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1076】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之申诉该向何机关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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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1076】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之申诉该向何机关提出
文/黄正龙,朱铁军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同事孔某发生争执,韩遂挥拳击孔的面鼻部,致孔轻伤。案发后,韩赔偿了孔医药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万元。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孔某以被害人身份参加了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系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孔某认为对被告人处罚太轻,要求加重处罚,在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未果后,转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此案,严惩被告人。
  二、分歧意见
  就被害人孔某能否向法院提出要求加重被告人韩某的申诉,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诉。理由是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而根据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所以被害人是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但不能启动本案的再审。理由是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诉,这是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程序性权利,但由于公诉案件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的,如认为生效判决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理确有错误,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被害人无权要求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害人不能向法院提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理由是如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仅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认为对被告人处罚过轻,要求加重处罚的,法律已经规定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所以被害人以要求加重被告刑罚的申诉只能向检察院申请,而不能向法院申诉。另外,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被害人不作为当事人,所以被害人是不能对生效的刑事判决提出申诉的,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关原则并无修改,对当事人可以申诉的规定亦无变化。所以从立法精神来看,被害人也无权对本案提出申诉。
  三、评析意见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此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管辖刑事申诉,当事人具有自由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又可以选择向法院申诉。但是对两者受理申诉的具体分工没有明确,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法院、检察院相互依赖、互相推诿,造成了当事人申诉无门,而又申诉不止的恶性循环;另一方面可能会使法院、检察院重复受理申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法院、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具体分工进行思考。本文试图通过对一被害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事处罚的申诉该向何机关提出进行分析,以期能有所裨益。
  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是发动再审的主体。当事人的申诉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材料来源,其与来信来访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并不必然导致再审,能导致的只是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复查的结果。从表象上看,前述第一种观点似乎是正确的,但从深层次出发,我们不得不对这种观点作出否定的回答。第二种观点看到了第一种观点的弊端,但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去解决问题,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认为被害人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刑事处罚的申诉宜向检察机关提出。
  从被害人{1}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来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及其它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一般诉讼参与人定位为当事人之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对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应该看到的是,由于追究犯罪的职责主要不是由其承担,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受到一定限制,不是独立的。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具有从属性。因其与检察机关在追诉、惩罚犯罪方面具有共同利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与检察机关联系紧密。检察机关既代表国家,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国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检察机关行使相关职能来实现。正是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罚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由于检察机关发动的再审通常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而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在这点上利益具有共同性,因此应借鉴被害人如不服一审未生效判决只能要求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精神,其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也宜向检察机关提出,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由检察机关审查处理,也便于和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结合起来。
  被害人如果将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向法院提出,将会使法院处于矛盾的境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的理由没有规定,但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只要符合以下四种情况,法院就应当进行重新审判:一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实践中,被害人提出不服裁判要求加重对被告人处罚的申诉主要理由是认为有新的证据。由于实践中没有区分信访申诉与诉讼法上狭义的申诉,没有将申诉视为一种诉讼行为,对于申诉不分类型一概采取行政化的处理方式,因此对于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法院不能主动去调查核实,这就导致了法院无法对申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作出判断,进而无法对生效判决认定证据情况作出评价。如果让法官在法庭审判开始前后亲自调查、收集并核实证据,这又会使法官处于十分矛盾的境地:他无法既做到积极主动地全面收集证据,又能冷静、客观的评价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同时,在进行司法调查活动过程,法官已经形成了预先判断,而这与诉讼公正的理念是相悖的。基于此,法院往往会作出驳回申诉的通知。
  从最终处理结果上来看,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施行)》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该条规定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2}因此,即使法院接受了被害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发动了再审,其处理结果与原来裁判结果也没有什么区别,而这与被害人为维护自己利益提起申诉的期望是不相符的。由于该原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一样,在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存在例外,因此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被害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宜向检察机关提出。
  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的审判活动包括再审活动,都必须是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根据这种“无利益则无诉讼”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向法院直接提出,而法院则在再审过程中只被动接受,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并且一些国家还将再审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以刑事再审制度较为发达的法国、德国为例,再审的提起要受到一系列法律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要么完全不允许提起,要么被限制在较为狭窄的范围,且要受到诸如诉讼时效、申请理由等方面的限制。{3}由此在这些国家,被害人是无权提出再审的,由于法院不能主动发动,因此被害人如果不服判决,仍然是需要通过检察机关。基于该原则,本案的原审之诉是检察机关发动的,现原审已经终结,除检察机关之外,其他机关(包括法院)和个人都无权发动本案的再审程序。本案中的被害人不是本案的启动者,其当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申诉。但应该看到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追求客观真实出发,赋予了各级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由此,我国的法院在提起再审程序方面很大程度上是不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限制的。就此,理论界批评意见颇多,认为有损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如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既是发动者,又是裁决者,其公平很难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自己提出再审,自己又审理,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此外,从司法人员的心理态度来看,让其自己提出再审并审理,有违一般的逻辑,在心理上较难接受,最终使再审的质量难以保证。{4}应该看到的是,再审程序本身就蕴含着一价值冲突,那就是裁判的既判力和案件的客观真实之间的矛盾。不同国家刑事诉讼法从不同立场出发,或偏重某一方面,或进行衡平。但在再审程序要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其发动是有限和慎重的这点上,意见比较一致。就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而言,要求立即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程序权,在当前不太现实,笔者认为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对其加以限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诉,法院应当受理;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申诉,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
  四、结语
  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处理,是按照198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6月3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执行的。考察其中的规定,两者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申诉的分工也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相关规定确立申诉管辖制度,明确哪些申诉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哪些申诉应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这样既有利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明确,依法行使职权,避免对申诉的重复审查和相互推诿,又可以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使申诉得以及时、正确的处理,还可以理顺申诉的提出和审查处理关系。在具体确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职能分工时,应该根据申诉的实际情况,结合两者的职能,从维护申诉人的利益出发进行合理的界定。
  【注释】
  {1}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扮演不同的角色。如被害人可以为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其处于原告当事人的地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是标准的刑事诉讼当事人,如对相关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本文要探讨的主要是那些仅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其只是一种“准当事人”。
  {2}实行该原则,一方面使被告人打消了申请再审可能加刑的顾虑,更易获得昭雪平反;另一方面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可以使一些冤假错案得到及时纠正,从而保障审判的公正性。该原则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精神。
  {3}陈瑞华:“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4}吴东、鲁红媛:“刑事再审制度若干问题”,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