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037】线上非法放贷后又使用“呼死你”恶意讨债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赖早兴;龙海英;刘东波
学科分类:刑法分则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
期刊栏目:疑案精解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后,我国惩治非法放贷讨债犯罪的规范体系渐趋完善。然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范围以及该罪涉及的罪数问题,在实务中仍有争议。为此,本刊特遴选一起行为人线上非法放贷后又使用“呼死你”恶意讨债的案件,邀请专家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研讨,敬请关注。
■主持人:姜昕(《人民检察》主编)
■点评专家: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经天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特邀嘉宾:赖早兴(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龙海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刘东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文稿统筹:王小飞(《人民检察》编辑)
案情简介
何某与张某、李某、杜某(除何某外均另案处理)租用办公地点,以“A金服”名义进行电信网络放贷活动。该团伙利用借款人急于借钱的心理,诱使借款人在甲平台(甲平台系为借贷双方提供合同生成、借款还款、展期销账等服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签订虚高金额的借贷协议,以收取利息、服务费为借口,先要求借款人在甲平台上发起第一笔约占借款总额45%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将此款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私下转回,该笔款项事实上为“砍头息”;之后再要求借款人发起第二笔约占借款总额55%的借款,该笔借款才为借款人真实借到的款项。借款周期一般为5至7天,到期后借款人需偿还甲平台上前述两笔借款的总金额。若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该团伙则向借款人提出可支付一定数额的展期费来延长一个借款周期;若借款人到期既未偿还也未办理展期,该团伙则通过借款前获取的借款人个人信息及通讯记录,使用电话、“呼死你”软件等威胁、辱骂、恐吓、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采用诸如“打爆你的通讯录,把你的名声搞臭”“我知道你家在哪,不还钱整死你”之类的言语使借款人产生恐惧心理,迫使借款人支付展期费或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进行偿还。有的借款人及其亲友等一天甚至能接到上百个催收电话。通过这种方式,该团伙的违法所得金额超过10万元。
在该团伙内部,何某、张某、李某分别出资作为放贷本金。李某利用在B网络放贷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将有借款意向或者已有过借款的借款人名单提供给何某、张某,并教何某、张某进行网络放贷和催收的具体流程;张某系财务人员,负责收放借款,何某与张某共同审核借款人资料,收集借款人个人信息通讯记录为后续催收做准备,并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不还款时使用“呼死你”软件进行催收或使用威胁、辱骂、恐吓等言语进行电话催收;杜某利用个人身份信息,为团伙提供甲平台、电话卡、银行卡等网络账号,并在借款人还款后在甲平台刷脸销账。
分歧意见
关于何某使用通信工具恶意讨债行为的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线上讨债行为针对的是由“套路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借款人的人身权益,何某的讨债行为属于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恐吓、骚扰他人,故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加以定性更为妥当。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等人通过电话、短信对借款人及其亲友实施威胁、辱骂等,足以使借款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何某催讨的“债务”中很大一部分并非真实存在的借款,而是其意欲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因此,有关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为公共秩序,何某的讨债行为主要在线上“一对一”进行,远未达到扰乱公共秩序的程度,故不构成该罪。
关于何某线上放贷讨债行为的罪数形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的放贷行为仅是表象,其真实目的是通过虚增金额、收取展期费等方式骗取借款人财物。后续实施的讨债行为与放贷行为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需从整体上看待何某的放贷讨债行为。何某利用借款人急于用钱的心理放贷后,又采用了恐吓、威胁等方法讨取实际上并不存在的部分借款金额或收取展期费,有关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且以该罪一罪即可实现充分评价。第三种意见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催收非法债务罪与传统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何某的放贷和讨债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侵害了两种不同的法益,应按照诈骗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数罪并罚。
研讨问题:
问题一: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
主持人:有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因而公共秩序是该罪主要保护的法益。也有观点认为,除公共秩序外,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还包括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何某实施的线上放贷、使用通信工具讨债的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如何界定?
赖早兴: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表明立法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公共秩序。这是因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多发生于大庭广众之下,通过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方式扰乱公共秩序。这与寻衅滋事罪有相似之处。但上述催收行为无疑也会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而且催收非法债务还涉及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只是立法者未将这些法益确定为主要法益。
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并非都会扰乱公共秩序,例如行为人进入到借款人家中,以暴力、胁迫或恐吓等方式要求其偿还“债务”。这种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家里,并非公共场所,未侵害公共秩序法益,就不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若符合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等的犯罪构成,则可以上述犯罪处理。通过电话、网络等实施的电话滋扰、短信轰炸、言语威胁方式讨债,使得被害人处于惶恐之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侵害公共秩序法益,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该类行为如果仅在网络上以一对一的方式针对某“债务人”实施,未侵害公共秩序,不应认定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该案中,何某等人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对借款人及其父母、同事等进行电话催收,用电话、“呼死你”软件威胁、辱骂、恐吓、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说明其并非一对一的方式仅针对某“债务人”。如果该案涉及多位借款人,或多位借款人的同事、亲友,就可能涉及侵害公共秩序的问题。
龙海英:该问题可从三个层面加以分析:一是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制的危害行为。该罪罪状中的行为手段包括“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三类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二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上述危害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住宅安宁等,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此外还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法益。三是该罪的立法目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在寻衅滋事罪之后,专门用以规制不构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旨在使有关罪刑规范严密化,以消除适用寻衅滋事罪等犯罪而导致的量刑过重或者尚不构成其他犯罪情况下存在的刑法漏洞问题。该案中,何某利用网络实施线上放贷,并通过通信工具实施恐吓、骚扰他人的行为,使借款人及亲属、同事正常工作、生活受到干扰。可见,何某使用通信工具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借款人的人身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
刘东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实务中,高利放贷后的催收行为往往由犯罪团伙实施,并极易演变成恶势力乃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行为对象一般是借款人及其亲友,行为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客观上会扰乱公共秩序。此外,从刑法条文本身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犯罪的行为目的是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行为人追求的是非法债务,即财物。如在该案中,无论是何某的高利放贷行为,还是催收行为,其目的都是获取特定主体的财产利益。所以,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保护了财产法益。同时,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包括跟踪、胁迫、限制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可见该罪还保护了人身法益。总之,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是复合法益,包括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人身和财产法益。
问题二: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
主持人:如何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含义?何某实施“套路贷”时虚增的借贷金额或收取的展期费能否被认定为“非法债务”?
赖早兴: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状表述,其列举了“高利放贷”并以“等”字兜底的方式规定了“非法债务”。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此,高利放贷首先是一个民法上的违法概念。那么是否所有民法上的违法债务都属于这里的“非法债务”?如甲与妻子离婚前,与乙捏造借款合同,虚增甲的债务;后乙凭虚假借款合同向甲催收该债,是否可以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实际上,这些不同形式的非法债务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刑法第293条之一用“等”字兜底,完全可以将民法上的非法债务纳入其中。该案中,何某等人与借款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贷协议,收取高额利息、服务费。超过合法限度的利息与服务费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何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的高利放贷,所产生的债务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
龙海英:催收非法债务罪罪状中将“非法债务”规定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高利放贷”在刑法和民法上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放贷的界定标准是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最高法2020年12月修改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限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下。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的孳息等。该案中,何某实施的高利放贷行为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虚增的借款金额及要求支付的展期费既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又是侵犯财产罪中的他人财物。但“非法债务”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犯罪对象,而是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催收非法债务罪重在惩治催收行为。由于该罪的手段行为在有些情形下可能并不成立犯罪,所以要求“情节严重”,以确保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满足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量要求。
刘东波: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状对非法债务范围进行了一定限制,表述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在司法解释未予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应要求债务产生的原因非法,也即与高利放贷具有同质性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均为适例。如,与黑恶势力犯罪密切相关的涉赌、涉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均可认定为非法债务。该案中,何某实施虚增借贷金额、收取展期费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行为模式,且属于高利放贷,并通过结合其他行为手段,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所以,何某虚增的借贷金额、收取的展期费系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
问题三: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中的催收手段
主持人:刑法第293条之一列举了多种催收手段,包括恐吓、骚扰他人等,这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危害行为存在一定重合,应怎样加以区分?
赖早兴:从立法规定上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重合。针对这种重合,一般以想象竞合理论来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即择一重处。实际上,这种重合存在两种可能,即同一法定刑幅度内的重合和不同法定刑幅度内的重合。
对于符合同一个法定刑幅度的行为,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单纯从行为方式上很难对上述罪名进行区分,因为没有法定刑轻重可以选择。如,敲诈勒索罪的第一档法定刑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完全一样,都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致根本无法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理解决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有无“合意”达成。敲诈勒索罪中暴力、胁迫或恐吓等方式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既无双方形式上的商量过程,也无实质上的合意达成;同样,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也不存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对财物处理的合意因素。但催收非法债务犯罪中行为人侵害的他人财物往往有双方处置的合意,至少形式上体现出双方合意。如,在赌博过程中,即便可能存在作弊、欺骗的成分,形成的非法债务也具有双方合意。该案中,何某等人实施“套路贷”的金额确定,形式上有何某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合意形成过程,虽然这种合意的产生有何某等人强制或欺骗的因素。因此,在同时构成多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对何某的行为应当按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如果在不同法定刑幅度内,应对其行为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龙海英: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的三类催收手段可以视作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部分危害行为在催收非法债务领域内的特别规制。一方面,催收非法债务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职业讨债人”实施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主要系通过非法催收获得报酬,而并非非法占有债务背后的经济利益,同样可能构成该罪。另一方面,催收非法债务涉及侵犯财产法益的,以侵犯财产罪来认定才能实现充分评价。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产生的超出合法本息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当考虑认定为侵犯财产罪。该案中,何某的高利放贷行为实际造成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结果,已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催收行为不应仅仅视为高利放贷行为的手段,而是侵犯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须单独予以评价。
刘东波: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一定重合,需要重点从主观要素方面加以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的前提是存在非法债务,而行为人须具有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的目的不是催收非法债务,而是非法占有财物,或者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等,则应按照其他犯罪加以处理。
问题四: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
主持人:在网络犯罪领域,恶势力犯罪呈现出一些新形态。该案中,何某、张某、李某、杜某借助电信网络平台实施的非法放贷讨债活动能否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赖早兴:恶势力犯罪具有多方面的特征。从行为方式和社会危害的角度看,网络领域的恶势力业已出现。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恶势力的犯罪手段不局限于对人身体和财产产生直接威胁、伤害的硬暴力,也可以包括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和心理强制,以及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软暴力”。
如果行为人在网上对被害人采取威胁、强制、骚扰,甚至是曝光、人肉搜索、数据侵害等“软暴力”行为,完全可以使被害人的生产、生活陷入混乱。这种混乱既影响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安宁,也对其心理产生剧烈扰动,而被害人对于生活无宁日的担忧和恐惧,最终会对其形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强制。
该案中,虽然行为人何某及其犯罪团伙全程未与被害人见面,但其对被害人进行的网络滋扰足以使被害人心神不宁,心生恐惧。这种恐惧既来源于行为人“我知道你家在哪、不还钱整死你”等言论,也来源于被害人对社交圈即将受到“轰炸”、正常生活即将被打破的担忧。此种情况下,有理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符合恶势力犯罪的手段和危害性特征。
龙海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准确界定。此外,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7月23日印发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案中,何某将惯常在线下实施的非法放贷讨债活动,通过网络平台和通信工具载体以不见面的形式转移到线上,手段行为也更加“软暴力化”,呈现出共同犯罪人不受地域限制、被害人分布广、取证难度大等特点,但犯罪基本类型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何某等四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利用网络平台和通信工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借贷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要件;造成借款人的财产损失,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达到认定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借款人及其亲属、同事正常的生活秩序遭到干扰和破坏,符合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要件。因此,何某等四人符合恶势力团伙的认定标准。
刘东波: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何某等四人符合恶势力团伙特征。此外,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经常以民间借贷为假象,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进行索债,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使之产生恐惧心理,不得已而偿还债务,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可见,该案中何某等四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基本特征。同时,上述四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利用互联网多次实施非法放贷讨债活动,涉案被害人多、分布广,诈骗数额巨大,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问题五:关于该案的罪数形态
主持人:该案中何某的放贷讨债行为符合哪种罪数形态?应如何定性处罚?
赖早兴:如果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何某等人在合同签订时未向借款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隐瞒相关事实,诱使借款人签订包含高额利息、展期费等内容的借款合同,收取砍头息,而借款人最终也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这种情况下,何某等人因未向其催收,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不按合同履行的借款人,何某等人通过暴力、胁迫或恐吓、滋扰等手段迫使其按合同甚至超合同偿还款项,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该案这种情况下应按一罪还是数罪论处。
仅从现有案例素材判断,何某等人的行为似应从整体性上按一罪论处,而不是以诈骗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或敲诈勒索罪两罪并罚。这是因为,何某等人在借款给被害人时就已经考虑了如何非法占有其财物,即一开始就设计了如何将款借给他人、以什么条件借给他人、借款人不还时如何催债等。当借款人未归还借款、高额利息、展期费时,何某等人就利用电话、“呼死你”软件威胁、辱骂、恐吓、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友,以达到催收目的。因此,从行为的角度看,借款给他人与催收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是一体的,处理该行为时应当作一体处理,定一罪而非数罪。
在一体处理的观念下,再考虑具体定催收非法债务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由于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因此应当按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处理,即择一重处。该案中,何某等人违法所得金额超过10万元,根据最高法、最高检2013年公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达到了敲诈勒索罪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刑法第274条对该罪“数额巨大”规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刑法第293条之一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定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根据择一重处的原理,该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龙海英: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拟增设的第293条之一原本有第二款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该规定。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可能需要数罪并罚。该案的犯罪行为实则分为两段。首先,何某实施线上非法放贷行为,利用“砍头息”高利放贷,通过“套路贷”制造违约,又收取展期费等垒高债务,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该阶段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其次,何某采用胁迫、恐吓、骚扰等“软暴力”手段,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且情节严重,该阶段的行为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该案中何某的不法行为涉及两个罪名,侵犯两个主要法益,故对其应当数罪并罚。
刘东波:非法放贷讨债犯罪往往呈现出“放贷行为+讨债行为”的行为模型。研究催收非法债务犯罪的相关问题,也应置于该模型中去思考。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后,这一模型的层级变得更为清晰。该案中,放贷并诈骗财产性利益是第一个层级的问题,讨债是第二个层级的问题。何某实施放贷行为以获取财产性利益,并使用催收非法债务的手段讨债,同时构成两个层级的犯罪,第一层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层级的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二者需要数罪并罚。
问题六:关于非法放贷讨债犯罪的惩治
主持人:为加大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非法放贷讨债犯罪的惩治力度,持续推动溯源治理,检察机关可以从哪些方面强化依法能动履职?
赖早兴:在防治借贷领域犯罪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发挥以下作用:一是积极参与借贷领域犯罪的综合治理。借贷领域犯罪的防治是一项综合性工作,应当多部门联动、多措并举。检察机关肩负打击、预防犯罪职能,可以牵头金融管理部门、网络管理部门及其他司法部门建立多部门的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做到防、打、治一体化进行。二是在审查起诉中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正确认定非法放贷讨债犯罪,以免损害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防止放纵借贷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做好立案监督工作,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放贷、催债行为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龙海英:一是依法履行捕诉职能。加大对涉网非法放贷讨债等犯罪的打击力度。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打击效果。同时加强对侦查、审判活动的监督,防止实体、程序违法等问题。二是强化涉案财产认定,积极追赃挽损,收集固定认定涉案财产证据。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涉案人员积极退赔退赃,最大限度减少被害人财产损失,稳定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三是加强协作配合。与侦查机关、行政执法等部门密切沟通协作,落实刑行衔接机制,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席会议等机制,积极开展惩治涉网犯罪专项行动,净化网络空间。四是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结合办案分析查找涉网络、金融领域行政监管漏洞,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完善监管机制,堵塞监管漏洞,跟踪落实整改措施,铲除涉网犯罪滋生土壤,实现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五是加强法治宣传。落实普法责任制,充分利用“两微一端”等多媒体手段,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网络犯罪的形式、特点和危害,减少和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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