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8070】对一起交通肇事再审抗诉案的评析
文/刘红斌,史友兴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案情
2002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其堂弟所有的苏LA3389小客车沿丁卯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江市电工器材厂附近路段时,与交通事故现场施救人员陈某及在机动车道上围观行人朱某发生碰撞,致陈某轻微伤,朱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未能立即停车,而将车驶离肇事现场约300米,唆使车主即其堂弟为其顶罪,并伙同其亲戚张某找人说情。顶替被识破后,张某在事故处理大队打电话叫被告人汤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告人汤某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供述了交通肇事及其逃逸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找人顶替的事实。经镇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3月25日,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了该认定。经调解,被告人汤某赔偿陈某各项费用计2500元,赔偿朱某亲属各项费用计180000元。4月10日,原镇江市丁卯桥地区人民检察院(注:该检察院现更名为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检察院起诉书未指控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同年6月3日,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撤销了3月25日作出的责任认定书。6月7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判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一审法院判决后,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汤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14日,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再审。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所提主要抗诉理由是:
1.被告人汤某肇事后不仅未能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的法定义务,而是将车停在距事故现场约300米的非机动车道上,并唆使车主冒名顶替,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判决书未能客观全面地审查案件事实,遗漏了原审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重要情节,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2.被告人汤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唆使车主到公安机关顶替,伙同其亲戚到公安部门说情,故不存在自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公安机关在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在与其电话联系后,即责令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汤某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公安机关发现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在归案后,也仅仅供认肇事的基本情况,而对其伙同他人企图掩盖事实真相的重要情节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于事实不符,于法律相悖。
3.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由于一审判决书未能准确地认定原审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又错误地认定其具有自首的情节,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显然属法定刑幅度下的降格量刑。因此,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汤某辩解:自己在发生事故后,虽将车驶离了现场一段距离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但未驾车逃得无影无踪,没有逃逸。自己是主动到公安部门自首的,而不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汤某的逃逸问题,由法院决定。被告人汤某到公安部门投案是在张某打电话后主动去自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投案自首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汤某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被告人汤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而是将车驶离现场,并唆使他人为其顶罪,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检察院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逃逸事实成立。检察院抗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是公安机关责令其投案,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汤某到事故处理大队是因其亲戚张某在事故处理大队打电话叫他投案,被告人汤某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发现,在讯问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部分逃逸事实和叫人顶罪的事实,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汤某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原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原判亦未予以认定,故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定罪部分;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量刑部分;三、判处原审被告人汤某有期徒刑3年。
宣判后,被告人汤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原审只是一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简单刑事案件,可是,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却引起了刑事抗诉再审一、二审程序,这主要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
一、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修订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必须依法予以严惩。因而,《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具有逃跑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逃跑的认定,笔者认为,“逃离现场”的行为固然是逃跑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并未逃离现场,如行为人假冒为围观人员在现场窥探情况,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掩盖了自己是肇事者的身份,使一般人无法认定其为肇事者,其行为就是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汤某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案,而是将车驶离现场,并唆使他人替其顶罪,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很明显;客观上,其将车辆驶离距现场有300米,并停留在非机动车道上,虽然没有继续逃逸,但其行为足以掩盖了其是肇事者的身份,使一般人无法认定其为肇事者,其行为是逃跑的行为。因此,汤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被告人汤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汤某是在其亲戚张某电话通知后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的。虽然其进入交通警察事故大队院内时,即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抓获,但其行为仍构成自动投案。抗诉机关认为行为人汤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打电话责令其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后在事故处理大队院内被公安机关发现抓获,而否认其主动投案的构成,是不对的。因为电话通知不是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强制措施,对行为人汤某不具有强制力,何况从现有证据也不能完全确认公安人员在电话中责令的对方就是行为人汤某。就是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汤某采取了通缉等强制措施,只要罪犯主观上有投案的意图,并且已在投案的路途中,即使在途中被抓获,也应认定为是自动投案。行为人汤某在被讯问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部分逃逸事实和叫人顶罪的事实,行为人汤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在原审提起公诉时未指控的事实提起再审抗诉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如果不是确有错误,则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抗诉机关提起再审抗诉,前提条件是要确定已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针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对于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的事实,属于遗漏的罪行,不属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由检察院重新提起公诉,另行审判处理。本案中,公诉机关在一审时,并未指控行为人汤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法院一审时对此亦未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刑法对被告人汤某在3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应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笔者认为,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和量刑事实。犯罪构成事实,即定罪事实,其功能在于说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决定适用何种法定刑。每一起犯罪构成事实,都应当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对公诉案件,对犯罪人的犯罪构成事实的指控,是法律赋予检察院的检察职权,任何人、任何单位都不能干预。对于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即使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也无权主动干预。因此,法院对公诉机关未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没有认定,不属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对在原审中未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不能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提起再审抗诉,只能就未指控的事实重新提起公诉,由法院另行审判。量刑事实,又称量刑情节,其功能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或处罚的轻重。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不但查明犯罪构成事实,而且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可见,查明案件的量刑事实,为检察院的检察权和法院的审判权所要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量刑事实,即使没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如果法院仅仅因公诉机关对量刑情节没有指控而不予审查,致使应当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从而作出的判决就是一个错误的判决,上级检察机关就可以提起再审抗诉。本案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是刑法修订后关于交通肇事罪增加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对行为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事实没有指控,是错误的。法院因公诉机关未指控行为人汤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量刑事实而不认定,同样是错误的,由此导致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该判决因而是一个确有错误的判决。原审公诉机关的上级检察院有权对该案提起再审抗诉。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对本案提起的抗诉,以及法院的再审一审、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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