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8062】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法条竞合的准确判定
文/郑毅
一、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3日,夏某冒名“须某”并出示其伪造的“须某”身份证复印件,与房东朱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某小区一房屋,租赁期限1年,月租金人民币3500元。夏某在支付1个月租金及押金人民币3500元后取得该房屋使用权。后夏某在某网站发布信息,谎称其有房屋出租并留下联系方式。孟某看到上述信息后,联系夏某并约好时间见面详谈。2018年11月16日晚,夏某与孟某在咖啡厅洽谈租房事宜。其间,夏某向孟某出示其伪造的房东“朱某”身份证照片,冒充朱某与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转租给孟某,承诺租期一年,并诱骗孟某预付半年租金,合计人民币1.4万元。后夏某向孟某交付房屋并携款逃匿。另据夏某女友胡某供称,夏某为了骗钱,曾多次租房后又擅自转租给他人,其惯常的作案模式与该次行为基本一致,即先通过伪造身份证件,隐瞒其实身份,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预付少量租金,再冒充房东在便民服务网站的租房版块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房屋出租,待被害人联系后,再继续冒充房东与被害人见面,签订租期较长的房屋租赁合同,诱骗对方预付较多的租金,然后交付房屋并逃匿。
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审查过程中,对夏某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诈骗罪重点保护市场秩序,只有当合同体现经营关系和交易关系时,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才有可能侵犯市场秩序。夏某和孟某都不是经常性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市场主体,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体现商品交易关系和市场秩序,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因此,夏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其行为只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直接以诈骗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根据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对夏某应依照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处理。但因其诈骗数额未达到相应追诉标准,故夏某既未触犯合同诈骗罪,也未触犯诈骗罪,应认定为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但仅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不符合该罪的数额要件,不属于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的情形。故夏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其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夏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
对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最初是以诈骗罪论处的,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2条第1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此后,1997年刑法增设了第224条,明确对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可见,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一般也同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两罪名之间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属包容关系的法条竞合。故合同诈骗犯罪可以简单地理解为行为人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通过利用合同以外的一般手段实施诈骗,则不存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法条竞合的前提,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的可直接以诈骗罪论处。因此,正确理解“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是指行为人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虚假行为,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主要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签订合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以及签订、履行合同是不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等方面。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了能够规制市场交易行为、体现市场秩序的合同,实施了与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和经营等活动,并通过签订、履行合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处分财产,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
该案中,一方面,夏某与孟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以及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是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之一。夏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益,还干扰了其他真实出租人的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因此,该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制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体现了一定区域内房屋租赁市场的经营秩序,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另一方面,合同签订后,孟某依照约定,向夏某预付半年的租金,夏某也“依照约定”向孟某交付房屋,双方都实施了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有履行合同的行为。然而,夏某向房东朱某实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只能享有一个月的房屋使用权,但其为实施诈骗,冒充房东朱某擅自与孟某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谎称对方可以租用该房屋一年并预收半年的租金,实际上却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兑现其承诺的租赁利益;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夏某又继续隐瞒真实身份交付房屋然后携款逃匿,这属于刑法第224条第1项、第4项明文规定的行为方式。据此,可以确定该合同的相关条款集中体现了夏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要内容;夏某实施欺骗行为与孟某陷入错误认识、支付租金都发生在双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履行合同是导致孟某被骗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认定夏某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利用了合同,其行为从性质上看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
(二)应当正确理解刑法第266条“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的含义
刑法第266条在对诈骗罪的罪状和刑罚作出规定的同时,还特别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般认为,这是刑法对不同罪名之间出现法条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具体罪名规定的处理原则。即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有关构成要件存在包容、交叉等特殊关系时,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为例,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数额较大,而根据相关规定,这一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万元,明显高于诈骗罪3000元至1万元的数额较大起点。当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时,就出现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根据“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多个罪名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应当在确定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全面审查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而不能只关注某一要素之间是否存在包容、交叉等竞合现象。因为各构成要件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表明行为人没有实施侵害法益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侵害法益行为,但侵害程度没有达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都规定了各自的构成要件,具备特别法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是适用特别法条的前提;如果不具备该前提,则说明此时并不存在法条竞合,符合普通法条全部构成要件要素的,可适用普通法条。例如,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了多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罪名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别法条。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生产、销售特殊商品,因不符合特别法条要求的情节要件或结果要件,不构成生产、销售特殊商品犯罪,但符合普通法条要求的数额要件时,可适用普通法条,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理,具体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也可做类似处理,两罪的构成要件均包含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行为要件(欺骗行为)、财产处分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数额要件(数额较大)等。
单从行为要件来看,诈骗罪对实施欺骗行为的具体手段和方式没有限制,包含了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但不能仅以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行为要件上存在竞合,就不考虑两罪名在数额要件上的差异,依据“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转而适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并绝对排除适用诈骗罪的普通法条。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实施诈骗,骗得财物的价值在2万元以下,就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不属于刑法第224条“另有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此时并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符合诈骗罪数额要件的,对行为人可以诈骗罪论处。该案中,夏某在签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冒充原房东身份,对孟某实施欺骗行为,上述手段既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也是诈骗犯罪中的常见手法。在符合二罪行为要件的情况下,确定夏某构成何罪,主要看是否达到有关罪量标准。夏某从孟某处骗得的租金已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而未满足合同诈骗罪入罪的最低数额要求。此时,再根据合同诈骗罪出自特殊法条认为不应适用诈骗罪,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悖司法判断的常理常识。
(三)处理法条竞合的一般准则和补充规定
即使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也只是确立了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的一般处理原则,并不当然排除普通法条适用。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普通法条处罚较重,则不再适用特别法条优先的原则,应当以普通法条中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骗取财物的价值达到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时,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成立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的处理原则,本应直接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然而,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诈骗罪是财产犯罪,其保护的是单一法益,即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而招摇撞骗罪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还涉及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赖,系多重法益。一般认为,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数量越多,其影响的社会生活领域就越广,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在同等条件下,对该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就越重。这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故通常认为,招摇撞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重于诈骗犯罪,相应地,对前者的处罚一般也重于后者。但是再从法定刑的角度来看,若以诈骗罪论处,对行为人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幅度内量刑,而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则至多只能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此时如果不考虑两犯罪在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等方面存在的矛盾,直接依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以特别法条招摇撞骗罪论处,在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就会导致刑罚裁量出现明显不合理,罚不当罪,难以准确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最高法、最高检201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又于2016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3条第3项中重申了上述处理规则。
可见,刑事立法在坚持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的处理原则之外,又针对一些罪名规定了“重法条优先于轻法条”适用的处理规则,这是对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这一处理原则作出的补充规定,有利于合理裁量刑罚,实现罚当其罪。虽然上文提到的有关规定只是规范和调整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等特定罪名的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其他罪名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时,也可以参照其作出处理。根据具体案情,在特别法条不能全面、完整地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适用普通法条处理更为妥当、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时,可适用普通法条。
综上所述,该案中,夏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未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而不构成该罪,但是,应当全面、准确理解刑法第266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条款的含义。夏某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达到了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编辑:王小飞]
【注释】
郑毅,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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