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065】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处理难点及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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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65】虚假诉讼刑民交叉案件处理难点及破解
文/钱国;金庆微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
  虚假诉讼中刑民交叉问题突出。在事实认定和证据使用方面,只要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符合民事再审事由,检察机关即可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当然具有证明力,而要从是否符合民事证据“三性”以及是否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要破解监督难题,在刑民程序衔接方面,检察机关宜加强案件初查,完善线索移送机制;强化刑民协同,完善刑事追诉和民事监督程序衔接机制;厘清“先刑后民”适用范围,完善刑事制裁和民事再审程序衔接机制。
  期刊栏目:观察与思考 关键词:虚假诉讼 检察监督 刑民交叉
  当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对虚假诉讼界定不一,司法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中协作配合不足,虚假诉讼中刑民交叉问题突出。在后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在先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刑事证据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使用以及刑民程序衔接等问题,是检察机关办理刑民交叉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亟须解决的难题。
  一、虚假诉讼中刑民交叉问题的缘起
  (一)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对虚假诉讼界定不一自虚假诉讼行为入罪以来,几乎每起虚假诉讼案件都涉及同时被刑事、民事法律评价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限缩于“双方串通型”,而刑法并不要求必须“双方串通”,而是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为构成要件,这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尤其是在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原告一般以虚构或虚增金额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此时,原告虚构借款事实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却不符合民事虚假诉讼“双方串通型”这一标准,致使理论上存在构成虚假诉讼罪却不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与“犯罪行为必然是违法行为”的逻辑相悖。[1]而对于原告虚增借款金额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如果其行为不属于“套路贷”,也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刑事犯罪的,检察机关能否依职权监督尚有争议。此外,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法院再审也鲜少对原告予以司法惩戒,导致刑、民责任衔接存在空白地带。虽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的出台,[2]虚假诉讼的定义不再拘泥于“双方串通”或“无中生有”,而是从虚假诉讼最本质的特征即虚假性和妨碍司法性予以规制,但由于该意见系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并未从根本上解决虚假诉讼刑事、民事法律规制不一的问题。
  (二)司法机关在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中协作配合不足
  虚假诉讼案件一般涉及诈骗罪、虚假诉讼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刑事犯罪,由于公检法对虚假诉讼认识不一、协作配合机制不完善,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虚假诉讼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一是刑事案件线索移送不畅。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部门对于发现的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一般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借助侦查力量强化民事调查核实权,从而查明民事案件事实。但是,公安机关囿于考核压力或案多人少矛盾,办案精力主要集中在重大刑事案件的突破上,对于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但不涉黑涉恶的案件,立案侦查积极性不高。此外,检察机关内部刑民沟通协作不足,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并不完全知晓,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不能及时跟进;加之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不符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标准等诸多因素,导致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较为缓慢。
  二是刑事追诉程序和民事监督程序衔接不畅。这主要涉及民事监督程序何时介入刑事追诉程序的问题。目前,在公安机关对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后,由刑事检察人员及时跟进,引导侦查。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民事检察人员不直接参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工作,有关虚假诉讼的民事证据只能通过刑事检察部门加以固定。这种刑、民分立的审查模式,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办案时间和成本。此外,对于刑事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民事再审新证据使用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对何时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做法不一。
  三是民事再审程序和刑事制裁程序衔接不畅。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后,有的法院一刀切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直接拒收或延迟受理检察机关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或以民事案件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为由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裁判生效后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种“先刑后民”的做法不仅延长了办案周期,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虚假诉讼中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证据使用
  (一)在后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在先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形是,针对同一笔借款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出借人因诈骗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等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时,检察机关能否依据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在先民事案件予以监督,关键在于该刑事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否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也就是说,如果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存在重大错误,或者足以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检察机关可据此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如,甲虚构借贷关系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此时该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足以证明在先民事案件中认定的借贷事实是虚构的,检察机关可依据该在后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启动民事监督程序。但是,如果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和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或者即使有关联性,也不足以证明民事案件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检察机关不能据此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如,甲、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获法院生效判决后,甲非法讨债的行为被刑事裁判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此时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针对的是非法讨债行为而非借贷行为,如果该案不属于“套路贷”犯罪,仅凭该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不能启动民事监督程序。
  此外,即使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瑕疵,但若该瑕疵并不影响裁判结果,检察机关也不宜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如,保证人以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为由主张借贷合同无效。该案中,虽然借款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案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如果出借人不主张撤销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此时,虽然在先民事判决并未查明借款人的欺诈行为,也未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系可撤销,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在先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检察机关不能根据在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启动民事监督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免证效力,[3]一般可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认定。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等事实认定方面仍应尊重民事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审查认定。[4]因此,即使刑、民案件存在矛盾,比如刑、民案件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同,也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在后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在先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而启动民事监督程序。如,在后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民事案件中仍可能根据表见代理等规定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法人,而非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
  (二)刑事证据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使用问题
  基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且刑事证据系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过程中形成,实践中对于刑事判决中已采用的证据,在民事检察监督环节一般会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但是,对于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案件尚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已被撤销及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即刑事证据并未经刑事诉讼质证,未获生效刑事裁判采纳时,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资格,但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刑事证据予以判定,并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该刑事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等。一是鉴于刑事证据系侦查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收集形成,原则上可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这也是民事诉讼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及司法导向。[5]
  二是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性质。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其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性质与刑事诉讼中一致,但对于刑事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证据性质,有书证说和言词证据说两种观点。[6]笔者认为,刑事笔录系当事人或者证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形成于案件发生后的调查过程,应认定为言词证据。具体而言,应区分刑、民案件主体是否同一:如果刑、民案件系同一主体,则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当事人陈述。若其在讯问笔录中承认虚构借贷关系、虚增借款金额等于己不利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可构成自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如果刑、民案件主体不一,则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人证言。虽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该证据规则系法院审理案件时应遵守的规则,而非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所必须遵守。也就是说,如果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讯问笔录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且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可据此启动民事监督程序。
  三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或者达到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程度等。如,刑事笔录系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或者不完整,甚至是伪造、变造的等,不得作为民事证据予以采纳。此外,在刑事证据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的基础上,仍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才能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如,出借人在某次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其虚构借贷关系并提起诉讼,但该陈述仅有一次,且与其他在案证据相矛盾,检察机关不宜仅凭该份孤证启动民事监督程序。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刑民程序衔接的完善
  (一)加强案件初查,完善线索移送机制
  针对当前公安机关对涉嫌虚假诉讼限于侦查力量而不愿意立案侦查等情况,民事检察部门应加大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初查力度,形成成案率较高的线索后再移送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快速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的初查步骤如下:首先,利用“智能排查+人工审查”方式,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创新运用大数据查找虚假诉讼线索相关裁判文书、相关当事人等信息,扩大案件审查范围。综合运用汇总分析、关联分析、信息验证等方法对案件进行审查分析,排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以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为例,其具有同一原告密集起诉、缺席判决等异常特点。对该领域虚假诉讼的审查,应重点关注借条是否为格式条款、出借人一栏是否空白、有无约定利息等异常点。其次,开展调查核实初步查明案件事实。结合虚假诉讼涉嫌犯罪的常见手法,对涉案当事人、涉案证据以及相关社会背景展开调查。以劳动报酬领域虚假诉讼为例,应重点围绕原告的年龄、社保缴纳情况、个税申报情况以及案涉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等,调查原告起诉是否有合理依据。再次,形成初查报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步移送刑事检察部门,由刑事检察部门在必要时进行立案监督。
  (二)强化刑民协同,完善刑事追诉和民事监督程序衔接机制
  基于刑、民案件在办理方向、内容侧重点上存在差异,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可与刑事检察部门联合办案,共同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有意识地引导公安机关就刑事追诉、民事监督所需要核查的内容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固定刑、民案件所需证据。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民事检察人员可借助刑事检察职能,直接对相关在押人员进行询问,同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快速查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事实。此外,关于何时启动民事监督程序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刑事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只要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且属于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即可启动民事监督程序,而非一定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启动。
  (三)厘清“先刑后民”适用范围,完善刑事制裁和民事再审程序衔接机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前提是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作,根据刑、民案件的事实关联度以及在案证据情况,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第一,关于刑、民案件系同一事实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在“同一事实”的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均确立了“同一事实不予受理、不是同一事实分别审理”的刑民程序衔接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刑、民案件系同一事实的,通过刑事退赔可以维护刑事被害人同时系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以刑事程序吸收民事程序。[7]实践中,对于刑、民案件系同一事实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对于刑、民案件系同一事实的,法院无须待刑事裁判生效后再进行民事再审,而应根据是否属于“套路贷”犯罪予以区分。如果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先民事裁判认定的民间借贷事实涉嫌“套路贷”犯罪,法院可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如果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虚增借款金额起诉涉嫌刑事犯罪,但不属于“套路贷”犯罪的,法院应对真实部分债权予以保护,仅驳回虚增部分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刑、民案件非同一事实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民事案件是否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予以区分。如果刑、民案件没有关联性,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法院应直接再审改判;如果刑、民案件具有关联性,且民事合同效力、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等均依赖于刑事裁判结果的,宜裁定中止审理。
  [编辑:姜梦]
  【注释】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分管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官助理。
  [1]参见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论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程序协调》,载《法学》2016年第11期。
  [2]《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2条规定,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构成虚假诉讼。
  [3]参见纪格非:《刑民交叉案件的诉讼问题》,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4]参见张爱珍、潘琳:《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及实体处理规则》,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5]参见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
  [6]参见包冰锋:《公安讯问笔录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探究》,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5期。
  [7]参见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