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7071】交通肇事相对不起诉后应否吊销驾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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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7071】交通肇事相对不起诉后应否吊销驾照
文/阮方晓;耿永洁;李金航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肇事案件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如果行为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方谅解等,检察机关可能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那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能否根据上述规定吊销行为人的驾照,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分歧在于对“构成犯罪”的理解。
  一、现有观点及理由分析
  (一)反对吊销驾照说。主要理由是:第一,“构成犯罪”应该解释为确定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没有经过法院的审判,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在检察环节,只能表述为行为人涉嫌构成犯罪而不是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没有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权力,所以相对不起诉决定不能成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标准。第二,根据2017年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82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据该规定可推断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构成犯罪”应当理解为只有当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方可对行为人作出吊销驾照的处罚。
  (二)赞成吊销驾照说。主要理由是: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因为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检察机关认为不必提起公诉也能达到法律实施的效果,而依法行使裁量权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而不予刑事处罚的一种法律评价。这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并不冲突,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的特别功能体现。第二,从文义解释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构成犯罪”要承担两个后果:一是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条文使用了“并”字表明这两种责任为并列关系,即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只是免除了刑罚,并不能免除行政责任。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系法律,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系部门规章,法律的效力位阶高于规章,因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内容并不能支撑第一种观点。
  二、反对吊销驾照说之提倡
  第二种观点虽然看似在解释论的角度上有一定道理,却与刑法的机能和目的不符。刑法的机能和目的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两者若有冲突则更应侧重保障人权。第二种观点将构成犯罪这一概念作了扩大解释,过于强调和重视刑法控制犯罪保护法益的目的,忽视或削弱了人权保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一方面,将构成犯罪解释为经过法院判决确定有罪是一种缩小解释,符合解释规范,同时更有利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相对不起诉案件中对应的犯罪情节轻微中的“犯罪”,应为检察机关经过对案件情节、证据的审查后,确定嫌疑人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但并不能将此理解为有罪处理。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行为人没有犯罪记录存在,自然不能将行为人定义为构成犯罪。另一方面,构成犯罪这一概念本身应该被严格定义,因为这会对公民的生活、工作、社会评价等多方面造成影响。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目的之一是节省司法资源,被不起诉人往往有从轻、减轻情节,加之犯罪情节轻微,即使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也可能被判处无罪。综上,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依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从而吊销其驾照,对被不起诉人有失公正,也不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三、落实刑行衔接,规范处罚行为
  对于驾驶人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能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如果驾驶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具有如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其他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交管部门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他条款的规定直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不代表行政机关无法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因此,为达到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应当充分落实不起诉制度的刑行衔接机制。首先,完善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执法监督、案件移送等有关体制机制,实现多元共治,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依法对接。其次,健全刑行反向衔接机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同步审查是否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并根据需要提出检察意见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再次,加大对公安机关、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对发现的错误执法行为,应及时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从而依法保障行为人权利不受侵犯。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