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2031】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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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031】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几个问题
文/宋茂荣,马永龙,贾科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财产刑执行问题长期困扰着我国司法界,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随意性很大,其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判罚标准不尽合理,以及公安司法机关配合不力。对此,文章有针对性地提出设置财产刑诉辩程序以及完善财产刑执行的立法机制等对策,以期改变财产刑执结率低的现状。

  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给犯罪领域带来深刻变化,突出表现在财产型犯罪所占比重增大。立法机关注意到了这一变化,并在修订刑法时通过扩大适用财产刑来对其作出回应。对财产犯罪扩大适用财产刑,符合现代刑罚理念,同时顺应了轻刑化的国际潮流。然而财产刑的执行却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因此抑制了财产刑功效的发挥。
  财产刑执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财产刑是对犯罪者的财产利益予以剥夺的刑罚。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两种类型。罚金刑是强制罪犯在一定时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刑则是剥夺罪犯个人所有的一部或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无论是罚金刑还是没收财产刑,其执行都只能针对罪犯个人的合法财产。财产刑的执行分为主动缴纳和强制执行两种方式。
  财产刑执行现状堪忧。
  财产刑的执结率不高。1997年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其中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总数(351条)的42%和17%。有200多个罪名单独或可选择的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要坚决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一般也要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要发现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就要坚决随时执行。某县法院的统计资料显示,自1997年10月1日以来,该院审结的760件刑事犯罪案件中,适用罚金刑的382件,适用没收财产刑的60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50%和9%。但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却不容乐观。据统计,财产刑的执结率不到10%。财产刑实际未被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客观上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目前执行财产刑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通过这种方式执行的财产刑所占比例较大,而这种方式的合法性目前尚存争议。很多地方法院没有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即便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
  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随意性大。
  财产刑的适用随意性大。突出表现在罚金刑和没收部分财产刑对数额的确定上。审判实务中存在严格依法判处即只考虑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同时把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作为参考因素这两种不同的做法。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依据,但是由于犯罪情节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加之有些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实践中很难正确把握。对于没收部分财产则根本没有如何确定数额的相关规定,导致审判机关适用财产刑的随意性很大甚至产生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财产刑的执行随意性大。具体表现为:其一,各地法院执行主体不统一。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其二,很多法院根本没有开展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即使开展了这项工作的也未能将其制度化,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其三,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程序,各地法院都在自行探索财产刑的执行方式,在具体做法上难免各行其是。
  财产刑执行存在问题之原因分析
  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了财产刑为刑罚种类之一,但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系统的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一共仅有4个条文,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机关和罚金的缴纳方式及减免、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只有11条内容,可见,刑事诉讼法体系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相当粗略。那么,财产刑的执行能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这里“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是否包括财产刑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包括财产刑的执行,而仅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财产执行。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因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应为题中之义,且已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而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应由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1}而且适用民事诉讼法会给法律文书的制作带来问题,因为刑事案件财产刑的执行显然不能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进行,而只能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进行,但是如果在刑事裁定书中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与裁判文书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粗略,又不能参照其他的法律规定,导致财产刑执行的主体、法律依据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均不明确。
  执行主体不明确。法律只规定了由法院执行财产刑,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罚金。第五十九条也规定,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为人民法院,但对具体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执行则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目前,大多数意见倾向于认为应由执行庭执行,因为执行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理应负责所有裁判文书的执行(除死刑的执行以外),这也是执行规范化的必然要求。然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其原因在于,执行代表的是国家职权,是对公权力的行使,而行使公权力必须要经过合法的授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排除了执行庭对刑事财产刑的执行。同时,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由法院的其他机构来行使财产刑的执行权,目前对审执分离的强调进一步剥离了刑庭自行执行财产刑的职能。也就是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2}
  在执行的过程中,没有对应的法律条文可供援引。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缺少相关的规定,使刑事裁定书没有可引用的程序法律依据。出现了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财产刑应中止或终结执行,但也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长期不能结案。
  对于财产刑金额的确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考虑被告人财产状况。
  刑法规定根据犯罪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审判实践中很少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对于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由于缺乏如何具体判罚的法律规定,加之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明,可能产生判罚财物范围大于个人财产的问题。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律规定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法律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那么在审判阶段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及析产,结果致使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引发前述判罚时的尴尬,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由于法院没有侦查权,在执行阶段对罪犯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亦无法对罪犯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划分,因此要求作为执行根据的裁判文书中的执行内容必须是明确的,必须在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予以查清,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以增强裁判文书的可执行性。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不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将会导致判决的财产刑数额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相适应,这一问题与其他因素纠缠在一起,造成了财产刑执行率很低的现状,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容易造成执行过程中对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产生累及无辜的负面效应。特别是对那些没有固定收入的犯罪分子来说,问题尤为突出。如果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便其对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亦因缺乏另一方当事人而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
  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缺乏监督制约机制。
  一方面,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微乎其微,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
  另一方面,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完善财产刑执行的对策及建议
  要严格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必须采取措施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不了和执行不力的问题。为最大限度发挥财产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效用,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
  转变观念,将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制度化。
  1.财产刑是刑罚种类之一,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不是“以钱买刑”。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促使被告人主动缴纳,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比较通行的一种做法,且实效较好,已逐渐成为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但是其合法性却一直受到各方面甚至法院内部的质疑,被认为有“以钱买刑”之嫌,而且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这种观念是人们对财产刑认识不到位的一种反映,目前存在的财产刑“空判”现象与“以钱买刑”观念所造成的障碍不无关系。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即使被告人主动缴纳也不可能获得从轻判处,这无疑会加重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因此,必须走出“以钱买刑”的认识误区。应当明确,财产刑本身是一种刑罚,现代刑罚理念认可不同刑种之间的相互转化,正确适用不会产生“以钱买刑”的问题。
  2.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以及判后主动配合执行财产刑执行是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或者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判前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本质上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虽然同为刑罚剥夺的对象,却并未配套相应的执行保障。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可以理解为一种执行保全,而不是先予执行,判决后可以依法进行折抵。同样,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也是一种执行保全措施,{3}从而使法院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获得了法律上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对于被告人主动将个人财产交付审判的行为则应当认定为财产刑意义上的认罪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增强其缴纳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同时,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配合财产刑执行的,应当视为一种悔罪表现,可以将其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因素。有的法院明确规定,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认罪服判、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况之一予以审查,并以此敦促罪犯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认真执行财产刑。如果不对积极主动执行财产刑的被告人或罪犯给予鼓励,一方面,一些经济犯罪分子就会选择挥霍犯罪所得后再去服刑或者服刑后再享受犯罪所得,导致财产刑的惩罚功能落空。{4}另一方面,如果由于被告人不主动配合而被迫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至少面临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被告人个人财产的线索难以查获,二是与其家人财产的产权难以划分,而被告人主动缴纳则可以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从以上两个角度考虑,均有对主动缴纳者进行鼓励的必要。
  3.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加以肯认,使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制度化。在厘清认识的同时,对司法实践中通行的“被告人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可以视为其认罪的一个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做法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确定,使此类判决于法有据,同时有助于消除社会公众的误解。对于并处财产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认罪态度较好,主刑可适当从轻,其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
  4.允许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被告人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认罪悔罪,就可以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而酌情从轻处罚。财产刑在理论上只能针对罪犯个人财产,不能针对其家庭成员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分子与其家人的财产往往是合为一体的,其个人财产是与家庭成员一起使用的,因此他们的家人通常也愿意代为缴纳,并未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反而有利于实现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立法本意。
  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确定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对财产刑的判处设置诉辩程序。
  所谓财产刑的诉辩程序,是指公诉机关对财产刑部分应当明确提出指控并举证,经过质证、认证,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的诉辩程序以后再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并对财产刑的数额予以确定。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财产刑进行充分的诉辩,这与没有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的判罚依据有很大关系。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判处罚金刑的依据,而对“犯罪情节”的理解一般认为是指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不包括被告人的缴纳能力。由于没有把被告人的缴纳能力作为判处财产刑的依据,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实而不关心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法院在判决时亦不会考虑被告人的履行能力而仅以“犯罪情节”为依据。由于“犯罪情节”往往包含在案件事实当中,只要查清了案件事实便能够直接适用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来确定财产刑的数额,无须展开诉辩,致使财产刑的诉辩程序长期缺位,其所产生的结果便是判处的财产刑与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相脱离,大量的财产刑在判决以后无法实际执行。所以,应当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财产刑适用中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判罚的时候要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量力而罚。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对“法院应当在罚金刑的判处上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公诉机关不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下,法院因处于中立地位不宜主动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故无法将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作为财产刑的判决依据。而要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就必须对财产刑的判处设置诉辩程序。而且从保护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出发,也需要设置诉辩程序。根据正当程序理论,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必须通过法庭诉辩,否则便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其判处当然也应当经过诉辩程序,在此基础上,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才具有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要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就必须构建量刑的诉辩程序。就财产刑而言,检察机关应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予以调查,要负责查清该嫌疑人的个人财产情况,将已经查封财产的品种、数量、位置等情况列出清单并附有共同财产情况说明移送人民法院。在起诉书中明确提出是否适用财产刑的意见,{5}行使对财产刑的求刑权。庭审过程中,在根据检察机关举示的被告人个人财产情况以及其他犯罪情节进行质证、认证及辩论并对涉及共同财产部分予以析产后,由法院确定财产刑的数额,同时列明执行标的物的名称、品种,执行时才能够得以顺利执行。对于罚金刑还应该根据罪犯的财产状况,决定一次缴纳还是分期缴纳罚金。
  罚金刑的完善。
  1.应当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自由刑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监管不仅成本高,而且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更由于在关押场所容易“交叉感染”,给罪犯改造造成了妨碍。因此,时代呼唤一种更为文明、有效、经济的刑罚方式,罚金刑恰恰符合这种需要,其具有自由刑所没有的优点,既可以给罪犯一定的惩戒教育,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刑的惩罚性日渐突出;又可以避免罪犯在关押场所被“交叉感染”,尤其适用于处罚经济犯罪和贪利型犯罪以及偶犯、初犯等易感染犯罪人群,因而罚金刑的适用有取替短期自由刑而日益扩大的趋势。很多国家都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尤其是对轻罪多单处罚金刑。大陆法系国家反对罚金刑的并处,认为“又打又罚”对被告人不公平。在轻罪领域,普遍单独适用罚金刑,力图避免短期自由刑。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9条第5款规定,“被判刑人可通过缴付罚金,免除自由刑的执行”。从施行情况来看,该做法收效甚佳,各界反应良好。面对我国监管场所不堪重负的压力以及刑罚轻缓化的现实,我国也应当把罚金刑明确规定为主刑,以降低行刑成本,有效防止再犯罪。
  2.罚金刑随时追缴的合理性及完善。财产刑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罪犯对因其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的补偿以及剥夺其未来犯罪的能力,但是罚金刑的执行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并不完全一致。没收的财产是已知的、可视的,无论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财产,均应一次执行。而罚金刑适用的对象有确定的服刑期限,为了实现财产刑的惩罚功能,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不必过多地顾及被告人在判决时是否有财产,所以刑法规定了罚金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基于同样的理由,不能支持根据罪犯一时的经济状况而对其进行罚金刑减免的观点,而且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种类,其减免应当符合法律关于刑罚减免的基本原则——罪犯有悔罪表现或改造效果,否则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针对罪犯转移及隐匿财产的可能性,还规定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分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都应随时追缴。综上,罚金刑确有实行随时追缴制之必要,但是法律并没有解决随时追缴的启动、进行以及终结等配套措施的问题,对此有人指出,无限期地随时追缴制度看似严厉,实际上缺乏力度,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在程序上加以完善。
  要实现随时追缴,就必须形成法院与监狱以及刑满释放人员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基层组织之间的互动,使法院能够及时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便进行随时追缴。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还有待于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罚金刑的执行如遇到罪犯拖欠、拒付罚金或无力缴纳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易科制,采用一些替代的执行方法。主要有易科监禁或者指令其参加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收入偿还罚金。特别是对无执行能力的罪犯(如盗窃、抢劫、贩毒等),在刑罚主刑执行完后,重新就业、自食其力较困难,如果追踪执行财产刑,效果并不理想。对于这类罪犯,实行易科制尤为必要,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应适当放宽罚金刑减免的适用条件,并对具体操作程序予以细化。现行法律对于罚金刑减免的规定过于笼统和苛严,法律规定的笼统导致实践中对于适用减免的条件、标准、程序乃至有权裁定减免的主体认识不统一,应对这些问题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减免条件规定的苛严又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减免罚金刑的现状,应适当降低减免的适用条件,扩大减免的适用范围,使减免的功效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应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刑事诉讼法对财产刑执行期限无原则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比较容易确定,应在判决生效后即予执行,因为没收财产没收的是现有财产,但是罚金刑却因为实行随时追缴即一旦发现罪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应追缴,而罪犯何时有财产并非定数,所以对罚金刑的执行期限在认识上和做法上均不统一,特别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罚金的罪犯,罚金执行期限很难掌握。这种情况的特殊性在于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筹集或积累资金有一定困难,对此,有的法院要求罪犯在刑满后缴纳罚金,也有的法院要求其在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义务,{6}各地做法差异很大,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因此,有必要在随时追缴制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行刑时效,改变罚金刑执行遥遥无期不能结案的状况,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于不符合减、免及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则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随时追缴。
  在立法机制上加以完善。
  1.建议立法授权检察院代为国家行使财产刑的执行申请权利。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以外,一般情况下只有诉讼当事人即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才能够成为执行申请人。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并无由刑庭移送执行的法律规定。审判庭在判决作出以后,因其审判职能已经完成即应当退出刑事诉讼,而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则负有提出申请执行财产刑的职责。检察院以申请主体参与财产刑的执行,可以实现对财产刑执行的动态监督。检察院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另一意义在于,虽然通过诉辩程序能够基本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但是由于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执行财产刑时仍有可能存在因执行标的物不明确而难以执行的问题,但是如果由检察院作为财产刑申请执行主体,运用国家职权查清罪犯的财产状况,就能及时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线索。
  2.关于执行主体,可实行随人执行和设立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两种模式。所谓随人执行,是指执行主体随着被执行人的移动而转移,由与被执行人距离最近、最能够掌握被执行人情况的机构执行。比如,在审判阶段由法院执行;在服刑期间由监狱执行;对单处罚金刑的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财产刑,则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执行成本低、效率高;缺点在于执行主体不固定,不同执行主体之间的移转和衔接容易出现问题。所谓专门执行机构统一执行模式,是指在法院内部确定一个机构来专门负责财产刑的执行。笔者认为,财产刑的专门执行机构应为执行庭,由专门担负执行职能、具有执行能力的执行人员来进行财产刑的执行,以规范执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关于法律依据,可以考虑制定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和作出司法解释两种方式。“强制执行法”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民事(经济)执行、行政执行、附带民事执行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等所有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项,财产刑的执行理应被纳入其中。此外,也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制定财产刑执行的专门规定等形式来制定财产刑执行的特别程序。在司法解释中,还可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财产刑执行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进行。因为虽然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有许多不同之处,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两者性质不同,前者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制裁,而后者则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但在执行标的物都是财产这一点上又有共同之处。因此,涉及财产执行的一些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完全可以参照适用。{7}
  4.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罪犯服刑期间或已被执行死刑的情况下,由罪犯个人财产的管理人(一般为其家属)代为缴纳,其财产管理人便是财产刑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协助执行义务人代为缴纳的财产是罪犯的个人财产,协助执行不是替代履行。第二,协助执行产生的原因是由于罪犯因故无法亲自缴纳而协助执行义务人又实际控制了罪犯的财产。第三,协助执行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这就与通常意义上的被告人家属自愿用自己的合法财产帮助被告人缴纳财产刑的行为区别开来。在财产刑的执行当中,罪犯家属如果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即使罪犯有财产也难以执行,而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明确协助执行义务人,对其科以协助执行义务,便可以化解这一难题。
  5.关于执行程序,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措施、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以及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等问题。财产刑的执行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方式,对这些措施的具体操作程序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为切实加大财产刑执行的力度,还应当规定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故意妨碍执行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以解决执结率低的问题。
  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建立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传导机制。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是客观上侦查阶段无疑才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已经很小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可见,侦查机关扣押、冻结一般是针对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对于有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究其性质而言,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扣押、冻结行为同样具有刑事侦查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将被告人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
  进一步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1.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敲诈勒索罪规定相应的财产刑。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额在5000以上不满5万元的,既没规定罚金,也没规定没收财产,属于财产刑的真空地带。此外,许多自然人犯罪条款只规定了没收财产,没有规定罚金,而没收财产通常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这意味着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科处财产刑,而如果对这部分犯罪判处财产刑,其实际执行效果往往好于其他类型的财产犯罪。而且,从理论上来讲,作为贪利型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也应当受到财产刑的处罚,从经济上对其给予有力打击,才符合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
  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可以判处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可以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财产犯罪有千丝万屡的联系,一般都带有贪利性质,因此对该类犯罪也应增设财产刑。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增设财产刑,不仅能够更好地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而且其社会效益也是显而易见的。
  【注释】
  {1}参见王维元:“财产刑执行的立法亟待完善”,载《经济与法》1999年第2期。
  {2}参见方良平、江剑:“财产附加刑执行主体应明确”,载中国互联网,http://www.xj.cninfo.net.
  {3}参见邱景辉:“认定自首应当排除规避财产刑的‘投机’行为”,载中国互联网,http://www.jcrb.com/zyw.
  {4}参见邱景辉:“认定自首应当排除规避财产刑的‘投机’行为”,载中国互联网,http://www.jcrb.com/zyw.
  {5}参见李奎海,王昭权:“对判处被告人‘没收全部财产’质疑”,载中国互联网,http://www.chinacourt.org.
  {6}{7}参见王维元:“财产刑执行的立法亟待完善”,载《经济与法》199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