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74】办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件须把握的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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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74】办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件须把握的要点
文/夏青钢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期刊栏目:观点撷要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反映古人类生活的重要文化遗址,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针对该类犯罪特点,办案中需注重把握以下方面。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特点
  一是盗掘地点多位于于村落、田地,事后易被回填,盗掘现场的有效证据易丢失。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一般处于城市监控盲区,盗掘团伙在盗挖后多会对盗洞进行填土回埋。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群众很难发现挖掘痕迹,以致案件未能被及时发现,给后期侦查工作带来困难。
  二是盗掘者多团伙作案,按股分赃,盗掘地周边村庄人员参与者多。受利益驱使意图盗掘者往往临时组成盗掘团伙,周边村庄不少村民参与其中。作案时,团伙成员分工合作,得手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份分赃。
  三是盗掘方式简单粗暴,致使文物毁损严重。频繁发生的盗墓行为,不仅使古墓葬中大量的珍贵文物被盗,盗墓者甚至不惜采用破坏性手段,导致古墓葬、古遗址的科学价值和文化价值严重受损;被盗文物在经过多次转手交易后,追缴工作更加困难。
  二、办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件需要厘清的问题
  一是厘清涉案罪名。古文化遗址是古代人类活动留下的遗迹,包括墓穴、葬具、随葬器物和墓地。盗掘古文化遗址内的古墓葬,不仅破坏了古墓葬,也破坏了古文化遗址,所以,可能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和盗掘古墓葬罪,应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故意加以认定。如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了盗掘古墓,并着手实施了盗掘行为,但盗掘位置位于古文化遗址保护区,那么有关行为须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二是厘清犯罪既遂和未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损害其相应价值的认定缺乏客观标准,如,有的墓葬被鉴定为普通墓葬,所涉文物经鉴定为一般文物,总价值参照市场行情为人民币几千元,鉴定结果认为该墓葬对研究当地墓葬的葬制、葬俗具有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但未认定该价值被行为人的盗掘行为所损害,而价值是否受到损害需要综合评判。此时,要准确判断既遂和未遂,就需要公安机关和相关文物部门进一步协调鉴定相关事宜。
  三是厘清盗掘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竞合问题。行为人盗掘古墓葬一般都具有非法占有文物的目的。有些被盗掘的古墓葬因无法认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古墓葬,导致盗掘行为无法被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但是,对于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人如果通过爆炸、刀砍斧劈等破坏性手段盗掘,则涉嫌故意损毁文物罪,也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此时一个犯罪行为可能触犯两个刑法条文,属法条竞合,应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原则定罪。
  四是厘清行为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次数。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解释为“2年内盗窃3次以上”。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特别是古墓葬的特殊性决定了盗掘行为很少是一蹴而就的,大多盗掘行为具有长时性和连续性。不少行为人供述,对同一古墓挖掘了好多“次”好多天,对这种情况如果按照每起即认定“1次”,多起即为“多次”,显然会导致量刑过重,也忽略了盗掘行为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因为多次行为都基于相同目的,实施的是相同犯罪行为,又针对相同的行为对象,反映的是整个的盗掘过程。因此,可以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看成连续犯,并相应考虑刑法第328条第3项“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适用范围。
  【注释】
  作者系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