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37】在市区非机动车道上抛撒刀片赚取修车费用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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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37】在市区非机动车道上抛撒刀片赚取修车费用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文/袁彬;王立琴;马玮玮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赵某(生于1990年),在某市市区经营一家修车行。2020年2月至9月,赵某多次在门店附近公共道路非机动车道上抛撒放置(有时一天就抛撒10余次,时间含清晨和夜间,地点不完全一致)改装后的美工刀片(如将美工刀片插在土豆块里,放在地上正好刀尖向上),在放置完成后有时还用脚挪一下刀片位置。其间,几十辆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地段时轮胎被戳破,车辆失控,导致于某、孟某等多名骑车人摔倒在地。其中,造成于某脚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赵某说,自己就是为了让更多人来店里修车,快点赚钱。
  2020年10月,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基本供认了自己实施的上述行为。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赵某突然翻供,称自己只放置过一二次刀片,其他时候都是在捡拾刀片。但是道路监控视频、电动自行车骑车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赵某于2020年2月至9月放置刀片的行为。赵某还揭发了贾某实施的类似行为,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此外,赵某2017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9年刑罚执行完毕。
  分歧意见
  关于赵某为牟利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的行为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在城市道路上抛撒刀片,造成多辆电动自行车轮胎被扎,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造成交通管理秩序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在经济利益驱使下,故意在城市道路上多次抛撒刀片,戳破几十辆电动自行车轮胎,其行为主要侵害财产法益,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道路属于交通设施,在非机动车道上抛撒刀片也系对“公路”的功能性损坏,且已危害交通安全,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赵某多次在市区的非机动车道上抛撒足以扎破轮胎的刀片,可能会让通行中的不特定车辆发生失控、倾覆,产生难以预测的严重后果。从时空跨度、潜在危害、实际效果评价,该行为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同质性,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具体危险。从危害结果看,多名骑车人摔倒,一人摔成轻伤,只有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能充分评价其行为。
  关于赵某到案后对自己行为所作供述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行为,办案机关能够据此对案件定性。至于赵某后来作避重就轻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坦白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存在翻供情况的需要其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赵某翻供后,只承认自己放置过一二次刀片,难谓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所以,赵某所作供述不属于坦白。
  研讨问题
  问题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
  主持人:针对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公共”的内涵,理论上存在“不特定人说”“多数人说”“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不特定或多数人说”等观点。在该案中,城市市区非机动车道能否界定为公共属性?
  袁彬:关于“公共”的含义,刑法理论上主要是从主体的角度进行界定,形成了“不特定人说”“多数人说”“不特定多数人说”“不特定或多数人说”等不同观点。“公共安全”是指公共领域的安全。在构成要素上,“公共”至少应该包括三个要素:空间要素、主体要素和利益要素。综合三个要素的特征,公共安全中的“公共”应当兼具空间的公开性、主体的公众性和利益的共同性。如果非要将这些要素的特征集中到主体层面,对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公共”采取“不特定人说”更为适当。理由主要包括:第一,这是空间的开放性要求。公共空间的基本特征是公开性、开放性,即他人进入不需要特别的许可。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据此,不允许社会公众进入的场所,不属于公共空间。社会公众进入公共空间,可以是单独的一人也可以是多数人。第二,这是主体的公众性要求。关于社会公众的内涵,2022年施行的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参照这一规定,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公众性的本质是不特定性,而非多数性。第三,这是利益的共同性要求。公共安全包括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从归属上看,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享有者都是具体的个人或者单位。不过,个体生命、健康、财产的保护都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如道路上的人员安全需要交通保护设施)。当不同个体生命、健康、财产的保护依赖的条件跨越了具体个体时,它就在不同个体之间建立了共同的利益联系。第四,多数性不是公共性的要求。公共性可以体现为多数性,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但多数性不是公共性的必然要求,空无一人的广场、一次只能供一人使用的运动设施都具有公共性。同时,多数性不一定具有公共性。在他人家里针对一家三口实施的投毒行为,行为指向的对象虽然是多数,但由于场所不具有开放性,该行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关于公共安全的范围,应以不特定性寻找公共要素的最大公约数,以合理确定其范围。从有关统计数据看,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在“不特定人”“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或多数人”之间寻找最大公约数,即“不特定多数人”。[1]相比之下,我国刑法理论界较为支持的“不特定或多数人说”[2]是在上述几种学说中寻找公共安全的最小公倍数,有过分扩大公共安全范围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的认可度最小。其实,对公共安全范围的确定,应当从前述公共的构成要素上寻找最大公约数,并坚持三个基本面:一是以最小的独立性认定空间的开放性。以单位的建筑物为例,不宜以建筑物整体作为空间是否开放的认定依据,而应当具体到建筑物内的房间。如单位员工的办公室因具有个人使用的专属性而不能认定为公共空间,单位的会议室因具有开放性而能认定为公共空间。二是以最少的人数认定主体的公众性。在单位内部,特定场所专属使用者之外的人具有不特定性和公众性。同时,基于空间容量考虑限制进入人数的场所,只要允许空间之外的不特定人进入,哪怕一次只允许一人进入,也应当认定其具有主体的公众性。三是以损害扩大的最小任意性认定利益的共同性。当行为在公共空间针对某个特定的对象进行侵害时,只要其使用的方法能够导致损害的任意扩大,哪怕扩大的任意性很小(如只能扩大到被害人周边的一二人),也应当认定其侵害的利益具有共同性。据此,不特定人说可以在最大程度容纳多数人说的合理内容,同时将那些明显不属于公共空间的多数人场合排除出去,更为合理。基于以上考虑,城市市区非机动车道具有空间的开放性(该非机动车道对民众开放)、主体的公众性(公众可以驾驶非机动车自由进出)和利益的共同性(安全性是所有进入该非机动车道人员安全的共同保障),其安全应当认定为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公共安全。
  王立琴:司法办案中,一般理解“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中“不特定”和“多数”均是相对概念,是相对于其他犯罪危害个别少数对象的特点而言。不特定是客观判断,它包含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和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虽在某一特定阶段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标,但行为最终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行为人难以控制的,从而危害到特定人之外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多数并不是具体的数字,可理解为较多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具有一定社会性,既可能是现实的多数也包括潜在的多数、可能的多数。一般认为,即使行为人有明确的对象目标,其行为指向的是“特定人”,但当其行为客观上有可能给“特定人”以外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危险或者实际损害,其犯罪侵害的客体就是公共安全;相反,如果行为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其损害的范围,不可能给“对象目标”以外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损害,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被害人的范围,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不是“公共安全”。
  该案中,赵某抛撒刀片的地点为城市市区非机动车道。此类道路通常车辆、人流量较大,从造成多人受害的结果也可以判断,该道路是交通参与者众多的公共场所,具有公共属性。赵某的行为可能导致通行中的不特定车辆发生失控、倾覆等难以预测的严重后果,危及不特定路人的安全。而且,赵某损害的对象和后果也是不确定的,如车辆受损是否会与其他车辆碰撞,继而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无法预料,且危害结果随时可能向多数人扩展。赵某实施上述行为后,也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随着行为频次、数量的增加,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几乎必然发生,且在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这种危险具有一定蔓延性。因此,赵某的行为已经危及现实的、潜在的多数人的安全,属于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马玮玮:对“公共”的界定应当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本意加以阐释,重点关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除从刑事规范层面考虑,在交通领域“公共安全”的具体认定上,还应当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案发地域、时空等因素综合考虑。城市市区非机动车道是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考虑:其一,道路通行状况,包括案涉地段人车流量情况、市区通行高峰时间时长。非机动车和行人越密集,危害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越高。其二,道路通行条件,即道路本身是否适宜车辆驶入。如该案中,赵某在城市公共道路上抛撒刀片的行为直接影响了道路通行安全性,可能造成一系列危害。其三,道路通行规则。如非机动车道往往毗邻机动车道、人行道,要考虑是否存在非机动车和机动车混行、人和车混行的可能。如果存在上述可能,即便行为人只是在非机动车道上抛撒刀片,也可能危及整条道路的交通安全。
  问题二:关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主持人:构成刑法第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需要符合哪些条件?该案中,有观点认为,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主要是电动自行车等,车速有限,即使发生事故也难以造成重大伤亡后果。这种观点是否恰当?赵某在市区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
  袁彬:对于刑法第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其应当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性。应当结合“其他危险方法”的实践类型和危险判断规则,判定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
  第一,“其他危险方法”的实践类型。一是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危险方法”。主要包括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的;采用危险方法,意图使不特定多数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在水路、铁路、航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驾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或者挤别、碰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等等。二是案例中的“其他危险方法”。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例,对应的行为包括在高速公路上醉酒并掉头逆行较长时间(如黄某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采取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冲向不特定多数人(如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泄愤在车流、人流密集的交通主干道路上危险驾驶并引发多车相撞后果(如孙某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通过矿井排放燃烧焦煤和焚烧电子垃圾产生的废气致人伤亡(如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连续采取多种严重交通违章行为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如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道路上驾驶汽车选择不特定行人为目标故意撞击(如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饮用水中长期秘密投放激素类药物兽用地塞米松致多人重伤(如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
  第二,“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判断规则。一般认为,刑法第114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犯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其在危险性上具有三个特点:一是危险的重大性,即危险一旦实现将会造成重大后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二是危险的即时性,即危险很容易直接转化为严重后果;三是危险的不可控性,即危险会不受控制地快速扩大。[3]相当性判断是一种社会经验判断,依赖于人们的社会心理感受,反映的是人们对危险的恐惧程度。[4]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性是否达到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程度的判断,有关司法解释和案例主要确立了两项基本规则:一是“行为”规则,即如果该行为的危险性在社会评价上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仅依据行为本身就可认定其属于刑法第114条的“其他危险方法”,如驾车冲撞行人;二是“行为+提高危险性的相关因素”规则,即如果该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在社会评价上不能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程度,那么就增加一些能提高危险性的与行为相关的因素,如危险主体(如邪教组织人员)、特定空间(如人员密集场所、高速公路)、累加行为(如交通肇事后二次冲撞)、多重违法行为(如醉驾同时有多种违章行为)、特定对象(如针对民警)、严重后果(以严重后果反推行为的危险性)、特定主观意图(如为泄愤)等。这些因素可以单独出现,也可以合并出现。
  基于以上的危险判断规则,对于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行为的危险性,既要考虑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也要考虑与行为相关的其他危险性因素。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来看,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行为的危险性似乎难以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的程度,但该行为存在多种与行为相关的其他危险性因素,包括发生的场所特殊(人流密集)、累加行为(持续几个月反复实施,有时一天就抛撒10余次)、特定对象(主要是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但也可能危及行人)、严重后果(导致几十辆电动自行车轮胎被戳破,车辆失控,致使多人摔倒,一人骨折)等。特别是,不少电动自行车经过违法改装后的速度可能不亚于机动车的行驶速度,在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行为的危险性因此会更高。所以,以电动自行车的速度有限否定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行为的严重危险性,显然不够准确。综合对比,赵某在市区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的行为,与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窨井盖的行为类型相似、行为危险性相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14条的“其他危险方法”。
  王立琴: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类型采取概括性规定。这种概括性规定的优点在于可以随着时代的发展适度调整适用范围,避免成文法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但该类条款的具体运用,不仅需要生活常识、事实的判断,更高度依赖价值判断,对司法人员的职业水准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也可能带来标准不统一、存在模糊地带等问题。
  “其他危险方法”是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之外的构成要素。根据同类解释规则,一般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具有相当性。一是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行为的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杀伤性强。“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本身,必须在客观上具有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危险性,并且这种危险性是现实的,而非抽象可能性或者间接可能性。单纯地造成心理恐慌的行为不构成该罪。如果该案中赵某抛撒的不是刀片,而是金币,造成交通管理秩序混乱的,则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其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二是行为的后果具有直接性、规模性、扩张性。即“他人受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现实危险或危害结果是相关行为直接导致的,没有第三方因素介入,也并非偶然因素所导致。行为一旦实施就必然在短时间内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威胁,可能对大量不特定人产生具体现实的危险,并且这种现实危险和危害结果仍有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
  该案中,判定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应当进行综合考量。首先,赵某的行为本身具有比较高的危险性,足以使过往车辆轮胎爆破,并且实际造成了几十辆车辆失控、倾覆、多名人员受伤的危害结果。其次,抛撒刀片的频次高、数量大。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多次(有时一天10余次)抛撒足以扎破轮胎的刀片,不但危险系数高,而且后果难以预料、不可控制。再次,抛撒刀片的区域属于公共道路,过往行人与车辆较为密集,所造成的危险和危害结果可能蔓延至不特定多数人。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马玮玮: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爆炸等独立成罪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性质相同,其认定既需要质的定性,也需要量的累积。其一,行为的危险性,即行为在质的方面具有使公共安全遭受现实损害的可能,所作用的犯罪对象应当是直接体现公共安全的具体的人或物。其二,危险的相当性,即在量的方面应当考虑行为危险的大小、缓急、轻重,具体包括“结果性”和“一次性”。“结果性”是指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可能造成的结果应当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波及范围广、破坏程度强,能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一次性”是指行为一旦实施,结果不可控,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致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遭受损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单纯以客观结果评价行为并不恰当,应联系整体情况来判断分析。该案中,非机动车道的流量、车速情况是考察公共安全因素的重要方面,但对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应当结合定性与定量因素,综合全案事实判断。该案中,在行为的危险性方面,大规模、多次抛撒刀片,相比小规模单次抛撒刀片而言,危险系数大幅度攀升;在危险的相当性方面,抛撒行为导致几十辆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地段时轮胎被戳破、车辆失控,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危害,并实际造成危害结果。因此,该案中赵某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
  问题三: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
  主持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具备哪些主观要素?该案中,赵某辩解其实施有关行为的目的是牟利,这是否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袁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同时,特定的主观意图是与行为相关的危险性因素。该案中,赵某经营一家修车行,他对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会导致电动自行车等失控进而危害驾驶人员、行人的人身安全,无疑具有明知,却仍然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反复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赵某称其是为了牟利,该目的虽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但属于与行为相关的危险性因素。因为在牟利目的的驱使下,赵某会反复实施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的行为,且事实也是如此,这提升了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使之更符合刑法第114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进而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王立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关于危险犯的故意内容,学术界争议的核心主要是危险犯的故意是对危险状态的认识与意志,还是包括对实害结果的认识与意志。司法实务中多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可能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险的发生,而不需要考察行为人对实害后果有没有故意。但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不能仅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当采取客观主义的立场。即行为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只要该行为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形成对公众人身、财产的重大危险,行为人对此有认识的,则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至于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报复、泄愤还是图财、防盗等,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该案中,赵某辩解称其实施有关行为的目的是牟利。从认识层面看,赵某对于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具有明知。从意志层面看,赵某对于实害结果至少持放任态度。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发生过车辆失控以及人员受伤等情形,赵某却没有采取措施加以避免,任由该种危险结果发生,其对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带来危险或者实际损害是明知且放任的。因此,赵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马玮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在认识因素上,该罪要求明知,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需要借助外在的客观因素加以推定。其一,行为的危险程度。结合行为人抛撒刀片的时间、位置、密度、频次等,以一般人标准判断行为人对行为的危险性是否明知。其二,危害结果及具体危险发生的可能性。结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行为已经造成的后果,以及是否能够认识到在案发环境下行为可能导致的危险。其三,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结合行为人的认知状态、职业经历、先前行为等,判断其是否有预判结果发生的能力。在意志因素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存在“希望”或“放任”心态。判断该意志因素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清楚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高,是否明知自身缺乏对行为实施后危害结果的防控能力仍然实施该行为,从而并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案件审查中,可以通过行为人惯常表现、事后态度等判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放任,还是持否定、排斥态度。该案中,赵某在明知轮胎被戳破、骑车人可能受伤的情况下,依然持续抛撒刀片,证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至少是放任态度。此外,虽然赵某辩解其行为是出于牟利目的,但是其牟利是建立在非机动车轮胎被戳破的基础上。因此,赵某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具有故意心态,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问题四:如何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主持人: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辩解的情况较为常见。如何理解刑法第67条第3款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该案中,赵某所作供述是否成立坦白?
  袁彬:刑法第67条第3款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的成立条件。一般认为,坦白与自首都要求具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解释可以适用于坦白。按照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67条第3款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在供述的内容上,应当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行为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于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是在供述的阶段上,应当在归案后立即交代。如果归案后没有立即交代,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案中,赵某的辩解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其供述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成立坦白。但如果赵某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其所作供述可成立坦白。
  王立琴:坦白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准确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关注三点:一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要如实供述犯罪的客观行为,也要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观心态。如果对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不如实供述,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也不属于如实供述。二是部分如实供述的把握。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而仅如实交代部分事实,须通过比较如实交代和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数额,判断是否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是要区分“辩解”与不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在坦白交代的基础上,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系人之常情,也经常发生,而且是犯罪嫌疑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如实”是一种事实判断,而“辩解”则是一种法律判断。2004年最高法《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明确,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如实供述犯罪性质加以区分。不能仅因行为人否定行为的法律性质就否定其供述的真实性。犯罪嫌疑人就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责任的大小进行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该案中,赵某的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首先,赵某的供述违背事实。赵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称其只放置了一二次刀片,但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赵某曾在2020年2月至9月多次放置刀片。赵某显然不属于如实供述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其供述是对事实的否定,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其次,赵某多次放置刀片的行为整体来看危害了公共安全,而赵某翻供后只承认自己放置过一二次刀片,其违背事实的供述影响案件定性。
  马玮玮:对刑法第67条第3款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从主体、时间、行为条件等方面完整理解。第一,坦白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表明坦白只能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以反映犯罪嫌疑人认罪意愿和认罪认罚、悔过自新的态度;对于提起公诉后如实供述的,属于当庭自愿认罪,与坦白从宽幅度有明显不同。第二,坦白的时间是到案后,对此应当与主体要件结合理解。首先,到案的方式应为“被动到案”,这是将坦白与自首相区分的特点之一;其次,到案后应理解为某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再次,坦白的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供述的对象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这需要在案件办理中综合考量。
  办案实务中,一般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整个诉讼阶段一直稳定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部分保留、翻供、辩解都可能发生。但是,如果行为人隐瞒、否认对定罪有决定性影响的犯罪事实,则不能成立坦白;如果仅就对定罪影响不大的部分细节进行翻供、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仍然如实稳定供述,则依然成立坦白。该案中,尽管赵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基本供认了自己放置刀片的行为,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即翻供声称只放置过一二次刀片,其他时候都是在捡拾刀片,系对其“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不成立坦白。
  问题五:该案如何定性
  主持人:该案中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
  袁彬:综合来看,对赵某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一是从法益上看,赵某的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二是从行为类型上看,赵某在非机动车道上放置刀片的行为具有导致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从道路设施的角度看,其行为只是影响了道路的使用,系在道路上放置危险障碍物而非破坏道路本身,故赵某的行为并非破坏交通设施。三是从主观意图上看,赵某对其行为可能损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具有明知,其主观上不仅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定罪处罚,才能准确评价其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
  王立琴:该案中,赵某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在人流量较大、车辆众多的非机动车道上抛撒足以扎破轮胎的刀片,该行为可造成通行中的不特定车辆发生失控、倾覆等难以预测的严重后果。从实害结果看,赵某的行为造成几十辆电动自行车轮胎被戳破,车辆失控,导致人员受伤,给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了现实危险。从主观方面看,赵某明知其行为可能会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等后果,而放任该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
  赵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侧重对公共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保护。该案中,赵某的行为具有任意毁坏财物、造成交通管理秩序混乱的特点,但其主观心态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特征,客观行为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造成了公共危险,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与寻衅滋事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有本质不同。
  赵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保护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该案中,赵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法益,更多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全面评价其行为的性质,并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大多要达到数额标准,几十辆电动自行车的轮胎价值可能也不符合有关立案标准。
  马玮玮:赵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在客体和客观方面,赵某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次,在主观方面,赵某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车辆倾覆失控、人员受伤,仍多次实施抛撒刀片行为,表明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犯罪故意。再次,赵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件。
  在量刑情节方面,赵某2017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赵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赵某还揭发了贾某实施的类似行为,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68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问题六:如何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主持人:在履职办案中,检察机关应从哪些方面推进道路交通安全治理?
  袁彬: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多方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治理需要各方积极参与、共同努力。检察机关在履职办案中,一方面要加强案件办理,做到及时、有效惩治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犯罪行为,并通过宣传典型案件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识和水平;另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工作机制,特别是要通过办理案件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薄弱环节,聚焦道路交通安全和运输执法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加大行政检察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进而实现溯源治理。
  王立琴: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强化能动履职,推动道路交通安全治理:一是依法准确适用罪名,严惩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坚持突出公共安全法益保护,以案件事实证据为基础,仔细审视非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性质、影响、危害等,依法准确定性;对出于发泄不满、报复社会等目的实施犯罪的,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打击,形成有力震慑。二是坚持“抓前端、治未病”,深化溯源治理。对多发、频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针对个案、类案发生的共性原因,通过提起公益诉讼、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动源头问题的解决。
  马玮玮:推进交通领域安全治理应当善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一是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把关、过滤作用,精准指控证明犯罪,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以案件办理发挥司法的引领和导向作用。二是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综合发挥“四大检察”职能作用,推动道路交通领域实现溯源治理。注重加强与道路交通、运输执法监管部门协作,形成长效机制。三是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凝聚道路交通安全治理最大合力。进一步落实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加强对典型案例的普法宣传,达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宣传一次、受益一片”的效果。
  【注释】
  主持人:王小飞(《人民检察》编辑)
  特邀嘉宾:袁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立琴(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犯罪检察厅三级高级检察官)
  马玮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1] 参见江溯、朱源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裁判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
  [2] 参见江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规则研究》,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4期。
  [3] 参见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4] 参见付晓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形态辨析》,载《法学》2014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