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9012】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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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9012】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文/周道鸾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第三款新增设的罪名,1997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
  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犯罪对象是判决、裁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1}立法机关作出的立法解释是有权解释,与现行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执行。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判决、裁定内容的活动。就民商事案件而言,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是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客体,即执行标的。由于执行工作涉及强制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部分民事权益,因此,法律规定,不论何种生效法律文书,只能由享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行使执行权,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也有少数当事人无视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故意逃避或者拒绝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以强制执行做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就会成为不能兑现的一纸空文。
  执行人员的职责是依法办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事项和刑事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以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如果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滥用职权,必然使正常的执行秩序受到破坏,使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情况除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存在外,在执行阶段也同样存在。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能够执行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较大,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应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研究后认为,上述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可以追究的,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没有及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由于刑法对这种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不明确造成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还提出,这种行为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性质和表现形式上更接近,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对这种行为作出明确规定。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作为),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超越职权范围行使手中的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重大损失与滥用职权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才能构成犯罪。这里的当事人,是指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他人是指本案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常称为案外人。
  (三)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实际上指的是在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执行员)。虽然在有些情况下,有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也从事一些执行活动,但这时他们的身份应当是执行人员而不是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执行判决、裁定中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的心理态度。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
  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设的滥用职权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由于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引起刑法理论界的不同看法,概括起来有过失说、故意说和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或者间接故意、过失并存说三种观点。持过失说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往往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2}持故意说的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3}持过失、间接故意并存说的观点认为,“主观上,行为人滥用职权是故意的,但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失的,当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4}持间接故意、过失并存说的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力面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5}有学者认为,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确定为两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而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6}笔者认为,在刑法学界,玩忽职守属过失犯罪可以说是一种通说,滥用职权属故意犯罪就不是通说了。
  我们之所以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主要基于三点考虑:一是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断故意还是过失,应当以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为标准。行为人对滥用职权的行为本身,如同酒后开车、闯红灯一样往往是故意的,但对由此发生的损害结果则是过失的。二是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结果犯一般都是过失犯罪(有的故意犯罪也是结果犯)。而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行为人是滥用职权还是玩忽职守,均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三是两罪处刑(包括情节加重犯)均一样。如果一个罪为故意,一个罪为过失,前者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后者,而处刑却相同,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人指出,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处刑也相同,因此不足以说明滥用职权罪由过失构成。笔者认为,这是由于立法不严谨造成的。由此,立法部门的专家强调指出,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7}
  但是,从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体例看,除规定滥用职权罪外,还对若干特殊的滥用职权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徇私枉法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对于其他特殊条款不能涵盖的滥用职权行为,只能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定罪处罚,其他滥用职权行为不排除可以由故意构成,如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但如果招收法官、检察官徇私舞弊的,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不能完全排除故意构成。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规定看,从逻辑上分析,也不能完全排除故意的存在。
  司法机关在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在执行活动中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当前,“执行难”是困扰司法审判工作,引起全党、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甚至写进了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但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导致的,也有外界因素干扰特别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导致的;甚至有的被执行人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抗拒执行。对此,在涉及本罪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要全面了解案情,充分听取当事人、其他人和涉案执行人员的意见、辩解,分清有无责任、罪过的有无和大小,严格依法作出决定和判决。
  第二,划清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限。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两个罪名,一个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另一个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罪与后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的主体则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划清本罪与徇私枉法罪及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界限。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虽然这三种犯罪都是特殊主体,但前者是执行人员,后者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民事、行政审判人员。二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前者由过失构成,后者由故意构成。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后者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民事、行政审判的正常活动。四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者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或者刑事审判活动中作枉法决定或者裁判的行为,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四,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依照《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本条第三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依照刑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1}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合订本,第148页。
  {2}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142-1143页。
  {3}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853-854页。
  {4}参见欧阳涛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注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777页;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第875页。
  {5}参见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3月1日版,第596页。
  {6}参见黄京平、石磊:《论<刑法修证案>(四)新增犯罪罪名的确定》,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0日第3版。
  {7}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5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