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2075】紧扣“主动索要”准确把握索贿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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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2075】紧扣“主动索要”准确把握索贿的界限
文/李方;丁金体

  索贿的认定关乎定罪与量刑。从定罪上看,索贿是构成受贿罪的重要行为类型,相比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从量刑上看,索贿是受贿罪的从重处罚情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进一步将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又多次索贿的,作为受贿罪定罪的一种“其他较重情节”。然而,对于索贿的认定标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认识尚未统一,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厘清其认定标准,准确把握、精准适用,不枉不纵地对索贿行为加以有效惩处。
  传统上认为,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其认定采取主动性与强迫性两个标准。主动性是从客观行为出发,通过对比索贿与收贿,认为相比于“先给后收”的收受贿赂,索贿行为具有主动性。强迫性是从主观心态出发,认为索贿行为系对相对人施加精神压力,造成心理强制,迫使对方交付财物。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典型的“伸手要”情形越来越少,更多的是对方“你情我愿,一拍即合”,甚至是“心甘情愿,求之不得”的情形。这些情形认定索贿时,符合主动性标准,却不符合强迫性标准,因未达到必要的心理强制程度迫使对方交付财物,难以认定为索贿。
  有观点认为,应当摒弃强迫性标准,只采主动性标准,扩张索贿的认定范围。[1]然而,主动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演变为“谁提出”标准,即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贿赂要求的构成索贿,请托人先提出贿赂的构成收贿。可见,索贿认定的关键在于“谁先提出贿赂要求”这一细节问题,但仅凭受贿人主动张口就对其从重处罚难以服众,不利于保障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尤其是遇到行贿人为逃避刑罚,辩称其行贿行为是受到受贿人索贿所致时,争议会更加明显。争议产生的关键在于量刑的差异,索贿从重处罚的实质依据在于行为人主观恶性更大,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则集中体现在其主动性上。因此,认定索贿的关键就在于把握好主动性标准。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摆脱强迫性标准的约束,同时重塑主动性标准的含义。
  其一,在认定约定贿赂是否构成索贿时,以强迫性标准界定有时并不妥当。在约定贿赂中,难以认为其中存在强迫性,甚至可能表现为心甘情愿。然而约定贿赂手段隐蔽,侦查难度大,行为人主观恶性较一般受贿更重,社会危害性也更严重。若囿于强迫性标准过度限缩索贿的认定范围,难以实现对该类犯罪的有效打击。
  其二,主动性标准的核心不在于表面上的“谁提出”,而在于实质上“主动索要”。从文理解释来看,索贿包含要求、索要与勒索,三者只有程度上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三者的本质都在于“要”,即主动索要。认定“主动索要”的关键在于犯意发起与索要行为。犯意发起指行为人是权钱交易的造意者、发起者,索要行为指行为人主动提出贿赂要求。犯意发起是基础,索要行为是关键,二者缺一不可。例如,在国家工作人员甲为索贿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行贿人乙理解贿赂意思后出于默契交付财物的情形,虽然甲未直接明示提出索贿要求,但其不履行与拖延履行行为间接表明其具有贿赂犯意,且通过暗示的方式主动提出贿赂要求,因此甲构成索贿。总之,不论行为人的索要方式是直接还是迂回,索要表示是明示还是暗示,索要时间是事前、事中还是事后,索贿认定的核心均在于“主动索要”。
  [编辑:王小飞]
  【注释】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南昌交通学院文法学院。
  [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