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5050】“犯罪分子”称谓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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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5050】“犯罪分子”称谓之我见
文/李志宏

【作者单位】北京军区军事法院

  “犯罪分子”是人们十分熟悉的对犯罪行为人的称谓,在我国刑法总则中随处可见,约40余处。而这一称谓,看似约定俗成、习以为常、法典明定,却不甚科学、规范和文明。其弊有三:
  1.是政治术语,而非法律术语。“分子”一词,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是“属于一定阶级、阶层、集团或具有某种特征的人”。此词看似中性词,但在社会生活中多以贬义或极端贬义出现。回顾历史,该词起源于革命战争年代,如右倾分子、反动分子、机会主义分子等;发展于建国初期的政治运动,如贪污分子、右派分子、反动党团分子、地富反坏分子等;鼎盛于狂热的文革时期,如反革命分子、打砸抢分子、黑五类分子、修主义分子等。可见,“分子”一词是激烈、极端的阶级斗争和政治动荡的产物,一种典型的“大革命”语言和情绪化称谓,一种留有时代遗迹的过去时语态。
  2.造成法律用语的不规范。我国法律在称谓诉讼参与者时,一般使用被告人、被害人、自然人、犯罪嫌疑人等规范性法律用语,而偏偏在称谓犯罪人时,却沿袭了建国初期形成的“犯罪分子”这样一个非法律的、烙有昔日阶级对抗痕迹的政治术语,造成法律称谓的不统一、不和谐、不文明、不严谨。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刑法,对犯罪行为者均称“犯罪人”。而我们在法律上称“犯罪分子”,也不利于法律与国际和时代的接轨。
  3.不利于对犯罪人人权的维护。毫无疑问,犯罪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正惩处、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但他们也是人,即对这样一类公民,其合法权益包括他们的人格尊严等,也应得到保障和维护,这是一条宪法原则。而“犯罪分子”这样一个涂着“革命”标志和色彩的称谓,则包涵着对犯罪人人格不适当的贬低、歧视和羞辱。法律是公正、公平、文明的,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犯罪分子”这顶“帽子”,客观上加重了犯罪人不应有的阴暗和抵触心理,将他们不加区别地打入了不恰当的另类,不利于其改造、矫治和重融社会;不自觉地煽动了公众对犯罪人过激的蔑视、敌对和仇恨,影响了其人格应有的尊严和社会长远的稳定,有悖于文明、公平和现代司法理念。21世纪的中国,是一个呼唤和走向高度文明、法治和与时俱进的社会,这一陈旧、刻有政治和阶级对立印记的称谓,确应到了摒弃时。
  此外,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对过失犯罪人也称“犯罪分子”,显然更不适宜、合理。
  据此,笔者认为,在刑法上,确应将沿用多年的“犯罪分子”称谓改为“犯罪人”或“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