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73】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准确适用“从宽”
文/郭亚峰;贾巧云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适用率保持在高位,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人员如何把握“从宽”、提出何种“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是实践难点。笔者认为,在办案中应当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准确把握“从宽”。
一、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从宽”的条件
一是树立正确的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是否从宽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这需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作出准确判断,着力在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下功夫,准确把握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的要求。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认罪认罚,但是犯罪情节非常恶劣、主观恶性极大,而且没有自首、立功等重要的从轻情节,就不一定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当然,即使经过综合考量后在量刑建议书中没有在刑罚上建议从宽处理,也不影响在量刑建议书或者起诉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作出肯定性的表述。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决定是否从宽,还应当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维护,考察社会矛盾化解情况。既要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赔、是否赔偿到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还要看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是否真诚、是否真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是按照从宽情节的法定性要求考量从宽程度。首先,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时,犯罪嫌疑人仅仅是认罪认罚,那么从宽处理时检察人员不宜提出降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其次,坦白情节是认罪必然包含的内容,因为坦白就要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果不构成坦白,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就不可能属于认罪。因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则不必再考虑坦白情节从轻处理的问题,否则就对一个行为给予了重复评价。但是,坦白的适用范围应该比认罪更宽。如触犯数罪时,犯罪嫌疑人就其中一罪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但是只有数罪均如实供述,才能认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才能适用这一制度来处理案件。再次,如何“从宽”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重点应当是考察那些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真诚程度的情节,比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是否向被害人一方真诚赔礼道歉、是否及时充分进行赔偿等。
三是刑事“从宽”要和行政“从宽”保持协调。认罪认罚后,不能仅仅局限于刑事办案环节可以从宽,对于刑事案件办结后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在行政机关处理时也应当考虑犯罪行为人(行政相对人)认罪认罚这一情节而作出相对轻缓的行政处罚。若刑事案件作出了轻缓处理,然而行政处罚力度过大,给行为人带来了巨大影响,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刑事从宽的效果。因此,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应当在适用法律上保持协调、平衡。
二、规范适用“从宽”的相关程序
第一,对于认罪认罚行为,在实体处理上不能重复从宽,但是在不同程序中却可以作出重复的从宽处理。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可以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措施,也可以考虑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环节作出从宽程序处理后,审判环节仍可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由,作出其他从宽程序处理。与此类似,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环节认罪后,侦查机关作出了轻缓程序处理,那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也可以继续作出程序上的轻缓处理。
第二,探索制作灵活的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实践中,认罪认罚量刑建议调整较多的一个主要原因是,量刑情节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发生变化,导致量刑建议的从宽程度明显不妥,因而需要作出调整,比如犯罪嫌疑人没有将赔偿款项赔偿到位、犯罪数额出现变化等。检察机关应当探索在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中提出多项或附条件的量刑建议,供法庭在审判环节根据情节变化选择采纳。对此需要注意的是,优化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是为了应对在当前预期内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变化,而不能“漫天撒网”,把不太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变化都列上,进行所谓的“堵漏”;更不能把这种优化举措变形为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即为了避免确定刑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而提出若干选择项的量刑建议。具体操作中应将具结时的各种情节作为基准提出一项量刑建议,其他可能变化的情节单独写明后再列上相应的量刑加减幅度。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无理由上诉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再次阅卷审查,全面了解上诉原因,确定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量刑不当等情形后,可以该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建议法院取消基于认罪认罚给予被告人的从宽量刑。
第三,加强行刑反向衔接。实践中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不起诉后行政处罚尚未跟上,“不诉了之”或者提出检察意见未得到认可的情况,导致检察机关不起诉容易受到误解,一定程度上也影响适用效果。而且如前所述,即使认罪认罚后进行起诉的,也要保持刑事“从宽”和行政“从宽”的协调平衡。因此,检察机关应做好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衔接工作,及时将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情况告知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意见中应当特别写明认罪认罚情况。
总之,在办案中既不能为了尽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突破相关量刑情节的平衡性,过度加大从宽幅度;也不能认为价值不大、过于轻视,不愿适用,甚至怕适用错误而畏手畏脚、不敢大胆适用。
【注释】
作者分别系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综合业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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