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14070】飙车时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务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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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4070】飙车时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实务判定
文/陈磊

  期刊栏目:案例评析
  一、基本案情
  2020年8月21日晚上,戚某、李某和尉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徽省砀山县某镇某村戚某经营的饭店吃饭,闲聊中提到车辆提速快慢问题,遂商议进行车辆提速比赛。22日零时52分,正值阴雨天气,戚某驾驶大众牌轿车,尉某驾驶福克斯牌轿车载李某来到该镇梁寨小学门口237国道上,决定从梁寨小学门前沿着该国道由南向北到圣博学校门前进行比赛。戚某停在左行车道,尉某停在右行车道,李某则站在国道中间充当裁判。在李某的指挥下,戚某、尉某驾车在该国道上追逐竞驶,二人驾车到达圣博学校附近掉头停车,交流胜负后,又一起驾车高速返回。在到达比赛起点梁寨小学门口时,两车并排行驶,尉某驾车在右行车道行驶,戚某在左行车道逆向行驶,站在路中间的李某见状急忙躲闪,戚某发现后打方向盘躲避未果,所驾车辆先撞上李某又撞到路边电线杆,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线杆、车辆受损。现场监控显示,戚某、尉某驾车从出发到事故发生时间约2分9秒。事故发生前后,该路段有机动车、电动车驶过。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戚某驾驶的车辆速度为122km/h至128km/h,该路段限速60km/h。
  二、分歧意见
  对于戚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戚某于夜间在开放的国道上以超过限速1倍多的车速与他人飙车,该路段两侧为村庄,时而会有车辆及行人经过;其主观上认识到行为能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然放任该结果发生,致1人死亡,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戚某的行为客观上已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其对被害人李某死亡及财物受损的结果持排斥、否定的态度,主观心态应认定为过失而非故意,故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戚某在公共道路上与他人飙车,没有积极实施驾车冲撞行人及车辆的行为,虽造成1人死亡的结果,但该行为发生在道路交通运输领域,原因系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国道上逆向、超速行驶,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评析意见
  戚某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评价范围。但从其心态来看,戚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排斥、否定的态度,主观上应认定为过失而非故意,故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戚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为过失犯罪,但二者保护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保护的客体为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规制的是发生在交通运输或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该案中,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于阴雨天的凌晨在湿滑的国道上故意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飙车,结果造成1人死亡。行为虽然发生在凌晨,但该国道系开放式道路,时有车辆驶过;道路宽13米,为双向两车道,非借助对方车道难以实现两辆汽车并排行驶。戚某在飙车过程中,一直驾驶车辆占据对向车道逆向超速行驶。该行为对于公共安全的危害已经不局限于交通运输领域,而是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若仅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则会存在评价不足的问题,难以做到罚当其罪。
  (二)戚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对行为所产生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并对其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从有权机关作出的解释来看,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为制造社会影响、发泄不满情绪、实现个人诉求,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上述两种情形中,要么是驾驶机动车任意冲闯,要么是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案中,戚某于凌晨时分和他人在国道上飙车,持续约3分钟的时间,在开始前还有避让车辆的情节;虽然最终撞死1人,但该人系站在道路中间自愿充当裁判指挥飙车的戚某朋友李某。整体来看,该案与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有所区别。
  (三)戚某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从客观上看,戚某的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当晚为阴雨天气,能见度较低,地面湿滑。虽然戚某飙车时涉案路段很少有车辆或行人经过,但该路段系国道,无路灯等照明设施,道路中间无隔离设施,道路两侧无防护设施,亦未单独设置非机动车道。道路穿村而过,限速为60km/h,凌晨仍偶有车辆通行。而戚某在追逐竞驶时,车速达到122km/h至128km/h,且一直在对向车道逆行。根据戚某追逐竞驶时严重超速、占用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情节,结合道路的性质、位置和湿滑状况及当日的能见度等因素综合评判,戚某与他人在公共道路上飙车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了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公共危险性;同时,该行为造成了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达到了相关的立案追诉标准。
  第二,从主观上看,戚某对于飙车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具体而现实的危险,以及致人死亡的后果存在过失心态。首先,从飙车地点看,案发当晚戚某与尉某及李某吃饭的地点位于某村戚某经营的饭店内,但是飙车地点并未选在该饭店门前的村内道路上,而是选在村附近的一处国道上。这样做一方面是为更好地飙车创造条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村内偶有人员出入造成人员死伤的情况发生。这说明戚某主观上并不希望或放任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具体的危险,而是对此后果持排斥态度。其次,从飙车时间看,飙车发生在凌晨1时左右,当时路段上鲜有行人、车辆通行。戚某在驾驶车辆来到现场后,先在现场等待约3分钟左右才开始飙车,在开始前还有先行避让该路段其他车辆的情形,飙车期间仅有一辆疑似电瓶车经过。再次,从飙车距离看,戚某与尉某二人飙车到达终点圣博学校附近后折返,直至撞到起点处的李某,总共用时约3分钟,这包含掉头用时。飙车的单程约1分钟,路程较短。最后,从侵害对象看,戚某的飙车行为虽造成李某死亡,但李某系戚某的朋友,与戚某一起来到案发现场,自愿充当裁判站在国道中间。戚某在折返即将到达终点时,疏于观察前方道路路面情况才撞上李某,在紧急避让时又撞上路边的电线杆。撞人后戚某与他人一起开车载着李某前往医院进行抢救,送医抢救途中,戚某还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请医生出诊救治李某。由此可见,戚某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给公共安全造成的现实危险,以及李某死亡的结果均持排斥态度,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有关危险和实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过失心态。
  综上,戚某客观上实施了在公共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造成1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该后果持过失心态,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编辑:张倩见习编辑:王小飞]
  【注释】
  作者简介:陈磊,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