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22】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的判定
文/徐伟勇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
摘要: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恶劣社会影响”是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造成重大损失的表现形式之一。“恶劣社会影响”的概念相对抽象、概括,如何认定易受主观评价尤其是媒体舆论等因素影响。“恶劣社会影响”是一种非物质性损失,具有不可测量性,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实际影响。实际存在“恶劣社会影响”只是成立相关渎职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最终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具备渎职行为、行为与“恶劣社会影响”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等要件。此外,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对“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进行评价,对“恶劣“”社会“”影响”等要素予以准确理解和把握。
期刊栏目:实务研究 关键词: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 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原则 认定方法
在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的成立,以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结果为前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重大损失的表现形式之一,因其概念较为抽象、概括,缺少类型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适用时争议不断,成为困扰侦查实践的难题。基于此,本文通过对“恶劣社会影响”与“非物质损失”“其他情形”“媒体舆论”等概念的研究,厘清“恶劣社会影响”的基本内涵,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司法认定的主体、原则和方法等,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恶劣社会影响”的内涵
(一)“恶劣社会影响”的基本内涵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滥用职权行为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予立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下简称“重大损失”)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并未对其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目前,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恶劣社会影响”作出具体的解释,学界对此也认识不一。2016年《刑事审判参考》第1089号杨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中对“恶劣社会影响”进行了列举,包括:(1)渎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致使政府公信力下降的;(2)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3)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4)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5)渎职行为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1]
笔者认为,渎职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2]从刑法条文的表述看,渎职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是指与渎职行为相分离的,由渎职行为引起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现实损失。在《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物质性损失作出较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重大损失”的另一表现形式,主要是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等造成的一种非物质性损失。
(二)“恶劣社会影响”与“非物质损失”的关系
从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情况看,“重大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性损失,还包括非物质性损失。其中,“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属于物质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是一种非物质性损失,是对物质性损失的相应补充。需要注意的是,“恶劣社会影响”是否等同于“非物质损失”?这主要取决于对“恶劣社会影响”与“其他情形”(指《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理解。关于“其他情形”是一种物质性损失还是一种非物质性损失,抑或是一种兼而有之的损失,有待进一步探讨。有观点认为“,其他情形”中并不包含“非物质损失”,那么“恶劣社会影响”将成为“非物质损失”的兜底条款。有观点认为,“其他情形”也包含“非物质损失”,“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情形”在“非物质损失”中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
笔者认为,在无法明确界定“其他情形”性质的情况下,可从“恶劣社会影响”的本质来理解其与“非物质损失”的关系。“恶劣社会影响”本质上具有社会性,但“非物质损失”并非均具有一定的社会性。这就意味着,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包含不具有社会属性的非物质性损失,比如渎职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处罚等。综上所述,“非物质损失”包含但并不局限于“恶劣社会影响”,还包括“其他情形”中的非物质性损失。
(三)“恶劣社会影响”与“其他情形”的关系
从《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重大损失”的表述看,“恶劣社会影响”与“其他情形”是一种并列关系,且是危害程度相当的不同情形。从实践情况看,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较少直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更多的是妨碍诉讼进行、破坏监管秩序、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致使黑恶势力坐大成势、造成冤假错案等非物质性损失。而对于渎职犯罪造成的非物质性损失,绝大部分判例更倾向于适用“恶劣社会影响”,而不愿意适用“其他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其他情形”,是为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遗漏相关情形。因此,在适用顺序上,虽然“恶劣社会影响”优先于“其他情形”,但不应将“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外的非物质性损失都纳入“恶劣社会影响”的范畴,“其他情形”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2016年《刑事审判参考》列举了“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但其表现形式远不止于此。此外,由于“恶劣社会影响”表现形式复杂多变,很难通过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将其与“其他情形”进行区分。对此,需要在理解和把握“恶劣社会影响”本质的基础上,在非物质性损失层面区分其与“其他情形”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恶劣社会影响”主要有三大特征:一是社会性,即对社会不特定公众产生了负面作用;二是公众可感知性,即渎职行为直接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社会公众可以确切感知的影响;三是不可测量性,或者说需要予以价值评价。这是指社会影响要达到“恶劣”的程度,但“恶劣”却很难用某种客观标准或数据来衡量。基于以上分析,在实践中把握“重大损失”时,应当先对渎职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进行定性,对于物质性损失考虑适用“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情形”,对于非物质性损失则考虑适用“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情形”;再对非物质性损失是否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特征进行分析,在非物质性损失并不能以“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时,考虑适用“其他情形”。
(四)“恶劣社会影响”与“媒体舆论”的关系
由于“恶劣社会影响”具有社会属性,其认定易受“媒体舆论”等社会因素的影响。对于渎职行为引起媒体广泛报道即可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几乎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共识。而随着司法理念的进步,实务界越来越警惕舆论对司法的僭越。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根据宪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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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故不应将公民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利视为“重大损失”。目前,理论界也较为普遍地批评将“媒体舆论”作为评价“恶劣社会影响”的绝对标准。同样的犯罪,经过媒体大量报道后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但没有经过媒体报道的则可能不会产生社会影响,而且媒体的报道也可能不真实。如果将社会影响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仅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原理,可能导致定罪量刑不公平,而且容易形成媒体左右定罪量刑的局面。[3]
“恶劣社会影响”是渎职行为对社会所直接产生的一种负面作用。在这种负面作用下,有时可能会间接产生媒体报道等附随结果。不可否认,媒体、舆论因素可以在这一阶段发挥作用,但并非判断的必要条件和决定因素。由此可知,混淆舆论监督的附随结果(社会影响)与渎职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区别,是舆论监督被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关键。[4]此外,从
2016年《刑事审判参考》所列举的五种表现形式看,“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只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之一,这也就意味着“恶劣社会影响”并不同于“媒体舆论”。
二、“恶劣社会影响”的实践分析
(一)“恶劣社会影响”的实践适用情形
经过对近几年实践判例的梳理发现,“恶劣社会影响”主要适用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在其他罪名中适用极少。此外,“恶劣社会影响”与“其他情形”存在边界模糊、混用等情形。法院认定“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多样,主要为以下几种:(1)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民信息被用于犯罪活动的;(2)利用职权帮助追索债务,扰乱社会秩序的;(3)有案不立、压案不查,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的;(4)以调解、和解为由放弃侦查,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的;(5)以罚代刑处理刑事案件,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的;(6)具有(3)(4)(5)的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黑恶势力坐大成势的;(7)多次捎带违禁物品,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8)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造成“纸面服刑”的;等等。
(二)“恶劣社会影响”的适用问题分析
1“.恶劣社会影响”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由于法律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表述较为原则和抽象,司法解释也没有列举具体情形,对于实践中各种形式的非物质性损失,很多情况下认为只有冠之于“恶劣社会影响”才算是于法有据。有的案件在叙述渎职行为后直接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缺乏法律论证过程;有的案件直接将群众上访、媒体报道等情形逐渐等同于“恶劣社会影响”,并成为其说理的主要内容,如“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标准差异较大。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检察机关、法院对一些渎职行为是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存在认识分歧。在同类案件中,有的案件没有被立案侦查,有的案件被决定不起诉,有的案件被定罪免刑,有的案件甚至被判决无罪等,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公众质疑。
3“.恶劣社会影响”量刑轻刑化情况较为突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恶劣社会影响”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危害程度相当,那么三者的刑罚结果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相当性。从司法实践看,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比较普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尤为突出,多数案件皆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有自首情节等没有被判处实刑。如刘某某滥用职权案[5],民警刘某某在张某承认对被害人造成重伤但被害人拒绝伤情鉴定的情况下,便擅自对张某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结案。事后,张某纠集多人多次实施犯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对刘某某作出有罪判决,但免予刑事处罚。究其原因,一是“恶劣社会影响”是一种非物质性损失,且无法直接计算和衡量,易使人产生其轻于“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物质性损失的认识偏差;二是在“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过程中,部分不合理的司法惯性促使司法机关趋于适用轻刑或不予处罚;三是一些单位追求办案数量而忽视办案质量,立了一些“可立可不立”的轻微案件,一旦立案就要把法律规定运用到极致,以达到有罪判决的目的,[6]进而导致刑罚轻缓化。
三、“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
(一)“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主体
由于“恶劣社会影响”是一种非物质性损失,具有不可测量性,有观点认为,对渎职犯罪“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可以考虑借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为保证调查的客观中立,调查机构不宜由承担犯罪追诉职责的检察机关担任,也不宜由承担审判职责的法院担任,应当引入权威中立的第三方调查机构。[]有观点认为,可通过抽样调查等方式,调查渎职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出具调查意见。[8]
笔者认为,“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既具有事实的面向,也有评价的内容。“社会影响”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而“社会影响”是否达到“恶劣”的程度,则是价值评价的内容。因此,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而言,“恶劣社会影响”理应由侦查机关以证据的形式予以固定,并需要司法者根据社会公众的价值标准进行具体评价。以社会调查的方式对渎职犯罪的“恶劣社会影响”进行认定,易导致以社会公众对渎职行为的负面评价代替渎职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影响,进而将“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完全倒向一般人的主观看法。这种做法及其导致的结果,看似加重了对渎职行为的处罚力度,但严重制约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开展,甚至会助推“少干少错、不干不错”错误观念的形成。
(二)“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原则
1“.恶劣社会影响”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实际影响。“恶劣社会影响”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一样,都是“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都是渎职行为引起的现实损失结果,对于可能发生或者“本应”发生,但实际没有发生的“恶劣社会影响”,不能认定为“重大损失”。
2.即使存在“恶劣社会影响”,仍需要根据渎职行为与“恶劣社会影响”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判断是否将“恶劣社会影响”归责于渎职行为。实际存在“恶劣社会影响”只是成立相关渎职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最终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具备渎职行为、行为与“恶劣社会影响”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等要件。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当渎职行为本身不具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性,只是由于媒体夸大,甚至错误报道,在网络上快速发酵,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评论、转发,进而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此时若直接以“恶劣社会影响”入罪则有待商榷。
3.应坚持相当性原则对“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进行评价。鉴于《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恶劣社会影响”可以参考两者的危害性进行衡量,即“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或者轻伤 9人以上,或者重伤 2人、轻伤 3人以上,或者重伤 1人、轻伤
6人以上”“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则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纪法衔接配合,避免刑事处罚过分扩张。在确立相当性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恶劣社会影响”的不同情形,分别确立相应的参考衡量标准。如,可以考虑将玩忽职守行为导致犯罪嫌疑人再犯罪并造成社会影响的案件,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将该类行为明确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等。
(三)“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方法
法律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不能详尽列举社会的万般变化。在“恶劣社会影响”认定中,应在不违背法律规范本意的基础上,分别从“恶劣”“社会”和“影响”三个层面分析判断。
1.关于对“恶劣”的理解。有观点认为,除了考虑影响的范围、广度外,还应当从是否引发新闻媒体关注,是否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是否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和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考虑,有上述情形的才能称之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否则应当认定为一般社会影响;还有观点认为,关于媒体报道造成的实际传播情况可以适当借鉴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从点击量、浏览次数以及被转发次数等方面作出具体数量标准。[9]
笔者认为,“恶劣社会影响”认定的关键在于把握“恶劣“二字,即什么程度才属于恶劣。这就需要根据渎职行为的性质、手段等因素,结合渎职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客观实际综合分析判断。一是渎职行为本身是否恶劣。有些渎职行为本身并不会对国家声誉、司法公信、社会秩序和道德伦理等产生严重损害,但经媒体炒作发酵或夸大其词而引发严重负面舆情,此时渎职行为与网络舆情的因果关系较弱,不应将此种网络舆情结果归咎于轻微渎职行为。二是渎职行为是否引发间接后果。对于渎职行为自然发展而引发媒体关注、暴力冲突等间接后果的,此时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比较直观。对此,可以通过间接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渎职行为造成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如,可以参考借鉴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标准来判断网络舆情的恶劣程度。三是渎职行为是否对不特定主体产生消极、负面作用。有的渎职行为并未以间接后果的形式显现,但同样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利益产生消极作用。对此,可以从社会影响的人员范围、地域广度、时间长度和危害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评价。
2.关于对“社会”的理解。有观点认为,社会影响是指在不特定多数人中间产生的影响,[10]其影响的范围广度较大,以致引发强烈的大面积社会反馈,如果只在特定范围之内,不宜认定为程度恶劣,比如在单位内部之间等;也有观点认为“,恶劣社会影响”应当以社会公开性为基础,如果渎职行为造成的结果仅在相关司法机关内部知晓,则应当审慎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和整体形象、人民群众信赖感,应进一步收集该影响已扩散到社会,具有社会层面恶劣影响的相关证据。[11]实践中,对“恶劣社会影响”中“社会”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其中以监管民警滥用职权,严重破坏监管秩序为典型。
案例一:某市看守所民警柯某收受在押人员谭某亲友6条香烟,违反看守所有关管理规定,先后4次私自帮助在押人员谭某传递布鞋、香烟、食物等进入监室。在其所送的布鞋中藏有20粒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在押人员共同吸食。同年,网络媒体曝光了一则“关于某市第一看守所所长聂某滥用职权、工作失职”的举报,部分内容反映看守所另一名管教干部虞某违反监规,私自将毒品麻古带入监室交给谭某吸食。
前文指出,“恶劣社会影响”具有社会公开性和可感知性。该案中,由于监管场所具有封闭性和特殊性,柯某的渎职行为并未被监管场所以外的社会公众所感知,此时严重破坏监管秩序能否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院认为,虽然网上举报内容虚假不能成立恶劣社会影响,但柯某多次违规私自为在押人员传递毒品,导致多名在押人员聚众吸食毒品的事实,即使未被网络媒体曝光进入公众视线,也不影响“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
笔者认为,社会是指由共同物质条件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12]范围宽泛没有确定所指。在“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中,社会并非指一定的地域范围,而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社会公众。该案中,在押人员聚众吸毒是对监管秩序的客观破坏,即使没有媒体曝光,在监管场所内在押人员及其家属范围内的恶劣影响也已造成,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监管安全稳定。由于监管秩序也是社会秩序的一种,柯某的行为客观上对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3.关于对“影响”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影响”更多指的是观念、思想,抽象、无形、缺乏客观体现。[13]有观点认为,恶劣社会影响只包括已经显现的影响,这种影响的作用应当体现在一定区域共同生活的公众之间,其可以引起一定对象的反应,是已经发生的不良结果,而不是可能存在的危险状态。[14]笔者认为“,恶劣社会影响”是现实存在的、可感知的对“社会”的负面、消极作用。需要注意的是,“恶劣社会影响”一定表现为某种形式,但只要“恶劣社会影响”客观存在,媒体是否报道、公众是否实际知晓并不影响最终的结论。
案例二:2014年9月,民警欧某在清理刑警中队涉案物品期间,擅自将40余克毒品带出,交给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的社会人员陈某,试图从陈某处换取其他案件的线索。2014年10月,陈某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获毒品400余克(含部分上述涉案毒品)。2015年11月,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在该案中,辩护人认为欧某的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只是违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擅自将数量较大的涉案毒品交给有吸毒和贩卖毒品历史的社会人员,且案发后亦有部分涉案毒品未能追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笔者认为,该案毒品回流社会,损害国家毒品管理秩序,给公众健康造成现实危害,无论作为社会成员的具体某个人是否知晓这一情况,该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尽管欧某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反响,但仍属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恶劣社会影响”本质上是渎职行为对社会利益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而非社会公众的主观评价结果。对于“影响”应从以下两个层面理解:一是渎职行为对社会产生的直接负面、消极作用;二是在渎职行为的作用下,进而引发了网络舆情、群众上访、暴力冲突等间接附随结果。对此,可以结合2016年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检例第6号)来理解“影响”的内涵。
案例三: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街道城市管理协管工作的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和罗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无照商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现金、香烟等,后放弃履行职责,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的地段非法占道经营,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对其他没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数名执法人员受伤住院。
该案中,罗甲等人虽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案件情节对于如何理解和界定“恶劣社会影响”具有指导意义。罗甲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取好处费允许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属于渎职行为造成的直接社会影响。在渎职行为的消极作用下,对其他没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引起群众强烈不满,发生了多次暴力抗法等结果,属于渎职行为造成的间接社会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当排除以下情形:一是在适用“渎职行为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情形时,应当排除新闻媒体违法炒作、内容虚假等情形。二是在适用“渎职行为造成大规模上访、暴力冲突等事件,影响国家机关正常职能活动的”情形时,应当排除中共中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中违法信访及严重故意犯罪引起较大突发事件等情形。三是在适用“渎职行为诱发民族矛盾纠纷,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情形时,需要根据案件性质的恶劣程度进行大量的取证工作,应当排除个别矛盾纠纷、情节轻微等情形。
(四)“恶劣社会影响”对追诉时效的影响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实践中,绝大多数渎职行为发生后,在一段时间内便会产生危害结果,但有的渎职行为在当时并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而是在多年以后由于媒体关注、报道,引起强烈社会反响。这就引发一个问题,此时的网络舆情是否属于多年前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若认为网络舆情属于多年前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那么渎职行为的追诉时效应如何计算?
案例四:1997年,唐甲因琐事将唐乙杀害。2003年,唐甲通过关系找到镇政府副主任科员兼某居委会书记董某某,要求以单某名字办理城镇户口。董某某未对唐甲的身份进行任何核实就为其办理了姓名为“单某”的城镇户口。后唐甲依据虚假户口办理了身份证。2011年4月,唐甲被抓获后,其通过某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办理名为“单某”的城镇户口、漂白身份一事被调查曝光。
最高法第四巡回法庭认为,董某某在履行户籍管理职责时,疏于审查,致使故意杀人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更名改姓,正常落户生活,脱逃时间长达十余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案中,董某某等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危害结果至2011年4月唐甲被抓捕后发生,故应从2011年4月开始计算追诉时效。[15]
案例五:1992年7月,佟某某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3年5月、1994年8月,佟某某分别被减刑一年、三年,1996年8月被栽定假释,实际服刑四年一个月余。2019年,佟某某又实施了诬告陷害罪。2021年,佟某某被法院栽定撒销假释。2021年,纪检监察机关发现佟某某故意杀人案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减刑假释案相关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2021年1月,佟某某“纸面服刑”等负面舆情爆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根据刑法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该案中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徇私枉法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等渎职行为均已过追诉时效。有观点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因此,在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可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法刑事审判第二庭工作会议则认为,网络舆情是案件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衡量案件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应当引起司法者足够的重视,但如果将几十年后舆论扩大的结果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既不符合刑法归责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会引发类似案件司法认定不统一的问题,[16]故形成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的一致意见。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相似情况是否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进而判断追诉时效是否届满也存在认识差异。笔者认为,《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已对以危害结果为条件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只要确定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即可解决追诉时效的争议问题。以案例四为例,渎职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是犯罪嫌疑人未受到刑事追究,而原案得以纠正,不是因为新发生了另一危害结果(也不应将错案被纠正视为危害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案例四中并没有详细论述“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内容,但从“致使故意杀人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更名改姓,正常落户生活,脱逃时间长达十余年”的表述分析,似乎将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而非案件因调查被曝光、引发社会关注作为恶劣社会影响,而案例五,法院并未将违法假释的持续状态作为“恶劣社会影响”,对于该案而言,法院区分了渎职行为对客体(法益)的侵害结果与现实发生的重大损失结果,这与本文的观点一致。
通过对比上述两起案件,笔者认为,对于渎职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类危害后果的认定,可从以下四个角度分析:一是如果相关司法工作人员造成了冤假错案,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冤假错案持续或者最终被纠正,均不是新发生的危害结果。较为常见的新的“重大损失”包括以下几种:新发生死亡、重伤等人身侵害属于新的重大损失;而财产损失则要分情况,如李息损失属于原有重大损失的持续,而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其他人的财产损失或者原有财产损失的增加,则属于新的重大损失;原有恶劣社会影响的扩大、发生新的恶劣社会影响都属于新的重大损失。二是区分渎职行为对客体(法益)的侵害结果,与实际发生的重大损失结果。所有渎职行为必然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破坏了国家形象、侵蚀了党的执政根基,但是成立相关渎职犯罪,行为只是必要条件之一,除此之外还需要发生现实的重大损失结果。三是渎职行为的公之于众和广泛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会产生损害国家、政府声誉等方面的负面附随结果。[17]因此,对于媒体报道、转发、转载等舆情是否属于“恶劣社会影响”,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尤其对于自媒体报道、转载的情况,不宜直接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另外,查办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经媒体报道或者公告,相关渎职行为被公众知晓,进而引发负面评价,不宜视为“恶劣社会影响”。四是对于距离案发时间久远的舆论报道是否能够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需要结合渎职行为的恶劣程度、舆论报道的真实性、社会公众对渎职行为的反响等,综合判断是否能够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进而判断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
[编辑:张倩]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主办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103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
[2]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9页。
[3]参见张明楷:《明确性原则在刑事司法中的贯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4期。
[4]参见樊崇义、吴光升:《论犯罪目的之推定与推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5]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1)黑0110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6]参见商凤廷:《渎职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7]参见邢小兵、王秋杰、罗淦:《渎职犯罪危害结果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现状与出路》,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8]参见胡元强:《渎职犯罪中的“非物质性损失结果”研究》,载《犯罪研究》2013年第3期。
[9]参见郑法梁:《渎职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审查——基于涉媒体报道渎职案件的文书样本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22期。
[10]参见杨春雷、万春主编:《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业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版,第251页。
[11]参见《检答网集萃|在办理案件中如何把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106/t20210615_521379。shtml。
[12]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204页。
[13]参见商凤廷:《渎职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14]参见闫晓华:《从四方面锁定渎职犯罪中的“恶劣社会影响”》,载《检察日报》2010年 10月 25日,第3版。
[15]参见姜伟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00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103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页。
[17]参见秦正发、秦洁:《渎职罪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评析——以舆论监督为视角》,载《科技与法律》201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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