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4128】私自转出他人支付平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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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4128】私自转出他人支付平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认定
文/徐红梅;巩亚荣

  一、基本案情
  严某因经济拮据,遂产生使用同事路某在A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甲消费信贷产品偿还自己欠款的想法。严某以借用为名拿到路某手机后,先是通过短信验证方法登录了路某手机App中的A平台账户,又获取了该账户的支付密码。操作过程中严某发现该账户绑定了路某的工资卡,随即产生从该工资卡转钱供自己花销的想法。几天后,严某利用骗取路某照相的机会,采用面部扫描方式将路某A平台账户登录在自己手机上,修改用户名后绑定自己的手机号码,之后多次转出路某工资卡内钱款供自己使用。为避免事情败露,严某又多次借用路某手机删除银行发送的扣款短信,并在路某发现该工资卡余额变少时谎称系因其手机中毒造成银行卡冻结锁定,需向该银行卡内充值认证才能解锁。为取信路某,严某还谎称自己同学在该银行工作并向路某出示伪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路某相信后多次向该银行卡内存入钱款。资金到账后,严某立即通过路某A平台账户将卡内钱款转出,用于自己消费。经查,严某使用路某A平台账户转出路某银行卡资金29笔,共计98332.50元,其间,严某通过网络提现、转账等方式向路某银行卡内转入12890.00元,实际转出的路某银行卡内资金为85442.50元。
  二、分歧意见
  关于该案中严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严某骗取路某手机,趁机获取其A平台账户及支付密码,进而通过该平台转出路某银行卡中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关于该案的诈骗对象,一种观点认为是A平台运营公司。对于A平台运营公司来说,严某登录路某账户并输入支付密码,系冒用了用户路某身份,让A平台运营公司误以为转账指令是用户本人的意愿而进行操作,因此A平台运营公司应当认定为该诈骗犯罪行为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的诈骗对象系路某,因为该A平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系路某本人所有,严某行为侵犯了路某对该银行卡内钱款的所有权,使路某遭受经济损失。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案中严某的欺骗行为使A平台运营公司陷入错误认知,但遭受经济损失的是路某,成立“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在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登录路某A平台账户,并将路某银行卡内钱款转出的行为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严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客观上也实施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控制和支配行为,完成了对被盗财物的转移占有,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严某私自转出并非法占有、支配他人A平台账户绑定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严某并未实际持有路某银行卡卡片,而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其A平台账户、支付密码等信息资料。用户将银行卡绑定于A平台账户后,只要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就等同于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可以通过该平台进行银行卡转账操作。可见,A平台账户的支付密码属于该用户的银行卡信息资料,以非法获取的他人支付密码转移他人银行卡内资金,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严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触犯诈骗罪除了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具备两个要素。第一,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与方法;第二,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骗、隐瞒而产生错误认知,自愿将财物交付出去。A平台系第三方独立机构,在银行、A平台、用户的三方合作模式中,用户通过提交银行卡号、个人信息、密码等信息向银行表明,在后续操作中,仅需输入A平台密码及数额,银行就要划转相应资金。在该过程中,银行和A平台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对于路某而言,严某行为的欺骗性在于以借用为名拿到路某手机,以及哄骗路某多次向银行卡内存钱,但这些欺骗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路某财产受损。换言之,路某虽存在错误认识但并未直接向对方自愿交付财物。可见,严某虽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无法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严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盗窃罪要求行为人以不被财物持有者发现的方式窃得财物。该案中,严某在作案方式上并非采用不被他人发现的方式秘密窃取,而是通过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在A平台进行转账操作。只要用户登录账户后输入正确的交易支付密码,A平台就认为已获得用户授权,并按照用户指令进行具体操作,严某的行为难谓窃取。此外,严某的行为也并非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取现或进行支付结算等。该案中严某采用欺骗手段拿到路某的手机,又通过尝试输入密码而非窃取的方式获取路某的信用卡信息资料,不存在盗窃信用卡的行为。
  (三)严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一,路某A平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发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片,一般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两种。该案中路某的银行卡属于借记卡,其绑定A平台账户后通过在银行留存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在A平台预设的支付密码来完成支付结算等功能。该银行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第二,严某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根据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进行使用的情形。参照A平台有关服务协议,A平台用户在平台申请账户之后,登录A平台的密码以及线上交易所需的交易密码均为用户自行设置,绑定银行卡时还需提供用户个人信息以供验证。交易时,用户不用提供银行卡密码,只需输入正确的A平台交易密码,而后再由A平台向银行发出交易指示。该规定也证实了A平台等需要消费者授权其使用登录和交易信息,并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不再验证。此外,根据2021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严某实施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属于此处的盗刷交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很可能须由银行承担损失。这对于该案的定性也有借鉴意义。
  第三,适用信用卡诈骗罪才能对严某的行为加以充分评价。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一般的公私财产所有权,系单一客体;而信用卡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系复杂客体。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与一般的公私财物所有权系两种不同的客体,立法者通过信用卡诈骗罪对前者实施特殊保护。该案中,严某的作案对象为他人储存于银行卡内的钱款,作案的手段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通过互联网平台转账,同时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等金融秩序,只有适用信用卡诈骗罪才能充分评价严某的行为。
  [编辑:王小飞]
  【注释】
  *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