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6037】为签订履行对赌协议获得投资款实施业绩造假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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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6037】为签订履行对赌协议获得投资款实施业绩造假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李翔;俞启泳;陈禹橦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主持人:姜昕(《人民检察》主编)
  ■点评专家: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暨刑事执行检察研究中心主任)
  ■特邀嘉宾:李翔(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俞启泳(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
  陈禹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
  ■文稿统筹:王小飞(《人民检察》编辑)
  基本案情
  2016年下半年,A公司欲收购B公司以获得该公司客户业务数据。2017年1月,A公司及其母公司C公司与D公司(B公司系D公司全资子公司,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签订《收购总协议书》,约定B公司股权的收购总对价为14.4亿元。其中,C公司收购B公司49%股权,不附条件支付对价7.056亿元;C公司已于2017年5月将该款项支付给D公司。A公司收购B公司51%股权,需支付对价7.344亿元,分三次支付,每次支付三分之一即2.448亿元:其中,第一笔款项支付条件为B公司2016年度专项审计及本次交易须事先向有关主管部门取得的审核、批准或备案手续完成,2017年4月A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D公司。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为B公司实现在协议中作出的2016年度、2017年度业绩承诺,2018年5月A公司已将该款项支付给D公司。第三笔款项支付条件为B公司实现2018年度的业绩承诺,因2019年2月A公司在接管B公司过程中发现B公司业绩造假,该款项未再支付。
  在《收购总协议书》中,B公司作出业绩承诺:2016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8000万元,2017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04亿元,2018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35亿元。若B公司未完成上述承诺,但实现金额超过承诺金额的80%时,则按照未达标的差额部分计算补偿金额;若B公司未完成上述承诺,且累计实现金额未超过累计承诺金额的80%,则按照未达标利润差额部分计算补偿金额。
  其中,在2014年至2016年的对赌业绩评价期内,B公司采用在公司财务账外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成本费用、由B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承担B公司经营性亏损、在B公司及其实际经营人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实施资金倒账虚构交易规模等业绩造假手段,并长期大量伪造客户公司印章,使用伪造的客户公司印章向运营商报备。D公司以及B公司、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B公司及其总经理冯某、销售负责人李某等人隐瞒上述情况,欺骗第三方评估机构,虚增B公司的净利润、业绩规模和市场估值,使得A公司、 C公司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前述《收购总协议书》。在2016年至2018年的对赌业绩承诺期内,D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孙某,B公司及其总经理冯某、销售负责人李某等人继续实施前述业绩造假行为,并使用伪造客户公司印章制作虚假企业征询函欺骗第三方评估机构,以避免A公司对B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加以进一步审查(A公司、C公司不能直接审查B公司业绩,而是通过会计师事务所了解B公司业绩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向B公司的客户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核查B公司业务真实性。行为人遂组织B公司员工通过加盖虚假客户公司印章来伪造企业征询函,并到客户公司地点以客户公司名义回复)。案发后,李某等人指使B公司员工销毁、删除部分业务管理系统数据、纸质业务合同并隐匿、销毁所伪造的客户公司印章等。
  此外,2018年至2019年间,A公司向B公司借款2次,截至案发仍欠B公司1.3亿元。案发前后,A公司通过及时变更B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银行U盾等方式,防止B公司在多家银行的理财产品、存款等被转移,实际控制了B公司账户余额2.06亿元。
  分歧意见
  关于为签订履行对赌协议实施业绩造假骗取投资款的行为性质,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属于商事欺诈,A公司完全可以按照《收购总协议书》的约定要求D公司承担经济补偿,或通过仲裁、民事诉讼要求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24条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要适用该条的兜底性规定更须慎重,以避免刑事法律过度介入商事纠纷。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业绩造假行为属于对收购交易的关键事项实施欺骗,使A公司、C公司参与交易时产生认识错误并作出处分行为。行为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投资款,对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于该案被骗金额的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并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扣除。因此,案发前A公司实际已追回的3.36亿元损失应从其被骗金额中扣除,该案被骗金额为11.04亿元(8.592亿元既遂,2.448亿元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之所以能追回3.36亿元,或源于案外资金拆借,或系行为人来不及转移,而非由行为人主动归还。因此行为人对该笔款项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该案被骗金额为14.4亿元(11.952亿元既遂,2.448亿元未遂)。
  研讨问题
  问题一:关于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
  主持人:按照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赌协议作为一种估值调整机制,本身就反映了投资者和融资者对目标公司估值的不确定性。如何界定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要件?该案中行为人实施业绩造假骗取投资款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
  李翔:对赌协议是在经济活动中被投资方广泛应用以解决信息不对称、公司估值困难等问题并保障其投资利益的一种估值调整机制。考虑到此类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不确定性,在避免刑法过度干涉经济活动的同时,也应防止造成刑事处罚漏洞。从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来看,主要考虑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是否针对相关的重要事实实施欺骗行为。对赌收购协议具有融资性质,评估材料及过程对作出决策意义重大。因此,应重点关注行为人对评估相关的重要事实是否实施欺骗行为,即根据双方约定的衡量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实质影响估值调整机制运行,异化交易风险。该案中,对赌收购协议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为业务数据和公司估值。在签订环节,B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的业绩评价期便开始实施相应造假行为,虚增公司估值,使评估结果严重脱离交易价值,导致A公司、C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签订了《收购总协议书》;在履行阶段,行为人通过欺骗第三方评估机构以获取股权转让款,实际导致估值机制运行失灵。因此,上述情形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此外,业绩造假并非一定表明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并不影响交易目的实现,则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投资方对估值存在虚报或业绩造假这一事实知情并同意的,有关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俞启泳:对赌协议的本质是投融资双方暂时搁置对目标公司现有价值的争议,共同设定目标公司未来业绩目标,在约定的未来节点再行调整目标公司估值和双方权益。如果目标公司达到对赌条件获得融资,对双方来说是一个双赢结局。如果对赌条件未达成,说明估值过高,目标公司及其股东需要对投资方进行现金或股权补偿。目标公司为了获得融资、达到业绩对赌目标,往往会利用各种方式提高业绩,极易诱发财务造假。鉴于对赌协议具有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双重属性,且有估值调整功能,因此在认定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犯罪客观要件时,要充分考虑对赌协议的特殊性。
  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就事实进行欺诈;(2)认识错误;(3)财产处分;(4)财产损失;(5)因果关系。需要特别关注两点:一是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中,只有对企业并购具有关键作用的重要事项进行欺诈时,即对能够直接影响投资方作出投资并购决定的事项(或称之为“作为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进行欺诈,才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相反,行为人为了促成交易,就签订合同某些非重要事项进行欺诈,同时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二是财产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被害方,也就不构成犯罪。只要目标企业能够完成对赌承诺,给投资方带来符合预期的收益,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即便目标企业业绩存在一定“水分”,也不会影响到投资方交易目的实现。由于对赌协议的估值调整功能,投资方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进行补救,此时若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等能够对投资方进行补偿,基于刑法的补充性和谦抑性原则,就无需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概言之,欺诈行为实质性地导致估值调整机制失灵时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陈禹橦:对赌协议一般指在普通投资合同基础上特别约定和设置对赌条款的投资合同。对赌协议中的估值调整机制是指目标公司在协议履行期经营达不到预期时,可以通过补偿条款调整目标公司估值,以达到交易公平,降低收购方投资风险的目的。在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案中,应当结合业绩造假的内容、规模、程度,实质性判断涉案造假行为是否属于对交易重要事项、基础性信息的根本性欺诈,对于收购方作出收购决定和支付收购价款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该案中,可从目标公司业绩造假出发来认定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因为在收并购交易中,收购方决定是否收购和确定收购价格的基础在于目标公司资产的评估价值,故需对目标公司经营情况、经营前景、收益能力等加以准确评估。但是,资产评估准确性有赖于目标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性。如果目标公司业绩造假,将直接导致资产评估结论失实,使得收并购方陷入错误认识。收并购方在此基础上作出收并购决定和支付收购款的行为,将产生巨大财产损失。需要说明的是,估值调整机制并不代表被害方作出收购决定时评估价值的不确定性,更不意味着行为人在实施根本性欺诈的造假行为后可以“估值变化”为由逃脱刑事制裁。

  问题二:关于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
  主持人:在商事活动中,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在营利目的的指引下,一定程度的商业欺诈引发的民事纠纷十分常见。在对赌收购型合同诈骗犯罪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案中,行为人的业绩造假行为反映了其营利目的还是非法占有目的?李翔: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一个重要区分标志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过程中应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各项情形加以综合判断,包括是否为订立合同创造虚假条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是否实施诈骗行为,是否实施履行行为,是否逃避返还义务等。该案中,B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持续并有计划地实施财务造假行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对第三方评估机构及收购方隐瞒实际经营状况,并在事后销毁造假证据,足以判断其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缺乏履行意图。B公司在案发前后未积极履行业绩补偿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将股权转让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B公司业绩造假行为反映了B、D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俞启泳:对赌收购中的业绩造假可能属于合同欺诈,也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合同欺诈中的欺诈行为是出于经营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但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犯罪则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心理状态,需要结合外在客观行为加以综合判断。具体需要考察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能力、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等。
  在投资并购领域,基于对赌协议的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多体现为目标公司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各种方式隐瞒公司债务、担保情况、虚增公司净利润等财务造假行为,掩盖公司无盈利能力、无履约能力的事实。实践中,被收购方可能通过系统性财务造假方式虚增目标公司业绩,获得第三方机构过高估值,骗取收购方与其签订并购协议并支付并购对价;并购完成后,明知客观上根本不能完成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而需要支付补偿款,还继续通过财务造假掩饰不能完成业绩的客观事实,逃避支付业绩补偿款,逐步骗取收购方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全面收购。此外,如果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违规将限售股票套现或将并购获得的现金对价用于非法活动、加以挥霍等,或者实施极不负责任的对外投资导致无法收回的,通常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该案中,很明显,B、D公司实施了合同欺诈,但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具体分析。如果其通过业绩造假将资不抵债的公司包装成资产状况较好的公司,或将根本不具有盈利能力的公司包装成业绩优秀的公司,则B、D公司及相关人员具有无对价获得A、C公司收购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B公司有一定的资产和盈利能力,仅是未完成业绩目标,行为人通过欺诈方式获得收购融资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业绩目标的,则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慎重。
  陈禹橦: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一个区分要点是合同相对方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与实际履约意愿。对赌收购过程中,如果目标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而是通过隐瞒真实经营情况、虚增利润的方式欺骗收购方,在收购后也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则可以认定其缺乏履约能力和实际履约意愿,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则应当尊重双方合意,以非刑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该案中,B、D公司不仅在收购前实施了业绩造假行为,在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并未努力经营提高公司业绩和利润,而是继续通过实施业绩造假行为将“不良资产”包装成有价值、高增长的“优良资产”。案发后,行为人不是积极挽回被害方的损失、解决问题,而是销毁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如果目标公司虽有一定财务造假,但具备相应资产价值,在协议履行期努力通过经营提高业绩和利润,具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的,则应更加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问题三:如何认定对赌协议造假案件的被骗金额
  主持人:认定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财产损失时,传统上有“个别财产说”“整体财产说”等观点。而在对赌协议造假案件中,各方之间可能存在频繁资金往来,这无疑为被骗金额认定增加了难度。该案中,A公司、C公司的被骗金额如何认定?
  李翔:“个别财产说”和“整体财产说”的争议焦点在于诈骗类犯罪侵害的法益体现为个别财产损失还是整体财产损失,实质是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争。从实质性的法益侵害来看,合同诈骗犯罪系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侵害,行为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将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理,也能据此对行为人施以妥当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若持“整体财产说”,在诈骗犯罪预备和未遂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财产损失,自然没有诈骗数额,进而不存在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这就产生了难以回避的矛盾,也与诈骗犯罪存在未遂状态的规范现状相冲突。形式的“个别财产说”主张只要被害人基于欺骗行为交付财物就构成诈骗类犯罪,有过于扩大处罚范围之嫌。因此,应当坚持实质的“个别财产说”,以具有实质性的财产损失为必要。此外,即使被害人获得反对给付也不影响数额认定。据此,A公司、C公司的被骗金额应认定为14.4亿元(11.952亿元既遂,2.448亿元未遂)。该案中,从严格解释立场来看,A公司尽管追回了3.36亿元,但并非案发前已归还数额,而是源自其自救行为,故仍应将该金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适当考量。
  俞启泳: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应以行为人的实际骗取数额或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涉业绩造假的对赌收购案件中,投资方(被害人)的被骗金额一般应以融资方(目标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虚增的交易对价为基础,减去投资方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份真实价值得出。对赌收购交易中的对价系双方在共同商议基础上,以收益法为依据,参考并购标的以往的业绩数据,但更主要取决于收购标的未来业绩、利润实现情况。在评估目标公司真实价值时,不能仅仅依据并购基准日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净值,还需考虑公司研发能力、管理团队经营能力、所处行业发展趋势、案发时企业增值等多种因素,在净资产基础上综合评估确定公司真实价值。当然,如果目标公司已资不抵债,也就没有核减必要了。
  此外,收购过程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可能有频繁经济往来,比如借款、担保等。如果这些经济往来与签订履行对赌协议中的业绩造假行为系基于同一故意的同一事项,则目标公司从投资方获得借款或担保属于业绩造假合同诈骗行为的延续,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关于对赌期内投资方从目标公司的借款,虽然系基于案外原因,但实质上减少了被害人受损结果,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案发后,投资方控制的目标公司资金,则可以计入目标公司资产进行估值;如果目标公司尚有净资产,可一并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具体到该案,诈骗金额应为13.1亿元(14.4-1.3=13.1亿元,其中2.448亿元未遂),B公司账户中2.06亿元余额计入公司资产,在评估公司净值后予以扣减。
  陈禹橦:对赌收购案件中,目标公司一旦成为收购方的子公司,双方经常会发生资金往来,这种资金往来不应影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法研究室1991年《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其针对的情形是,行为人事后将部分诈骗所得退还给被害人,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对该部分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将该部分数额予以扣减。据此,不能认为该文件突破了诈骗犯罪既遂和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基本法理。该案中,应以A、C公司支付的收购款全额认定被骗金额。第一,关于A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1.3亿元。B公司成为A公司子公司后,两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是正常的商业活动,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无关,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应予以扣减。第二,关于A公司自行挽回的损失2.06亿元。该款项来自B公司案发后自力救济,行为人对其主观上不是“不想要”而是“来不及转移”,故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应予以扣减。当然,法院在继续追缴赃款、退赔被害公司损失时,可将上述钱款予以扣减。

  问题四:如何确定对赌协议造假案件的责任主体
  主持人:该案中,B公司并未从有关业绩造假行为中获利,且经过收购交易已由A公司、C公司全额持股。有观点认为,该案系D公司、B公司的单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各个单位都为自身谋取利益。也有观点认为,该案系D公司、冯某、李某等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而B公司仅系犯罪工具。该案中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李翔:首先,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属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尽管B公司作为D公司全资子公司,从外观上看受其直接支配,二者存在隶属关系,但从意志层面而言,母公司意志并非子公司意志,子公司须经自己的决策集体通过后,才产生独立意志。从自然人共同犯罪原理层面分析,具有隶属关系的上级领导指使下级实施犯罪活动,二者构成共同犯罪,同理,具有隶属关系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也可构成共同犯罪。其次,若否认子公司作为犯罪主体,则可能导致部分单位共同犯罪借此逃脱刑法追究。再次,从行为上看,B公司实施了作出业绩承诺、采用在公司财务账外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成本费用、转移亏损及业绩造假等多项行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独立发挥了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主体。又次,若认为B公司系犯罪工具,则依此逻辑,其母公司D公司同样受实际控制人孙某掌控,也系犯罪工具而已,则只存在自然人犯罪。而且,即便是由公司内部决策层人员共同决定实施的犯罪,也完全可以视为决策层人员的自然人共同犯罪,公司也只是实施犯罪的工具。依此,单位犯罪便失去适用余地,这显然否定了单位犯罪基本原理,也违背现行刑法规定。最后,从法理上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为双重法益,包括公私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该案中B公司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样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综上,D公司、B公司成立单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各单位都为自身谋取利益。据此,应对D公司、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冯某、李某判处刑罚,对D公司、B公司判处罚金。
  俞启泳: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犯罪利益归属单位的行为。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一般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该案中,D公司在对赌并购中高价出售其持有的B公司股份给A、C公司,显然是谋取非法利益,同时也体现了单位意志,故D公司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实际控制人孙某为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员。B公司参与业绩造假,是在其总经理冯某、销售负责人李某等人主导下完成,虽然体现了一定的公司意志,但是对赌收购的犯罪利益仅归属至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B公司未从对赌并购合同诈骗中非法获利,故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冯某、李某个人犯罪刑事责任。冯某、李某与D公司成立共同犯罪。
  陈禹橦:该案中,B公司成立单位犯罪,B、D两公司实施了单位共同犯罪。首先,B公司系收购协议的目标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均是在B公司决策层决策、指使下由B公司员工具体实施。B公司的诈骗行为制造了自身经营良好的假象,导致A、C公司财产损失。其次,在单位共同犯罪中,单位帮助犯是否需为本单位谋取利益存在争议。其实,在单位共同犯罪场合,一单位可以帮助另一单位获利,即不要求每个单位都有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虽然所骗取的钱款确实打给了D公司,但B公司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也可评价为单位犯罪。再次,B公司作为合同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具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宜认为B公司只是犯罪工具。此外,B公司并非为了实施犯罪而成立,成立后也不以实施犯罪作为主要活动,故难以否定其成立单位犯罪。

  问题五:该案如何定性
  主持人:该案中,有关单位和自然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李翔:B、D公司在签订履行对赌协议过程中客观上有业绩造假行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D公司与B公司成立合同诈骗罪共同犯罪。同时,应以实际骗取的金额认定犯罪数额,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为14.4亿元(11.952亿元既遂,2.448亿元未遂)。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规定,应对D公司、B公司判处罚金,对相关自然人判处刑罚。
  俞启泳:如果A、C公司主要目的是获取客户数据,B、D公司业绩造假不影响其收购决策,通过对赌协议或者按照民事诉讼进行损失追偿即可弥补A、C公司损失的,则B、D公司造假行为仅系针对合同对价的欺诈,构成民事欺诈。如果B、D公司对决定是否并购的重要事项进行欺诈,且给A、C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则B、D公司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具体而言,D公司(孙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冯某及李某则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共犯。此外,D公司及孙某、冯某等人伪造客户公司印章的行为还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该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陈禹橦:该案中,B、D公司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既遂11.952亿元,未遂2.448亿元。B、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在对赌业绩评价期和承诺期内,在明知A、C公司采用对赌方式收购B、D公司的情况下,组织、指使公司员工长期、系统性实施业绩造假行为,虚增B公司的净利润、业绩规模和市场估值,并使用伪造客户公司印章制作虚假企业征询函欺骗第三方评估机构,使得A、C公司陷入错误认识,支付相应收购对价,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B公司总经理冯某、销售负责人李某配合孙某,积极参与前述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单位犯罪中,根据所实施行为的地位、作用,应认定孙某、冯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由于李某成立合同诈骗罪本犯,其指使B公司员工销毁、删除部分业务管理系统数据、纸质业务合同并隐匿、销毁伪造的客户公司印章等行为系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再单独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