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4012】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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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刑法规制
文/李勇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摘要:
  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随着成品油市场和资源的动态变化以及相应的行政法规、刑法的修改,成品油不再属于限制买卖物品,将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已失去前置法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证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合法化,只是保护法益从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秩序转变为公共安全,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涉嫌危险作业、危险驾驶等相关公共安全类罪名。摆脱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路径依赖,并没有产生刑法处罚漏洞,反而使刑法规制顺应了上述保护法益变化的现实,规避了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弊端,促使危险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等轻罪治理体系合理化。
  期刊栏目:实务研究
  关键词:非法经营罪 危险作业罪 危险驾驶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
  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定性一直存在争议,随着行政法规的变化以及刑法的修改,司法实践对于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路径依赖越来越难以逻辑自洽,需要对认定思路和方法进行重新调整。笔者从以下案例展开分析:
  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购买散装汽油44吨,并用改装后加装油箱的金杯小货车运输至某市农贸市场附近进行销售,共销售42吨,销售金额42万元,其中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销售32万元;2021年3月1日后销售10吨,销售金额10万元。2021年5月15日,王某在运输汽油前往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过程中,因静电火花引起爆燃导致车辆等损失9万余元。
  对于上述案例,司法实践中最惯常适用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但是这种认定思路是需要反思的。该案例既涉及2020年7月1日商务部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问题,也涉及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驾驶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适用问题。进一步延伸的话,还涉及新调整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在2023年1月1日实行后非法经营柴油如何定性的问题。
  一、非法经营罪的路径依赖之反思
  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废止之前,司法实践对于非法经营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和煤油、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将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作为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成品油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根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属于“国家规定”。故未经行政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实施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司法机关也认可这样的观点,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对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指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进行成品油批发经营业务,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对于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废止后,以《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为由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法依据丧失。个别地方司法机关对非法经营成品油不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大多数地方司法机关仍然对非法经营罪具有较强的依赖惯性,开始寻找新的适用依据,即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的,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与该条例相配套的《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闭杯闪点≤60℃的柴油亦属于危险化学品,而闭杯闪点>6℃的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这样导致的结果是,非法经营汽油以及闭杯闪点≤60°C的柴油,情节严重的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闭杯闪点>60℃柴油的行为无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也出现了一些无罪判决。这种局面维持到2023年1月1日又出现重大变化。应急管理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十部委2022年10月13日联合发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的公告,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将所有柴油均纳入危险化学品,不再区分闪点。这是否意味着非法经营柴油的行为适用会重新回到非法经营罪的老路上去?果真如此的话,则与2020年7月1日《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废止的初衷相背离,也与刑法的安定性不符。
  其实问题不在于《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调整,而在于司法实践对于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路径依赖。《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废止后,使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失去了实质基础,其从根本上将成品油从限制买卖物品清单中剔除,以非法经营罪进行法益保护的基础上便不复存在,《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调整不足以扭转这一局面。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在于保护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秩序。秩序法益具有抽象性,但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应当对这种抽象的法益进行实质解释,最大程度地将这种抽象法益还原为具体、现实的法益。[1]非法经营罪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特定物品的专营专卖、限制买卖有利于保护国民整体利益,换言之,之所以将某种物品设立了专营专卖、限制买卖是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些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专营专卖、限制买卖物品的范围取决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市场资源充分性及开放程度之间的张力关系。根据某个时期国民经济发展的特殊需要,对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的消费品可以实行短期限制买卖。[2]例如,工业盐资源稀缺的时期,将其作为限制买卖的物品,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非法经营工业盐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是随着工业盐资源增多,限制买卖已不符合公共利益,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取消了工业盐准运制度,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生产销售工业盐的行为在本质上不再符合非法经营罪。因此,最高法在2008年作出了《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明确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样,成品油一度被作为需要行政许可的限制买卖物品,也是基于当时的资源和市场情况作出的决定。正如商务部负责人指出,《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于2006年出台,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规范成品油国内流通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3]但是随着成品油经营的市场化,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8月发布《关于加快发展流通促进商业消费的意见》,明确取消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同时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到地市级政府,《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也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废止。市场和资源的动态变化决定了放开成品油市场更加符合公共利益,限制买卖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既然如此,以非法经营罪来规制成品油买卖的基础就不复存在了。司法实践应当顺应这种变化,改变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路径依赖思维。
  二、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的刑法规制新路径
  市场和资源的变化决定成品油不再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在本质上已经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成品油的经营不需要法律规制,也不意味着无证经营行为的合法化。事实上,无证经营成品油的行为仍然可能是犯罪行为,只是法益保护的对象已然发生变化,从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秩序转变为公共安全,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中相关公共安全类罪名。2020年,商务部相关负责人在解读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时也指出,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取消,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仍需地市级政府审批,从事经营活动仍须符合安全、环保、消防、质量、税务、交通、气象、计量等方面法律法规要求。[4]也就是说,成品油不再属于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物品,但是经营者仍然需要依法经营,其中涉及的安全、消防、环境、交通等是刑法重点规制对象,这些都属于公共安全法益,也是刑法要重点保护的法益。
  与上述保护法益的转型相对应,刑法进行了两方面的重要修改,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在刑法第133条之一中增设了第4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规制的对象明确针对危险化学品;二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134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其中第3项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主业活动的”。这里使用了“危险物品”,虽然没有使用“危险化学品”,但显然前者包含后者。立法机关相关人士的解读则更加明确地指出,该项规制的对象包括非法经营成品油的“黑加油站”,即“本项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的,即通常所说的‘黑矿山’‘黑加油站’等”。[5]这两个罪名都是具体危险犯,与此相对应的实害犯是刑法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易燃性物品也涵盖了成品油。对这些罪名的适用需要逐一分析。
  (一)危险作业罪在非法经营成品油中的适用
  首先,刑法第134条之一的危险作业罪第3项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根据行政犯的从属性原理,危险物品的内涵和范围应当依据行政法规来认定。安全生产法第117条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可见,危险物品的范围更广,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物品的类型之一。如前所述,汽油和柴油均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因此,汽油、柴油等成品油属于危险物品。
  其次,判断具体危险。危险作业罪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必须“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才成立该罪。这里的“现实危险”就是刑法理论上具体危险犯的具体危险。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是指实害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必须是紧迫的、现实的、直接的。这种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站在事后第三人的立场上,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判断。[6]德国有判例引入“危急情形”的判断方法,这种“危急情形”必须强烈地损害了具体确定的安全利益,受到威胁的法益存在高度危急,或者是一种“几乎发生的事故”[7]“几乎要酿成大祸的行为”。[8]具体危险的紧迫性、现实性和直接性的判断可以借鉴德国司法实践公式,即从事后第三人立场进行客观地观察能作出“好险,差一点就出事了”的评价,就可以认为存在具体危险。[9]该判断方法与我国立法机关相关人士提出的“千钧一发”判断方法有异曲同工之处,即“‘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出现了‘冒顶’‘渗漏’等‘小事故’,虽然最终没有发生重大严重后果,但这种没有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被及时制止了,有的是因为开展了有效救援,有的完全是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发生,对这‘千钧一发’的危险才能认定为‘具有发生现实危险’”。[10]
  根据上述标准来分析,汽油、煤油燃点较低,常温常压下也易燃易爆,在不符合法定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运输、存储,静电都足以引起爆燃事故,具有发生现实危险的可能,可以成立危险作业罪。前述案例中,王某在运输汽油前往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过程中,因静电引起爆燃,已经出现了火灾事故,足以认定存在具体危险。反之,对于那种当时看起来或听起来很危险,但是实际上“根本不会出事”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具体危险。比如,无证经营柴油,看似很危险,但实际上柴油在常温常压下难以燃烧,特别是闭杯闪点大于60℃的柴油甚至明火可能都无法点燃,行为人如果在常温常压下运输或销售,不具有发生现实危险的可能,不能成立危险作业罪。当然,行为人通过船舶在海上或者江河航道运输,已经出现跑冒滴漏等情况,存在污染水源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危险,依然可以成立危险作业罪。
  (二)危险驾驶罪在非法经营成品油中的适用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4项规定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在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中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首先,该条款规制的对象是“危险化学品”。该罪名属于行政犯,“危险化学品”的认定依据为行政法规。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再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可以判定汽油、柴油和煤油均属于危险化学品。
  其次,该条款行为方式的基本特征是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根据行政犯的从属性原理,是否违规需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判断。该条例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等等。
  再次,判断具体危险。危险驾驶罪中的“危及公共安全”与危险作业罪中的“现实危险”在理论上均是具体危险犯的典型立法标识。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危险作业罪中首次使用了“现实危险”的表述,目的是“准确表述行为的性质和危险性”,“将那种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安全隐患行为列入犯罪,而不能将一般的、数量众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11]事实上,刑法中的“危及……”“足以……”“现实危险”等都是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标识,只是用语不同,理论上并无差别。这里的“危及公共安全”同样应当采取前述“好险,差一点就出事了”或“千钧一发”的方法进行判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闭杯闪点对于违规运输柴油行为的具体危险判断依然具有重要意义。尽管调整后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柴油不再区分闭杯闪点而是一律归类为危险化学品,但是闭杯闪点对于刑法中具体危险的判断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按照调整后《危险化学品目录》,尽管闭杯闪点>60℃的柴油属于危险化学品,但未必具有刑法中危险驾驶罪所要求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闭杯闪点>60℃的柴油在常温常压下运输,一般不可能导致爆炸、起火,难以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在非法经营成品油中的适用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实害犯、结果犯,只有在发生事故,造成法定结果的情况下,才存在适用该罪的前提。
  首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危险物品,即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这里的危险物品与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危险物品一致。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7条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危险物品的具体名录应根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确定。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货物按照危险性分为九类: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其中包括煤油(编号1223)、石油原油(编号1267)及石油馏出物或石油产品(编号1268)。汽油和柴油均属于石油馏出物,因此成品油中的汽油、柴油、煤油均属于危险物品。
  其次,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基本行为是在危险物品生产、存储、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该罪是典型的实害犯、结果犯,以发生重大事故且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这里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行为人在非法运输、存储成品油过程中发生上述重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这里的重大事故既包括违规运输、存储汽油、煤油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事故,也包括违规运输、存储柴油过程中泄漏、倾覆等发生污染环境事故(由于污染环境罪行为是故意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因此这里不涉及与污染环境罪的竞合)。
  再次,危险物品肇事罪对造成的事故和严重后果的罪过形态是过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该罪名是过失犯。行为人对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是明知的,这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对事故和后果的发生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依然是过失。[12]对于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来说,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违反规定是明知的,对于造成的事故和后果是过失。
  (四)罪数关系的处理
  首先,危险作业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罪数关系。行为人非法经营成品油,运输环节必不可少,运输车辆和装置不符合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法定要求,就可能同时触犯危险作业罪和危险驾驶罪,由于运输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作业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
  其次,危险作业罪、危险驾驶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数关系。行为人非法经营、违规运输成品油过程中,具有危及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的,可能同时构成危险作业罪。当这种具体危险转化为现实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并且这种加重结果达到危险物品肇事罪追诉标准的,则同时构成危险作业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应当以较重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同理,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也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
  再次,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罪数关系。非法运输成品油,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经济损失的,属于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可能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这里有多重想象竞合,即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想象竞合。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法定刑第一档和第二档完全相同,这时需要考虑法益保护的全面性和充分性。想象竞合之所以选择一个重的法定刑就是为了在不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实现法益保护的全面性和充分性,防止评价不足。在违规运输成品油事故中,危险物品肇事罪可以涵盖交通肇事罪的保护法益,而交通肇事罪无法涵盖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保护法益,因此,在法定刑(包括案件事实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量刑。
  三、溯及力的适用
  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涉及的罪名基本上是行政犯,行政犯的规范构造多是空白罪状,罪行特征认定依赖于行政法律法规的补充。同时,行政犯的保护法益具有流变性,前置的行政法律法规及刑法规定会随着保护法益的变化而与时俱进地修改,在行政法律法规和刑法都有修改的情况下,就增加了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复杂性。根据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精神,对于空白刑法规范中的补充规范废止前的行为,依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如果补充规范废止后导致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按废止后的法律规定处理即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刑法的修改,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具体来说:
  首先,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废止之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个时期,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危险作业罪,不存在构成危险作业罪的问题。如果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之间,由于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型的危险驾驶罪已经施行,则同时符合危险驾驶罪与非法经营罪,运输行为本身也是经营行为的一部分,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系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以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次,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发生在2020年7月1日《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废止之后,并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由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废止,非法经营罪成立的前置法基础丧失,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也不存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危险作业罪,这种情况下具有危及公共安全具体危险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按照前述罪数关系处理;如果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则应不作为犯罪处理,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再次,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存在具体危险,可能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危险作业罪,按照前述罪数关系处理,以较重的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如果不存在具体危险,则不能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后,非法经营成品油的行为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后的,如果2021年3月1日以后的行为存在具体危险符合危险作业罪,2021年3月1日之前的行为存在具体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则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摆脱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路径依赖,不仅没有产生刑法处罚的漏洞,反而使得刑法规制顺应了成品油保护法益从经营秩序向公共安全转变的现实;不仅限制了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化”倾向,而且减少了动辄判处五年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法经营罪这一重罪名的适用,激活危险驾驶罪、危险作业罪等轻罪名在非法经营成品油行为中的适用,促使轻罪治理体系合理化。具体到前述案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非法销售汽油42吨,由于《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在2020年7月1日已经废止,因此不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但由于王某存在使用改装车运输汽油的行为,且没有任何安全装置,2021年5月15日的爆燃事故进一步证明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属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可以成立危险驾驶罪。同时,该行为又延续到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之后的行为同时符合危险作业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全案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样的定罪处罚结果无论是从法理逻辑上,还是社会效果上,均是妥当的。
  [编辑:姜梦]
  【注释】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苏省十大青年法学家。
  [1]参见李勇著:《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践性展开》(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79页。
  [2]参见陈兴良:《非法经营罪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载《法学家》2021年第2期。
  [3]《商务部就废止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答问》,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0-07/09/content_5525383.htm。
  [4]《商务部就废止原油和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答问》,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0-07/09/content_5525383.htm。
  [5]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3页。
  [6]参见李勇著:《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践性展开》(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2-313页。
  [7][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8]林东茂著:《危险犯与经济刑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0页。
  [9]参见王钢著:《德国判例刑法(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10]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3~44页。
  [11]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43~44页。
  [12]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