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9055】侵犯精神病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初探
文/叶巍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精神病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因此,对其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保护尤其值得关注。然而,对于明确以精神病人(指程度严重者,下文同)为犯罪对象的侵犯财产型犯罪案件的处理,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刑法理论界也鲜为论及。因此,加强此类犯罪的研究,对于统一执法尺度、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笔者欲就实践中争议颇丰的诸多问题略加阐述,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
对此问题的认识,司法实践中观点聚讼,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形成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1)有司法解释可兹参照。根据1984年两院一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精神,鉴于患严重痴呆症或精神病的妇女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因此,对于明知上述情况而与之发生性交的,即使女方明确表示同意,都应当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认定为强奸罪。同理,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尽管在客观上后者并未表示反对或反抗,甚至有时明确表示同意,也应当视为违背对方意志,强行劫取他人财物。(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上述行为属于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的范畴,因此可以理解为违背对方意志的强行劫取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2.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持该种观点的论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精神病人不能反抗的事实状态,当面拿走其身边财物的行为,应当视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夺罪。
3.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精神病人不仅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对于他人当面拿走其身边财物的行为性质也缺乏必要的认知。易言之,精神病人对其财物既无保护意识,更无保护能力。因此,实质而言,其身边财物处于一种事实上的失控状态,当面拿走上述财物无异于拿走一个熟睡者所有的身边财物,其行为性质更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认定为宜。主要理由如下:
1.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行为。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三种法定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的范畴。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抢劫罪犯罪构成特征的误解。作为抢劫罪手段行为之一的“其他方法”,主要是指暴力或胁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一般表现为三个方面的特点:(1)这种行为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此乃抢劫罪所有手段行为的共性。(2)这种行为是行为人对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本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其失去反抗知觉或者反抗能力。(3)这种行为与其后的非法取财行为有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实施这种行为就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而非法占有其财物。{1}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催眠,用毒药毒昏毒死等形式。此外,利用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在屋内并且不备之机,将屋门锁上、拧住或堵住,使被害人与其财产相隔离,在被害人知晓但无法反抗的情况下非法拿走其财物的,应当属于以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实施的抢劫罪。因此,如果不是行为人有意实施某种行为致使被害人完全或部分丧失知觉从而不知或无力反抗,而是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熟睡、醉酒、昏迷等不知反抗的状态而秘密拿走其财物的,则因行为人并未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不属于以其他方法实施的抢劫犯罪,只能构成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因患病、轻中度醉酒、中毒等原因虽有反抗意识却无力反抗的情况下,当面拿走其财物的,因其行为并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仅仅表现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抢夺罪。
上述分析表明,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行为既不属于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范畴,也不符合抢夺罪的特征。首先,精神病人的精神异常状态并非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其次,精神病人对于他人当面拿走其身边财物的行为性质缺乏必要的认知,缺乏反抗意识和反抗能力,这与当面拿走虽有反抗意识但无反抗能力的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有别。行为人只是利用了精神病人不知且不能反抗的状态达到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这与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昏迷等不知反抗的状态而秘密拿走其财物的行为性质并无二致,其行为完全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2.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精神病人的财产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双重客体要件。赞成第一种观点的人所持主要理由之一是有司法解释可兹参照,即《解答》针对“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交行为”所作出的规定。笔者认为,单就违背被害人意志这一点而言,“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行为”和“与女精神病人发生性交的行为”之间确实存在可比之处,即无论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表示同意或者默许,都应视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犯罪行为,而不能视为经被害人承诺的阻却违法性的行为。在国外,将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的立法例不在少数,只是罪名称谓有所不同而已,如日本称之为准强奸罪,瑞士称之为奸淫精神耗弱人罪,德国称之为对无反抗能力人之强暴罪等。然而,上述观点显然忽略了抢劫与强奸两罪在犯罪客体方面所体现的差异性,即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属于单一客体,而抢劫罪则必须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客体才能构成。因此,与精神病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被认为是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符合强奸罪的客观要件;而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行为,尽管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但该行为既不属于抢劫罪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也未侵犯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并不具备抢劫罪的双重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不构成抢劫罪。此外,与强奸罪不同的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现为抢劫罪,抢夺、盗窃、诈骗等侵财型犯罪行为皆属此类,因此仍应结合犯罪构成理论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
3.被害人对财物实际控制能力的强弱是甄别行为人犯罪性质的依据之一。一般而言,抢劫或抢夺犯罪以被害人随身携带或身边的财物为犯罪对象,犯罪前上述财物通常处于被害人的实际控制状态,而盗窃罪则不然。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尽管处于财物所有人民法意义上的占有状态,但就物理性质而言,却往往脱离财物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如无人在家时的财物、被害人疏于管理的身边财物等。由此可见,若论犯罪行为实施前被害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能力,前者明显强于后者。精神病人的财物,通常处于其监护人的监管之下,在仅有精神病人在场而监护人不在犯罪现场的情况下,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实际处于一种失控状态,因此,行为人当面拿走上述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特征。
二、骗取精神病人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
在以精神病人为犯罪对象的侵财型犯罪中,尤以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精神病人财物的行为居多。对此行为的犯罪性质认定,实践中更是众说纷纭,主要集中为三个方面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抢劫罪。其理由与本文第一部分的抢劫论者相同。因此,大凡认为当面拿走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论者,对骗取精神病人财物行为的性质认定也必持相同态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诈骗罪。因为精神病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得精神病人产生错误认识所致,其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主要理由在于:精神病人不具备辨认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其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仅有处分财产事实但无处分意思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典型特征,因此以认定盗窃罪为宜。
笔者首先反对上述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主要理由前文已详加论述,无庸赘言。第三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综合分析,笔者认为以诈骗罪认定似更为适宜,因此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以简单罪状的方式作出规定的,因此,该罪的具体内涵及犯罪构成要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理论通说认为,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诈骗罪的具体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上述要素缺一不可,前后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财产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必须由客观的处分事实与主观的处分意思构成。主观的处分意思是指认识到自己是在将财物或利益转移给行为人,之所以产生这种意思,是因为发生认识错误是由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由于处分行为要求有处分意思,因此被害人仅有处分事实而没有处分意思的,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如行为人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精神病重症患者那里取得财产的,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2}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且欺诈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即可成立诈骗罪,而不应过分突出被害人的主客观特征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代管财物之名骗取精神病人财物,或者以廉价物品换取精神病人数额较大财物等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由于精神病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精神病人的犯罪一般极易得逞,无须采用高明的骗术。但无论骗术如何低劣,只要行为人以之作为骗取精神病人财物的手段,骗取了精神病人的信任并使其“自愿”交付财物,即可认定为诈骗罪。
此外,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对于上述行为以诈骗罪认定的也不乏其例。如日本和韩国的刑法把诈骗罪规定为诈欺罪、诈欺得利罪和准诈欺罪三种。准诈欺罪是指利用未成年人的见识肤浅或乘他人处于心神耗弱的状态而使其交付财物,或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他人获得的行为。{3}其中日本1907年刑法典第248条规定:“利用未成年人的见识肤浅或乘他人心神耗弱的状态而使其交付财物或获得财产上不法的利益,或使他人获得此种利益的”,为准欺诈罪,应处10年以下惩役。
三、其他行为性质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以精神病人为犯罪对象的侵财型犯罪,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以外,仍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在准确理解和把握各种不同犯罪构成特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害人的精神异常状态对犯罪性质的影响,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1)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是精神病人的情况是否明知,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精神病人财物的,一律按抢劫罪处理。(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用强力公然夺取精神病人手中财物或随身携带、配戴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没有侵犯其人身权利的,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是精神病人的情况是否明知,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对被害人是精神病人的情况并不明知,乘其不备,公然夺取精神病人身边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夺罪。(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被害人是精神病人的情况下,直接向其索要钱财的,以盗窃罪认定。
【注释】
{1}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2}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4、635页。
{3}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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