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57】涂画类故意损毁文物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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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57】涂画类故意损毁文物行为的认定
文/王锡友;李晓东;马骏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高铁新区检察室

  一、基本案情
  李某和张某多次遭遇生活波折,感觉命运不好。一日,李某在某短视频平台看到,在有名的石头上刻上名字可改变运势,石头的名气越大越灵验,遂告知张某,二人合意通过这种方式“转运”。李某和张某购买了五十支红色、黑色油性记号笔,李某因不识字,提前打印“起来了成功”等纸条以便仿写。2021年7月某日凌晨,二人来到某山风景名胜区(系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内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多处)。在登山过程中,二人在登山盘道附近的38处石刻、盘道、古建筑等“有名的石头”上,用红色油性记号笔,分别写上自己的名字及口号,后二人被现场抓获。根据现场勘验,涂画的字迹均位于石刻、牌坊、压墙石等文物本体上,每处约10字,红色字迹鲜明,形状、规格混乱,有的位于同一石碑的正反面,有的位于同一石牌坊的立柱、压阶石墩等地,布局混乱,红色字迹与石刻明显不同,改变了文物外观。公安机关委托某文物鉴定中心进行文物鉴定评估,认定破坏点共计38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山古建筑群”本体重要构成6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山盘路古建筑群”重要构成31处;涂画行为对上述古建筑群本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该行为对上述古建筑群的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
  二、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中的“涂画”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涂画行为是常见多发的污损文物行为,属于文物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刻划、涂污”行为。该行为没有对文物造成明显的主体结构改变或严重损毁,石刻本身也会因风化等自然原因蜕化,涂画字迹会随着风吹日晒逐渐消失。对有关行为定罪将不当扩大刑法打击面,故建议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且情节严重。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行为对文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且破坏点多处,属“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但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有关危害行为系基于一个故意连续发生,均发生于登山盘道周边古建筑群范围内,可以综合认定为一次故意损毁文物,损毁对象为整个古建筑群。由于入罪时实质上已考虑“损毁多处”的情节,加之此类行为较为常见,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及国民认识可能性,不宜将其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属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该案中,根据鉴定评估报告,破坏点共计38处,其中有6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山古建筑群”、31处属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山盘路古建筑群”的本体重要构成,该37处本体重要构成属于“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可以成为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犯罪对象。另外1处破坏点不属于相关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因而不能纳入故意损毁文物罪的评价范围。
  (二)结合故意损毁文物罪的保护法益,“涂画”没有超出“损毁”的语义射程
  “损毁”一词的本义,是指损坏、毁坏。[1]在汉语体系里,“毁”的程度比“损”更重,带有严重损坏以至于灭失的意思,常见的汉语词语“毁灭”“毁于一旦”比“损害”“损坏”表达的破坏程度更严重。“毁损类文物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和毁灭,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摔、砸、撞、拆、烧以及涂抹等。”[2]当然,刑法意义上的“损毁”应当作合目的性解释,与生活意义上的“损毁”不完全一致。损毁文物犯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之下的妨害文物管理类犯罪,无论是故意损毁文物还是过失损毁文物,均可能构成犯罪。从法条表述上看,过失损毁文物要求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故意损毁文物构罪没有该要求。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可以认为故意损毁文物罪应当达到“造成一定实际后果”或“具有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性”的程度。因此,故意损毁文物罪构成要件中的“损毁”应当理解为造成一定实际后果的损坏、毁坏,而不能理解为“严重后果”“严重毁损”“本体灭失”。
  “损毁”的核心含义在于达到“损”的程度,不要求达到“毁”的后果。“故意将这些文物损坏,且使文物部分破损或完全毁灭。”[3]刑法中另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入罪要求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或具有多次毁坏、公然毁坏等其他严重情节,故“毁坏”应限定为对财产价值的“严重毁坏”“灭失”等,才能实现财产犯罪的法益保护目的。同样,《解释》中多次出现“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表述,说明“严重损毁”才与“灭失”相当,也可以得出“损毁”不要求达到“灭失”程度的当然结论。
  该案中,行为人故意在“有名的石头”上写字,选择有石刻文字的部位进行涂画,使用与石刻本体字迹相同的红色,涂画字迹形状、规格混乱。从外观上看,涂画字迹与本体字迹可能产生混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该行为直接影响了石刻本来的外观,明显破坏了文物本体和外在风貌,行为人的行为对文物已经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处于“损毁”可能的语义范畴之内。
  (三)“一定程度的损坏”属于故意损毁文物罪中的“损毁”,满足入罪的结果条件
  该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中的“一定程度的损坏”与法条中的“损毁”没有直接对应,需要进行符合法益保护目的的规范解读。实践中损毁文物的情形复杂,不宜将“损毁”机械拆分为“损坏”“毁灭”两种情形,对“损毁”的理解应具有开放性。“损毁”并不是特指某一个状态,而是反映一个连续的破坏程度进展过程,从“损”开始逐步向“毁”演进:轻者如擦拭、表面划痕、外部涂抹等,重者如毁灭、破裂、拆解等。对是否符合构成要素的判断本质上是作司法判断,故对涉案文物的损毁程度均要作司法上的独立判断。两端的典型情形“损”与“毁”,容易根据社会常识、生活经验进行比较明确的判断,而对于难以直接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形,就应当借助专业技术鉴定加以辅助。正因如此,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评估报告成为办案中的重要依据。《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是否“难以确定”,仍然以司法判断为准。该案鉴定评估报告意见为“一定程度的损坏”,可以结合既有司法实践作进一步分析。
  笔者通过一定范围内的调研发现,涉文物犯罪鉴定评估意见往往包括三种情形,从轻到重依次为:一定的破坏/影响,严重破坏/影响,破坏殆尽/毁灭。一定的破坏/影响,一般是指对文物较为轻微、和缓的破坏,对应“损”。严重破坏/影响,一般是指对文物造成较为严重的损毁,对应“损—毁”的中间地带;往往是肉眼可见的物理性破坏,通过一般人的判断容易认定。破坏殆尽/毁灭,一般是指对文物造成极为严重的毁灭后果,对应“毁”;在文物价值方面,常体现为唯一、显著、极其重要、弥足珍贵的表述,甚至系反映出历史变迁的珍贵印痕;在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反映出毁坏的彻底性、不可修复性。
  该案中,“一定程度的损坏”说明损坏后果能够认定,但达不到严重的程度,对应“一定的破坏/影响”。根据法条表述,从犯罪成立的角度看,故意损毁文物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故意损毁相关文物,即构成犯罪,只有过失损毁文物罪才要求特定结果。从犯罪既遂的角度看,该罪是结果犯,对行为人是否造成文物“损毁”需作司法判断。行为人故意实施损毁文物行为,造成文物损毁结果发生或者使文物价值减少或者降低的就具备了该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是犯罪既遂。[4]简言之,“损毁”本身也是结果要求。该案中,行为人实施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已经符合该罪行为类型,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符合“损毁”的结果要件,反映了涂画行为的“质与量”达到了“损毁”的入罪要求。
  (四)应综合全案事实,实质性认定涂画类故意损毁文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对“损毁”作一定程度的扩大解释,必然面临刑法打击面扩大的隐忧,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价,作出准确认定。该案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作为“古建筑群”的文物保护单位整体纳入保护范围,要考虑损毁具体文物的行为对整体“古建筑群”的影响后果。在司法文书以及鉴定评估报告中,对文物局部性和整体性受损程度的判断可能不同,如存在“对局部影响严重,而对整体影响一般”的特殊表述,反映了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文物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因此,应结合文物整体情况加以判断,原则上以鉴定评估报告中对文物本体判断的损毁程度为准。
  具体到该案,“某山古建筑群”系1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山盘路古建筑群”系1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根据《解释》第3条,故意损毁文物成立“情节严重”要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多次损毁、损毁多处该类本体等。该案中行为人的破坏点共38处,其中符合故意损毁文物罪对象条件的37处,从表面上看符合了“损毁多处”的要求,但是该37处并非37处本体,而是37处本体的重要构成,有的多处破坏点同属于一个不可移动文物,且每个破坏点均有10余字;若所写汉字相互独立且邻近,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还可能计算出不同的破坏点数量。一方面,破坏点数量和遭损毁的文物本体数量应作区分;另一方面,鉴定评估报告在38处本体重要构成破坏点的基础上,认定“对古建筑群本体造成一定程度破坏”,而并非“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同时,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系基于一个故意连续实施,虽然涉及两个文物保护单位,实际上均位于登山盘道周边古建筑群范围内,综合认定为基于一个故意的一次故意损毁文物行为更为妥当。再加上入罪时已实质考量“破坏点多处”的情节,应该避免重复评价为“损毁多处”。由此可见,综合犯罪目的、行为手段、损坏后果、国民认识等因素,不宜再将该案中的故意损毁文物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二行为人使用红色油性记号笔,基于一个故意,连续涂画登山盘道附近的石刻、古建筑群等,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山古建筑群”、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某山盘路古建筑群”本体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该涂画行为没有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同时,从单次涂抹、刻画行为来看,如果涂画部位并非核心部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损毁程度明显轻微等,则对整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影响可能较小。由于在定罪时已经把“多次”“多处”纳入考量,从避免重复评价的角度看,不宜再将二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其适用故意损毁文物罪的基本量刑幅度即可。
  [编辑:王小飞]
  【注释】
  王锡友,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
  李晓东,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马骏,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派驻高铁新区检察室主任,山东省检察业务专家。
  [1]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9月版,第1255页。
  [2] 许桂敏、郭淼:《毁损类文物犯罪的成因与立法完善》,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3] 邱玉梅:《妨害文物保护犯罪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4] 参见李朝霞:《故意损毁文物罪犯罪形态问题研究》,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