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8023】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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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8023】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
文/赵秉志,陈志军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摘要】
  短期自由刑存在不少弊端是中外大多数刑法学者的共识。短期自由刑改革已经成为当代世界刑罚改革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短期自由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在我国的适用非常普遍,但我国尚未对短期自由刑问题予以应有的重视,远远落后于世界短期自由刑改革运动的潮流。我们应当对我国现有的短期自由刑刑事政策进行理性反思,借鉴世界短期自由刑改革运动的先进成果,制定一个合理可行的短期自由刑应对方案。我们的方案分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层面。在刑事立法层面:首先,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非监禁刑制度,具体包括易科罚金制度、易科社区服务制度、易科资格刑制度。其次,健全刑事犹豫制度。在已有的执行犹豫(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基础上再建立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检察阶段的起诉犹豫制度和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制度。在刑事司法层面:首先,在量刑时应尽量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一要注意运用刑罚选科制度;二要注意运用减轻处罚制度。其次,改革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采用周末监禁、半监禁、业余监禁制度。再次,改善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条件。

  在数量上具有可分割性是有期自由刑的重要特征,根据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可以将其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存废及改革是各国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及司法中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关于短期自由刑之“短期”的具体标准,从1872年召开第1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以来,已经争论了一个多世纪,在国外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这是由各国自由刑上下限的不同、犯罪及刑罚观念的差异所决定的。根据我国的立法及实践,将我国的短期自由刑界定为3年以下自由刑(具体包括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是合理的。{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1998年我国共有518886人被宣判有罪并给予刑事处分,其中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被宣告缓刑的为185215人,被判处拘役未被宣告缓刑的为31251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宣告缓刑的为76903人。{2}从这一数据来看,1998年我国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达到293369人,占全部被定罪判刑人员的56.54%。遗憾的是,在我国已经客观存在的严重的短期自由刑问题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远远落后于世界短期自由刑改革运动的潮流。
  一、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存废之争
  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是中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的共识。具体而言,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短期自由刑由于时间太短,所以一方面惩罚功能太弱,威慑力不强,一般预防效果差,另一方面,行刑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来了解各个罪犯的特点,制订个别处遇方案,并依此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因而教育改善之特殊预防功能差。第二,被适用短期自由刑的人,大多为初犯或轻微犯罪人,这些人尚有一定的羞耻心,容易改过自新。然而一旦关押,就同其他罪犯一样被贴上犯罪分子的标签,降低了自尊心,这会导致其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有可能走上再犯道路。第三,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罪犯服刑期满,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第四,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场所大多设施不善,房舍不足,往往将受刑人混杂关押,而且管理工作人员往往也不称职,难以履行矫正职责,极易使罪犯间发生交叉感染,相互交流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从而增大人身危险性,“制造”出更加危险的累犯。
  自从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v.Liszt)对短期自由刑提出责难以来,短期自由刑否定论几乎成为定论。笔者认为:基于短期自由刑的上述弊端而将短期自由刑否定得一无是处的彻底的否定说有失偏颇,短期自由刑并非根本就不具有预防作用,其被指责的一些弊端也为其他刑种所具有即并非其所特有,而且其中一些弊端并不是其本身所必有,而是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的,更为重要的是,其符合现代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3}迄今为止,以废除方式来解决短期自由刑问题的方案还仅仅停留在立法建议层面上,如德国刑法的官方草案(第36条第1款)中就建议对之完全废除。{4}短期自由刑在各国刑事立法中从来就没有被完全废止过。{5}当然,彻底的肯定说将短期自由刑说得那么完美也是不妥当的,如果短期自由刑确实很好,也就不会引起100多年来对其利弊的聚讼了,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是不可否认的。总之,在短期自由刑的利弊问题上,折衷说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即短期自由刑有利也有弊,有时利大于弊,有时弊大于利,因各国国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基于折衷说,在短期自由刑存废问题上的科学态度就是:短期自由刑应保留但应予以改革完善。在短期自由刑利弊问题上的折衷说,也应是我国进行短期自由刑改革的理论基础,质言之,对短期自由刑应扬其长避其短。
  维护秩序是刑事法治的终极价值之一,但只管惩罚不顾预防不会带来良性的秩序,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在短期自由刑问题上的刑事政策,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来重视短期自由刑问题。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善于借鉴当今世界短期自由刑改革运动的先进成果,制定一个比较合理可行的短期自由刑问题应对方案。笔者认为,这一应对方案具体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层面。
  二、刑事立法层面的应对方案
  短期自由刑问题的解决,立法是关键。基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不在立法上规定一些制度,在司法中是很难有所作为的。具体来说,刑事立法方面的主要措施包括:
  (一)设立短期自由刑易科非监禁刑制度
  1950年于荷兰海牙举行的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就指出,针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应当考虑罚金、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或活动等替代措施。这是很有价值的见解。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建立这三种短期自由刑易科非监禁刑制度。
  1.易科罚金制度。德国等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是否应当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制度存在完全肯定说、彻底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主张折衷说,认为短期自由刑在一定范围内易科罚金刑是必要的、可行的,但是,这一做法确实具有贫富不平等性等弊端,所以在适用范围上应当有所限制,应当建立一些相关的制度以尽力减轻、克服其弊端。具体而言,笔者认为:第一,设立易科罚金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和执行的一些消极作用,而不是意在为富有者以钱赎罪架设“金桥”。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刑,可使不少应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因罚金的代替而免于入狱执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执行过程中的许多弊端。因为罚金刑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方法,具有能够避免狱中交叉感染的特性,特别是由于它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受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留下污点而具有“匿名之刑”的特征,使受刑人免受“入狱”之标签而减轻其再社会化的难度。所以,对于短期自由刑的受刑人而言,罚金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替代方案。第二,我国许多学者反对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这种易科是以罚代刑、以钱赎罪,我们认为,罚金也是一种刑罚,刑罚之间互相易科并不是以罚代刑、以钱赎罪。第三,易科罚金刑的弊端可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避免。1950年第12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指出:“罚金应建议采用为短期自由刑的适当的措施。只是为了减少因不缴纳罚金而被监禁者的数量,必须采取以下措施:罚金的数额应当与被告的财产状况相当;如有必要,也应允许被告罚金的部分免除,在其所得收入不足缴纳的时候,也应当允许停止缴纳。”因而在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时,罚金额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而定,必须使犯罪人有能力缴纳,如果犯罪人不能缴纳,则有悖易科的本意。为使罚金容易缴纳,可以采用以下配套方法:一是延期交纳罚金;二是允许分期缴纳罚金;三是收入不足时可暂停缴纳;四是缴纳罚金额的一定比例之后可以免除其剩余数额,等等。由于罚金替代的是短期自由刑,因此,罚金数额一般不会很大,加之立法上的配套措施如量刑时应考虑被判刑人的经济与财力状况、规定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延期缴纳等,这就使得大多数犯罪人能够承受易科的罚金额。这样,罚金实质上的不平等性也就随之淡化。第四,我国不宜全面实行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考虑到自由刑易科罚金毕竟还是有某些弊端的,并非对所有短期自由刑犯都能够适用,为了避免对人们的法治情感造成严重伤害,在我国目前的法治条件下,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必要限制,不能全面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如可以限制只适用于拘役。
  2.易科社区服务制度。易科社区服务,是指不将受刑人拘禁于监狱或一定的场所,而仅仅强制其向国家机关或其他的公益团体提供一定时间的无报酬劳务的刑罚替代手段。采用这一易科制度的典型国家是英国。英国1972年制定的新刑事司法法创设了用以代替短期自由刑的社区服务命令制度。受英国的影响,在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存在易科社区服务这种短期自由刑替代方式,前不久,我国香港地区歌星谢某因犯罪后被法院适用社区服务令而受到大陆地区媒体及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笔者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这一刑种。{6}在这一立法的基础上,将符合一定限制条件的短期自由刑易科服劳役是合理可行的,除了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般弊端外,还符合行刑经济原则,而且有助于增强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而减小其再犯可能性,甚至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如为受害人从事一定劳务)而迅速有效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像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一样,应当对之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应当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劳动能力、劳动态度、是否累犯,来决定是否适用这种易科。比如,对于懒惰成性的犯罪分子就不宜适用这种易科,因为犯罪分子懒惰成性,要想强制其劳动,就需要严格的约束力,否则执行起来会非常困难,而如果对犯罪人予以严格限制,又违背了进行这种易科的初衷。
  3.易科资格刑制度。易处剥夺资格,是指根据一定的条件,将犯罪情节较轻的本应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易科禁止从事一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只存在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由于其特殊性质不宜普遍适用),只在行政处罚中规定了吊销执照、许可证等资格处罚。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刑种应当增设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等特定行业、禁止驾驶等资格刑,在增设资格刑刑种的立法条件下,我们主张设立短期自由刑易科资格刑制度,即对于那些适用资格刑具有有效惩罚性的犯罪人而言,是可以考虑这种易科的,其惩罚力度往往并不比短期自由刑差,而且这种易科有利于防止短期自由刑的不少弊端。
  (二)健全刑事犹豫制度
  刑事犹豫制度是各国较为普遍地采用的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的发展阶段,刑事犹豫制度包括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检察阶段起诉犹豫制度、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制度及执行犹豫制度、行刑阶段的假释制度。目前,我国仅仅规定了执行犹豫(缓刑)制度和行刑阶段的假释制度。笔者认为,对短期自由刑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应贯穿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之全过程,在坚持和完善执行犹豫(缓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同时,我国还应建立侦查阶段之微罪处分制度、检察阶段之起诉犹豫制度、审判阶段之宣告犹豫制度,健全刑事犹豫制度体系。
  1.建立警察微罪处分制度。微罪处分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对不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轻微犯罪不移送至检察机关,而自行予以终结处分的制度。微罪处分制度有利于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带来的犯罪人再社会化难的弊端。犯罪学标签理论指出,一个人被标签后,便产生烙印效应和自我修正为犯罪人形象,因而脱离社会加重其犯罪性,而成为真正的犯罪人。因此我国对轻微犯罪案件应尽可能地坚持“刑罚为迫不得已之最后手段”的刑事政策观念,尽早地使这些犯罪嫌疑人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脱离出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宣告、执行带来的弊端。其具体内容包括:(1)适用对象。具体的适用对象可以包括:第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案件;第二,情节轻微的犯罪。应将累犯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规定检察机关审查监督制度。为了防止公安侦查机关对微罪处分权的滥用,防止司法腐败的滋生,除了公安机关应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外,还应建立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实施微罪处分不移送的案件,应当以微罪案件处分报告书的形式,每月向检察机关集中报告1次。检察机关发现不应适用微罪处分的案件时,有权指令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指令予以移送。(3)规定实施微罪处分时的非刑罚处理措施。微罪处分的刑事政策目的在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但也不是一放了之,而应对其采取一定的处置措施,防止其再犯。这些措施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严厉训诫,并告诫其将来不得再犯;请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雇主或其他监督权人到场,敦促其将来应对该人严加监督,并要求其出具保证书;责令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予以损害赔偿、道歉或作出其他适当的表示。
  2.建立起诉犹豫制度。起诉犹豫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有犯罪嫌疑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认为无追诉必要时,决定附条件不予起诉的制度,也是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一项重要制度。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都规定了这一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适用这一制度的空间,但据报道,在实践中出现不少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的实例。这是一种合理但不合法的尝试。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的起诉犹豫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适用范围。可先将适用范围限定为未成年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再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2)建立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部门进行审查,建立检察委员会定期审查制度,等等。(3)赋予检察机关采取一定的附带处分措施的权力。(4)起诉犹豫考验期。为了督促适用对象改过自新,实现起诉犹豫的特别预防功能,应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如果行为人在此期间发现漏罪、再犯新罪或者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时,检察机关可以恢复对其原来所犯之罪提起公诉的权力。
  3.建立宣告犹豫制度。宣告犹豫制度,是指审判机关经过审判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暂时不宣告其有罪,而在一定期限内交有关机关对行为人进行监督考验。如果行为人在此考验期限内遵守所规定的条件,便不再作有罪宣告;如果没有遵守所规定的条件,则作有罪宣告;如果在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则新罪与前罪并罚。宣告犹豫制度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但目前法国、比利时、丹麦、瑞典、挪威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也建立了这一制度。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宣告犹豫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1)适用对象。目前可以考虑先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在条件成熟时可适度扩大到其他可能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可规定对累犯、暴力犯罪不予适用。(2)考验期。可以规定,应被判处拘役的被告人的考验期为应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不能少于2个月;应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的考验期为应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被裁定暂缓宣告刑罚的被告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犯新罪或者有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暂缓宣告裁定,而宣告有罪判决。在考验期内没有撤销事由的,不再作出有罪判决。
  三、刑事司法层面的应对方案
  在刑事司法层面,除了认真执行上述刑罚易科制度和刑事犹豫制度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一)在量刑时尽量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刑种易科制度,但是在量刑时也存在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的一定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予以重视,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范围内的这种可能性。
  1.利用刑罚选科制度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刑罚的选科是指在法条规定的某罪的数种刑罚中作非此即彼的选择适用。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中,许多是将有期徒刑、拘役等与管制、罚金等作为选科刑种的。这类法定刑幅度具体包括以下五种类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选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选科;有期徒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选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的选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的选科。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这类非监禁刑的比例很低。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1998年全国共有518886人被判决有罪并受到刑事处分,其中被判处管制的为5666人,仅占所有被判刑人总数的1.09%,其中被单处罚金的为6736人,仅占被判刑人总数的1.30%,其中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为40人,仅占被判刑人总数的0.008%。{7}笔者认为,在案件应当适用以上量刑幅度时,只要不至于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人民法院就应当尽量适用罚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避免适用短期自由刑。
  2.利用减轻处罚制度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笔者认为,在案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如果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之最低刑为拘役,在判决时应当判处管制这一限制自由刑,而不应判处1个月以下的拘役(拘役的最低期限为1个月)。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以拘役为最低刑的法定刑幅度非常多,因而减轻处罚制度对于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具有重要意义。此外,特别减轻处罚制度对于减少(以拘役为最低刑的法定刑幅度的案件)短期自由刑的宣告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只是在目前刑法规定了如此严格的程序条件下很难发挥多大作用。
  (二)改革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
  刑罚易科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都是有一定的适用条件的,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过滤后,肯定还会有不少不符合适用上述制度条件的短期自由刑犯需要实际执行刑罚(在适用假释前也有刑罚的实际执行)。而短期自由刑受到抨击的不少弊端并不是其本身所必然具有的,而是因为传统的执行方式不科学造成的。在我国目前立法条件下,短期自由刑犯的实际执行人数还是一个相当大的数字。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8年我国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人数达216466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185215人,拘役31251人)。{8}对于短期自由刑,我国目前并无针对其弊端的特别执行制度,笔者认为,周末监禁制度(采用的国家有德国、比利时、荷兰、加拿大、瑞士、葡萄牙等)、半监禁制度(采用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瑞士、意大利、葡萄牙等)、业余监禁(采用的国家和地区有新西兰、美国明尼苏达州等)这三种变通执行方式对于改善我国短期自由刑执行方式过于单一、实际效果差的状况具有重要意义。切断罪犯与社会联系的完全的监禁生活不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周末监禁、半监禁、业余监禁在时间上把剥夺自由刑分割执行,可以使罪犯保持正常的工作关系及某种程度的家庭关系,保证其基本的收入来源,减少狱内交叉感染,淡化对罪犯名誉、地位及人际关系方面的损害。因而,其既体现了对罪犯的惩罚,也充分反映了对罪犯的复归改造,从而尽可能地避免监禁的副作用,减轻了短期自由刑的消极效果,不给罪犯重返社会带来更大的精神、心理、家庭及客观环境方面的困难,具有一举两得、惩教合一的优点。而且,这三种执行方式要求罪犯在业余时间服刑,这一方面在时间上减少了罪犯可能犯罪的机会,另一方面又能引导其更好地利用业余时间,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我国应建立的周末监禁制度、半监禁制度、业余监禁都是自由刑的分割执行方法。三者的目的、功能相同,只是具体执行时间有所区别。
  1.周末监禁制度。是指将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每周的工作日予以释放,让其正常地生活、学习,只是利用每周的周末,将其羁押于监狱执行自由刑,累积至所判刑期完毕为止。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规定,受刑人须于每周五19时前到监狱(或拘役所)报到,每周一早晨7时释放,每周所执行刑期折合2天半。
  2.半监禁制度。即让罪犯白天参加正常工作,晚上到狱中服刑。可将具体的执行时间规定为每天晚上19时前到监狱报到,第二天早晨7时予以释放。
  3.业余监禁制度。这是周末监禁与半监禁相结合的一种执行方式。具体实施方法是,工作日的白天允许罪犯参加正常工作,但在工作日的晚上和整个周末必须回到监狱服刑。
  此外,对周末监禁、半监禁及业余监禁的适用必须规定一定的适用条件:1.适用对象。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人可以提出适用申请,由执行机关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再犯可能性、有无逃跑危险、是否处于失业状态、工作能力、学业情况等,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还可以责令其提供一定的保证人。2.撤销条件。即规定如果受刑人违反一定的条件,如不遵守报到时间(遇不可抗力除外)或在狱外有重大违法行为等,可撤销周末监禁、半监禁、业余监禁,改为正常服刑,已服的周末监禁、半监禁、业余监禁期间予以扣除。
  (三)改善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条件
  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条件差,致使罪犯间相互传染恶习,是其受到猛烈抨击的最大弊端,其实大部分也是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应在以下两个方面改善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条件:
  1.建立专门的短期自由刑执行场所。在我国,短期自由刑犯一般实行就地消化的关押原则,我国目前只有大城市及部分中等城市设有专门的拘役所,大多数县、市的拘役都是在看守所或附近的监狱、劳改队执行。一些地方限于监舍条件,往往将拘役罪犯与其他罪犯混合关押,加之管理不善,犯人之间极易交叉感染,从而加深其主观恶性。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更是往往与其他长期自由刑犯混合关押,恶习的传染更是难免。所以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短期自由刑犯执行场所。
  2.建立更为严格的分类制度。分类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狱政管理制度,但是往往得不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我们认为,短期自由刑犯大多为初犯,反社会性尚很轻微,更应严格地执行分类制度,防止其感染其他罪犯的恶习而成为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累犯。
  【注释】
  {1}参见陈志军:“短期自由刑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428-430页。我们将短期自由刑之“刑”界定为剥夺自由刑,而不包括限制自由刑(如我国刑法中的管制),像管制之类的限制自由刑在有些国家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只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替代手段而已。
  {2}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09页。
  {3}参见陈志军:“短期自由刑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438-445页。
  {4}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921页。
  {5}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35页。
  {6}我国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刑期以6个月至3年为妥,认为对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此刑,不仅所处的刑种性质不会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为政府节省开支,并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74页。
  {7}{8}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