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075】从现场所留的指纹浅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文/赵晖,洪春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余甲,199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999年7月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5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于2000年5月至2001年11月间,先后窜至张家港市、江阴市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2550元;2001年5月31日夜,被告人余甲伙同余乙(系余甲弟弟,已判刑)窜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路31号亚兴通讯店窃得手机25部,共计价值29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余甲和同伙人余乙在现场的指纹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余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甲辩称,其没有参与2001年5月31日夜盗窃亚兴通讯店手机25部,只是单独到过现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余甲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伙同余乙参与2001年5月31日盗窃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判决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5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余甲先后窜至张家港市港区镇洋洋照相馆、后塍镇轴承厂、江阴市长寿镇康须副食品店、云亭镇松桥村黄某家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共计数额2550余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甲伙同余乙于2001年5月31日窜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路31号亚兴通讯店盗窃作案一节,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余甲与余乙在现场的指纹鉴定书,但指纹鉴定书只能证实余甲也到过现场,却不能证实其一定与余乙是一起到达现场的,而指控的同伙人余乙始终供述该起盗窃是其一人所为,并未与任何其他人合为。余甲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该起盗窃,案发后,也未能从其暂居处缴获任何赃物。故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余甲与余乙共同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余甲辩护人的观点予以采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余甲是否参与2001年5月31日的盗窃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余甲否认在亚兴手机店盗窃作案,但现场有其指纹,且指控的同伙人余乙系其亲弟弟,两人皆是在张家港市打工的外地人,两人的指纹同时出现在远离家乡的同一个盗窃现场,如果说不是同谋,只是偶然碰巧先后进入的,这样的概率几乎等于零,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而余乙的供述只能是为保护其哥哥、独揽责任的一种“情感伪证”,故鉴于被告人余甲的狡辩,应该判定其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现场有余甲的指纹,但是该指纹能够完全证实的只是余甲到过现场,但要充分证实余甲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还需要其他旁证予以证实,如果指控的同伙人余乙供述余甲也参与该起犯罪或是从余甲处缴获到赃物(被窃手机或是包装盒)或是有收赃人的证词,那么认定余甲参与该起盗窃犯罪的证据就充分了,下判毫无问题。但本案恰恰没有第二个证据予以印证,仅仅从指控的同伙人系余甲的兄弟来推定余甲一定参与了犯罪,有失严谨。从本案目前的证据而言,能够证实到的只是余甲到过现场,再往下就缺乏证据了。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案中不应予以认定。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案如何认定,实质上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笔者认为,合议庭采纳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一、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了案件事实的审查能够达到的程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审判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而可知,在被告人否认犯罪事实的时候,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惟一前提就是证据充分而且真实有效。而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工具,其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价值及程度即是证据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决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所能到达的地步。如果超越了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法官以该证据作为中介,运用想象、假设、推理或是臆断,自行扩展了证据的证明力,这样得出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中,余甲否认于2001年5月31日夜盗窃亚兴通讯店的犯罪事实,如果要予以认定,则需要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余甲被同伙人予以了否认,在余甲处又未缴获到任何赃物,同时也没有收赃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惟一的证据就是余甲在现场的指纹。而案发现场共勘查到两枚指纹,一枚是余甲的,一枚是余乙的,且两枚指纹相隔一段距离,从目前的科技手段而言,尚不能精确到两个指纹是否是同时留在现场,还是隔了一段时间所留,那么余甲的指纹这一证据充其量只能证实其当时到过现场,但无法排除其与余乙未经预谋恰好先后到达现场,而余甲到达现场后盗窃已然发生的可能。只要这种可能存在,就说明现有证据并不充分。合议庭的第一种意见,其实是对余甲在现场的指纹这一惟一证据的证明力加以了主观上的自由推断,超越了证据本身只能证实到的案件事实,那么这样的事实即便是真的客观事实,但却不是符合程序法的诉讼事实。
二、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了客观事实与诉讼事实的关系。
刑事审判中的诉讼事实是指依靠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而查明的案件事实,这一事实与客观意义上的事实是不能等同的。因为,诉讼事实只能由法官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通过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的证明力才能得出,而任何证据的证明力都是有局限性的,它们只能印证当时案发的情况,却不能完全再现已经发生的事情,即客观事实。因此,诉讼事实只可能接近客观事实,而无法完全真实、准确地反映出案件的真相。即便法官通过直觉,肯定被告人就是犯了罪,但只要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充分证实被告人有罪,那么还是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而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当然这并不是说被告人一定真的没有罪,只是依靠目前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认定其有罪的诉讼事实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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