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4072】是著作权纠纷还是受贿犯罪——对一起受贿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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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4072】是著作权纠纷还是受贿犯罪——对一起受贿案的评析
文/周凯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蒋某在担任某市教学研究室(某市教委下属全民事业单位)主任期间,于1998年底至2001年利用其主管教研室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将由教研室组织编写的《初、高中寒暑假作业》、《初中复习指导用书》等交由甲出版社、乙出版社出版,出版合同由某市教研室与出版社签订,其中约定了教研室与出版社双方利益分配及稿酬支付等事项。两出版社为保持该业务又与蒋某等人私下约定以“主编费”名义提取总码洋(图书单价乘以发行册数)的2%作为“暗扣”给教研室三位主任及各区县教研室领导。上述资料出版后均作为学生的作业、复习资料等由教研室组织售往市内各学校。按约定,甲出版社、乙出版社业务经办人每次发生业务后均按总码洋2%的比例给教研室“回扣”,具体分配为:市教研室三位主任得1%,各区县教研室领导得1%,被告人蒋某从中得款人民币32400元。案发后,蒋某等人匆忙销毁与两出版社私下约定2%回扣的协议及“回扣”分配清单。
  被告人蒋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它业务单位所送的贿赂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7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主编《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作品并非被告人职责,被告人对作品享有获得报酬在内的著作权;即使为职务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也有获得稿酬等收益的权利,故被告人收受的甲出版社、乙出版社所给主编费是合法的,不是贿赂等辩解、辩护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某市教学研究室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所送的感谢费及物品,价值人民币10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蒋某在其担任市教学研究室主任期间,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所送的感谢费及物品,价值人民币1081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稿酬等事项已在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出版社按标准支付,蒋某等人再以“主编费”名义收受“回扣”无合法依据;案发后,蒋某等人匆忙销毁关于与出版社私下约定2%回扣的两份协议及分配清单亦证明上诉人蒋某等人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关于收受两出版社所送的钱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中围绕蒋某收受两出版社所送的32400元的性质是其应得的合法稿酬还是收受的贿赂,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系个人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初、高中寒假作业》等资料在出版时市教研室未就著作权归属与各主编、撰写人员作出约定,因此蒋某等作为主编,其理应享有《初、高中寒假作业》的著作权。蒋某收受两出版社所送的32400元应认定为合法的主编费,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系职务作品。本案中《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资料的出版合同系教研室与出版社签定,蒋某系教研室主任,其组织编写资料属教研室交办的工作任务。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蒋某等人编写的资料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依法由蒋某等人享有,蒋某等人均应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蒋某收受两出版社所送的32400元应认定为主编费,属合法收入,不构成受贿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资料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人作品,著作权由市教研室享有。由于稿酬等事项已在双方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出版社按标准支付,所以蒋某等人私下约定的“主编费”,实为暗中收受的“回扣”,该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从以上争论不模看出,认定蒋某获取两出版社所送324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前提在于确定《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常情况下,创作作品的公民即是作者,但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同时,公民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除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外,著作权均由作者享有。因此,在确定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时,首先应界定作品是属于个人作品还是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
  个人作品代表个人意志,由个人承担责任、享有著作权,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较易区分。法人作品系创作者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持下,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志而创作的作品,一般意义上讲这也是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任务而创作的。就这一点而言,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存在某种相似之处,因此,实践中界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往往容易产生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此。但细加分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还是有重大区别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责任承担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职务作品除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地图、软件等几种特殊作品及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外,由作者个人承担责任。这是两者最重要的区别所在。2.单位介入程度不同。法人作品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创作,职务作品更多体现个人意志,反映作者的创作风格、特色,法人作品较职务作品单位介入程度更强。
  本案中《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资料的出版合同由教研室与出版社签定,可见教研室为编写活动的发动者,蒋某作为教研室主任,依职权组织、召集各区县教研室编写《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资料,应为教研室的组织、召集行为,而非蒋的个人行为;蒋等人的编写行为亦是在教研室的主持下,体现教研室意志的创作行为,另外,出版合同由教研室签定,也决定了教研室在对《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资料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中作品责任的承担者是教研室而非蒋某等个人。综合以上分析可知,蒋某等人是在教研室的主持下,基于教研室的意志编写了《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资料,且责任由教研室承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作品为法人作品,著作权应由教研室享有。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蒋某等人私下与出版社约定总码洋为2%的所谓“主编费”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该“主编费”实质上是蒋某等个人在编写教材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受的“回扣”。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只有作为著作权人的市教研室有权就《初、高中寒暑假作业》等作品与两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并获得报酬,蒋某等人则无权直接与出版社约定并从其处获取报酬。
  综上,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蒋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出版社谋利,暗中收取出版社额外支付的2%“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