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1058】票据诈骗罪认定中几个疑难问题分析
文/区惠妍,庄劲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中国人民大学
一、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本罪的主观要件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均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对本罪的目的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本罪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1}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票据诈骗罪是传统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传统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票据诈骗罪同样应当具有这一目的。{2}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1)本罪与诈骗罪是包容型法条竞合的关系,当然应具有诈骗罪的主观特征——非法占有目的。旧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诈骗罪,新刑法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增加了合同诈骗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9种新型诈骗犯罪。这些新型诈骗犯罪和诈骗罪并非平行的关系,而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包容竞合关系。{3}所谓包容竞合关系,是指一法条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容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作为特殊法条的金融诈骗犯罪,就是从作为一般法条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犯罪,在逻辑上必然为诈骗罪所评价。既然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票据诈骗罪作为其派生而出的特殊法条,当然也以这一目的为要件。(2)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意味着本罪不需要此目的。为了立法的简明性,刑法对一些众所周知的构成要件,往往省略规定,但不规定不等于对这些要件不要求。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刑法理论上公认其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立法就不作明文规定。同理,票据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派生出来的犯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言自明的,因而立法不再强调这一目的。(3)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一种注意规定。所谓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这种规定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没有这一注意规定,也并非表明对此没有要求。刑法之所以对这些犯罪设置注意规定,是要强调这些犯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如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要强调此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又如规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要强调此罪与转贷牟利罪的区别。由于票据诈骗罪并不存在与相似犯罪的混淆,因而不需要强调“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的认定
(一)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票据诈骗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仅仅有票据诈骗的行为还不足以成立既遂,还必须发生受害人受骗的结果。{5}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1)从票据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本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犯罪,与诈骗罪是包容竞合的关系,本罪的既遂特征,应当与诈骗罪相一致。根据通说,诈骗罪属于结果犯,必须以被害人受骗交付财物为既遂,因而本罪同样应以这一结果作为既遂标志。(2)从立法表述上看,也暗示了本罪是结果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由此可见,要构成本罪的既遂,不但要求有第一百九十四条所列举的五项诈骗行为,还必须利用这些行为进行诈骗活动。如果说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诈骗”一词蕴涵了必须发生骗取结果的意思,那么这里的“诈骗活动”也包涵了同样的意思。(3)有观点认为,第一百九十四条列举的五类行为,前三项行为没有强调“骗取财物”,后两项强调了,因而前三项行为是行为犯,后两类是结果犯。事实上,后两项规定的“骗取财物”,同样属于立法技术中的注意规定。亦即这只是对应有构成要件的强调,提醒司法者注意,但即使没有该规定,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这一要件。前三项的行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的票据,其行为方式都有明显的“骗取财物”意图,因而不需要注意规定强调。换言之,即使立法没有这一规定,同样要求以“骗取财物”作为犯罪结果。
(二)本罪的既遂标志如何确定
明确了本罪是结果犯,但对这一结果应当如何认定,依然存在不同意见。一般而言,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同时行为人也就取得了财物。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交付”与“取得”相分离的现象。如行为人利用伪造的转账支票将款项从甲公司账户转到乙公司账户,意图从乙公司提走赃款,但被乙公司发现,因而未得逞。这时,被害人的款项已经“交付”,但行为人尚未取得,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就成为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是“取得说”,认为本罪既遂的标志应当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为既遂。{6}另一种意见则是“失去说”(又称“交付说”),认为应当以被害人失去交付财物时作为既遂。{7}
笔者认为,从刑法设立财产犯罪的目的而言,“失去说”是正确的。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刑法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法益。{8}财产犯罪的本质是对财产法益的侵犯,而不在于行为人取得了财产;刑法设立财产犯罪的目的,在于要保护财产法益不受犯罪的侵害,而非阻碍公民获得财产。票据诈骗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其既遂的标志应为被保护的财产法益受到侵犯,而不在于行为人最后是否获得财产。因此,应当以被害人因票据诈骗行为而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的标准,“失去说”是正确的。“取得说”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产作为既遂的标准,违背了刑法设立财产犯罪的目的,是不可取的。在上述的案例中,由于诈骗的款项已从甲公司账户转出,甲公司已失去了对款项的控制,尽管行为人最后没有取得该款项,但仍然应认定为构成犯罪既遂。
三、盗窃票据后又使用该票据的行为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盗窃罪,因为票据属于有价票证,具有价值。{9}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明知是他人票据而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如果无意中盗窃了他人的票据后又生犯意而冒用的,构成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断。{10}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明知是票据而盗窃,然后使用的,构成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断;如果无意中盗窃了票据后又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11}
笔者认为,这类行为均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1)盗窃票据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公私财物,而金融票据虽然本身记载一定的金钱数额,但其本身并不是财物本身,不过是记载一定票据权利的凭证。被害人失去票据,不等于就失去财物;行为人获得票据,也不等于就获得财物本身。因此,不能将票据与财物等同。(2)使用盗窃所得的票据,构成票据诈骗罪。盗窃票据本身不可能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只有进而使用票据的行为才可能使公私财物造成损失。行为人使用票据获得财物,或冒用票据记载的权利人而使用,或伪造、变造票据而使用,其实质都是假冒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的身份以非法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3)从盗窃罪与诈骗类犯罪的区别来看,在盗窃罪中财物的转移是秘密的,不为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知悉,而诈骗类犯罪中财物的转移是所有人或被告人基于认识错误后“自愿”交付的。盗窃票据而使用,最后财物的转移都是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基于对票据事实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符合诈骗类犯罪的特征。(4)有人援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盗窃他人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而骗取资金或商品的,认定为盗窃罪”。但这一司法解释是1992年出台的,而票据诈骗罪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新设的,后又吸收到新刑法中去。如果说在没有规定票据诈骗罪时该条司法解释还具有效力的话,自1995年立法上将冒用票据的行为规定为票据诈骗罪之后,该条司法解释显然就不能再适用了。
四、使用虚假票据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定性
实践中使用虚假票据签订、履行合同的情况往往有两种:其一,使用虚假的票据作担保签订合同;其二,使用虚假的票据支付货款。对上述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使用虚假的支票是手段行为,而合同诈骗是目的行为,二者是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断。{12}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在合同签订中行为人就有诈骗的犯意,合同诈骗行为吸收票据诈骗行为,应定合同诈骗罪;如果诈骗犯意是在合同履行中才产生的,应定票据诈骗罪。{13}第三种意见认为,这时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虚假票据和一般使用虚假票据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定合同诈骗罪。{14}第一种意见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牵连犯是不正确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特征之一,就是具有两个犯罪行为。行为人用虚假票据进行合同诈骗,只有一个行为,既是票据诈骗的行为,同时也是合同诈骗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第二种意见以犯意产生的时间和吸收犯理论定性,缺乏法律和理论根据。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既可以在签订过程中也可以在履行过程中,犯意产生的时间对定性是没有影响的。同时,吸收犯也必须以存在主行为和从行为为前提,但现在只有一个行为,因而不成立吸收犯。第三种意见实际上是认为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是包容竞合的关系,并不正确。一方面,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中,既有在合同行为中实施,也有在其他民事行为中实施(如以虚假的票据赔偿侵权损害);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中,既有以票据诈骗为手段实施的,也有以其他虚假手段实施的。因此,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外延,存在着交叉的重合,以虚假票据签订、履行合同即属于重合的部分。这种情形属于法条竞合理论中的交叉竞合,而非包容竞合。对于交叉竞合的情形,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因而应以其中的重罪——票据诈骗罪论处。
五、虚假贴现以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定性
贴现,是指持票人在需要资金时,将其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银行并贴付利息,银行从票上金额中扣除贴现利息后,将余款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贴现既是票据转让行为,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贴现进行融资;也是银行的授信活动,银行可以通过贴现放款。实际中通过虚假贴现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使用虚假票据贴现以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实践中常遇到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向银行贴现,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对此,存在不同的定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断。第二种意见认为,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应该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票据诈骗是特别法,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票据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法条交叉竞合,应当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1)由于使用虚假票据贴现,只有一个诈骗行为,因而不可能成立牵连犯,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2)贷款诈骗罪中,既有使用虚假票据骗取贷款行为,也有使用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行为;票据诈骗罪中,既有用于贷款诈骗的行为,也有用于其他方面诈骗的行为(如合同诈骗、集资诈骗)。因此,二者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而非包容竞合,因而不存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所以,第二、三种意见也是错误的。对于交叉竞合,应当适用重法,由于贷款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票据诈骗罪最高刑为死刑,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二)虚构票据交易骗取银行贴现的行为定性
这是指行为人为了能套取银行的贷款,制定虚假的购销合同来申请贴现,亦即所申请贴现的票据并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但申请贴现的票据是真的,资金保证也是真的。实践中,对这种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贴现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属于一般违法,不构成犯罪。{15}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应构成犯罪。(1)主观上,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三种意见尽管具体定性不同,但都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类犯罪,而成立诈骗犯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虽然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式来套取银行资金,但所贴现的票据是真实的,其资金保证也是真实的,没有骗取银行资金不予归还的意图,缺乏非法占有目的。(2)客观上,行为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虽然行为人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但从行为结果来看,贴现银行按规定扣除利息予以贴现后,由于票据及其资金保证是真实的,没有发生财产损失。诈骗类犯罪,都是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其犯罪客体。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存在犯罪客体,因而不构成犯罪。
【注释】
{1}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
{2}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3}刘宪权、卢勤忠:《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6页。
{4}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472页。
{5}王晨:《诈骗犯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6}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犯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7}刘远:《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8}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9}参见单长宗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05页。
{10}赵长青主编:《经济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11}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页。
{12}黄荣康、万云峰:“谈票据诈骗罪及其疑难问题之司法对策”,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7页。
{13}刘华:《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14}崔志东、陈吉双:“票据诈骗罪研究”,载《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1页。
{15}刘华:《金融诈骗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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