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4069】“毒鼠强”案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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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4069】“毒鼠强”案的法理分析
文/于天敏,王飞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钱某均是经营日杂用品的个体小商贩。2001年5月及7月,赵某先后两次从外地共计购进7公斤国家禁止销售的剧毒鼠药“毒鼠强”粉剂到某县城销售。其间,钱某曾向赵某购买“毒鼠强”鼠药到其居住的乡下销售。2002年1月20日,钱某在赵某处购买1.5公斤以标有“多味杂糖”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毒鼠强”粉剂,企图再次带回其居住的乡下销售。当日下午,钱某携带其所购鼠药至该县城汽车站乘车时,不慎将鼠药丢失在候车站。村民孙某拾得鼠药后,误将鼠药当作汤圆面带回家中煎成油饼与其家人及邻居等6人食用后中毒死亡。
  分歧意见
  对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钱某从被告人赵某处非法购得剧毒鼠药后,在公共场所丢失,危害公共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非法携带剧毒鼠药至公共场所,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应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剧毒鼠药“毒鼠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均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非法买卖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害性物质“毒鼠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应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实际上涉及到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问题及准确界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问题。现分论如下:
  一、二被告人非法买卖“毒鼠强”的行为及被告人钱某遗失“毒鼠强”的行为与孙某等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理论界各说不一。司法实践中,在只有一个危害行为和一个损害结果的案件中,无论以哪种理论来判断,都不难判断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先在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却比较困难。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双层次原因说将因果关系的原因分为“事实原因”(cuaseinfact)和“法律原因”(causeinlaw)两个层次,事实原因是第一层次,法律原因是第二层次。{1}“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已造成特定的后果,要求进行两个步骤的分析。首先,被告的行为必须是该结果产生的‘事实原因’,如果能够肯定,那么,被告的行为还必须是该结果产生的‘近因’。只有在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说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2}所谓事实原因,就是引起结果的必要条件,其理念是建立在直观基础之上的,由公式“butfor”来表达,即“无A,则无B”。由于事实原因中包含着结果发生的条件,故其存在着覆盖面过大的缺陷,它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层次(即第一层次)。为了弥补第一层次的缺陷,限定事实原因的范围,就需要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原因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被选出的这部分原因即为法律原因。然而,在筛选的标准上,又存在近因说、预见说和刑法功能说等不同的观点。其中,近因说认为,“近因”(Proximatecause)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结果发生的事实原因。{3}对于在危害行为发展过程中,又介入自然现象、他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等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的危害行为是不是危害结果的近因问题,该说提出下列两条规则:
  1.考查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介入因素本身是先在行为引起的,则从属于先在行为,那么,先在行为就是危害结果的近因;否则,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先在行为就不是危害结果的近因。如18世纪英国著名的“爆竹案”中,被告人希波特向人群抛出一个点燃的爆竹,落到B身旁,B为了保护自己,将爆竹拾起来抛到C身旁,C出于同样的目的,也把爆竹扔出去,结果落到D的头部爆炸,炸瞎了D的一只眼睛。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希波特的行为是D眼睛受伤的近因,因为,B和C的行为都是希波特的行为反应的结果,从属于他的行为。又如,A轻伤B,B在去医院的途中被C驾驶的车扎死。因C的行为独立于A的行为,所以A的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
  2.考查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如果是异常的,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A刺伤B,在B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失火,B被烧死。因医院失火是异常现象,故A的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又如,少女C被D强奸后,C出于羞愤而自杀。该自杀行为是非异常现象,所以D的强奸行为是C死亡的近因。
  在具体的案件中,判断介入因素与先在的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或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的标准是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和社会实践,即所谓的“常识+公正”。
  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学者主张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依据进行判断。{4}其主要观点认为,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依据一般人的经验进行判断。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时,则强调通过对相当性的判断来予以确定。在判断相当性时,则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1)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最后结果发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影响力。影响力大者,因果关系存在;反之,不存在。很显然,上述理论与近因说有异曲同工之处。
  在本案中,我们不模看出,在被告人赵某、钱某非法买卖“毒鼠强”及钱某遗失“毒鼠强”的行为的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孙某等人误食“毒鼠强”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孙某等人死亡。依据上述理论分析,孙某等人因贪图小便宜而不加防范地、随意地滥食捡得的物品,其行为本身不合常理,属于异常现象。同时,孙某等人误食“毒鼠强”的行为对其死亡结果起着决定性影响,因此,被害人自身的行为与其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而二被告人的非法买卖行为及遗失行为与本案的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故二被告人非法买卖“毒鼠强”行为和钱某遗失“毒鼠强”的行为与孙某等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须对孙某等六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
  二、虽然被告人赵某、钱某非法买卖“毒鼠强”的行为及钱某遗失“毒鼠强”的行为与孙某等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在已经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案件中,考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具有意义;在不存在危害结果的案件中考察因果关系是毫无意义的。在本案中,需对二被告人加以刑法评价的行为是其非法买卖鼠药的行为和被告人钱某遗失鼠药的行为。考察二被告人非法买卖鼠药的行为和被告人钱某遗失鼠药的行为与孙某等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解决了二被告人是否应对孙某等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解决二被告人非法买卖鼠药的行为以及被告人钱某遗失鼠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如果非法买卖行为或遗失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追究其非法买卖及遗失“毒鼠强”的行为的刑事责任。正如在被告人甲用从被告人乙处非法借得的公务用枪杀死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告人乙虽然因其出借枪支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无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但并不等于其非法出借枪支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在此类案件中,如果仅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认为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就会放纵此类犯罪。
  三、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投放有毒物质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和客观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并实际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所谓投放有毒物质行为,是指将有毒物质投放到供不特定多数人、畜食用的水源、食品、饲料中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释放剧烈毒物的行为(如释放沙林毒气)。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和钱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毒鼠强”的行为只是一种非法交易行为,而非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而且,其买卖“毒鼠强”的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而非过失实施的。因此,其非法买卖行为不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虽然被告人钱某遗失“毒鼠强”的行为可以视为投放行为,但因该行为与孙某等6人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所以,该行为也不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在非法买卖“毒鼠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携带危险物品“毒鼠强”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因此,该“携带”行为是非法买卖“毒鼠强”行为的必经阶段或必然结果,两者之间存在着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正如贩卖毒品必然会持有毒品一样,在此情形下,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所吸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应单独定罪。此外,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非法携带危险物质行为轻于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根据吸收犯处置原则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非法携带危险物质的行为被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吸收,故对于非法携带行为不应单独定罪。所以,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定罪也是不妥当的。
  四、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刑法修正案(三)的第五条规定,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本罪属于危险犯,所谓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具有使不特定的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不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具体的危害结果。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能致人死亡的毒质的有机物或无机物。“毒鼠强”是剧毒急性鼠药,早已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被告人赵某和钱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已被国家禁止销售的剧毒鼠药“毒鼠强”,对公共安全构成潜在的威胁,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其非法买卖“毒鼠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
  当然,二被告人置国家的禁令于不顾,故意非法买卖违禁物品“毒鼠强”,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二被告人的非法买卖行为同时构成两罪,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相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是刑法针对非法经营危险物质行为所作的专门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论处,而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注释】
  {1}储槐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第1版,第59页。
  {2}转引自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6页。
  {3}同①,第61页。
  {4}周光权著:“因果关系的判断”,载2003年2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