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0073】交通事故中过失致人重伤定性的法理研究——期待可能性在过失犯罪个案中的运用
文/吴继生,唐艳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类】法理学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16日下午,派出所警察余某等人在某公路上设卡进行交通检查,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路经此处,被余某等人扣留,并在道路交通检查记录上签字等待接受处罚。之后,余某责令邓某某驾驶该车搭载余某前往派出所处理。当邓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某公路左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公路右边石块相撞,致余某受重伤,一级伤残。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分歧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但邓某某是在接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受余某的指令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邓某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具有选择其他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之无证驾驶或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违章情节不应归责于邓某某,因而,邓某某不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属于法条上的包容竞合关系。邓某某虽然因为违章行为不能归责于他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驾驶摩托车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本应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对路边障碍物没有预见,致该车与路边石块相撞导致余某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对邓某某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处罚。
三、评析意见
对邓某某的行为在定性上的分歧,笔者拟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以及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上进行分析。
(一)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重伤在法条上的竞合关系
所谓法条竞合,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因法条的错综规定,出现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交叉关系的情形。当对某一犯罪行为可能适用两种罪质不同而构成要件内容上又出现从属或交叉的内在逻辑联系的法条时,即发生法条竞合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他人重伤的行为。同时,该条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很多,刑法分则分别对这些情况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重大责任事故致人重伤、医疗事故致人重伤等作了专门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因此,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是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在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等其他犯罪中,包括了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但内涵又大于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属于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包容竞合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当是整体法优于部分法,如果符合整体法的规定,可迳行按其规定定罪,将过失致人重伤罪予以吸收,不再定过失致人重伤罪。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其实质是刑法对其在过失致人重伤这一构成要件内容上出现重合关系时所作出的例外规定。结合本案,对邓某某行为的定性应从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着手分析。首先,邓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基于其构成要件内涵的包容关系,该罪当然包含了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出发,则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而排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适用,因为只有前者才能准确而又全面地评价其犯罪构成各方面的要件,而后者不足以全面评价该犯罪行为。其次,如果邓某某的行为因交通肇事罪中某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欠缺而不构成该罪,则应考虑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以对案件性质作出准确而又合理的法律评价。
(二)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分析
1.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之客观方面要件。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审视,可以得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即符合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基本犯罪构成,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中重大事故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较为全面和详尽的解释,同时,该解释还规定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6种情节之一而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由此可知,仅有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并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是构不成交通肇事罪的,因为从总体上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相当严重并足以用刑法规范进行调整的程度。但是,如果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等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情节之一的,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1人的交通事故,从表面上看,其行为似乎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之要件。而透过邓某某违章行为的表象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的违章情节是罚可以归责于邓某某,其关键在于邓某某在实施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时是否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意志自由,是否具有可以选择其他适法行为的可能性。
2.缺乏期待可能性对犯罪构成之阻却。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因此,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考虑其能否作出其行为之外的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能否作出意志选择的可能性,从而使归责更合乎情理,也使犯罪构成的认定保持实质合理性。
结合本案案情,根据行为人邓某某当时的状况和正在接受查处的地位,面临警察余某的行政执法,警察让无驾驶资格的邓某某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之际,能否期待邓某某以该行为违法而选择拒绝驾驶的可能性?事实上无论是从社会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发,还是从行为人的立场出发,都很难期待邓某某冒着受到更严厉的行政处罚之危险而坚决违抗警察的命令。依照行为人邓某某当时的情况,如果不能期待他拒绝实施违法行为而选择更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的可能性,从而否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也否定了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从这一意义上说,邓某某在当时的情形下不具有选择适法行为的意志上的自由,即他不可能选择自己的行为。因而,对邓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不应纳入交通肇事客观要件的范畴并进行否定性评价。
综上,基于对邓某某缺乏期待其作出选择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之违章行为不应归责于邓某某,故邓某某致一人重伤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分析
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重伤一人的交通事故,虽然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但值得注意的是,对某一行为是否有罪的确认是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结合的过程,是从质的规定上对一定现象作出分析、认识、判断和确定,从而将某一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的认定过程。如前所述,基于法条上的包容竞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过失致人重伤的内容,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因为违章情节的缺失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阻碍其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性质的界定。故为准确认定本案的性质,有必要对行为人的行为从过失致人重伤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进行法律评价。
1.过失致人重伤的客体要件。过失致人重伤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邓某某驾车时操作不当致余某重伤的行为即侵犯了余某身体健康的权利。
2.过失致人重伤的客观方面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首先,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违反行为人本意而致他人重伤的行为;第二,发生了违背行为人意愿的致人重伤的后果;第三,在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他人的重伤必须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邓某某违反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是导致余某身受重伤的最具直接原因力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3.过失致人重伤的主体要件。该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达到法定的责任年龄(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邓某某符合该主体要件。
4.过失致人重伤的罪过要件。所谓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过失致人重伤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伤害的结果,但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行为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该车与路边石块相撞导致余某重伤,其对自己驾驶摩托车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负有预见的义务,并且基于其认识水平和认识能力,他是有预见的能力和可能性的。行为人本应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但其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对路边障碍物疏于注意,因而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避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罪过要件。
综上所述,余某在行使交通检查的职权时指令邓某某违章驾驶,邓某某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交通肇事之构成。但撇开邓某某无证驾驶的违章行为,单纯就其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操作不当,致人重伤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其本应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却因疏忽大意对路边障碍物没有注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避免,致该车与路边石块相撞导致余某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犯罪构成的刑法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社会公众认同的层面上,对本案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性和处罚,都不失为一种合法而且合理的选择。当然,由于本案被害人余某作为一名正在行使交通检查职权、查处违章行为的警察,明知邓某某无驾驶资格仍然安排邓继续驾驶并搭乘自己,主观上对可能加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程度有注意义务,但其在当时的情况下选择了让违章行为人继续违章驾驶的不当处置方法,成为危害后果引发的前因,基于此,可以对邓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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