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4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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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4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
文/刘宪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由于我国金融机构的放贷条件偏严格且取得贷款需要一定的时间,金融机构无法完全满足民营企业及个人的融资需求,导致民间借贷特别是网络民间借贷现象的出现和盛行。时下,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些行为人借助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在线上非法放贷后再恶意讨债的案例。例如,何某诱使借款人在网络平台上签订虚高金额的借贷协议,以收取利息、服务费为借口,先要求借款人在网络平台上发起第一笔约占借款总额45%的借款,后要求借款人将此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私下转回(该笔款项事实上为“砍头息”)。在此之后何某再要求借款人发起第二笔约占借款总额55%的借款,该笔借款才是借款人真实借到的款项。借款周期一般为5至7天,到期后借款人需在网络平台上偿还前述两笔借款的总金额。若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何某则向借款人提出可支付数百元数额不等的展期费来延长一个借款周期;若借款人到期既未偿还也未办理展期,何某则使用电话、“呼死你”软件威胁、辱骂、恐吓、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迫使借款人支付“展期费”或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进行偿还。在上述案例中,实际存在非法放贷和恶意讨债两个行为,本文着重讨论后者。笔者认为,对使用通信工具恶意讨债行为的定性,主要涉及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罪名,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侵害的应为复合法益,包括公共秩序和人身、财产权利。理由是:行为人在恶意讨债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胁迫、恐吓等行为,使借款人及其亲属、朋友、邻居等有关人员产生不安全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同时,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胁迫、恐吓等具体行为,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等。也有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侵害的法益不是公共秩序,也不是公民财产权利,而只是公民人身权利,理由是:尽管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但从法条的表述中得不出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侵害了公共秩序的结论。此类犯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个人,即债务人或其亲友,而非不特定社会公众,且法条也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合,故很难断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包含公共秩序。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要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被害人分文未还,行为人也构成该罪既遂,这也说明了财产权利并非该罪所保护的法益。
  实际上,催收非法债务罪既保护了公共秩序也保护了人身权利等法益。首先,该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共秩序。毋庸置疑,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定位是确定该罪所保护法益的重要依据。从体例结构上分析,刑法分则历来以同类法益作为划分章节罪名的标准。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而且列在寻衅滋事罪之后,加之行为人实施暴力、恐吓、骚扰等恶意讨债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所以该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共秩序。其次,该罪保护的次要法益是人身权利。刑法第293条之一共列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三种行为类型:(1)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2)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3)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不难看出,以上三种行为均直接指向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且具体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人身自由、住宅安宁等人身法益。因为刑法规定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均指向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以,该罪保护的法益自然也应包含人身权利。可见,从该罪在刑法分则中的体系地位可以看出,其保护的主要法益是公共秩序;从有关刑法条文内容可以看出,该罪保护的次要法益是人身权利。
  该案中何某使用电话、“呼死你”软件威胁、辱骂、恐吓、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的行为影响了相关人员的日常生活,而且使相关人员产生了不安全感和恐惧心理,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而且侵害了相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因此,使用通信工具恶意讨债的行为侵害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并且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恐吓、骚扰他人”的行为类型。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含义
  从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可以看出,对“非法债务”含义的明确和界定,关乎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的划定。从法条文义上看,与“非法债务”相对应,针对合法债务实施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是,“非法债务”的含义仍有待进一步明确。例如,借款人对高利贷的本金具有清偿义务,其是否属于本罪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债务”?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又是否属于“非法债务”?
  有观点认为,以行为人是否享有催收权利为标准,“非法债务”仅指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本金以及利息,而不包括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非法利息。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非法债务”仅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而不应包括高利放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对“非法债务”的认定应当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由此可见,只有由高利放贷所产生的超出国家规定借款利率的高额利息才属于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债务”,而高利放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则不属于“非法债务”,即放贷人有权利催收借款的合法本息。当然,对于使用非法手段催讨高利放贷的合法本息等合法债务,如果非法手段本身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手段对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在该案中,何某在线上非法放贷产生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属于“非法债务”。
  三、线上非法放贷后恶意讨债行为的罪数形态
  在该案中,有观点认为,何某构成诈骗罪一罪;也有观点认为,何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一罪;还有观点认为,何某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应进行数罪并罚。此外,何某的非法放贷行为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何某的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首先,根据现有信息来看,虽然何某存在非法放贷和恶意讨债两个行为,但这并不意味两个行为都必然单独构成犯罪。理由是:一是何某线上放贷并以收取利息等借口收取非法利息的行为中似乎没有“骗”的因素存在,借款人也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何某线上非法放贷的行为不应单独构成诈骗罪。同样,何某的主观目的应当为收取高额利息,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相关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若何某行为并不存在“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情况,则相关行为也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因而,何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催收阶段而非放贷阶段。
  其次,何某利用通信工具恶意讨债的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前文所述,基于高利放贷所产生的债务(不包括合法的本金和利息)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何某的行为侵害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相关刑法条文所保护的法益,即侵害了公共秩序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恐吓、骚扰他人”的行为类型,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何某的恶意讨债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综上所述,对该案中何某线上非法放贷并恶意讨债的行为,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