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7021】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两项证据审查难题及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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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7021】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两项证据审查难题及破解
文/程雷;曲育铮

摘要: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频发,呈现与传统诈骗犯罪截然不同的犯罪新形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证据具有电子化程度高且具有海量性、境外证据繁多等特点,证据的特殊性促生了抽样取证和境外取证两种新型的取证模式。然而,对于抽样证据和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实践准则,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果。为解决上述问题,对于通过抽样方式得来的证据,应细化对抽样取证的适用条件、抽样方法、程序性保障等方面的审查标准;对于从境外取得的证据,在区分国际侦查合作机制中不同调查取证模式的基础上,建议采取二元化审查方案。
  期刊栏目:检察研究基地成果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 抽样取证 境外取证 证据审查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频发,日益猖獗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不断破坏社会信任机制。如何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质效办理相关案件已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重点难题。本文立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本特征、证据特点,分析办理该类案件时所采用的取证方法及所面临的证据审查困境,同时结合我国对于抽样证据、境外证据审查的现有规范依据及实践操作,提出相应的证据审查优化方案,以期对高质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有所裨益。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证据特点及审查困境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
  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犯罪手段迭代多样,且均须依托电信网络实施。目前,公安机关发现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的类型已经超过50种,其中网络刷单返利、虚假投资理财、虚假网络贷款、冒充客服、冒充公检法等5种诈骗手段最为普遍。[1]第二,犯罪过程通常以“非接触”的形式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与被害人接触,而是通过现代化的通讯方式如手机、固定电话、互联网等,向不特定人群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并通过网银、ATM转账占有诈骗所得赃款。[2]第三,犯罪结构呈跨境跨地域实施、分工精密、产业化紧密配合等特点。[3]早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经基本呈现出组织化构造、链条化作业、产业化分布等特征。随着全球信息化进程的推进,地域间的交流日益密切,加之我国境内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增大,多数诈骗基地已由境内转移至境外,出现了电信网络诈骗主犯在境外、负责提供技术支持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及被害人在境内等新情况。
  (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的特点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的特殊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证据电子化程度高且具有海量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演化至今,已经摒弃传统诈骗犯罪中“点对点”“面对面”的线下诈骗模式,直接导致大量的实物证据向电子证据形式转移。从技术准备阶段的服务器数据、各类软件以及木马程序数据,到哄骗被害人阶段的聊天记录、通话清单及录音、往来电子邮件、网页浏览信息,再到转取财物阶段的汇款记录、银行流水,均以电子证据的形式呈现。[4]相比于传统诈骗犯罪,信息网络技术的便捷性使得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证据数量常达到千万量级,尤其是涉众型电诈集团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动辄就是数以万计的被害人和数以亿计的涉案资金,自然衍生出海量的证据。
  第二,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通常在境外。随着金融服务网络化的实现,被害人在获取诈骗信息后可以方便快捷地实现跨境、跨地域转账,数据的“穿透性”直接造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无国界性”。而存储大量犯罪原始数据的服务器通常被设置在境外。在位于境外的诈骗窝点中,电脑及电脑硬盘、“两卡”等实物类证据往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除此之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核心管理人员、部分话务人员为逃避抓捕也常隐匿于境外,境外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不容忽视。
  (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证据审查困境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证据的特殊性给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带来挑战。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通过抽样所取得证据的审查规则和重点尚不明晰。证据的海量性对传统的取证方式、证明规则造成冲击,在被害人众多,具有海量银行交易记录、聊天通话记录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要求侦查机关对海量证据全面收集、逐一查证,不仅成本过高,也不符合客观实际。[5]为解决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取证难、证明难的问题,一线办案人员将抽样取证规则予以转化适用。但由于抽样取证最早应用在行政执法案件中,在刑事诉讼中也更多应用于知识产权和毒品案件,[6]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程序还未健全,在具体办案中,侦查人员常面临该不该抽样、如何抽样等问题。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抽样取证的适用条件、证据选取规则及采信规则缺乏细致规范,检察机关对于判断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抽样手段的科学性缺乏明确指引。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于境外证据的可采性判断缺乏完整清晰的规范供给。为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取和固定境外服务器、电脑及电脑硬盘“、两卡”等实物类证据以及获得境外涉案人员的言词类证据尤为关键,开展跨境取证工作成为必须。在侦查阶段,我国侦查机关无法独立自主地开展侦查取证活动,持有证据的外国人或者组织也不负有向我国侦查机关提供证据的义务。为应对调查取证难题,我国与国际社会共同构建了国际侦查合作机制,主要表现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警务合作框架下的委托取证、跨国取证和联合取证三种模式。[7]由于国家、地域之间调查取证的程序和规则不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从境外收集的证据常遇到是否具备证据能力的问题,如境外执法司法机构收集的物证、书证的效力以及境外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效力等,从境外取得的证据也常因来源不合法、转化不规范而在法庭上受到驳斥。
  二、抽样取证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适用及证据审查重点
  (一)抽样取证的现有规范依据分析
  在抽样取证提出之前,综合认定和推定是实践中两种主要的海量证据证明方案。推定是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通过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建立某种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从而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8]综合认定则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以及2021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1条均有阐释,是一种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的“模糊证明”方法,本质上属于印证证明模式[9]。
  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0条提出当证据材料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且因数量特别众多而无法逐一收集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有观点认为,这是抽样取证在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化表述。实际上,抽样是基于概率理论和数据统计理论的非全面检验方法,抽样的基本要求是随机性,尤其是保证抽取样本的随机性。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从海量证据中选取证据,是建立在其他在案证据已能够证明大部分犯罪事实、需要选取部分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前提之下,有针对性地按比例选取证据并对事实认定作出综合判断。这种证明方法与既往办理知识产权、毒品犯罪案件中抽样取证的适用有所区别,因此不能将此条直接定义为“抽样取证”规则。[10]
  (二)抽样取证的实践应用与异化
  基于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对电信网络诈骗乃至其他网络犯罪案件中就抽样取证的具体方法进行规定,对如何判断抽样过程的科学性、随机性也没有涉及。抽样取证结果的认定过程仍是在结合已证明基础事实和抽样取证结果的基础之上,通过办案人员运用生活经验、司法经验进行内心判断,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形成内心确信,是一种结合了综合认定方法和推定规则的综合性司法判断过程。[11]例如,在王某等电信网络诈骗案[12]中,因被害人人数众多、分布地域广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但结合已经收集的被害人陈述、EMS快递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货订单详情信息、工资发放单、在职花名册等书证,法院最终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总额。
  抽样取证规则作为应对网络犯罪背景下海量证据难题的产物,本质上是一种降低司法工作人员证明难度的便宜式证明方法。上述案例中抽样取证的认证过程属于较为理想化的状态,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查阅了诸多涉抽样取证的案件,发现裁判文书中对于获取抽样样本的具体过程鲜有提及,这不禁令人对抽样取证结果的科学性产生疑问。例如,在根据有限的被害人所作的陈述而对整体犯罪事实作出认定的时候,对于“有限被害人”的选取是否有严格的标准,换言之,能否保证作出司法判断所依据的被害人陈述具有代表性。一般来讲,抽取样本的随机性是抽样结果具有科学性的根本前提。笔者曾对S 省Y市刑侦大队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调研,在其办理的一起涉众型电信诈骗集团案件中,对于被害人的选取规则为“报案的前200人”,这是一种典型的非概率抽样方式,因其在选取样本时的首要标准为“易于接触、方便和现成”,在统计学中也被称为“偶遇、实用或者随意抽样”。[13]非概率抽样的弊端在于选取的样本不具有代表性,如果应用于司法判断,则很容易造成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通过抽样所得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前提是抽取样本具有代表性,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对抽样方法、抽样比例或数量等加以规制,会导致抽样取证的认证过程异化为错误事实之间的相互印证,在庭审中基于抽样取证结果认定的事实也极易受到辩方律师的驳斥进而不能得到法官的认定。
  (三)针对抽样取证的证据审查重点
  1.抽样取证的适用条件。参考既往相关规定条文的表述,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适用抽样取证的条件大致有二:其一,司法证明出现困难。涉案证据海量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决定了证明方式的优化进程,抽样取证的启动应以“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为标准,具体表现为被害人人数众多且分布地域广、资金流水或银行转账记录繁多等情形。其二,可以适用抽样取证的证据应属“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抽样样本的产生应源于同质性的证据,同质性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同种证据类别,还应从能够证明相同犯罪行为、相同犯罪方法手段、同类犯罪结果等角度把握。[14]同时应当注意,虽然抽样取证是为了减轻取证和证明负担、减少讼累而形成的一种新型证明方式,但这种非全面取证方法旨在简化司法证明过程,并非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对于案件的认定仍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2.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的结果之所以可信,是因为统计学中已经对抽样取证的科学性作出了充分论证。统计学认为,通过随机抽样产生的样本具有代表性,有代表性的样本可以推断整个总体。因此,抽样取证是以样本证据证明全体证据的属性、数量、结构、比例,原则上必须保证抽样样本的随机性。随机抽样也称概率抽样,在统计学中明确列举的概率抽样方法主要有简单随机抽样、系统抽样、分层抽样、整群抽样等。[15]有学者提出,上述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可以充分考量物证的属性、特征及复杂程度。例如,根据证据有无明显区别特征可以区分适用系统抽样和简单随机抽样,组合的、复杂的证据可以适用分层抽样等。[16]抽样结果的科学性以抽样样本具有代表性为基础,抽样样本的代表性又取决于抽样方法的随机性,因此,检察机关、法院应当重点审查抽样方法的随机性和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进而对抽样取证结果的科学性加以判断。
  另外,从统计学角度讲,理想的样本数量需要考虑统计所需达到的精确程度、总体的变化程度、分析检验变量的个数等要素。[17]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抽取样本证据的比例和数量,应当侧重考量同质性证据的总量、被选取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情况和证明方向等,同时兼顾抽取样本的充分性。例如,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对于被害人样本的选取可以根据不同诈骗团伙、不同欺骗话术、不同支付手段等将海量被害人划分为多个组别,再根据各组别被害人数量、受害时间、受骗数额等情况,合理确定比例和数量。[18]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抽样证据比例和数量的审查可以参考上述方法,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准确判断。
  3.抽样取证的程序性保障。抽样取证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抽样取证有完善的程序规制,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抽样取证的具体程序并无规定,未来对于抽样程序的规范性审查可以立足于两个方面:其一,参照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程序[19],重点审查抽样取证笔录及证据清单、抽样取证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盖章、抽样取证程序是否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等,充分保障抽样取证的客观性。其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一方面,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抽样取证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在场权;另一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抽样取证结果的质证权,若其对抽样方法、过程与结果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负有说明义务,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补充取证或重新取证。
  三、境外证据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审查与认定
  (一)国际侦查合作机制中的境外取证模式
  委托取证、跨国取证、联合取证是国际侦查合作机制中三种主要的境外调查取证模式。委托取证是指具有侦查管辖权国家的警方为查清全部犯罪事实,请求证据所在国警方代为调查取证后再将证据移交给该国的调查取证模式。跨国取证(也称“域外取证”或“派员取证”)是指具有侦查管辖权国家的警方派遣侦查人员到证据所在国并与当地警方共同开展调查取证活动的模式。联合取证是指两个以上的国家为打击涉及各自刑事司法管辖的犯罪活动而组建共同的临时调查机构,共同开展有关的侦查和取证活动的一种模式。[20]
  委托取证与跨国取证、联合取证的目的、范围、内容相同,但根本区别在于调查取证过程有无请求方侦查人员的直接参与。对于没有请求方侦查人员直接参与的委托取证模式,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证据所在国警方打击犯罪积极性不高、对犯罪证据的提取及固定规则与请求方不一致等弊端。跨国取证、联合取证虽有本国侦查人员的直接参与,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侦查、取证活动受异国语言、交通、地理等因素限制以及证据所在国因主权原则不配合,实际适用率低等问题。[21]为帮助被请求方警方全面深入地了解案情进而增强调查取证活动的针对性,同时为使调查获得的证据尽可能地符合请求方刑事诉讼的需要和程序性要求,跨国取证、联合取证模式越来越受国际社会的重视,在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得到探索与应用。
  (二)对于境外证据审查的国内规范现状
  对于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而是在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有所提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1款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条内容,我国对于境外证据材料的来源有严格的要求,可以从两个层面细化理解:其一,境外证据来源须有合法性依据。境外证据的取得应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依据我国参与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刑事公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协议等。其二,境外证据的取得应遵循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境外证据的获取应当满足证据收集主体合法、证据取得手段合法、证据表现形式合法等条件,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8年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专门提及了境外证据的审查内容,对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补充了审查报批、审批手续、证据移交手续是否完备等程序性事项,同时对境外证据转换的规范性提出要求,对于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要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对证据转化过程的连续性和真实性应予以重点审查。之后,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检例第67号)提出,对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电子数据应着重审查客观性,并对审查合法性、客观性的标准予以细化。[22]
  从整体上看,我国对境外证据的审查日趋细致,但难免会有粗疏之处。比如上述指导性案例在对于境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中提到“,对委托取得的境外证据,移交过程中应注意审查过程是否连续、手续是否齐全、交接物品是否完整、双方的交接清单记载的物品信息是否一致、交接清单与交接物品是否一一对应”。一方面,由于委托取证方式存在诸多弊端,跨境取证、联合取证在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而指导性案例对于此两种调查取证方式的证据审查与认定规则并无提及,由我国侦查人员直接参与的调查取证活动是否应有更加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未予规范和明确。另一方面,上述要求的可操作性不强。有学者在调研中发现,在采取委托取证方式的证据移送过程中,“外国警方基本都是将调查到的证据打包式移送,无证据清单,亦无任何调查情况说明,甚至存在重要物证缺失情形”。[23]按照《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规定,不符合我国证据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需要重新进行转化和固定,然而当出现移送证据不完整、证据清单及调查情况说明缺失乃至丧失证据转换基础的情况,是否意味着相关证据丧失可采性。交接清单与交接物品难以一一对应是委托取证模式中的常态,如果相关证据仍具有可采性,关于委托取证的审查判断标准似乎名存实亡;如果丧失可采性,跨国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恐怕会面临无境外证据可用的情形。
  (三)针对境外证据审查的优化路径
  无论是委托取证还是跨国取证、联合取证,对于境外证据审查的大原则是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依据。对于委托取证,应当审查我国委托其他国家代为取证,其程序是否符合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警务合作协议;对于跨国取证、联合取证,也应当对我国与其他国家间关于此种调查取证方式有无条约或协议进行审查。对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有学者提出,可以区分委托域外国家机关在域外取证的模式和我国侦查人员在域外直接取证的模式,分别建构取证程序合法性判断思路。[24]笔者认为,该种方法可以予以借鉴,因为对于侦查活动的程序规制实质上是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规制,委托取证与跨国取证、联合取证因有无我国侦查人员的直接参与而有本质上的不同。
  如采用委托取证模式,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没有我国侦查人员的参与,我国对于国外执法机关获取证据的过程缺乏监督和约束。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审查在我国与被委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警务合作协议中有无准据法适用规则。如果条约或协议中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调查取证活动的准据法依据,则应按照条约或协议中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无明确规定,则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判断:第一,审查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证据所在国的调查取证程序。从近些年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经验看,包括缅甸、泰国、老挝在内的诸多东盟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调查取证活动的规定相较于我国明显粗疏,对于侦查活动的规制较为松懈。因此,证据取得过程明显不符合证据所在国调查取证程序的证据通常应予以排除。第二,对于符合证据所在国调查取证程序但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应当在审查过程中予以区分。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类证据,可以按照“一般违法”的标准,如果对于实物类证据的提取、固定程序有瑕疵或一般违法,在判断其基本没有违背客观性、真实性标准的,应当予以转换和固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应该按照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即如果证据所在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水平明显低于我国水平,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上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查。[25]对于被害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类证据应当采取比实物类证据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如采用跨国取证、联合取证模式,对于侦查人员调查取证过程的审查应当尽可能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为标准。然而,我国侦查人员在国外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受语言、交通、办案场所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要求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并不符合实际,因此应当重点审查调查取证活动是否违反我国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如是否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26]不能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内容、精神相违背。
  [编辑:耿阁]
  【注释】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实证研究》(GJ2020C34)的部分成果。
  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案件管理研究基地副主任;曲育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 参见《公安部:这5种电信网络诈骗类型高发》,载澎湃网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7631186。
  [2] 参见徐永胜著:《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查与警务合作模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页。
  [3] 参见程雷、侯若英、赵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
  [4] 参见智嘉译:《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证据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5] 参见程雷、侯若英、赵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分别对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毒品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抽样取证的简化证明方式。
  [7] 参见荆长玲、易志华、吴兴民著:《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刑事警务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4~154页。
  [8] 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载《法学》2015年第5期。
  [9] 印证证明模式的核心特点是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获得更多具有内含信息同一性的其他证据来对其进行支持。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10] 参见程雷、侯若英、赵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
  [11] 参见马忠红:《论网络犯罪案件中的抽样取证——以电信诈骗犯罪为切入点》,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12] 参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刑初406号刑事判决书。
  [13] 参见[美]劳伦斯·纽曼著:《社会研究方法:定性和定量的取向》,郝大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8页。
  [14][18] 参见程雷、侯若英、赵玮:《〈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22年第19期。
  [15] 参见[美]劳伦斯·纽曼著:《社会研究方法:定性和定量的取向》,郝大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23~230页。
  [16] 参见万毅、纵博:《论刑事诉讼中的抽样取证》,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17] 参见高童非:《刑事抽样证明的类型化重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3期。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至第104条。
  [20] 参见荆长玲、易志华、吴兴民著:《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刑事警务合作》,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1页。
  [21] 参见伍光红:《中国—东盟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窝点取证协助问题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10期。
  [22] 参见《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jczdal/202004/t20200408_458415.shtml。
  [23] 参见伍光红:《中国—东盟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窝点取证协助问题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10期。
  [24] 参见冯俊伟:《域外取得的刑事证据之可采性》,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25][26] 参见王青、李建明:《国际侦查合作背景下的境外取证与证据的可采性》,载《江苏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