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3059】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
文/张楚汉,梁宏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一、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实质上包括两大范围,一是案件受理的范围,即解决什么案件可以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二是赔偿损失的范围,即哪些诉讼赔偿请求应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解决的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问题。
依照《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只限于二大类,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和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刑事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看出:一是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有经济损失的都可以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即除人身伤亡、毁坏财产类案件可提起,其它如诈骗、盗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类案件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就只能靠追赃、退赃解决。追赃、退赃仍解决不了的,可进行民事诉讼。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尽统一,有的刑事判决文书中对未能追回的赃款赃物判决“继续追缴”,这一表述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其一是由谁继续追缴、如何继续追缴不明,其二是刑事判决文书作出这一表述后,当事人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提起与这一表述相矛盾,如不能提起又剥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除此外还有如未伤害人身的抢劫、强奸等案件,以及侵犯人格的侮辱、诽谤等案件的精神损失赔偿也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二是有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还有权选择诉讼方式。《解释》明确了当事人诉讼的选择权,即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诉讼请求还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诉讼请求可自由选择。《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此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只要民事诉讼中能确认的诉讼主体,适用的程序及引用的法律法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该同样适用,其诉讼结果应同民事诉讼结果一致。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如案件进行民事诉讼时,被告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等)如下落不明,不应诉、不出庭,可采取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方式,有些诉讼还涉及第三人,而这些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显然不好操作。由于两种诉讼方式中主体、程序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方面不同,其诉讼结果不可能一致。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一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那么,只要民事诉讼活动中所确认的主体、适用程序和法规以及实体判决的内容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应该同样适用,只有如此,才能体现民法公平原则,否则,就会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果不同而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从法律依据来看,还是从理论分析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完全等同于一般单纯的民事诉讼,它具有附带性的特点,不能解决过于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是诉讼主体不同,如民事诉讼中可列第三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则不能,因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界定中无第三人,如列第三人于法无据;二是程序上有差异,现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的法规及解释与民事诉讼方面的法规的内容相冲突的现象很多,如上诉期限、举证责任等等。既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上则应依附于刑事诉讼活动,不能按照纯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进行;三是实体处理有差异,如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失,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则不包括精神损失。按理讲刑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更深,只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几乎案案都有精神损害,但从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精神损害没有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应是有条件的适用,而不是一概适用。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诉讼主体、程序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原告人)为使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多选择民事诉讼方式而不会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
《规定》指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两个部分。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实践中较好理解和掌握,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有凭有据的损失费用,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却难理解和掌握,除死亡补偿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外,还包不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伤残生活护理费及尚未发生的整容费等?目前,各地对人身伤亡案件的赔偿主要参照当地《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办理,该标准对赔偿范围列有12项,但民事诉讼案件人身伤亡赔偿有时并不只限于这12项,有的残疾者还存在终身护理的问题,如植物人、高位截瘫者等,故判决赔偿上百万的案件并不少见。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参照执行?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均没有相应的法规进行规范,各地判决并不统一,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进行判决是罚科学合理也值得商榷。
二、共同犯罪的赔偿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一个或部分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如何处理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虽然《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强调:“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这二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处理并不统一。首先是同案犯在逃的,由归案的被告人进行赔偿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判决该案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还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担其相应部分?如判决归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那么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后,当事人有没有权利再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有权又如何判决?如果无权,那么对先归案的被告人判全部赔偿是不是一种不公平?既然已明确了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那么归案的同案犯连带责任又如何承担?虽然先行赔付的被告人对后归案的被告人有索赔的权利,但如果在逃犯较多,陆续归案,又如何索赔?且实践中这种索赔诉讼几乎没有。如果按归案的被告人在共同致害中所起作用大小承担相应部分并负连带责任,那么由于有些共同致害人未归案,这些在逃者能否构成共犯之一尚不确定,又如何确定已归案的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其次是同案犯全部归案的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是判决共同犯罪人(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是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承担其相应部分?对共同犯罪人(致害人)全部归案的较前种情况好处理,按照《会议纪要》精神,司法实践中多主张按各自在犯罪中作用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以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诉讼权益真正得以实现。
此外,还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情况,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如何处理的问题。《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显然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撤诉,不撤诉的判决予以驳回,但又怎样进行调解呢?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情况,原、被告之间很难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就得判决。是判决被告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判决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不尽统一,但大多数人主张既然刑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就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存在和面临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在现有法律规定尚未对刑民程序分开即犯罪作刑事案件审、赔偿作民事案件审的情况下,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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