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70】两岸视域下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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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70】两岸视域下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的刑法规制
文/巫旭丹;纪骥欣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海峡两岸电信网络诈骗、洗钱等犯罪活动屡禁不止。资金账户是支付结算活动的载体。犯罪分子借助网络支付等技术,通过非法控制大量账户搭建支付通道,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上游犯罪接收、转移、洗白赃款,形成多层次、结构化的犯罪链条。此类非法支付结算活动环节繁多,分工复杂,侦查取证存在困难。比较海峡两岸打击非法提供资金账户犯罪的实践,可以为有关实务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我国大陆惩治非法提供资金账户犯罪的实务概况
  刑法中以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作为规制对象的犯罪主要包括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经营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近年来,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接收、转移、隐匿赃款案件数量激增,其中大多为涉帮信罪、掩隐罪案件,受处罚的主要是相关资金账户提供者。对非法资金转移活动的组织者主要以诈骗罪等上游犯罪共犯、洗钱罪、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此类案件数量较少。一方面,部分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未能得到妥善处理。以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为表现形式的帮信罪、掩隐罪案件的行为人,多为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流入账户的提供者。因洗钱、非法经营和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实行行为查处困难,账户提供者主观犯意证明难度大等原因,仍有部分非法提供账户行为未被处理,影响了对该类行为的预防、打击效果。另一方面,该类行为的定性存在法律争议。对于帮信罪、掩隐罪和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司法实务中较难把握。
  二、我国台湾地区规制非法提供资金账户犯罪的立法沿革与司法实践
  (一)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立法沿革
  1996年台湾地区制定了专门性立法“洗钱防制法”。该法集行政法和刑事法规范于一体,第2条以列举形式规定了洗钱行为的含义:一是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二是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者。从条文文义可见包含自洗钱和为他人洗钱。第3条规定“重大犯罪”主要为“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016年,台湾地区大幅度修订“洗钱防制法”,修订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一是将金融秩序纳入洗钱罪保护法益。二是扩大洗钱行为范畴,设定一般洗钱罪、特殊洗钱罪,增加未遂犯处罚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3类洗钱行为,“意图掩饰或隐匿特定犯罪所得来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诉,而移转或变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饰或隐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质、来源、去向、所在、所有权、处分权或其他权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条规定一般洗钱罪的罚则,立法者意欲涵盖国际规范上规定的处置、分层化、整合三阶段洗钱行为,主流观点认为该行为按照洗钱行为样态可区分为掩饰(隐匿)型、阻碍(危害)型、隔绝型。[1]该法第15条增设特殊洗钱罪,处罚特定情形下无合理来源收受、持有或使用与收入显不相当的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行为。三是扩张前置犯罪范围。该法第3条规定“特定犯罪”为“最轻本刑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和该法列举的其他罪名。其他修订还包括扩大没收机制等,在此不予赘述。
  为进一步强化对资金账户的规制,台湾地区于2023年6月修订“洗钱防制法”,新增第15条之一无正当理由收集账户(号)罪和第15条之二无正当理由提供账户(号)罪,将无正当理由收集、提供、交付金融机构、虚拟通货平台、交易业务事业、第三方支付服务账号的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畴。上述两罪不以行为与前置犯罪或洗钱活动存在连结为构成要件。对无正当理由提供账户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的,采取行政措施前置的处罚方式,并设置五年“考察期”,五年内未再犯则不以犯罪论处。
  (二)我国台湾地区打击非法提供资金账户犯罪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台湾地区的非法提供资金账户案件主要见于电信诈欺恐吓、违反“洗钱防制法”案件。2016年“洗钱防制法”修订前,提供“人头账户”主要被认定为诈欺罪帮助犯。虽有判决认为提供账户亦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实务未延续相关观点。[2]“洗钱防制法”修订后,洗钱定义拓宽,前置犯罪范围扩大,实践中提供资金账户类洗钱案件激增。
  学界及实务界对提供资金账户者的罪责向来存在较多争论,焦点主要在提供人头账户者是否构成前置犯罪帮助犯,是否成立洗钱罪,系洗钱正犯还是帮助犯。[3]实践中,台湾地区各级法院对人头账户诈欺案件行为人论罪标准不一,引起民众争议,并受到过度扩张批评。[4]
  根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 51-10条规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的裁定对提案庭的案件有拘束力。2020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号刑事裁定作出后,上述争议有一定定论。该裁定解决了四方面争议:一是裁定认为单纯提供金融账户提款卡及密码予不认识之人,若无参与后续提款行为,不构成阻碍型一般洗钱罪直接正犯,因行为未产生阻隔犯罪所得与特定犯罪关联性的作用。二是明确洗钱罪的主观犯意,该裁定认为成立洗钱罪未必要求行为人具有确定故意,该罪的犯罪故意包含了确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确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间接故意)。三是明确提供账户行为成立一般洗钱罪帮助犯需具有“双重故意”,在正犯成立的前提下,洗钱罪帮助犯需具有帮助故意,即主观上应当认识其行为足以帮助他人实现特定不法构成要件(遮断金流以逃避国家追诉、处罚),并具备帮助既遂故意(帮助他人实现该特定不法构成要件的故意)。四是明确洗钱罪不以前置犯罪已完成,犯罪所得已产生为前提,前置犯罪既遂与否和洗钱行为的实行不具有时间先后的必然性。[5]
  此后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审理的其他洗钱案件裁判观点进一步阐述了帮助既遂故意的内涵、具体程度,强调帮助犯需概略认识所帮助特定犯罪的不法内涵,但无需了解正犯行为的细节和具体内容。
  三、两岸比较研究对惩治非法提供资金账户犯罪的启示
  (一)加强对提供资金账户行为的刑事规制
  2016年台湾地区修订后的“洗钱防制法”将稳定金融秩序作为洗钱罪的政策目标,更加强调犯罪预防和法益保护。特殊洗钱罪、无正当理由收集账户(号)罪和无正当理由提供账户(号)罪等三个罪名的增设尤其体现了立法的预防目的。一方面,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前置犯罪脱钩,凸显了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已超出前置犯罪法益范畴,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上述增设的犯罪未将行为人在主客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性质、去向、所在的故意和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行为无需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具体危险,仅需产生抽象危险就达到既遂程度,充分体现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同时减轻了犯罪取证、举证难度,更利于打击犯罪。而无正当理由收集账户(号)罪和无正当理由提供账户(号)罪的创设,实现了对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的全面围堵,对于以资金账户为基础开展的洗钱活动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形成了严密的刑事打击法网。
  在大陆,帮信罪的设立适应了网络犯罪发展的样态与特征,对于打击上游网络犯罪正犯、帮助犯及下游通过网络窝赃洗钱的犯罪有所补充,在全链条打击网络犯罪上起到兜底作用。而洗钱犯罪活动具有隐蔽性强、追查困难的特点,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是洗钱犯罪的一个关键环节,具有加以刑事规制的必要性与迫切性。为此,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通过适时修法降低对非法提供资金账户活动的打击门槛,形成更为严密的刑事规制体系。
  (二)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
  两岸反洗钱立法采取了不同的路径。台湾地区,洗钱罪前置犯罪范畴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不区分犯罪类别。大陆刑法中的洗钱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而掩隐罪属于妨害司法罪。就掩隐罪与洗钱罪的关系,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理解。通说认为洗钱罪保护复杂法益,包括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6]掩隐罪与洗钱罪系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还有观点认为二者保护的法益不同,洗钱罪保护的法益为国民对金融系统的信赖和金融安全以及上游犯罪侵害的法益,不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7]但毋庸置疑,洗钱罪保护的法益相对于赃物类犯罪具有独立性,不仅限于保护上游犯罪侵害的法益与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而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无疑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实践中,绝大多数提供资金账户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相关联,已对国家金融安全产生实质性损害。未来,可以适度扩张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以切实发挥洗钱罪在维护金融秩序上的作用。
  (三)注重行政法规与刑事规范的衔接配套
  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无疑具有社会危害性,但账户提供者多为犯罪链条底层人员,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程度不深。从两岸司法实践来看,单靠事后打击难以治本,且易导致过度犯罪化和罪责不适应等问题,耗费司法资源。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的规制路径不在于全盘入罪化、重刑化,而应分层分类处理。
  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对金融机构、负有特定职责的律师、公众人、会计师等规定了反洗钱义务。2023年台湾地区“洗钱防制法”增设无正当理由提供账户(号)罪,明确了民众在行政法与刑法层面上的反洗钱义务。有观点认为,提供账户行为具有中性帮助性质,唯该行为创设了刑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8]在行为人主观认识及意图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区分提供账户行为究竟是中性帮助行为,还是创设了法所不容之风险,应当以民众是否违反反洗钱义务为判断依据。该罪的设立明确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并以行政措施前置衡平刑罚的严厉性,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大陆反洗钱法重点规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而对非法提供账户行为的行政规范见于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该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但没有明确此处“非法”的内涵。为有效打击非法提供资金账户行为,应当更为注重有关行政法规与刑事规范的衔接配套,更加全面、明确地规定账户使用人的义务及不法行为边界,充分运用行政和刑事手段惩治该类行为。
  (四)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洗钱罪
  一是坚持根据客观方面判定行为性质。行为人是否成立洗钱罪正犯,应当考察其行为客观上能否起到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的作用。若行为人仅有概括的违法性认知,单纯提供账户(未参与后续转账、套现、取现等活动)的行为未产生阻隔犯罪所得与特定犯罪关联性的作用,不应认定洗钱罪正犯。另外,可以从行为发生时点、行为效果时点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与洗钱行为进行辨析。二是注重审查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与意志因素。账户提供者要成立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需对上游犯罪具有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明知,并与上游行为人存在共谋或默契。账户提供者要成立洗钱罪,应当具有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的犯意。若账户提供者与上游行为人无共谋,且仅对上游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概括性认知,可能仅成立帮信罪。三是准确处理一行为触犯数罪的情形。非法提供资金账户可能触犯数个罪名,存在多个罪名的想象竞合,如行为人以任意配合对方的概括犯意提供资金账户,被他人用于接受诈骗赃款,又实施或配合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在此情况下,帮信罪与洗钱罪、掩隐罪等可能存在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编辑:王小飞]
  【注释】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1]参见林钰雄:《经济刑法:第一讲普通洗钱罪之行为类型评析洗防法第2条》,载《月旦法学教室》第224期。
  [2]参见许恒达:《人头账户提供者的洗钱刑责——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号刑事裁定》,载《月旦法学杂志》第319期。
  [3]参见郑善印:《人头账户刑责之研究》,载《律师杂志》第320期。
  [4]参见徐伟群:《有罪产生器提供人头账户如何构成诈欺罪/洗钱罪帮助犯?》,载《台湾法律人》第8期。
  [5]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号刑事裁定。
  [6]参见胡云腾等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33页。
  [7]参见张明楷:《洗钱罪的保护法益》,载《法学》2022年第5期。
  [8]参见蔡宜家:《提供账户行为之罪孽印记——评析帮助洗钱罪认定与正犯化趋势》,载《法律扶助与社会》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