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8】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及认定——兼论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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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8】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及认定——兼论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
文/蔡军

  基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黑恶犯罪治理的长效机制研究》(GJ2021B04)的阶段性成果;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恶势力的生成机理及其阻断机制研究》(20AFX013);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研究》(2019BFX005)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
  专题分类:网络犯罪
  摘要:
  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包括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和纯粹线上模式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两种形态。与传统的有组织犯罪不同,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在组织形式、犯罪手段、行为模式、危害后果等方面均呈现“进化”和“异化”的新特点。关于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规范性文件已经进行了系列探索。反有组织犯罪法起草过程中对于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表述变化,反映出社会各界对于该类犯罪认识观念上的差异。相较于既有法律及司法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的两款规定更具前瞻性和包容性,为广义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提供了法律规范依据。
  期刊栏目:反有组织犯罪法重点问题研究专题
  关键词: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 反有组织犯罪法 认定标准
  编者按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依法严惩群众反映强烈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惩治有组织犯罪,本刊特组织“反有组织犯罪法重点问题研究”专题,邀请专家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敬请关注。
  与传统的主要在线下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不同,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在组织形式、犯罪手段、行为模式、危害后果等方面均呈现鲜明特点,给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和治理带来很大干扰,为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确立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和“软暴力”的认定标准。然而,该规定仍然较为原则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特点予以理解和适用。
  一、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类型和特点
  (一)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类型
  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是网络犯罪的下位概念,彰显了有组织犯罪的技术性特征,是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统称。
  在理论上,对于网络犯罪的概念界定主要存在“对象说”“工具说”“空间说”等观点,三种不同表述反映了网络代际的演变过程。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是网络犯罪与有组织犯罪日益交融的结果,也是网络犯罪的具体行为样态之一。有学者认为,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应当区分为“黑恶犯罪的网络化”和“网络化的黑恶犯罪”两种类型,“前者是指黑恶势力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后者则指在网络生态环境下滋生的黑恶犯罪”。[1]也有学者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置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进行理解,认为“现阶段只存在广义上的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并非所有行为都在网上实施,而是其中某个关键的特征需要通过网络实现”。[2]笔者基本同意前述观点,主张依据“工具说”和“空间说”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框定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范围。其中,广义的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是指所有融合网络因素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既包括以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也包括以网络为活动空间所实施的有组织犯罪;狭义的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是指以网络空间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有组织犯罪。一般情况下,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是指前者,即采用广义上的理解,具体包括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和纯粹线上模式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两种形态。这一观点也得到了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相关规定的支持。例如,《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具体形式,其中既有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实施强迫交易或者敲诈勒索等有组织犯罪情形,又有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进行起哄闹事、危害网络空间秩序的有组织犯罪情形。
  (二)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特点
  与网络犯罪“异化说”[3]和“进化说”[4]的争论相一致,关于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性质,学者们也存在一定的分歧。笔者认为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既有“进化”的面向,也有“异化”的表现。
  1.“进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进一步弱化。“在网络社会的冲击下,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日益具有网络犯罪的结构与样态,使得传统黑恶势力犯罪的部分特征在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中面临部分消解的状况。”[5]一方面,组织成员之间的合作化倾向消解了有组织犯罪组织的严密性,致使其上下级的支配隶属度降低,层级结构也随之减少,进而使组织的金字塔式层级结构转向链式扁平化结构;另一方面,网络的开放性、匿名性特征不仅使得组织组成摆脱了密切关系的束缚,彼此之间不熟悉甚至相互未谋面的陌生人也能够参与有组织犯罪之中,组织的纪律约束更为松散,参与人多具有临时性,组织呈现“非稳定化”。
  其二,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趋于“软化”。纯粹线上模式的有组织犯罪仅在网络空间中实施,与被害人几乎不存在面对面的交流,具有非接触性特征,因此其惯用的手段为言论操纵、技术霸凌或者电话滋扰等,这些均为典型的“软暴力”手段。即使是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实施的有组织犯罪,在实践中仍表现为以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或者跟踪、滋扰、纠缠、谩骂、摆势等“软暴力”为主,暴力手段退居辅助地位。此外,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有组织犯罪行为被分散分割而趋于碎片化,“犯罪行为”转向“违法行为”。[6]
  2.“异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态无形化。网络的去中心化使得有组织犯罪不再以共同组织行为为基础,各犯罪参与人本着不同的目的分散式地参与犯罪活动之中,组织内部的“主体间性”趋于淡化,有组织犯罪传统的“教父模式”转向为网络模式,组织形式趋于松散化,有组织犯罪传统的组织领导体系出现坍塌和异化。同时,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一般参加者趋于“市场雇佣化”和“参与临时化”,其与组织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有组织犯罪活动对组织的依赖性大为降低。
  其次,有组织犯罪活动的产业链化和节点化。纯粹线上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主要有“网络水军”滋事犯罪和“网络黑公关”两种形式。这些犯罪活动往往被分割成不同的节点,形成由接受客户订单、分析网民心理和策划事件、精心制作炒作帖子、雇用大批“网络水军”、密集发帖等环节组成的利益共同体或黑色产业链。在线上线下相结合实施的有组织犯罪中也存在产业化链条。例如,黑恶势力实施的网络赌博至少存在三个节点:一是为赌博网站提供推广服务的网站;二是为赌博网站提供代码、为参赌人员提供投注的软件开发商;三是用于赌资流转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和地下钱庄。
  再次,有组织犯罪实施空间的虚拟化。网络空间并不存在物理边界,因此不存在与现实区域一一对应的一定区域。一方面,随着以论坛、微博等为代表的即时通讯平台的迅速发展,包括社交平台、支付平台、搜索平台、信息平台以及其他服务平台等都是一个独立的网络生态系统,用户几乎可以在其中满足所有需求,形成了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并行的“双层社会”,网络空间也成为一个全新的犯罪场域;另一方面,随着平台思维的兴起,网络也为犯罪的滋生提供了广阔空间和肥沃土壤,传统犯罪开始向网络空间转移,并对网络空间秩序造成冲击和摧毁。有组织犯罪正是借助网络空间的生成以及虚拟网络的便捷性,开始从现实空间向网络空间快速扩张。
  二、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认定的规范梳理
  从广义角度观察,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属于网络犯罪的特殊形态之一,因此有关网络犯罪认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规范性文件均可归属于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认定规范的范畴。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增设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为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具体行为认定提供了规范依据。在有组织犯罪的狭义层面,除了刑法第294条及共同犯罪等相关条款是认定有组织犯罪的基础法律规范外,反有组织犯罪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系列司法规范也是有组织犯罪司法认定的直接参考依据。
  仅就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来说,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用两款分别规定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和犯罪手段。其中,第1款规定:“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第2款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手段。”该条款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能否构成有组织犯罪”以及“网络‘软暴力’能否认定为有组织犯罪的其他手段”这两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给出了肯定答复,为认定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确立了总标准。此外,直接涉及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司法认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如下几个:
  其一,2018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明确将“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势力”列入重点打击范围,表明司法机关关注并承认了黑恶势力向网络延伸现象的存在。
  其二,2019年2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网络“套路贷”的有组织犯罪性质,从而将其纳入有组织犯罪打击的范围。
  其三,2019年4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不仅明确将网络“软暴力”纳入“软暴力”的概念范畴,而且进一步厘清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软暴力”的判断标准。
  其四,2019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法律、解释及司法规范性文件对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规定不集中、不系统的现象,从办理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总体要求、行为定性、网络黑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以及案件管辖四个方面对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案件办理问题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其中,第4条概括规定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行为方式,即“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第5条至第7条规定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具体行为的适用罪名;第9条至第13条基于网络技术嵌入有组织犯罪后犯罪组织特征的嬗变,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四个方面对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认定标准作出了调整和细化。《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的规定既是对既有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相关规范的系统梳理,也是对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特殊性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网络化给有组织犯罪带来的变化,解决了实践难题,为准确认定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提供了重要的司法规范指引。
  三、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认定
  (一)反有组织犯罪法起草过程中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表述的变化和争议
  在反有组织犯罪法起草过程中,关于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表述出现很大的变化。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一审稿第2条第3款规定,“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第31条第2款规定,“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有组织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联络实施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犯罪组织的认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部门建议将第2条第3款修改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视为本法所称的有组织犯罪”;还有部门建议要进一步明确在网络空间实施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结合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有组织犯罪的新特点对认定标准作出进一步细化。[7]上述意见被部分采纳,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二审稿中,除了将一审稿的第2条第3款调整至第23条第1款并表述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外,还将一审稿的第3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删除。二审稿基本定型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在正式通过的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只是将二审稿第23条第1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改为“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同时优化了二审稿第23条第2款关于“软暴力”的表述。
  上述表述变化反映出社会各界对于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认识观念上的差异。一审稿规定“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可以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实际上是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局限于狭义的“空间说”概念层面,即纯粹线上模式实施的有组织犯罪。这种限定性规定将会极大地压缩有组织犯罪的打击范围,因为虽然当前单纯通过线上实施有组织犯罪现象在增多,如“网络水军”黑恶势力犯罪等,但是以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实施有组织犯罪的主流趋势仍未改变。[8]也正因如此,2019年《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行为特征限定为‘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排除了完全或者主要通过线上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构成黑恶势力的可能”[9]。
  从目前犯罪发展态势看,利用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有组织犯罪与以网络为“空间”实施有组织犯罪两种形态同时并存。因此,笔者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将(草案)一审稿中“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最终修改为“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意在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保持连贯性,将以线上线下相结合手段实施的有组织犯罪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有组织犯罪概念”“将恶势力组织上升为法律概念,规定了信息网络有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而有学者认为第23条是关于有组织犯罪“其他犯罪手段”的规定。[10]如果按照后者的观点,该法中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是指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有组织犯罪,类似于网络犯罪的“工具说”[11]。但是从实际情况看,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有两种模式:一是有组织犯罪借助于网络手段由线下转移至线上,如网络“套路贷”;二是网络环境下滋生发展的有组织犯罪,主要表现形式为“网络水军”滋事犯罪和“网络黑公关”。与前一种犯罪模式相比,后一种犯罪模式的渗透力更强、波及面更广、被害人更多。因此,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两种形态都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理应意指广义的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为此,笔者更为同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草案)〉的说明》的见解,认为该法第23条是关于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认定标准的规定,其中第1款对于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相关要件的认定作出了指引性规定,第2款对于作为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主要手段的网络“软暴力”认定作出了实质性规定。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规定相比较,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的规定更为前瞻和开放,突破了《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限定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黑恶势力犯罪”的立场,为认定广义的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提供了规范依据。换言之,根据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规定,无论是线上线下相结合实施的犯罪还是纯粹通过线上模式实施的犯罪,只要符合刑法第294条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的规定,均可成立有组织犯罪,包括成立恶势力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当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单纯线上犯罪模式能否成立有组织犯罪还存在争议,其中《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代表了司法实务部门的否定性意见,而有学者认为可以构成网络恶势力犯罪。[12]最高检于2022年12月发布了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典型案例,其中第二个案例是单纯以线上有组织地利用信息网络点对点实施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犯罪组织虽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被依法认定为“网络恶势力犯罪集团”。[13]
  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呈现的组织结构松散化、犯罪手段“软暴力”化、犯罪空间虚拟化等新特点带来了司法认定难题:一是与传统有组织犯罪相比较,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在成员组成、组织稳定性、层级结构等组织形式方面发生了不小的变化,若固守既有的司法认定标准,将会导致组织特征的认定存在困难;二是与传统有组织犯罪的“软暴力”须以暴力性手段为基础不同,“非接触性”特点使得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网络“软暴力”不以转化为“现实性暴力”为后盾,导致在有组织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方面出现分歧;三是由于网络空间的无边界性和虚拟性而缺乏物理性支撑,致使在对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危害性特征进行认定时出现困惑,如网络空间、互联网行业能否被解释为“一定区域”和“行业领域”?当仅仅造成网络空间秩序的混乱或者主要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时,能否被认定为“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对此,反有组织犯罪法通过第23条第1款将认定标准指向该法第2条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条第1款是有组织犯罪的形式定义,司法认定时仍需求助于刑法第294条规定;第2款是恶势力组织的实质概念,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组织的法定标准。
  相对于组织特征的弱化甚至无形化,行为特征的“软化”和危害特征中犯罪活动空间的虚拟化对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认定的冲击更为明显。因为,尽管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形式逐渐去依托化、组织层级逐渐扁平化、组织成员逐渐非确定化和领导权威逐渐去中心化,但是只要能够实质性地判断该组织具备一致行动的力量,能够在组织者、领导者的指挥下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其具备了有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形成了“组织体之恶”。因此,反有组织犯罪法在第23条第2款专门对“软暴力”作出明确界定,显示出“软暴力”概念界定对于有组织犯罪司法认定的重要性,而其中也蕴含了网络“软暴力”及其危害性的认定标准。虽然在司法机关高压打击下有组织犯罪在整体上已经趋于去暴力化,采取跟踪、滋扰、哄闹、造势等“软暴力”成为行为的惯常方式。但是,与传统有组织犯罪不同,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以“软暴力”为主要甚至唯一行为方式,并且往往不再以面对面的“硬暴力”为依托,如组织或者雇用“网络水军”操纵虚假言论,捏造虚假信息、炒作负面新闻以索要删帖“保护费”等。如果依据传统的认定标准,则会大大限缩有组织犯罪的认定范围。为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延续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于“软暴力”认定的精神,即“软暴力”的成立并不要求以暴力作为后盾或者具备暴力转化的可能性,只要达到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程度即可认定。可见,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的网络“软暴力”很自然地被涵摄于有组织犯罪“软暴力”范围。然而,在司法认定时仍要注意刑法和反有组织犯罪法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恶势力组织实质条件的制约——无论是“硬暴力”还是“软暴力”,如果综合判断不能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实质标准,仍然不能被认定为有组织犯罪。同时,关于网络空间中“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非法控制和影响程度的判定,《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意见》要求应当结合“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该规定实质上否定了完全通过线上实施违法犯罪成立有组织犯罪的可能性,仅将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限定为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实施的犯罪。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第2款并未对“软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和社会影响限定于现实的物理空间,而且2013年9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规范早已确认了网络空间向现实社会的过渡,实际上承认了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并行的“双层社会”的形成。因此,网络空间、网络秩序同样具有公共场所、公共秩序的属性,单纯在网络空间中对正常网络秩序造成的影响也同样可以作为有组织犯罪危害特征的认定依据。
  总体而言,随着网络技术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进一步发展,信息网络型有组织犯罪未来还会表现出更多异变特点,而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3条规定相较于既有规范性文件更具包容性和前瞻性,能够为其认定与治理提供充足规范供给和广阔适用空间。
  [编辑:王新颖]
  【注释】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黑恶犯罪治理的长效机制研究》(GJ2021B04)的阶段性成果、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恶势力的生成机理及其阻断机制研究》(20AFX013)、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研究》(2019BFX005)的阶段性成果。蔡军,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1]参见郭莉:《如何规制源自网络空间的黑恶犯罪》,载《检察日报》2019年9月25日,第3版。
  [2]朱军彪、郭旨龙:《网络空间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刑法认定》,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3]“异化说”认为,网络空间是与现实空间同时并存的全新领域,是一个全新的犯罪空间或者场域,虚拟网络中的犯罪与现实社会中的同种犯罪在构成要件的设计、行为的样态、危害结果的形式等方面呈现出差别。
  [4]“进化说”强调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密切关系,认为网络犯罪并非一种全新的犯罪形态,而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的进化,其发生变化的仅是程度即量变的问题。
  [5]莫洪宪:《网络有组织犯罪结构的嬗变与刑法转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4期。
  [6]参见于冲:《有组织犯罪的网络“分割化”及其刑法评价思路转换》,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
  [7]参见黄永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80-182页。
  [8]参见郭一霖、靳高风:《犯罪学视角下网络恶势力团伙犯罪行为模式刍议》,载《湖北社会科学》2021年第11期。
  [9]《黑恶势力换了“马甲”照样严惩全国扫黑办再发四意见》,载人民网http://1egalpeop1e.com.cn/nl/2019/1021/c42510-31412011.html。
  [10]参见莫洪宪、李占州、王肃之著:《反有组织犯罪法重点解读与适用要点》,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86页;黄永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82页;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12页。
  [11]“工具说”认为,网络犯罪是以信息网络等设备为工具,采取非法手段使自己获利的犯罪行为。
  [12]参见朱军彪、郭旨龙:《网络空间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刑法认定》,载《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13]参见《检察机关依法惩治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12/t20221230_597178.shtm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