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24】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分析
文/刘德法;王文博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
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不要求具有经济特征,其组织特征呈“弱组织性”,法律将其概括为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组织稳定性程度较低。恶势力组织成员包括纠集者在内应当在3人以上,至少有1名相对固定的骨干成员。组织成员应当是参与纠集者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仅参加组织而未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不属于组织成员。对于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恶势力组织的组织行为,应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期刊栏目:反有组织犯罪法重点问题研究专题
关键词:恶势力 组织特征 经常纠集 教唆 诱骗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既是对我国以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的总结与提炼,也是对涉黑恶势力组织犯罪治理体系的完善,使我国惩治、预防有组织犯罪工作步入法律化、专业化、常态化。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研究恶势力组织特征的教义学解读、分析有关组织行为的理解与适用,以期对准确界定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有所助益。
一、恶势力组织特征界定之必要性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1款对该法“有组织犯罪”的内涵范围进行了划定,并且在第2条第2款中对恶势力组织的定义进行了完善与补足。对于恶势力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特征,反有组织犯罪法进行了内含性的规定,为以后的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虽然该法首次将恶势力组织上升为法律概念,但恶势力这一概念早已出现在法律规范文本中,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虽不匮乏但是条文间有同有异、盘根交错。关于恶势力组织的法律特征,首先要界定其组织特征,因为恶势力组织是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集群,其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与其组织特征息息相关。其认定条件的复杂性以及自身定位的独特性往往在涉恶势力组织犯罪的理论以及实践过程中引发诸多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恶势力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明确将有组织犯罪的范围界定为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具体实施的犯罪。然而在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中,分别规定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条款以及对于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该意见将“胁迫、教唆”“拉拢、引诱、欺骗”“招募、吸收、介绍”未成年人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的组织行为以及相应地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实施行为均列入“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具体情形中。这反映出两个问题:其一,就文义解释而言,“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应当仅指实施行为而不包含组织行为。其二,利用那些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意味着利用者将之视为工具,自己以间接正犯的身份对被利用者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该利用行为不需要再满足其他条件而当然地属于犯罪行为,并因未成年人的参与而理应从重处罚。这就需要我们综合之前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的梳理,针对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划定适用条件,并进一步探讨恶势力的组织特征中组织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
二、恶势力组织特征的教义学解读
恶势力组织特征的核心是相较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弱组织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要求其必须具备4个特点:多人性、分工性、稳定性以及纪律性。恶势力组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雏形状态,其组织特征在构成标准上显然要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组织特征的核心应当突出体现“弱组织性”。同时相较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恶势力组织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更为严重,其应当具备与一般共同犯罪认定标准有异且更为严苛的构成要件。
(一)组织特征的“纠集”与“经常”要素
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的表述为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据此可以从“纠集”和“经常”两个要素进行分析。
“纠集”是指纠集者组织人员参与实施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一方面,要求恶势力组织内部存在一定明确的分工,即存在纠集者与被纠集者;另一方面,恶势力组织在人数上应达到一定的标准,即包括纠集者在内的3个以上的多数人参与。首先,关于分工要件,有别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恶势力组织纠集者与被纠集者之间存在上下级别层次之分。相较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虽然一般在组成人数上更少,组织构成上也更为随意,但是在团伙内的主导与被主导的身份关系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其次,关于多人性要件,两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至多可称为共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集”字则表明恶势力组织的人数应不少于3人。在2009年12月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及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中均明确地指出恶势力组织成员一般应为3人以上。这一人数标准不仅反映在恶势力组织的成员数量上,还应当体现在该犯罪团伙实施犯罪的参与人数上。对于犯罪团伙虽然满足3人以上的人数要求,但是其并未共同实施过犯罪活动的,则无法认定为恶势力组织。例如甲、乙、丙3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但是3人从未共同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通常是甲、乙或者甲、丙实施犯罪,抑或甲自己单独实施犯罪,甲、乙、丙如此纠集在一起的形态不构成恶势力组织。
“经常”是指恶势力组织在纠集完成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活动状态,表明的是一种频度性要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认定犯罪团伙的恶势力性质需要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满足多次性的特点;其次,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全部或者部分多次犯罪需要在一定时间内集中完成;再次,恶势力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或者持续性。如果犯罪团伙在极短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则其无法满足“经常”要素的要求。并且对于持续时间极短的犯罪团伙而言,很难体现其组织特性,进而也难以对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合来讲,犯罪团伙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实施满足一定次数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时间应存在一定的上限和下限。依据2019年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跨度限定在2年内,即在2年内仅实施了2次以下,或者连续实施3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的时间间隔超过2年的,无法认定为组织特征中的“经常”要素;并且“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综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规定,此处的“经常”是指组织成员于2年内至少共同故意实施3次以上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恶势力组织成员的认定
参照相关的司法解释,恶势力组织成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恶势力组织的参与人员、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人员以及恶势力的组织成员。这三者划分标准并不相同,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恶势力组织的参与人员是指恶势力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所吸收的、所涉范围最广的人员,既包括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也包括尚未参与的人员以及在组织内从事服务管理事务的一般人员;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人员则属于切实参与恶势力所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其中既包括自愿参与组织且实施违法犯罪的固定成员,也包括客观上参加了违法犯罪活动但属于被蒙骗的临时人员;恶势力的组织成员则是指前述的固定人员以及那些虽然可能未参与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属于恶势力组织中的创始者、经费提供者等成员。
(三)恶势力中的组织行为
组织行为分为广义的组织行为和狭义的组织行为。广义的组织行为是指恶势力组织的纠集者单纯地将一般人员吸收为恶势力组织的参与人员的行为,被吸收人员并不必然地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狭义的组织行为则是指纠集者在组织、策划、指挥具体的违法活动的过程中吸收一般人员参与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以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人员为对象的纠集行为。
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属于犯罪,因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并不存在广义与狭义的区分,组织行为与实施行为均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笔者通常把以上行为统称为组织行为。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将恶势力组织的吸收、参加等组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那么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此类广义的恶势力组织行为不应当属于违法犯罪行为。此时“只需要根据相应罪名从严处罚即可落实扫黑除恶中‘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1]
反思现有的刑事规范,笔者认为,不能将诸如以胁迫、教唆、拉拢、引诱以及欺骗等方式吸收人员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的行为扩大解释为违法犯罪行为。故而在适用此类刑事规范的过程中应将这种组织行为的含义圈定在狭义的范围之内,即纠集者在组织、策划、指挥具体违法活动的过程中吸收他人进入犯罪团伙参与实施具体违法活动的,才属于被处罚的组织行为。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9条有关组织行为的解释与适用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9条列举了“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一系列情形。“尚不构成犯罪”意味着具体情形有发展为犯罪的可能,但因其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恶势力的组织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即便是纠集者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强令他人参加恶势力组织的,也不可能单独评价为组织恶势力犯罪。
(一)第69条第1款第2项的解释与适用
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9条第1款第2项指的是“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对于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对参加行为进行解释与限定。其一,对于“积极”的评价标准,该法并没有给出相应的限定解释。可以比照《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恶势力组织特征的解释,要求恶势力组织于2年内实施3次以上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对于参与恶势力组织活动超过3次的(不包括3次),可以被认定为“积极参与”。其二,“参加”应当是指狭义组织行为下,受纠集者纠集而参与实施具体的恶势力违法犯罪的行为。其三,“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并不限于一个团伙。对于少量多次地参加多个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也应当归属于该项所规制的内容。
恶势力组织作为犯罪组织的类型之一,虽相较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程度上相对薄弱且不必具备经济特征,但恶势力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一定的违法犯罪所得,甚至“有组织犯罪主体往往借助于合法经营的外衣,按照经营公司、企业等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犯罪行为,以‘软暴力’甚至所谓的合法经营手段谋取非法利益”。[2]因此,即便恶势力的组织程度低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以公司、企业为平台的组织内部仍可能存在一定的非直接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而从事组织事务与活动的人员。该款的适用对象应当包含违法犯罪活动的固定人员及部分从事经营管理事务的人员。对于组织活动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组织的恶势力性质,并且经常实施诸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具备违法犯罪属性的行为,且所参与的组织活动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其情节可以适用该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则依据其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二)第69条第1款第3项的解释与适用
在该法第6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的适用情形中,作为广义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以鼓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行为目标的情形,属于刑法第294条的正犯与教唆犯、正犯与间接正犯竞合的情形。其教唆、诱骗的行为存在入罪的可能,视其情节轻重也存在“尚不构成犯罪”的可能。以鼓动参加恶势力组织为行为目标的情形,因“参加恶势力组织”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无法作为单独的犯罪处罚,故而“教唆、诱骗他人参加有组织犯罪组织”之恶势力组织的含义应当限定在狭义组织行为的范围之内。即教唆、诱骗他人实施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作为教唆犯或者间接正犯的行为情节以及行为对象的行为情节轻重,判断行为是否存在入罪的可能。在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于恶势力组织狭义组织行为的规制前提在于纠集者在实施教唆、诱骗行为前,行为对象并无参加恶势力组织的意愿,因此组织行为并不包含已有意愿者自主决定参加恶势力组织的情形。
对于其中部分人员因为受到教唆或者诱骗而参与少量的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依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但是教唆、诱骗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即便行为对象对实施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由教唆、诱骗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其他大量或积极参加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定为恶势力的组织成员的,教唆、引诱者更应承担与其行为相符的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因此,该项规定的适用应以被教唆、引诱者是否成为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人员为必要。只有在被教唆、引诱者参与实施了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依其行为或者身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于教唆、诱骗者可以适用该项规定。
(三)第69条第2款的解释与适用
该法第69条第2款相较于第1款第3项稍显特殊,涉及教唆、诱骗对象为未成年人,但是其核心同样在于未成年人是否参与实施了恶势力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法犯罪分子纠集在一起实施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而由于未成年人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问题,必然对恶势力组织的性质认定造成重要影响。《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恶势力组织的处罚,其实施何种犯罪便以相应的罪名予以认定,并且充分运用共同犯罪与犯罪集团的相关法条加大对其处罚的力度。但是一方面,我国刑法传统理论要求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另一方面,刚刚形成、尚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组织的犯罪团伙,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相应特征。对于未成年人涉及的有组织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年满16周岁未成年人组织建立恶势力组织的,应谨慎地认定由其组成的恶势力组织的性质及其恶势力成员身份;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建立恶势力组织的,虽然该组织满足前文所述的组织特征要素,不影响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但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并不在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8种犯罪行为之列,其尚不具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处罚的可能,那么以“弱组织”特性为核心的恶势力组织也不能单独由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组成。
[编辑:王新颖]
【注释】
*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1]刘宪权、林雨佳:《恶势力形态的认定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2]蔡军:《我国治理有组织犯罪形势政策的检讨与调适——基于有组织犯罪企业化趋势的思考》,载《中州学刊》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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