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2028】命案证据的综合审查与判断——从“排除合理怀疑”角度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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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28】命案证据的综合审查与判断——从“排除合理怀疑”角度切入
文/庄伟;张润平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摘要:
  故意杀人等命案证据审查面临“排除合理怀疑”主观性证明标准的实践挑战,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合理怀疑”不当异化依法予以监督纠正,准确把握合理怀疑是通过综合审查全案证据认定有根据的怀疑,怀疑应当具有合理性,而不应一味追求排除一切怀疑。针对命案,应当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明体系,但也应加强对主观性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避免“去口供化”的片面做法。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印证证明法、痕迹分析法和专家辅助法等开展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期刊栏目:实务研究 关键词:合理怀疑 客观性证据 主观性证据 印证证明 痕迹分析 专家辅助
  命案自古以来都是司法的难题。随着法庭科学的发展和进步,司法机关通过 DNA 鉴定等方法纠正了一些冤错案件。立法机关也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标准的内涵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法院在吸取以往无罪冤错案件教训的基础上,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始终对命案等死刑案件秉持最高的证明标准,逐渐形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司法实践,但实践中也存在认定合理怀疑标准不明、排除合理怀疑尺度不一等现象,有待理论界和司法界持续研究解决。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发展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立法定位
  2012年立法机关正式将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传统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有论者指出,将“排除合理怀疑”引入刑事诉讼法标志着“阶层式”刑事证明标准的正式确立。[2]“排除合理怀疑”在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中具有较长历史,从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起源看,具有较强的宗教色彩,从陪审团及法官适用该标准来看,也涉及宗教信仰的影响。[3]英美法系的法院不倾向于对排除合理怀疑作出准确明晰的定义。[4]我国自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以来,立法机关并未对其含义作出有权解释,理论界存在结论唯一说、主观说、主客观整体说等不同观点。结论唯一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对定罪、量刑主要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结论唯一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的理解,应当与结论唯一结合适用,要求对关键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结论唯一的地步。”[5]主观说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据,法官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产生内心确信,而不再有任何有证据支持或者符合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的疑问。”[6]“排除合理怀疑既不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是低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立法者引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确立了一种通过衡量裁判者的主观确信程度来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新途径,这一主观标准具有弥补证据确实充分之不足的可能性。”[7]主客观整体说认为,应从主客观角度界定排除合理怀疑,强调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应当包括:“第一,它是一个道德上的确定性;第二,必须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证明力进行主观的推理判断,它是主客观的结合;第三,合理怀疑必须是有根据的、理性的。”[8]综合比较上述不同观点,主要是阐释的角度不同,总体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提出要求,作为主观层面的证明标准,关注犯罪嫌疑人事实上无罪的可能性。[9]
  (二)“合理怀疑”认定的应然标准
  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对于“合理怀疑”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对符合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的证据视而不见;二是针对与认定核心事实无关的细枝末节不断提出怀疑,最终作出所谓“疑罪从无”的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司法办案应当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三个核心点:一是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产生,即怀疑应当是有根据的;二是怀疑是基于理性分析所产生的,而非臆测,即怀疑应当是合理的;三是排除的是“合理怀疑”,而非“一切怀疑”。
  1.综合全案证据产生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排除合理怀疑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要求的证明标准,而非对具体证据认证的证据规则。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9起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之一“四川乐山流浪女子被强奸杀害案”为例,检察人员正是基于审查全案证据产生毛某某可能不是凶手的怀疑。该案公安机关最初锁定的犯罪嫌疑人为毛某某,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毛某某关于案发起因、部分现场状况、作案细节以及致被害人死亡手段等供述前后矛盾,现场勘验物证与毛某某无关联,对毛某某是否为犯罪行为人产生怀疑,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害人体内检出的人精斑DNA与现场烟头上检出的DNA一致,但与毛某某的DNA不相符,且毛某某患有勃起功能障碍,进而排除了毛某某的作案嫌疑。最终该案经 DNA 比对,成功认定彭某某为真凶。[10]检察人员正是基于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依据被害人体内精斑、现场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结合毛某某供证矛盾及身体情况,对毛某某是否为真凶产生怀疑,这种怀疑是有根据的,最终发现真凶更加证实这种怀疑是正确的。
  2.怀疑应当具有合理性。司法实践中案件多种多样,证据疑点层出不穷,检察人员应通过全面审查分析证据,最终聚焦影响案件核心事实认定的关键疑点,进而引导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以查实或查否相关事实。怀疑是否“合理”是司法实践的难题,从无罪案件检法分歧看,争议的焦点在于怀疑是否符合逻辑法则、经验法则。比如,在胡某某故意杀人案中,胡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嫖资纠纷采用掐、勒颈部方式致被害人死亡。该案系根据被害人乳房拭子 DNA 比对锁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其到案后始终供认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翻供称第一次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活着,第二次到现场时发现被害人死亡,此前有罪供述系其编造。胡某某的辩解是否成立,成为能否排除他人作案可能性的关键。对此,应从正反两方面进行分析,以判断怀疑是否合理。一方面,胡某某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供述用腰带、布条等勒被害人颈部之前先打被害人头面部,并用手掐被害人颈部;见被害人不动后将塑料瓶插入被害人阴道等主要情节,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胡某某翻供后辩解称到案发现场看了一眼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有罪供述系其编造,这一辩解不能成立。首先,胡某某的有罪供述非其亲历不能作出,且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不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其有罪供述自然流畅。如按照其翻供所称仅看到死者被害现场,光靠其想象、编造不可能供述将塑料瓶插入被害人下体等细节。其次,胡某某翻供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符,几次翻供的供述之间亦自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胡某某于案发当日15时45分进入现场至16时36分离开,中途无人进出,进一步证明其辩解不符合逻辑。[11]
  3.排除“合理怀疑”而非排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不等于排除任何怀疑、一切怀疑。[12]有学者指出,“罪体是案件事实的核心内容,因而也是司法证明的要点。”“司法证明的要点是‘何人干了何事’”。[13]有观点指出,“排除一切怀疑”所内含的证明机制不可能完成其预期的证明任务,进而提出罪体证明论,即对罪体(案件主要事实)的行为人和犯罪事实两个要素证明应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对罪体之外的部分可适当降低证明要求。[14]这种观点实际上与“得出唯一结论”并无本质区别。人类总有这样那样的怀疑,但很多怀疑是没有根据的,因此排除一切怀疑并不可行。以最高检发布的9起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之二“陈仓抢劫再审抗诉案”为例,从案发现场提取的1枚指纹与陈仓指纹比对成功,此外还有2枚指纹未能比对成功。如果要排除一切怀疑,就会面临“案发前陈仓可能去过现场”“不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等疑问,但是陈仓的无罪辩解从未提过案发前去过现场,同案犯孟某某也证实没有他人作案,因此这种怀疑本身没有依据,不属于“合理怀疑”。正如最高检在该案典型意义中所强调的,“既不能孤立地将证据从整个证据体系中割裂出来进行判断,也不能要求齐备所有的证据。对于受客观条件限制,部分证据未能提取、鉴定,但其他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结论的,可以认定。”[15]
  二、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构建证明体系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背景下,检察机关应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开始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指控证明体系,转变过分依赖口供的理念,提升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指控效果。
  (一)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
  我国关于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模式源于司法实践,浙江省检察机关从2011年开始探索在命案中使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制定《死刑案件客观性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以防范出现冤错案件。[16]有学者借鉴日本学者关于“人的证据”与“物的证据”的证据分类,根据证据内容的稳定性与可靠性程度之差异,将证据分为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17]区分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对于检察办案的意义在于,与言词证据等主观性证据相比,客观性证据具有更强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一是可靠性,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具有客观性“,实物证据形成于客观世界,是在案件发展的过程中自然形成的,较少受到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其所反映的信息更接近于案件的客观真实。”[18]二是稳定性,“实物物证一旦形成,其外部特征、物理化学性质等一般不会发生变化,可以持续稳定地证明案件事实。”[19]当然,客观性证据也存在易丢失、易污染、难表达等特点,需要及时固定、依法规范收集,借助鉴定、专家证人等进行解读,鉴真成为审查客观性证据的重中之重。
  (二)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审查侦破经过
  侦破经过体现侦查机关破案的逻辑,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直接影响后续诉讼进程。一方面,要审查锁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客观性证据,谨防错误破案。比如,在前述“四川乐山流浪女子被强奸杀害案”中,公安机关锁定毛某某具有作案嫌疑缺乏客观性依据,在大规模排查中将其列入嫌疑对象,后通过客观性证据排除其作案嫌疑,并锁定真凶。可见,在公安机关侦破命案时,是否有客观性证据指向嫌疑对象十分关键。另一方面,在有客观性证据指向嫌疑对象的前提下,还应对全案客观性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谨防错误关联。比如,在最高检发布的9起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之八“李某某刑事申诉案”中,公安机关依据现场提取的3枚指纹锁定李某某为犯罪嫌疑人,但李某某曾于2017年9月送家具到被害人卢某某家中,存在当时留下该指纹的可能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衣柜抽屉内发现一把剪刀,用棉签擦拭其刀柄提取拭子1枚,另在衣柜内见有一个女士背包,背包内有一个钱包,用棉签擦拭钱包外侧提取拭子1枚。”但侦查机关未将从剪刀刀柄及钱包外侧提取的拭子提交鉴定,未排除其他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申诉期间经补充鉴定,认定从剪刀刀柄及钱包外侧提取的拭子检出的DNA系同一男性所留。经比对,排除李某某、被害人卢某某及其家属所留可能。因钱包上所留DNA是与该案盗窃事实直接关联的客观性证据,证明第三人到过案发现场,盗窃行为可能不是李某某所为,法院经再审判决李某某无罪。[20]
  (三)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审查主观性证据
  主观性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具有易改变、可靠性差的特点。传统上,一般是以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直接证据构建证明体系的主干,使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对供述进行补强,以达到印证证明的目标。近年来,这种证明体系构建受到挑战,一段时间内,“去口供化”成为法院办理命案等达到证明标准的方法,即“在认定犯罪事实时要彻底把有罪供述从证明体系中去除,如果所余证据仍然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应一律视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1]这种做法直接将口供排除出证据体系,依靠其他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增加了指控犯罪的难度。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历来强调“不轻信口供”,而非不要口供,犯罪嫌疑人供述在符合证据资格的前提下仍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不应将其从证据体系中剔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职中要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严防冤案是司法的责任,最大限度减少轻纵犯罪同样也是司法的责任。”[22]努力追求“不枉不纵”应成为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明体系,应建立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之间的互动式审查模式,贯彻客观性证据证明力优先的原则。比如,在前述胡某某故意杀人案中,从被害人乳房拭子中检出胡某某脱落细胞,这一客观性证据成为认定该案核心事实的关键。胡某某翻供后虽承认与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但否认杀人。对此,对客观性证据的科学解读成为定案核心。经聘请法医专家文证审查,得出“可疑男性 DNA 主体人,是被害人死前最后接触其乳房的人”这一意见。专家分析意见的理论依据是:可疑男性脱落细胞沾附被害人乳房后,一经被害人着衣活动,因静电吸附等原因不可能再提取到该男性的DNA。如若被告人辩称中午与被害人身体接触,晚上见到被害人被他杀,其间间隔数小时,则不可能在被害人胸部提取到被告人的DNA。只有接触后,被害人随即死亡,才能在尸体静态下提取到被告人的DNA。[23]该案中还存在一个矛盾点,即一路人证实在案发时看到被害人坐在案发地,这一主观性证据直接造成案件证据矛盾。对此,办案人员通过让证人石某某对小区监控录像进行自我辨认,画面清晰证实:石某某距案发现场门前十余米的对面经过,确切时间是16时21分。这一时间比被告人走出现场的时间16时36分提前了15分钟。[24]这也启示办案人员,遇到证据矛盾特别是言词证据矛盾时,不应放弃排除矛盾的努力,应当坚持客观性证据优先,运用客观性证据排除矛盾。
  三、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证明体系的方法
  (一)印证证明法
  印证证明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明模式,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证明体系构建方法,在命案办理过程中,使用印证证明法构建证明体系要重点防范虚假印证。[25]以供述与客观性证据取得的先后顺序区分,实践中将供证关系分为“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对其印证产生的证明力也应区分评价。一方面,在“先供后证”案件中,特别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找到隐蔽性较强的物证,可靠性较强,其主要依据是“非亲历而不能”的经验法则。比如,在姜某某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在姜某某带领下指认抛尸地点,并在抛尸地点附近及河流下游找到尸块,即属于非亲历而不能的情形,这种印证是强印证。而姜某某辩解其根据梦境指认抛尸地点,显然不符合经验法则,不应采信。[26]另一方面,在“先证后供”案件中,应重点防范引供、诱供及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排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前提下,应当肯定印证所形成的证明力。比如,在胡某某故意杀人案中,法院一审判决其无罪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该案系典型的“先证后供”案件,进而否定胡某某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对此,检察机关不仅通过提讯时间、同步录音录像等审查供述取得过程,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而且对胡某某翻供后的无罪辩解进行核实,证明其有罪供述得到客观性证据印证,而无罪辩解与客观性证据不符。
  (二)痕迹分析法
  命案中痕迹物证是客观性证据的核心,但是物证自身不能开口说话,科学运用痕迹物证让证据“说话”是审查的难点。在法庭科学领域,痕迹具有基础地位,“痕迹是信息的载体,能够被发现、恢复、鉴定和解释。”[27]痕迹分析法与犯罪现场重建密切相关,“对痕迹的解释以重建案件为前提”,[28]因此痕迹分析本身是犯罪现场重建的重要内容之一。犯罪现场重建“是指基于对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的位置和状态及其相互关系的考察分析,以及对物证的实验室检验结论的利用,结合所获取的相关客观事实,合乎逻辑地以抽象、形象或实物模拟的方式,重新构筑犯罪现场所发生的犯罪内容和犯罪过程,并探明与之相关的犯罪行为人的个人特点和犯罪条件的侦查活动”。[29]痕迹检验鉴定以及运用包括痕迹分析在内的犯罪现场重建对侦破案件具有重要作用。痕迹分析的基本原理是“证据—推理—事实”,痕迹分析的过程是不断“提出假设,证伪假设”。[30]痕迹分析法要求审查者“以现场勘验、尸检发现的痕迹为对象,基于生活常识、基本科学原理进行逻辑推理,痕迹解读。”[31]当前,由于司法人员对法医学等知识了解有限,且检察技术人员力量相对有限,审查运用痕迹物证面临实践挑战,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
  首先,运用痕迹分析法应当建立在证据全部移送的基础上。命案发生后“潜在证据”很多,侦查人员依靠现有侦查技术和经验,尽可能对证据进行提取固定,但很难做到全部固定。“客观存在的证据是大量的,有一部分‘潜在证据’没能转化为‘现实证据’——无论是由于侦查人员或当事人没有发现还是发现后没有使用——是难以避免的事情。”[32]如果侦查机关未移送全部证据,可能会出现因物证不全而产生误判的错案。比如,在于英生杀妻错案中,侦查机关未将现场抽屉发现的2枚指纹写入现场手印检验报告,在申诉复查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调阅侦查内卷才发现该情况。实际上这两枚指纹新鲜,对定案具有关键作用,因未比对成功没有写入检验报告而没有进入司法机关审查、审理视野。[33]
  其次,运用痕迹分析法要对所有物证进行全面审查。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仅关注 DNA 同一性认定等鉴定意见,往往忽视血迹形态、指纹朝向以及脱落细胞提取条件等方面。比如,在“北京西站女尸案”中,被害人于1999年10月7日失联,尸体于2006年7月7日被发现。该案犯罪嫌疑人曾供述在北恒大厦地下二层一房间内强奸被害人后,用铁管打击被害人头面部将其杀死,并将尸体藏于风机室内。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现场和藏尸地点不同,因铁管打击头面部犯罪现场可能存在喷溅状血迹。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尸体位于北恒大厦地下二层南部西侧风机室内,尸体衣着完整,靠近头部的东墙上有呈喷溅状可疑斑迹,其中一处经鉴定为被害人的血迹,其余斑迹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人血。尸体旁有塑料袋、牛皮纸袋,被害人的首饰、手表穿戴于尸体之上。法院判决指出“:风机室东墙上的可疑斑迹很可能为被害人头面部被重击后形成的喷溅状血迹,与三被告人先杀人后藏尸的供述明显矛盾。风机室究竟是杀人现场还是仅仅是抛尸现场值得怀疑。”[34]因此,不能仅关注痕迹为谁所留,还应对痕迹形态及其反映的行为特点等进一步审查,通过科学分析形成推论。
  再次,运用痕迹分析法应加强犯罪现场重建。犯罪现场重建通过形象直观的方式再现犯罪行为过程,有助于司法人员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升庭审指控证明犯罪的效果。比如,在浙江舟山定海摘箬山特大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蒋四兴辩解未杀人,而犯罪嫌疑人薛三元供述自己锤杀渔船驾驶员和从船卧舱逃出的1人,其余5人由蒋四兴锤杀。该案通过等比例还原涉案渔船,结合血迹形态分析进行犯罪现场重建,最终证实“在卧舱狭小的空间内,躺下包含蒋四兴在内的6人后,无法容纳薛三元再进入卧舱内杀人。若其进入,不会有被害船员逃出卧舱的情况。蒋四兴辩解未锤杀被害人的情况与实际不符。”[35]该案正是基于痕迹分析开展犯罪现场重建有力驳斥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辩解,验证了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构建指控证明体系的有效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不同案件情况,犯罪现场重建的重点也应有所侧重。比如,在杭州许国利杀妻案中,侦查人员阅尽了被害人来某某家所在小区自2020年7月以来共计6000小时时长的监控视频,确定来某某自2020年7月4日17时04分与其小女儿乘坐电梯回家后再也未离开小区楼。[36]公安机关从化粪池提取到被害人人体组织。[37]许国利辩解被害人系通过监控死角自行离开住所,面对犯罪嫌疑人的“人间蒸发”式辩解,检察机关运用三维勘验取证重构现场监控覆盖面,证明不存在监控死角,有效驳斥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三)专家辅助法
  客观性证据的正确解读有赖于司法人员对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掌握,随着法庭科学的发展,科学证据对审查办案愈发重要,我国已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写入刑事诉讼法,最高检《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进一步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相关规范。因此,在审查客观性证据时可采用专家辅助法。一方面,检察人员应对照鉴定依据的标准、规范等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确保其形式合法。另一方面,还应加强对鉴定意见等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比如鉴定意见的论证是否科学合理,得出的结论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等,如果检察人员自身难以判断,可借助检察技术人员或者相关领域专家的力量辅助审查。比如,在前述胡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对于脱落细胞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提取,检察人员缺乏相关知识和经验,很难作出判断,借助 DNA 鉴定专家可以对该案提取的脱落细胞形态、提取条件等作出科学分析。
  命案等死刑案件证据标准最高、审查办理难度最大、产生错案风险最高。检察机关应当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基本价值追求,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坚持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正确理解并准确把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证明体系,客观对待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综合运用印证证明、痕迹分析、犯罪现场重建等方法,充分用好专家辅助“外脑”,发挥好审前过滤把关作用,不断提升刑事指控证明质量和水平。
  [编辑:姜梦]
  【注释】
  本文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24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实证研究——以重大刑事案件指控为视角》(BJ2024B10)的阶段性成果。
  庄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张润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九检察部副主任。
  [1] 卞建林、张璐:《“排除合理怀疑”之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2] 参见杜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7期。
  [3] 参见肖沛权:《论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宗教逻辑》,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1期。
  [4] 参见潘金贵、夏睿泓:《论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解构》,载潘金贵主编:《刑事司法排除合理怀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4年版,第7页。
  [5] 陈光中、张佳华、肖沛权:《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10期。
  [6]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载《苏州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7] 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8] 樊崇义:《证明标准:相对实体真实——〈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理解和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9] 参见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
  [10] 参见《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402/t20240221_643871.shtml。
  [11] 参见靳国忠、钟政:《从胡某某故意杀人案谈无罪改判死缓的抗诉经验》,载《刑事法判解》2019年第2期。
  [12] 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13] 何家弘著:《司法证明方法与推定规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9页。
  [14] 参见陈虎著:《制度角色与制度能力——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页、第159页。
  [15] 《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402/t20240221_643871.shtml。
  [16] 参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探索审查模式改革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模式探索为例》,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5期。
  [17] 参见樊崇义、赵培显:《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1期。
  [18][19] 马贵翔、韩康:《实物证据鉴真规则的构成探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
  [20] 参见《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办案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h/202402/t20240221_643871.shtml。
  [21] 杜邈:《认罪案件的证明模式研究》,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2期。
  [22] 王敏远、苗生明等:《笔谈:错案、死刑与法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23][24] 参见靳国忠、钟政:《从胡某某故意杀人案谈无罪改判死缓的抗诉经验》,载《刑事法判解》2019年第2期。
  [25] 参见纵博:《印证方法的不足及其弥补:以多元证据分析方法体系为方向》,载《法学家》2020年第6期;刘静坤:《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政策、风险与防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
  [26]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5090号刑事判决书。
  [27][28] [澳]克劳德·鲁、[芬]丽贝卡·布赫等:《悉尼宣言——从基本原则视角重新审视法庭科学的本质》,载《证据科学》2023年第4期。
  [29] 郝宏奎:《论犯罪现场重建》,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4期。
  [30] 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著:《证据分析》(第二版),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3~82页;[美]布伦特·特维著:《犯罪心理画像——行为证据分析入门》(上),王睿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63~70页。
  [31] 蒋涤非:《简论命案证据审查中的痕迹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0期。
  [32] 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33]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于英生申诉案(检例第25号)》,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1606/t20160606_119454.shtml#4。
  [34] 《缺少客观证据、关联证据,仅凭存疑有罪供述不能认定犯罪》,载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https://www.bjcourt.gov.cn/article/newsDetail.htm?NId=25000040&channel=100015004。
  [35] 崔晓丽:《搁浅的“浙岱渔6141”和“消失”的6名船员——检察机关披露36年前舟山定海摘箬山特大杀人案办案细节》,载《检察日报》2023年11月21日,第5版。
  [36] 参见李学军:《新证据概念视角下杭州来某某失踪案侦查推进的理论阐释》,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
  [37] 参见钟法:《许国利故意杀人案一审公开宣判》,载《浙江法制报》2021年7月27日,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