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1052】浅谈对滥用职权行为危害后果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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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1052】浅谈对滥用职权行为危害后果的认定
文/邓林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造成重大损失如何理解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确认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有三种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即案发后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其行为造成损失,只要达到立案标准可以认定重大损失成立。第二种理解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后只要采取一切手段,包括行为人本人、行政执法手段甚至司法手段等仍无法挽回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第三种理解认为,在案件起诉后,法庭开庭审理前,由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仍未挽回,可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首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考察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触犯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这种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构成犯罪,至于案发后,行为人采取多种途径去弥补危害后果,或者通过行政手段挽回损失,不能否定犯罪行为的存在,这是因为行为人自己挽回的损失和通过行政途径挽回的损失,从本质上讲不能冲抵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只是在量刑时适当考虑。第二种观点首先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混淆了国家行为与个人行为,同时给罪与非罪认定带来困惑,但在处理时应有所区别。其次,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侦查机关只有把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立案的依据进行侦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否则重大损失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状况,难以判明有多大损失,显然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同理,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亦是将案发后确定无法挽回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至于在开庭审理前,甚至判决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侦查机关立案后并无区别,在此期间挽回的损失只能作为量刑的从轻情节。第三种观点则混淆了罪中情节与罪后情节。
  2.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对滥用职权犯罪的立案标准作了六项规定。有观点主张:对于该标准第五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当予以立案。有观点甚至主张所谓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还可理解为即使达不到前4项规定任何一种情形的立案标准,但兼有前4项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和重大损失不属于前4项任何一种情形,但确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查处。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值得推敲的,从语言的逻辑意义上看“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严格讲是指除前4项以外的其它损失的表现形式。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不赞成机械地认定,但是不能作任意扩张解释。按照该观点,前4项的规定并无更多实际意义,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仍需对第五项作出相对具体的规定,毕竟涉及到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问题,亦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如何把握“重大损失”的无形性也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视为发生危害结果,该条文在表述时将公共财产和利益并列起来,显然利益是指公共财产以外的内容,如严重政治影响,涉及宗教、民族重大社会影响等无形的、非物质性的危害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但在掌握时则应慎重,要把这类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界定为拥有一定地位和相当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将滥用职权导致错误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引发社会局部不稳定等严重后果才能被列为重大损失。
  二、滥用职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才可以据此追究滥用职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如何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刑法上因果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被认为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但实际上这类因果关系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只解决了一定社会危害结果的归责问题。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或者说本质的联系,具体而言,是指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
  滥用职权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较大的复杂性。正如有论者提出“许多情况下,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后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并不表明为必然性和直接性,而是表现为偶然性与间接性,不能因为滥用职权这一偶然性与间接性特点否认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便不能追究行为人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1}
  笔者对此认同,但需要进一步论述的是,确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离不开刑法的基本精神,脱离刑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法律基础。滥用职权行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滥用职权行为与他人的故意违法犯罪行为相结合,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二是滥用职权行为与他人的失职行为相结合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三是滥用职权行为与自然因素相结合造成重大损失后果。如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失火又突遇狂风加剧了损失,造成更为重大的损失结果;四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不像其它犯罪危害结果是当即显现的,它是往往经历一段时间,结果才逐步出现,具有滞后性。总之,滥用职权犯罪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由于人为因素及自然因素的介入,使潜在的危险状态变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使可以避免的危害结果未能避免,甚至使已经出现的危害结果进一步发展,从而使因果关系的连接显得间接与偶然。
  所谓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中介条件,通过中介条件的作用危害后果。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其他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行为中包含着危害后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对人为及自然的因素并不能孤立地、静止地看待而将其划入偶然因素。其实,对滥用职权当中引发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看起来显得偶然,实际是偶然中的必然。滥用职权行为所包含的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正是在和其它人为或自然的因素交互作用的基础上,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
  总之,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关键在审查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对重大损失的客观后果的发生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起到作用就认定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其作用力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据此追究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注释】
  {1}胡驰主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界限与定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