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3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法律适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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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3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法律适用解析
文/刘艳红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福祉的基本民生问题,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就食品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面做好食品安全工作,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统一性和专业性,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能力。要加强食品安全依法治理,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设职业化检查员队伍,提高餐饮业质量安全水平,加强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工作,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安心。”[1]魏某、宋某等人用胶水生产假“太岁”后由冯某网店收购转售的案件涉及诸多司法认定问题,对该案的研讨具有较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刑法中“食品”范围的认定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兼具双重违法性。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出发,基于刑法“保障法”的定位,在认定法定犯时必须以违反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为前提和基础。因此,应结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合理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食品”的内涵与外延。1994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出台的《食品工业基本术语》(GB/T15091-94)在“一般术语”部分规定,食品是指“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99条对“食品”的概念进一步作出界定,即“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从功能上来看,食品应是直接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物品,供治疗用的物品不属于食品;从组成上来看,食品包括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现代科学检测认为,“太岁”(肉灵芝)是一种大型黏菌复合体,“食药同源”的传统中医药学和养生保健领域主要将其作为具有食用价值的中药材使用。因此,“太岁”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范围的界定,刑事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认定为食品。
  二、“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无论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还是有毒、有害食品均危害人体健康,但两者又有所区别: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食品中含有存在一定安全问题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所掺入的原料确为食品原料,毒害性通常是由于食品原料被污染、腐坏变质或者未按照工艺流程生产引起的,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有毒、有害食品则是指在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不能作为原料制作成食品,对人体具有生理毒害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的物质。就客观层面而言,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键在于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界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该案中魏某、宋某生产、销售的假“太岁”系使用工业胶水制作而成。经检验检测,该工业胶水主要成分是聚乙烯醇,其原料中含有可溶性重金属铅、铬、砷,且聚乙烯醇被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列入3类致癌物清单。根据《解释》第9条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范围的界定,铅、铬、砷等重金属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工业明胶被卫生部(已撤销)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产生严重损害,因此可认定该案中的假“太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食品。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行为人“明知”的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多是牟取经济利益。损害人体健康乃至生命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只是其非法牟利行为过程中产生的附随后果。刑法中对于“直接故意”的要求是,行为人积极主动地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大部分行为人都不具备希望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直接故意(如果上述行为人积极追求损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可能成立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涉嫌该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生产、销售食品的毒害性有明确认识,即明知(包括推定明知)是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明知属于主观方面,更多地体现为行为人的内心活动,而内心活动往往可以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反映出来。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为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销售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该案中,魏某、宋某明知工业胶水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却将其制成假“太岁”并进行销售,流入市场后可能会被消费者买来食用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二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对此危害后果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可以说二人具有间接故意。冯某长期从事买卖“太岁”相关的经营活动,积累了一定经验,具有超出一般社会大众的辨识能力,却陆续以低价从魏某、宋某等人处大量收购“太岁”,在未经检测的情况下,宣称“精选野生‘太岁’肉灵芝”“经机构检测,安全无污染”,泡水喝或者食用对身体健康有好处等,并粘贴虚假的“检测报告书”误导、欺骗消费者,可以推定冯某是“知假买假卖假”,即其明知转售的是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但是,从案情看不足以证明冯某主观上明知所收购、销售的假“太岁”为具有毒害性的工业胶水制成,不能因客观上其销售的假“太岁”原料为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工业胶水,就推定其在销售时明知假“太岁”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四、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应作充分但不过度评价
  通过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式,向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伪劣产品的行为显然带有欺骗性质。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罪名,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和“评价不足”,不能笼统地加以数罪并罚或一律从一重罪处罚。正确选择适用罪名,保证充分但不过度评价,既要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又要准确比较构成要件保护范围。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属于自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制的则是典型的市场“售假”行为,立法上当然不会遗漏它们与诈骗罪的关系。刑法第266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正是立法者基于罪名关联而预设的隔离条款。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伪劣产品可分为两类情形:一是购买者不知情,销售者主客观方面都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二是购买者知情,销售者不构成诈骗罪。因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在静态的构成要件上就属于交叉关系。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既涉及市场经济秩序、人体健康,也包括购买者的财产权益。以工业胶水制成的假“太岁”冒充天然太岁销售牟利,若以诈骗罪论处,则无法评价市场经济秩序、人体健康等法益受到的侵害;若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则能够实现充分但不过度评价。因此,没有必要将所涉的两罪理解为想象竞合关系。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等原则,该案中,魏某、宋某以共同故意生产并向知情的冯某出售由有毒、有害的工业胶水制成的假“太岁”,不构成诈骗罪,但由于销售金额达到 10万余元,同时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法条竞合,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魏某、宋某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冯某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向不知情的消费者销售假“太岁”,销售金额达100余万元,但无法证明其明知假“太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诈骗罪,两者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为充分但不过度评价该行为,对冯某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编辑:王小飞]
  【注释】
  [1]《习近平对食品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严防严管严控食品安全风险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安心》,载《人民日报》2017年 1月4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