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073】对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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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5073】对一起故意杀人案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文/潘家玲,吴金鹏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河南省淮滨县农民,与邻居闻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和厮打。李某被打吃亏后,曾扬言要毒死闻某女儿闻某甲进行报复。2001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早饭后在被害人闻某甲所在的小学附近逗留了一上午,就在这天中午,闻某甲放学回家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闻某甲系服毒鼠强中毒而死。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之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指控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随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称:被告人李某在闻某甲死亡的当天上午有作案时间和条件,当天上午除老师和同学之外,惟一接触闻某甲的是既有杀人动机,又有毒鼠强的李某,且李某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被害人之父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省法院经二审认定,虽然被告人的丈夫证明了李某说过要毒死邻家女儿进行报复,亦有证人证明案发当日上午李某在被害人闻某所在的小学附近活动一上午,但无证据证明闻某甲中毒死亡系李某所致。另查明,李某在侦查阶段作过的有罪供述,无相关证据印证,且李某现已翻供。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与此同时,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不能成立,赔偿之诉的法律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害人之父亦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所造成,故二审法院亦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
  评析
  法院终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的质量和数量总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证据之间、证据与认定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有矛盾已经得到合理排除;(5)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李某案件系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指控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后,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有基本的事实和基本的证据,可留有余地处刑等;二审期间,省检察院又认定本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并提出应对被告人处极刑的案件。经过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后,省高级法院最终维持原判,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张对立的十分明显,针对本案中毒死亡事件发生的前因、经过事实及后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审核确认的证人证言等所有有罪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分析,最后明确得出此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了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的判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此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仅因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有证言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动机、时间和作案用的毒鼠强,而完全忽视了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忽视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的收集,使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导致本案在警方将李某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刑拘后,虽然一直无法获取李某投毒杀死闻某甲的直接证据却仍将该案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出现有证据缺陷的案件被移送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法院审理此案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精神,认真审查李的有罪供词之真伪,认定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是在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李某不翻供,由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明文规定的内容。法院最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于疑难案件采取“存疑从无”的法律原则和时代精神。
  “存疑从无”的“疑”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一般地讲,就是对刑事案件犯罪事实不能完全确证但又无法完全排除合理怀疑,存在一种认定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和主张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充分和确凿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由于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定案证据不充足、准确性不强的情况时有发生,“疑”的存在是必然的。在定案事实及其证据上存在“疑”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亦不少见,这些案件都涉及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但是,作为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肩负着审理判决的社会公共任务,这就使得它面临着这样一种挑战:必须对这种存“疑”案件定性并作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裁判。“存疑从无”原则就是为解决这种情况而产生的。它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刑事追究。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涉及对这种存“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及其背后的“存疑从无”与“存疑从有”两种刑事司法价值趋向的选择。
  1996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存疑从无”原则,这项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存疑从无确立了前提;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存疑从无;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存疑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存疑从无”原则要求我们必须改变先入为主、“存疑从有”的传统观念,从而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存疑从有”害处非常大,证据不足的案件一旦按有罪判决,该案就算划上了句号。一些受冤的被告人自认倒霉,反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即使有些被告人到处喊冤申诉,有关部门经过复查认定错判,回过头来重新调查案件,也会由于时过境迁,丧失查证条件,而使案件难以查清,难以追究真正的罪犯,造成司法不公。而“存疑从无”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存疑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案件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的标准,即便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不足就不能提出起诉;在审判的时候,就应作出指控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从无”充分体现了保护人权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最大程度地减少和避免了刑讯逼供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与国际接轨,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既保证无罪人不受冤枉,同时也解决了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司法弊端。
  目前司法部门仍然存在因此而放纵坏人的顾虑,使这一法律原则的贯彻远不能到位。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究竟是“错放”还是“错判”,这在法律界曾引起多次争论。就笔者的观点,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尽管我国司法机关统计的错案率只有千分之几或者更少,但对被错判的任何个人和他的家庭而言,都是百分之百。所以笔者认为错判的危害远远大于错放的危害。在“宁可冤枉一千个好人,毋放纵一个坏人”还是“宁可放纵一千个坏人,毋冤枉一个好人”、“存疑从有”还是“存疑从无”之间,相对于大多数人的大多数利益而言,对于极少数人的极少可能的放纵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反之则其成本包括道德成本在内是巨大的。放纵犯罪当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因为我们知道,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存疑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我们愿意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代价,一种成本,一种必要的丧失。矫枉过正有时是必要的,毕竟,我们现在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由于证据不足,涉嫌故意杀人的李某被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时代进步的表现。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5年来共对不构成犯罪的1165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17870名公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这是我们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亮点,也是人民法院司法观念的进步。“在我国当前,大多数错案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之一。“存疑从无”的原则还反映了人们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就是首先要保护个人的权利还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我们的传统是为了社会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法律个案的公正。司法活动围绕个案进行,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例做起。
  李某虽然被当庭释放,但此案并非完全了结,本案的故意杀人事实还是客观存在的,法院的一纸判决是从程序上而非实体上作出的,因此此案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因为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得确定为有罪”未必就意味着“被推定为无罪”。“不得确定为有罪”解决的只是暂时不再被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的问题,但这也并不一定就不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说就是无罪了(不管事实上无罪还是法律上存疑无罪),也就是说还处于罪与非罪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是与真正无罪状态最核心的差别,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落脚点。此案如果司法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有犯罪行为,仍然可以随时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并未就此结案,这是国家法制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