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3016】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综合情境认定原则的阐述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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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3016】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综合情境认定原则的阐述与适用
文/向燕

摘要:
  综合情境认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评估个案所有相关情境的基础之上认定待证事实,重视运用补助证据进行推论的证明方法,重视运用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经验法则。“一般应当采信”是指对被害人陈述整体的真实性即被害人受到了性侵害一般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被害人陈述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之外的其他情节的真实性,则应当适用综合情境认定原则判定。对于14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性行为的情形仍须审查其真实意愿,考察个案未成年被害人作出同意的有效性。据以评价的情境因素包括: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和成熟程度及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差距,双方关系,强制性手段的使用或孤立无援境地的形成,性驯化等其他控制性手段的使用。
  期刊栏目:法学专论 关键词:综合情境认定原则 补助证据 性侵害未成年人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真实意志的审查判断确立了综合情境认定原则。综合情境认定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在评估个案所有相关情境的基础之上认定待证事实,在司法证明中重视运用补助证据(即证明个案情境的证据)进行或然性推论的方法。综合情境认定原则是对传统印证证明一定程度上的突破,契合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构造特点,对保障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具有很强的进步意义。不足之处是,由于相关证据规则的制定缺乏理论的阐释,该原则的具体适用还存在较多疑问。本文拟对综合情境认定原则的理论内涵与司法适用展开论述,以期有助于司法办案人员用好该原则,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一、综合情境认定原则的理论内涵及确立依据
  在我国传统的证明制度中,不论是对言词证据的采信,还是对全案事实的认定,往往依赖证据印证规则。综合情境认定原则与证据印证规则最为重要的区别是,构成“情境”要素的证据种类不是内容上直接或间接反映要件事实的核心证据,而是可以用以推论言词证据或犯罪事实真实性的补助证据,如被害人年龄、身体状况、陈述时的神态举止,双方关系,案发过程,询问程序等。[1]在核心证据欠充分的案件中,办案人员往往会依据该原则解决事实认定难题。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综合情境认定原则,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原因所决定。
  一方面,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构造的特点是核心证据缺乏,补助证据相对丰富。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印证证明是占据主导地位的刑事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利用不同证据内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2],而能够用作印证证明的证据通常是犯罪要件事实生成的核心证据。但由于性侵犯罪发生隐蔽、案发迟延等因素,案件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形非常普遍。一旦犯罪嫌疑人拒绝作出供述,案件容易形成“一对一”言词证据的证据构造,通过印证证明进行事实认定存在很大困难。因此,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尤其需要重视运用补助证据判定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进而认定案件事实。从司法实务看,补助证据的常见类型包括:案发过程是否自然;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是否有诬告、串通、陷害的动机;未成年人是否披露了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回答询问时运用的语言是否符合其年龄、智力与认知水平;犯罪行为被揭发或披露后,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被害人第一时间的情绪、神情和行为反应;未成年被害人出现的性侵后压力性症状,如噩梦、抑郁、自我轻视、身体的不适反应等;可以推论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原因以及辩解是否成立的证据;[3]性侵对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或异常表现,如离家出走等相关事件。
  尽管这些补助证据与犯罪要件事实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据此作出的事实推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但运用补助证据进行或然性推论仍然可以很好地完成“发现案件真实”的任务。这是因为:其一,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在证明力上没有高低之分。单个核心证据的真伪往往需要结合补助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补助证据能够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也能够实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之目的。其二,如果部分补助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也能够实现相对客观的证明。例如,低龄未成年被害人在无意、偶然的情境下披露案件事实,其陈述内容和方式符合其所在年龄阶段的认知和表达能力;未成年人在披露性侵时的情绪和神态等。这些补助证据一般是诉讼参与人言行和神态的即时反应,伪装、伪造的可能性很小,具有很强的可靠性。其三,单个补助证据与要件事实仅具有或然性联系,但多个补助证据的聚合作用将会显著提高犯罪事实为真的概率,从而能够完成准确认定事实的诉讼证明任务。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特殊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被害人的个体特点认定相关事实。未成年人的年龄和个体成熟度对其作出自主决定的能力(是否同意性行为)存在重要影响。未成年人的认知、记忆、表达和交流能力决定了其陈述也具有自己的特点。年幼的儿童对事件能够提供的信息量非常有限,这和他们的理解能力和语言叙述能力尚处于发展阶段有关。在经历长期的性侵害后,未成年被害人很少有机会和他人谈论事件——他们往往受到行为人的威胁、欺骗,性侵害所产生的精神创伤也会抑制被害人回忆事件。谈论和回忆的过程是重复和加强记忆的过程,未成年被害人因为缺乏这样的历程容易导致不能以完整、连贯一致的方式陈述性侵事件的相关细节。[4]缺乏事实细节的陈述显然不利于运用证据印证的方法进行事实认定。因此,出现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出现前后不一致、与被告人供述内容不一致、部分细节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等情形时,不应一概否定被害人对基本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在对未成年被害人作出的同意及陈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结合具体被害人的年龄阶段及身心特点进行判定。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确立的综合情境认定原则主要适用于两类事实的认定:一是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二是对未成年被害人同意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依据综合情境认定原则不仅可以衍生出言词证据的采信规则,还可以确立综合运用核心证据与补助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定罪规则。综合情境认定原则承认补助证据具有与核心证据同等的证明作用,并不强求案件必须通过两个及其以上的核心证据的相互印证实现案件的证明。在破除印证证明的束缚后,通过补助证据补强核心证据的真实性亦是证明实现的合理路径。因此,只要有确实、充分的补助证据对某个直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补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作为定罪规则的综合情境认定原则,也符合《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29条对证明标准的阐释。
  二、“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条款的学理阐释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0条第3款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一般应当采信”应当如何理解?是采信该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还是可以据此采信未成年被害人的全部陈述?
  “非亲历不可知细节”采信规则的确立是基于一般经验常识作出的事实推论。由于未成年人尤其是年幼的儿童通常不会知道性行为的具体细节,因此,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显示其已经掌握了超出其年龄阶段认知的性知识,并且排除了其知道该信息的其他来源(如条文所列举的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就可以得出未成年人知悉性侵害行为的相关细节是因为亲历了其所陈述的性侵害而导致,其关于受到性侵害的相关陈述是真实可信的结论。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与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确立的先供后证规则(或称“隐蔽性证据规则”)具有相同的规范结构。后者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先供后证规则属于证据印证规则的特殊类型,同时包含了依据非亲历不可知细节补强被告人供述真实性的逻辑判断。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确立的基本原理,采信被害人陈述是基于以下的事实推论:被害人陈述了非亲历不知的细节并排除了其他知悉信息的来源——被害人是亲历犯罪的人——被害人的确受到了性侵害,其陈述一般具有可信性。非亲历不可知细节起到了对言词证据可信性的补强作用。根据“非亲历不可知细节”条款的确立原理,对“一般应当采信”的理解,是指由于非亲历不可知细节对被害人的陈述进行了补强,能够证明被害人的确受到了其所陈述的性侵害,对其陈述整体的真实性一般应当予以确认。“一般”意味着存在例外情形,如,有证据表明被害人有其他途径知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出现了诸多不能得到合理解释的矛盾,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未成年被害人虽然受到了性侵害,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错误的指认等。
  对于被害人陈述的非亲历不可知细节之外的其他情节是否予以采信,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这是因为:从“被害人是亲历犯罪的人”的命题能够推论出“被害人陈述一般具有可信性”的概括性结论,但并不必然能够推论得出“被害人的全部陈述均是真实”。由于记忆、动机等多种因素都会影响言词陈述的真实性,即使是亲历犯罪的被害人,也未必能够全面、准确描述犯罪的所有情节和事实。
  在适用综合情境认定原则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时,还需把握该原则在证据类型和证明方法方面的特点。
  第一,如果承认补助证据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类型的话,很少有案件仅存在一个孤证。被害人关于受到性侵害的陈述一定是在相关情境下作出的。如被害人是在什么场景下披露的犯罪事实,其对案件事实相关细节的陈述是否自然、连贯,作出的多次陈述是否基本一致,其与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利害冲突,侦查机关询问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适当等。综合情境认定原则对证据种类并没有限制。即使案件没有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内容的核心证据,只要有充分的补助证据能够补强被害人陈述的可信性,仍然可以采信被害人的陈述。
  第二,运用补助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可以采用“确认—排除假说”的方法。运用补助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推断性,但犯罪行为发生在特定时空之下,客观事实仅有一个。“确认—排除假说”方法在学理上被称为“最佳解释推理方法”,即根据案件的证据可以确定若干可以解释证据的事实假说,依据一定的遴选标准(如涵盖性、完整性、融贯性、唯一性等)可以对潜在的事实假说进行检验,并选定最佳的事实假说作为案件事实。如,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可能存在如下可以解释被害人指控的事实假说:发生了对未成年人的性侵,指控源于误解(例如,犯罪嫌疑人是在帮助儿童清洗),儿童的叙述是因为受到了成年人重复的暗示,儿童在撒谎,等等。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假说能够获得案件最多证据的支持(即涵盖性);依据证据所描述的事实具有完整的故事结构[5],案件的内部情节之间相互融贯,事实推论符合逻辑与经验(即融贯性);且最佳的事实假说仅有一个(即唯一性),此时,有罪证明即可成立。倘若该事实假说不能满足“最佳”的标准,或者存在两个以上的最佳假说,有罪证明则不能成立。简单地讲,“假定—排除假说”的过程也是排除其他可能性,并确定某项事实假说是否接近事实真相的过程。[6]这样的证明方法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存在内在的契合。
  三、综合情境认定未成年被害人的真实意志
  《关于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1条对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审查判断确立了综合情境认定原则,指出对14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这就涉及同意有效性的问题。
  (一)同意有效性的成立条件
  就性犯罪而言,犯罪的成立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前提。未成年人对性行为(或性接触)的同意是否有效,尤其需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后果具有理解和判断能力。借鉴德日的被害人同意能力理论,被害人的同意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两个要素。被害人在作出同意时必须认识到其同意行为的性质、意义及将导致的后果。[7]尽管我国刑法将14周岁作为未成年人具有性同意能力的年龄界限,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均能够理解发生性关系的性质、意义及后果。例如,某些未成年人的成熟程度较同龄人更低、存在智力障碍或发育迟滞、在有性虐待历史的家庭背景下成长或者受到犯罪嫌疑人长期的性驯化等。
  第二,被害人同意应当是其自由、真实意思的体现。性犯罪侵犯的法益是个人的性自主决定权,被害人同意应是在其没有受到外在强制或者欺骗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内心判断,自由作出的同意表示。在被害人虽然具有同意能力,但该同意是由于受到强迫或者欺骗而作出的时候,同意的有效性就要被否定。[8]相较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心理能力均不成熟,在与成年人交往相处时,未成年人更容易表现为服从权威和顺从。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对性行为所作出的同意,还须根据案件情境进一步确认是否系自愿作出,是否享有自由选择的空间,而不应直接将其表示的同意作为认定其主观意愿的唯一证据。
  第三,未成年人同意的表示应当是在性行为发生之前作出,并且可以撤销。一方面,只有在行为前或者行为时作出的承诺才可能被行为人所认识,事后同意不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效果。[9]对性行为发生之后被害人事后作出的认同,对先前成立的强奸行为不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性同意是可以撤销的。即使未成年人事先同意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性行为,但在真正参与性行为时内心意思发生变化并向外界作出了表达,为行为人所知,则应当视为撤销了其先前同意。
  (二)判断同意有效性的具体情境因素
  未成年人作出的表面或事先的同意并不等同于真正有效的同意,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相关情境要素对其真实意愿作出认定。对未成年被害人表示同意的情形,还需结合以下因素判断其真实意志。
  一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和成熟程度、身体状况,以及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差距。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实际成熟程度、身体状况是影响未成年人是否能够理解和判断性行为的性质、意义与后果的主要因素。倘若未成年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年龄、成熟程度、身体状况方面存在较大差距,可能导致双方存在不平等的支配或影响关系,从而影响未成年人作出真实、自愿的同意。域外研究者曾选取146名有男朋友的9年级女生群体(平均年龄为14.2岁)进行调查,其中101名女生的男友年龄与其相仿,其余45名女生的男友年龄更长。经统计,曾遭遇其同龄男友性强制的比率为18.3%,后者则高达39.1%;而关于性强制既遂的比率,前者为1.9%,后者为8.7%。[10]可见,由于心智不成熟和社会经验的缺乏,未成年人与年龄更长的男性交往时,在行使性自主权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
  二是未成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应当注意考察未成年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影响关系或明显的不对等关系,从而使未成年被害人不得不在压力之下服从、配合犯罪嫌疑人的要求。这种因双方特殊关系对未成年被害人性自主权带来的压制性影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也有体现。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将该罪的行为对象限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但即使是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考察性行为或性接触是否违背其真实意志时,也应考虑照护关系对其性自主决定权产生的影响。此外,犯罪嫌疑人虽然不是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但对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实际处境能够产生影响,或其在未成年人心目中具有一定权威性,都应当将其作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同意有效性的情境因素予以考虑。
  三是采取了强制性手段或使其陷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使被害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处境也会使未成年被害人违背其内心意愿接受性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身心尚处于发展阶段的未成年人,对强奸罪的手段要件应当放宽审查标准。有观点主张,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与其他手段都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男子以“轻微力量”拉扯女子要求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为暴力手段。[11]司法实务中也普遍认可,性侵过程中被害人缺乏明显反抗和呼救,常表明被害人系自愿。这些经验法则均不应适用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人身心脆弱,与成年侵害人相较体力悬殊,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也可能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对被害人科以激烈反抗、呼救的要求,已经超出了未成年人应对危机事件的心理和行为能力。因此,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强制手段及被害人行为反应的审查认定,均应考虑未成年人身心较为脆弱的特点,不宜作过高要求。
  未成年被害人与行为人可能还存在其他具体情境,导致双方在互动交流时关系的失衡。例如,行为人过去曾对未成年人进行过殴打,因而无须实施任何强制性手段,即可使未成年人顺从其提出的性要求。单个未成年女性与多个男性友人相约玩耍、住宿,应当注意考察个案情境是否导致未成年人不能自由作出同意,倘若处于封闭的空间,低强度的强制力甚或是反复纠缠都可能使未成年人作出表面自愿的性同意。
  四是其他控制性手段。行为人对未成年被害人还可能采取其他控制性手段,使其作出表面的同意。如,提供酒精或药物削弱未成年被害人的认知能力和防卫能力。又如性驯化,即犯罪行为人为获取被害人合作和信任而运用一套行为模式,以最终实现性引诱和性侵害的目的。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往往是熟人作案且案发较晚,侵害时间长,犯罪行为人通过性驯化来确立与被害人的长期性关系,并降低性侵害行为被发现或披露的概率。犯罪行为人首先采取赠送礼物、提供安全感或关注、虚假承诺等手段获取未成年人的信任,并将性接触日常化和正当化。在逐步打消未成年被害人的戒心之后,便开始诱导其参与性行为。经历了性驯化的过程,被害人会对犯罪行为变得顺从,对其性侵害行为予以配合甚至主动地参与。一旦未成年被害人试图反抗或披露事件,行为人往往运用暴力、威胁、制造负罪感、羞耻感等方式操纵和控制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受到性驯化不能直接导致未成年人的同意无效,但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被害人开始受到性驯化的年龄、手段、性侵时间长短等),将其作为考察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情境因素之一。
  [编辑:郑志恒]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性侵案件司法证明问题研究》(20BFX098)的阶段性成果。
  向燕,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刑事检察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1] 核心证据是指由犯罪要件事实生成的,内容上直接或间接反映要件事实的证据。补助证据是指不是由犯罪要件事实直接生成,但与犯罪行为存在一定事理联系,可用于推论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
  [2] 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3] 参见向燕:《论性侵儿童案件的精密办案模式》,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
  [4] See Michael E. Lamb et al: Tell Me What Happened: Questioning Children About Abuse, Wiley Blackwell (2018), p.35-36.
  [5] 完整的故事结构是指关于犯罪事件的案件事实包括如下要素:起始事件、行为人的心理反应和目标、行为准备、行为实施及其引起的后果和状态。
  [6] 参见向燕:《综合型证明模式: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5期。
  [7] 参见王钢:《被害人自治视阙下的承诺有效性》,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
  [8] 参见黎宏:《被害人承诺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7期。
  [9] 参见王政勋著:《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3页。
  [10] See L. kris Gowen, S. Shirley Feldman, Rafael Diaz, and Donnovan Somera Yisrael, A Comparison of the Sexual Behaviors and Attitudes of Adolescent Girls With Older Vs. Similar Aged Boyfriends,33 Journal of Youth and Adolescence,167,171(2004).
  [11] 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