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22029】多家公司配合开展电竞竞猜实施双向兑换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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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2029】多家公司配合开展电竞竞猜实施双向兑换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叶良芳;曹东;曹化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主持人:姜昕(《人民检察》主编)
  ■点评专家:莫洪宪(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邀嘉宾:叶良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曹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
  曹化(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稿统筹:王小飞(《人民检察》编辑)
  基本案情
  陈某系A、B、C三家公司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于某系A公司经理。陈某与于某合谋利用上述公司开展电子竞技竞猜业务。2020年7月,A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D公司为A公司的电子竞技竞猜平台提供比赛内容、场次、数据、赔率等信息(该类数据支持俗称“操盘”,广泛用于博彩活动);若A公司在一个周期内盈利,则其盈利总金额的15%归D公司,85%归A公司;若A公司在一个周期内亏损,则D公司承担全部亏损金额,并支付全部亏损金额的15%给A公司。A公司与E公司签订合同,约定A公司以1元的单价向E公司采购b虚拟积分,以便兑换A公司电竞竞猜中使用的a虚拟货币。
  随后,于某安排B公司开发甲App,由B公司负责甲App的技术开发维护,A公司负责管理运营。B公司产品经理张某负责甲App的总体开发设计。B公司技术经理尹某以及技术员吕某等根据要求完成甲App的实际开发及日常运营期间的维护工作。
  销售推广主要由C公司负责。用户通过C公司销售员提供的二维码扫码下载甲App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以1:1的比例用人民币充值获得a虚拟货币,便可以之对实时电竞比赛投注竞猜。比赛结束后,甲App实时显示竞猜结果,并根据竞猜赔率结算a虚拟货币。点击甲App内链接跳转至E公司电子商城后,可将账户内的a虚拟货币兑换成E公司的b虚拟积分,并在E公司乙电子商城中兑换c虚拟财产;然后通过将c虚拟财产出售得到现金。
  冯某系D公司股东,并负责实际经营。除与A公司开展合作外,D公司之前还以同样的方式与其他公司开展合作,累计抽成获利达数千万元。冯某称知道D公司与A公司的合作内容及流程,但辩称不知道A公司对竞猜奖品存在变现的情况。林某系E公司积分事业部经理。除积分兑换平台项目外,E公司还有诸多其他项目;积分兑换的对象主要是生活用品、当地特产等奖品,但在与A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了以c虚拟财产兑换现金的情况。林某称知道A公司的业务类型及有关兑换流程,但只是根据安排负责有关工作,并辩称电竞竞猜后通过第三方平台兑换奖品的运营模式为法律所许可,而兑换现金还是奖品并无实质区别。
  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A公司客户充值1300余万元,兑换人民币780余万元,A公司汇入E公司账户800万元,D公司从中抽成获利40余万元。
  此外,2018年9月,E公司获得了经营地所在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关于对开展“竞技积分”项目活动的复函》,指出该公司为各类电子竞技、网络游戏等文化娱乐公司提供统一积分兑换专项服务,符合政策要求;但需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产生现金交易。2020年7月,A公司获得了经营地所在市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局《支持打造“电竞赛事平台”和“电竞赛事项目的竞猜系统”相关事宜的复函》,指出原则上支持该公司“电竞赛事平台”和“电竞赛事项目的竞猜游戏系统”项目建设,请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规范要求做好项目建设工作。
  分歧意见
  关于陈某、于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一种意见认为,甲App用户通过竞猜下注获得的仅是a虚拟货币,而乙电子商城开展积分兑换也属符合当地政策要求的合法行为。陈某等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整体来看,行为人通过A、B、C、 D、E公司的业务行为组建了“现金—a虚拟货币—b虚拟积分—c虚拟财产—现金”资金链闭环,使用户能够实施赌博行为的“兑换—投注—回收”各环节;其行为属在网络空间中开设赌场,构成开设赌场罪。
  关于林某的行为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E公司提供的积分兑换服务(包括兑换为奖品或现金)具有一定正当业务属性,系中立的帮助行为,难以认定林某的行为具有定罪所需的法益侵害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明知A公司利用E公司电子商城将电竞竞猜后的a虚拟货币兑换为现金,已认识到A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结合其主观方面及在全案中所起的作用,对林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较为妥当。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直接负责实施为甲App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主观方面能够认识到A公司实施的行为性质,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研讨问题
  问题一:关于电竞竞猜业务与赌博之间的界限
  主持人:电子竞技竞猜属于体育产业发展中新出现的一种消费形式,但是,经营该行业的网络平台需避免涉赌的法律风险。如何区分电竞竞猜业务与赌博之间的界限?该案中行为人开展的电竞竞猜业务是否涉嫌赌博?
  叶良芳:刑法第303条第1款关于赌博罪的规定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方式,没有具体指明其构成要素。为此,可采用文义解释方法阐明赌博含义。赌是指以财物作注;博是指博弈,即博取不确定性利益;赌博是指以较少的财物作注来博取较大的不确定性利益。这一阐释基本符合主流权威词典的释义,也基本上为司法实务所认可。结合相关判例,赌博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三个要素:一是对价性,或称投注性,即行为人参与活动必须先支付一定的现金或实物;二是奖励性,或称刺激性,即行为人通过参与活动有机会获得更多的现金或实物;三是射幸性,或称不确定性,即行为实际获取更多的现金或实物是随机的、偶然的。案涉平台组织的电竞竞猜行为,显然具备赌博罪的构成特征。首先,客户参与竞猜必须先投注虚拟货币,而虚拟货币的取得又必须以1:1的比例支付现金,具有对价性;其次,平台设定一定的赔付比例,客户有机会根据竞猜结果获取更多的虚拟货币,具有奖励性;再次,客户对实时电竞比赛竞猜,比赛结果事先未知,能否获得涉案平台的赔付亦不确定,具有射幸性。
  曹东:赌博是指就偶然输赢以财物进行赌事或者博戏,其本质是一种以金钱为筹码的射幸行为。我国一贯坚持禁赌政策,1979年刑法即规定了赌博罪,规制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规制开设赌场行为。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单独设立开设赌场罪,并将开设赌场罪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提高开设赌场罪法定刑,将其法定最低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至五年。随着电子竞技成为正式体育竞赛项目,不少不法分子盯上了电子竞技竞猜及其衍生品,利用合法外衣实施网络赌博行为,电竞竞猜与赌博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微妙。准确界定电竞竞猜业务与赌博之间的界限,应当重点判断是否以财物为赌注筹码。如果电竞竞猜平台使用的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存在兑换关系,符合购买筹码下注、输赢决定收益,进而兑换现金的闭环流程,无论是何种性质的电竞竞猜都涉嫌赌博。该案中,行为人提供将现金兑换为虚拟货币的充值渠道,与将虚拟货币再次兑换成现金的渠道,用户将虚拟货币作为筹码下注,即间接以法定货币投注,属于赌博行为。
  曹化:一般认为,电竞竞猜赢得或输掉的是游戏币、积分或其他竞猜道具,不得兑换或转换成金钱等贵重财物。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的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可见,电竞竞猜业务与赌博之间的界限在于是否存在结算变现为贵重款物的行为。据此,采用电竞竞猜形式开设赌场的行为方式,应具备利用电子竞技输赢设置赔率、接受投注、结算变现的客观行为。玩家使用人民币充值购买虚拟货币并投注后,再通过第三方平台变现,赌资的流转在行为人的控制下形成了一个完整闭环,符合上述开设赌场案件的特征。该案中,甲App并非单纯的电竞竞猜平台,而是具有兑换现金功能的网络赌博平台。不管经过多少链条和环节,只要竞猜平台形成“资金下注—积分兑换—财物变现”的“钱进钱出”资金闭环,就初步具备开设赌场犯罪的属性。
  问题二:关于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赌场”
  主持人:在利用网络空间实施的赌博活动中,行为人可能以开展合法业务为名,将数据支持、资金兑换、投注竞猜、筹码回收等分散在多个平台上由多家公司完成;单从一个平台来看均难以形成赌博要求的资金链闭环。如何理解刑法303条第2款中的“赌场”?该案中的甲App和乙电子商城应如何定性?
  叶良芳: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采用的也是简单罪状方式,亦没有对赌场的本质特征进行界定。从语义学来看,赌场是指赌博的场所。从司法解释和实践判例来看,赌场应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常设性,即赌场通常具有固定、公开的特点;二是专门性,即赌场是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且能够独立发挥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效果,这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从功能上看,赌场应当具有两大功能:“赌博功能+提现功能”。《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可佐证上述观点。
  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赌博功能和提现功能分别由数个不同的平台承担,即甲公司负责管理运营(竞猜行为)、B公司负责技术开发维护(技术行为)、C公司负责销售推广(广告行为)、D公司负责数据支持(技术行为)、E公司负责虚拟货币兑换(兑换行为)。其中,赌博的两大核心功能,即赌博功能和提现功能分别由A和E公司完成,而A、B、D三家公司则为这两大功能提供组织策划或技术支持。尽管存在这种分散功能的情形,但由于A、B、C三家公司皆为陈某所实际控制,且D、E两家公司又分别与A公司签订合同,故而这五家公司的行为皆为陈某和A公司所支配和利用,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只不过这里的赌场存在两个场所(甲App和乙电子商城)。具体而言,甲App负责的是充值、下注、结算等业务,承担赌博功能;乙电子商城负责将客户赢取的虚拟货币兑换为现金,承担提现功能。
  曹东:关于网络赌博犯罪中“赌场”的界定,有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明确。2005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201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3)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4)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新增规制了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以及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情形。准确认定网络赌博犯罪中的赌场至少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存在投注行为;二是网络游戏或电竞竞猜、虚拟货币、第三方交易平台能否形成一个封闭、固定的交易链条;三是各环节行为人存在明知。该案中,A公司与D公司合谋开展电竞竞猜业务,由B公司负责开发甲App, C公司负责推销,A公司又与E公司合作将虚拟货币兑换为法定货币。玩家通过充值人民币购买虚拟货币,在B公司负责开发的甲App上进行投注竞猜,并将虚拟货币通过E公司平台变现,实现赌资投注并折现的赌博行为,以电竞竞猜合法形式掩盖开设赌场这一非法目的,因此甲App和乙电子商城应定性为网络赌博中的“赌场”。
  曹化:传统赌场的组成通常包括参赌人员参赌的“赌厅”、兑换筹码的“码房”等部分,而网络赌场则将上述场所功能进行了网络化改造,变更到虚拟空间进行。但不管如何变化,认定刑法中的开设赌场只需把握开设赌场罪的本质特征——即各参与人主观上均要通过赌场营利,赌资要在平台内形成“钱进钱出”的资金闭环。该案中,赌场的实质性功能就是通过拉长资金循环的链条,由不同平台、不同环节逐步落实,以形成赌场要求的资金链闭环。该案涉及的多个环节包括:由陈某实际控制的数家公司分别从事软件开发、销售推广;冯某等人提供赔率数据等技术支持;林某通过其负责的乙电子商城提供积分出售变现通道。上述行为人及其控制的公司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开设赌场行为。可以说,甲App和乙电子商城在该案中发挥赌场中必不可少的“赌厅”和“码房”的作用。
  问题三:如何认定网络赌博犯罪上下游行为人的主观要素
  主持人:该案中,由于各行为主要借助网络平台实施,其信息和资金流动过程涉及多个环节,以致同一环节乃至上下游环节之间的行为人可能并无直接、明确的犯意联络。如何认定各环节行为人对于整体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是否具有“明知”?
  叶良芳:该案中,陈某、于某作为A、B、C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管理人,并代表A公司联系D、E两家公司签订合同,对各个环节行为以及整体行为的内容和性质非常清楚,认定其具有明知没有疑问。复杂的是对于D公司股东冯某和E公司积分事业部经理林某是否具有明知的认定。关于明知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证明,二是推定。由于冯某和林某均辩解自己并不知道A公司的行为及其性质,因而只能通过推定方式来判定。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D公司为A公司的电竞竞猜业务提供数据支持,并从中抽成获利40余万元,应属于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可认定为具有“明知”。一方面,A公司和D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本身具有对赌性质,特别是D公司的盈利及其数额取决于A公司的盈利及其数额;另一方面,D公司通过实时修正和调整赔率来确保A公司盈利,并以此确保自己获得合同承诺的盈利。这种操盘行为是博彩行业的惯常做法,本身就能反映出行为人明知所服务对象的行为性质。
  至于E公司积分事业部经理林某,对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的判定略为复杂。首先,林某对帮助A公司客户提现的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林某行为时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虚拟货币兑换行为。乙电子商城实施的是代币兑换行为。关于这一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见之于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其明确要求,“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包括开展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据此,乙电子商城为虚拟货币提供兑换业务是违反该公告的。但该公告是2021年5月18日公布的,而E公司的涉案行为发生于该公告公布之前,不能溯及适用。其次,林某对虚拟货币兑换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有无与是否明知A公司客户的虚拟货币来源于赌博并不存在关联性。即使林某对前者缺乏违法性认识,也不排除其对后者具有明知。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林某明知A公司客户的虚拟货币来源于电竞竞猜业务的高额回报,则其主观上当然明知A公司开设赌场。案情显示,客户点击甲App内链接就会直接跳转至乙电子商城。这一事实表明,E公司经理林某是清楚A公司客户的虚拟货币来源的,主观上具有明知。
  曹东:刑法上的明知一般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由于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对明知的认定需结合客观行为加以综合判断,即进行司法上的推定。该案中,网络赌博涉及多个环节和多个行为人,虽然部分行为人之间可能没有直接、明确的犯意联络,但这些环节涉及大额资金流动并形成闭环。对这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应该属于常识性的明知,即便没有确切明知,至少也是概括明知。共同犯罪中不仅存在共同实行行为,而且还需要犯意联络,也即对共同犯罪存在认识。D公司与A公司合作,通过电竞竞猜平台提供比赛内容、场次、数据、赔率等信息,而这类数据支持广泛用于博彩活动。虽然D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冯某辩称不知道A公司对竞猜奖品存在变现的情况,然而这并不影响认定他对网络赌博行为存在明知。同样,E公司积分事业部经理林某知道A公司的业务类型及有关兑换流程,可以认定其对整个网络赌博行为存在明知。
  曹化:明知的形式包括明确知道与应当知道。一般而言,明知要求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具有双向犯意联络,但在信息网络领域,犯意联络则呈现以单向联络为普遍情形、双向沟通为例外的特殊样态。网络赌博犯罪上游环节行为人与中下游环节行为人之间的协作建立在黑色产业链的分工结构之上,相互之间可能并不发生直接、双向的联系,但各行为人基于社会常识和对自身参与环节内容的了解,对全部犯罪流程的发展脉络以及整体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均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在犯罪行为被切分为多个环节时,仅当上游环节行为人完成阶段性任务时,方能进入下一环节。可见,诸多环节行为人彼此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依赖关系,具有基于不法利益的共同诉求,相互间有着默许、同意、承继甚至合意的主观内容,从而联结形成特殊共犯形态。
  首先,从一般人角度判断,行为人可认识到通过甲App购买虚拟货币投注进行赌博、结算、提现的过程属于赌博行为。其次,对于该案中的相关从业人员,从参与开发甲App到提供比赛场次数据、赔率支持,再到兑换虚拟货币、积分、虚拟财产,直至最终的现金兑换各环节,其均能够认识到提供帮助的对象是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再次,行为人对于整体行为能够评价为网络赌博具有概括性认识,也知晓自己行为属于完成开设赌场犯罪必备的一环,主观上属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即便某一主体存在法律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对其行为追责。
  问题四:如何认定公司化运作的网络共同犯罪追责范围
  主持人:公司化运作的网络共同犯罪往往行为主体众多,可能涉及各公司内不同层级的行为人,如该案中即可分为组织者、管理者和一般工作人员等。结合共同犯罪基本原理,对其应如何把握刑事追责范围?
  叶良芳:成立共同犯罪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二是主观要件,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公司化运作的网络共同犯罪中,各涉案主体的行为客观上往往存在配合性、助力性,即具有共同性。但如果仅考虑这一点而将各涉案主体均作为共同犯罪人来处理,极易导致客观归罪。对此,应当严格判断各涉案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包括是否明知自己行为和他人行为以及整体公司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各行为的作用及其相互影响等。只有对自己行为以及共同行为的内容和性质有明确认识的,才能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那些对行为性质仅具有模糊认识的底层员工,不能认定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此外,在实践中,也应策略性地贯彻执行“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原则,对于整个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管理者应依法追究刑责;对于仅领取正常工资的底层员工,且作用地位一般的,可不追究刑责,予以其他处理。
  曹东:在不法层面判断成立共同犯罪后,还需在责任层面判断各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当下,网络共同犯罪类型多样,参与人数众多,而且大多数都实行公司化运作,不同环节以及同一环节的管理层与普通员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较大不同。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共同犯罪案件时准确界定不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坚持区分情形、区别对待,特别是要充分考虑案件危害程度和群众感受,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该案中,要重点打击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出资者、管理者,对于一般工作人员,要区别是否参与、参与程度、利润分成、工资标准,结合行为人地位、作用等综合判断。对于在网络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一般帮助行为,可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并在违法性层面进行实质性解释,严格入罪标准,防止不当扩大打击范围。
  曹化:公司化运营及专业化分工在拉长犯罪链条的同时,也产生了上下层级结构复杂、涉案人数众多等问题。公司高管、中层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一般属于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和积极参加者。从事保洁等一般劳务的工作人员因其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而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负责推广的销售员、负责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及负责解决客户问题的客服人员等普通员工的行为在客观上为犯罪活动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因此,对各类人员的责任认定,首先,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认定为主犯。刑法采用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双层区分制共犯模式。当帮助犯实际不法程度比正犯更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时完全可以作为主犯处罚。其次,对于中层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作用认定主犯或从犯,但不宜一律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再次,应当在办案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限缩帮助犯的成立范围。对于普通员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根据其认识能力、薪资水平、参与时间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对于从事技术开发、销售推广工作的普通员工,未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罚。
  问题五:该案如何定性
  主持人:该案中,除陈某、于某实施的行为之外,还包含两类帮助行为,一是A、B、C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的技术开发维护、管理运营、销售推广等;另一类是D、E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数据支持、积分兑换等服务。综合来看,该案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叶良芳:从现有案情描述来看,A公司主要负责整个电竞竞猜业务的管理运营。整体来看,这一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因而A公司涉罪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实行犯。B公司为赌场运营提供技术支持,C公司负责销售推广,D公司负责数据支持、操盘行为,故而B、C、D公司涉罪的工作人员均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E公司负责虚拟货币的提现业务,实施的是实行行为,因而E公司涉罪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实行犯。当然,如果D公司和E公司涉罪的工作人员能够证明其并不“明知”A公司的开设赌场行为,则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曹东:对于网络开设赌场案件,各公司之间的关联、作用应当根据客观行为加以整体把握。该案中,虽然A、B、C、D、E各公司看似彼此独立,但正是因为这些公司相互合作、相互关联,才让赌客在电竞竞猜平台上完成投注、竞猜、提现等一系列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陈某、于某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没有疑问。对于A、B、C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的技术开发维护、管理运营、销售推广等,行为人存在帮助故意,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在认定刑事责任时,可以根据其地位、作用等分层处理。存在争议的是D、E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数据支持、积分兑换等服务这类帮助行为的定性。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D、E公司涉罪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既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系从犯),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对D、E公司涉罪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处罚较重的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并在刑事责任认定上加以分层处理。
  曹化:对张某、冯某、林某等人应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开设赌场罪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首先,张某、冯某、林某等人明知陈某等人利用竞猜网络平台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并从犯罪所得中非法获利,属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次,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因此,张某、冯某、林某等人等人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再次,在定罪处罚方面,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案中,对于张某、冯某、林某等人的行为以开设赌场罪进行刑事处罚重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