益来吸收资金,也不构成本罪,而应该按照民间借贷来处理。当然我国刑法没有对“公众”作量的规定,且目前又没有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给理解适用确实带来一定难度。但对象的众多性特征无庸置疑,而且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考量。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应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从本罪立法原意出发,及时做出相应的具体解释。
  其二,“公众”又反映了客观行为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吸收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立法之所以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严厉的刑罚,就是基于其指向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广大的公众参与非法吸存,容易造成资金的风险,影响波及面广,既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还会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公众的不特定性特征是本罪的必要构成要素。换言之,如果是向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即使人数众多,也不能认定为本罪。如公司、企业在资金缺乏、为了扩大经营或生产的情况下,实行内部挖潜,动员内部职工、家属集资,或存款入股,或者采用行政性摊派等方式募集资金等等,因为其吸收资金的对象限于本单位或本系统,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数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以本罪处罚。{7}
  其三,“公众”还反映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存行为的公开性,即非法吸收存款是以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的。实践中,通常是以书面或口头宣传的方式来招揽储户,更有甚者采用新闻媒体的手段进行吸存宣传。当然,这里的“公开性”,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大张旗鼓地对社会进行宣传,实际上因其本身的非法性,决定其更多采用隐蔽的手法做出允诺,比如通过先行存款人向周围人员予以传诵,或以在亲朋好友间散发书面宣传单的形式,等等。因为其目的就是要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存款,所以其行为势必在公众间形成信息的广泛传递,因此实质上就带有公开性。
  (四)关于“扰乱金融秩序”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此可见,从犯罪构成上来说,“扰乱金融秩序”是本罪的必要要件,而非选择要件。换言之,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本罪。当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经实施,业已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因为非法吸存本身就是对金融秩序的漠视和侵犯。但是,这种非法有程度的区别,轻者可能只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重者则可能触犯国家刑律。而作为犯罪之违法程度,必须达到超越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最高限度,严重到具备刑罚可罚性程度。因而,这里我们所言犯罪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扰乱金融秩序之程度宜理解为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达到犯罪程度之“扰乱”。我国刑法规定的“扰乱金融秩序”应包含有此义,只是规定得确实过于弹性、粗略,给理解适用带来困惑。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吸存行为客观方面的诸要素,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地点、范围、数额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及对当地银行造成的影响等,{8}来量定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如在银行营业范围不及的偏远之地,行为人非法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并没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就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可不以本罪治罪。又如具有吸存资格的金融机构,为了完成存贷计划,以提高利率的方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存款,没从有造成存款人的损失,也没有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就可不认为是本罪之“扰乱金融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临界分析
  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及与相邻罪名的界限,对正确理解和准确认定本罪非常有意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本罪成立的界限。经济犯罪总是和金钱相联系的,所以犯罪金额的大小,便成为认定是否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标准。{9}也就是说,犯罪数额是经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一个重要标尺。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一的本罪,其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具有数量性),犯罪目的是非法吸存不特定的款项(也具数额性),主客观方面的特征都决定了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可予以量化,换言之,即其犯罪的程度势必体现出相应的数额特征。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吸收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量之起点,但并非没有数额上的要求,如对非法吸收了公众存款,即使只有几千元、几万元,或吸收存款的公众人数为几人、十几人等行为,也要定罪处罚,就势必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和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的司法文件性质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10}这一规定虽不是司法解释,但是在总结全国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和通过座谈讨论做出的,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当然,还需要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做出权威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厘定本罪与一般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2.本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从广义来说,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但属于非法的民间借贷,而且达到了触犯国家刑律的程度。因此,两者之间极容易混淆,需要严格加以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就载明,“公民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有效。”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具有不特定性,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金融秩序,则就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本罪与邻罪的界限
  1.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上,本罪和集资诈骗罪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而且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极容易和集资诈骗罪混淆。两者还有其他相同之处,如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但两罪有着本质的不同。首先,最为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存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次,两罪在客观实施方式上也不相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此为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本罪则不以此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和表现。{11}再次,由于目的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导致两罪侵犯的客体也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该罪不仅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本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也签订存款合同或借款协议,而且不少案件中行为人因为诸种客观原因还不起存款人的存款,其定性就极容易和合同诈骗罪发生混淆。其实,两者有着质的区别:在犯罪客体上,本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后者侵犯的是市场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在主观上,本罪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合同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因此在客观表现上各有不同,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而且这是必要要件,而本罪则不然。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也大体如此。
  3.本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界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理论上该罪与本罪不难区分,但实践中两罪常常有一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或者目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有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又是通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来实施犯罪的,因此在认定和处理上有一定难度。对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成立两个罪名,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属于手段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目的行为,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处理时不能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处理。如果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既从事吸存业务,又从事其他行为,则分别构成两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立法完善建议
  (一)法律解释之跟进
  从立法演进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应整顿和规范当时较为混乱的金融秩序,打击和惩治猖獗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之现实需要而设立的。由于当时打击的急需和立法技术的原因,本罪的立法尽管采用了简要叙明罪状的方式,但规定仍显粗放,对犯罪的必要构成要素规定得相当概括、模糊,再加上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没有跟进,所以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而且有些问题分歧非常明显。所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应该尽快进行调查研究,对此类案件进行比对分析,从刑法关于本罪的立法原旨出发,结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的相应规定,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如犯罪主体的范围、存款人的数量、存款的规模、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和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等做出权威的具体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澄清对本罪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为准确理解和适用本罪提供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二)法律规范之修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确立初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民间借贷现象日益频繁,其现行规定的合理性和时代性值得深入思考。从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和前景来看,市场经济将日益活跃,市场经济主体将走向多元化(如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市场条件下的法律关系将更加多维化,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将趋扩大化。因此,刑事立法既要成为惩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锐利武器,又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障碍。刑事法律特别是刑法要不断切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作出修正。
  作为行政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上应该对照相应的金融法律法规来理解。本罪性质上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而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把非法金融活动分为三类: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是非法集资,三是非法放贷、贴现、拆借等。一、二类均有相应的罪名,而非法集资只有使用“诈骗手段并占为己有”的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容易造成民间借贷、非法集资的行为在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的困惑。为了对应行政法律法规,笔者建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立成两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前者专门规制金融机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使罪名和主体业务达成一致。非法集资罪规制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违反金融管理制度和民事法律,非法募集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占为己有的行为,则构成现行之集资诈骗罪。这样就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和民间借贷清楚地区分开来。这既利于刑法理解和适用的明了、方便,也不致于把普通行政违法的非法集资、民事上的民间借贷错定为犯罪。
  【注释】
  {1}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27页。
  {2}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1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28页,等等。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页;冯亚东、刘凤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及立法失误”,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7期。
  {4}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65页。
  {5}参见李希惠:“论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2期。
  {6}参见《中国刑事档案》:“《理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载刑事周刊网。
  {7}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28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辑:《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2辑,第62页。
  {9}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8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辑:《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2辑,第62-63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辑:《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3辑,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